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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海商法所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法定制度,实际上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基础,仅是通过法律规定对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金额不予赔偿,其与民法按实际损失赔偿制度之间并不矛盾,也并不违背民法的基本法理。否则,可直接按照单位责任限额进行赔付,而无需启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民法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关系

按照民法关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规定,违约方或侵权方应赔偿受害方受到的实际损失,从而使其恢复到违约或侵权发生前的法律状态。而我国《海商法》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侵害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判定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即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定权利。在此前提下,侵害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将仅在责任限额内向限制性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实际造成的损失可能比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要大。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海商法所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法定制度,实际上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基础,仅是通过法律规定对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金额不予赔偿,其与民法按实际损失赔偿制度之间并不矛盾,也并不违背民法的基本法理。而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实际损失额未超出责任主体所享受的最高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或者责任主体因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丧失责任限制权利时,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即应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准。因此,同民法中其他限制赔偿责任的制度一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民法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一种特殊规定。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单位责任限制(Package Limitation or Unit Limitation)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不同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二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及适用方面都有区别。前者又称承运人责任限制,是指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可以根据提单或约束提单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享受按件数或重量单位的限额进行赔偿的责任制度。可见,单位责任限制仅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害而产生的索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又称为“总的责任限制”或“综合责任限制”,是在发生海难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将责任人的赔偿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责任制度。其不仅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害而产生的超过单位责任限额的索赔,而且适用于因海上事故产生的任何其他索赔,并且同一事故产生的所有索赔都共享一个基金,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制度。如果发生的海难事故既造成他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又造成本船货物损害,这时可能既产生单位责任限制,又产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因此有学者将单位责任限制称为“一次限制”,而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称为“二次限制”。(10)但应当指出的是,两者适用有先后顺序,只有在按单位责任限额计算的总额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才有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必要。否则,可直接按照单位责任限额进行赔付,而无需启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比如,当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作为承运人造成所载货物灭失或损害而使用单位责任限制时,倘若该索赔额超过单位责任限额,此时“一次限制”发生作用。若该索赔额连同承运人所造成的其他损害赔偿责任超过总的责任限制时,“二次限制”才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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