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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与特征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处理行政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履行赔偿职责、参加赔偿诉讼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由于国家赔偿法中采取的是行政侵权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一元化的制度模式,其必然结果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分散化。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处理行政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履行赔偿职责、参加赔偿诉讼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

从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职责与程序的规定来看,我国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国家责任,机关赔偿

代表国家从事活动的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一律由国家来承担。但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其承担责任的活动,与其职权的行使一样也必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代表。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或“国家责任,机关办事”的模式。也就是说,国家将由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转化为各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身上,由各行政机关自己来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这突出表现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该办法第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7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第10条规定,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二)行政侵权机关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一元化

我国有关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其实,也就是在确认行政侵权机关。由于我们在理论上认为公务员个人、机关内部的机构、受委托组织等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具有责任能力,因而,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这些特殊情况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这些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与理论上关于行政侵权机关的确认规则完全相同。在二者关系上,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一元化制度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侵权机关之间具有相互替代性。

(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受理机关、赔偿决定机关、赔偿义务履行机关、赔偿责任追偿机关一体化

《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等条款,均涉及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职责、职权。从这些条款来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具有以下职责:

1.赔偿请求人单独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赔偿请求的受理机关。

2.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还是赔偿责任的决定机关。只有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赔偿、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决定或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以及不予赔偿的决定存在异议的,受害人才可以提起诉讼。

3.如果国家赔偿责任经依法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也是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赔偿费用、赔礼道歉等。

4.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了损失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还是对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人员与组织进行追偿赔偿费用的机关。

从上述这些规定来看,如果赔偿请求权人单独提起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就是集行政侵权机关、赔偿受理机关、赔偿决定机关、赔偿责任履行机关和赔偿责任追偿机关于一身的机关。

(四)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分散化

由于国家赔偿法中采取的是行政侵权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一元化的制度模式,其必然结果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分散化。一般而言,凡是依法成立、有独立对外行文权限资格、且有独立预算经费的机关都可能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仅一级政府可以是赔偿义务机关,其内部的工作部门也可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仅行政机关可以是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说,我国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呈高度分散化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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