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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法律渊源的等级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既然欧盟的基本条约是欧盟的最高法,当然也是欧共体的最高法。国际协定在欧盟法中的这一定位已得到欧洲法院的确认。一般法律原则在欧盟法律渊源中处于何种地位,在欧盟法学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另有研究者主张,欧洲法院判例确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至少其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如相称性原则、合法期待(权益)原则等,在等级上高于欧盟机构的立法。

二、欧洲联盟法律渊源的等级

(一)基本条约

既然欧盟的基本条约是欧盟的最高法,当然也是欧共体的最高法。欧盟基本条约的这种最高性,不仅体现在欧盟/欧共体自身的法律规范体系之中,而且还表现在各成员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基本条约在两种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性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任何涉及欧共体事项的欧盟立法和各成员国国内立法都是根据基本条约而制订的;第二,欧盟和成员国不得制定与基本条约相悖的任何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否则无效;第三,基本条约的条款既不可以在欧洲法院被指控,也不可以在各成员国被指控,即在两个司法体系中都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

那么,欧盟基本条约与成员国宪法之间是何种关系呢?应该认为,二者在各成员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同等的最高性。宪法作为各成员国的根本大法,其最高法律属性自不待言。欧盟基本条约作为欧盟的首级或第一级法律渊源(primary sources of law),在欧共体管辖的领域内(既包括专属权能领域,又包括共享权能领域)在成员国同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基本条约与各成员国的宪法之间发生抵触,何者优先?应该推定,二者之间一般不会发生冲突,而且这种推定也得到实践的证实。这是因为:欧盟基本条约的缔结与修订,要经过起草、谈判、签署和批准等多个程序,甚至还要经过由各方利益代表组成的制宪大会(如《欧洲宪法条约》的制定),其间,各成员国的政府和议会机关已经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协调二者的一致性。

(二)机构立法

欧盟机构立法的等级主要是指《欧共体条约》第249条(原第189条)中规定的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等措施。这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欧盟机构制定的这些措施之间是否存在等级关系?第二,欧盟机构的这些措施在整个欧盟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如何?

从整体上看,欧盟机构的措施在欧盟法律规范体系中都属于次级或第二级法律渊源(secondary sources of law)。不过,《欧共体条约》第249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它们之间的等级,而是规定每一种措施适用的对象、情势和特征。尤其是在条约、指令和决定这三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措施之间,是很难分出规范等级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适用于不同的对象和效力范围。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欧盟机构立法措施本身之间不存在严格的等级区分。

但是,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我们似乎可以发现:这些措施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等级关系。首先,在条例、指令、决定与建议和意见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效力区别:前三者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措施,后二者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措施。其次,前三者在各自适用的对象和情势中实际上显现出彼此之间的效力和范围上的梯级关系。既然条例对所有成员国做出,在成员国具有整体的法律约束力和直接的适用性,它实际上是三者中的级别最高者。既然指令针对的是特定成员国,而且给对象国留有实施方式和程序上的酌处权,其级别自然是次一级的。决定通常是根据有关条例或指令而具体做出的,其级别似乎在三者中最低。

(三)国际协定

欧共体单独或与其成员国(全体或部分)一起同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包括贸易协定、联系协定、渔业协定、运输协定、环境协定,等等,应推定为欧盟法中的第二级法律渊源的范畴。国际协定在欧盟法中的这一定位已得到欧洲法院的确认。(37)这些国际协定与上述欧盟机构立法措施分别构成欧盟第二级法律渊源的对内和对外两翼。

(四)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在欧盟法律渊源中处于何种地位,在欧盟法学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一般法律原则在欧盟基本条约中没有明文规定,而是通过欧洲法院的判例所逐步确立的,故它不能作为欧盟的正式法律渊源,至多只能与欧洲法院的判例一起构成欧盟的辅助性法律渊源。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如果说在欧共体早期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还不明朗的话,经过欧洲法院长期、持续和一贯的判决确认,它成为欧共体的正式法律渊源已经是既成事实。至于它在欧共体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何种等级,则又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与欧盟机构立法措施同属于第二级法律渊源。另有研究者主张,欧洲法院判例确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至少其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如相称性原则、合法期待(权益)原则等,在等级上高于欧盟机构的立法。(38)

(五)欧洲法院的判例

虽然欧洲法院及初审法院的职务是解释和适用既定法律而不是造法,而且这两个司法机关自身并不受其先前裁决的约束,但是在实践中它们的判例法(特别是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在欧盟法律秩序中构成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

首先,欧洲法院的裁决不仅对成员国的当事法院(在初步裁决案中)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所有成员国法院构成应该遵循的判例。在这一方面,英国1972年的《欧洲共同体法案》(European Communities Act)最具有代表性。其中规定:“任何涉及任何基本条约的含义和效力问题,或涉及任何共同体文件的有效性、含义或效力问题,应视为法律问题来对待;而且,如果(这种法律问题,笔者注)没有提交到欧洲法院,则应按照欧洲法院或其附属的任何法院所确立的原则和相关决定来进行裁决。”

其次,在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方面,欧洲法院在基本条约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其裁决中先后确立了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

再次,在欧共体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能方面,欧洲法院确立了“平行发展权”原则。

此外,在确立和发展欧共体一般法律原则方面,欧洲法院从成员国法、欧盟基本条约和有关国际条约中吸收了诸如相称性、合法期待(权益)等原则。

最后,基本人权的保护,在《马约》之前,在欧共体法律秩序中主要是通过欧洲法院的裁决来予以确认和保障。

可见,尽管欧洲法院的判例在基本条约中没有得到明确的定位,但是欧盟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欧洲法院的判例构成欧共体法最重要的辅助性渊源,而且,正是欧洲法院的判例在推动欧盟一体化及其法治进程中扮演着关键性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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