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特殊制度,是为鼓励船舶所有人从事海运,减少其赔偿责任风险而设立的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特殊损害赔偿制度。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上也保留了这一制度。从最大赔偿限额来看,最大船舶吨位应为10.5万吨。

四、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特殊制度,是为鼓励船舶所有人从事海运,减少其赔偿责任风险而设立的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特殊损害赔偿制度。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上也保留了这一制度。

1.《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

在制订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的布鲁塞尔外交大会上,部分代表希望保持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1000金法郎每吨的赔偿限额,另一部分代表则建议3000金法郎每吨。[57]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最终采用的赔偿限额是折中的:“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一事故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赔偿额,不超过每吨2000金法郎,赔偿总额不超过2.1亿金法郎。”从最大赔偿限额来看,最大船舶吨位应为10.5万吨。1976年议定书将计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责任限额为每吨133特别提款权,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1400万特别提款权。议定书于1981年开始在接受国生效。

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采用的责任人赔偿限额为:对5000吨以下的船舶,设定了300万特别提款权的最低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有权将每一事故的责任限定为按吨位计算赔偿总额:吨位不超过5000吨的船舶,责任限额为300万特别提款权;吨位超过5000吨的船舶,每吨增加420特别提款权。但在任何情况下,赔偿总额都不超过5970万特别提款权。[58]根据最大赔偿额来看,议定书所设定的最大船舶吨位为14万吨。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采用了1984年议定书的规定。

1997年发生在日本沿海的Nakhodka油轮油污事件和1999年发生在法国沿海的Erika油轮油污事件,都造成巨大的污染损害,1992年公约体系所提供的赔偿额不足以弥补损害。2000年10月国际海事组织通过“《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1992年议定书责任限额的修正案”[59](以下简称“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的2000年修正案”)[60],对责任人的责任限额加以提高: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超过此吨位的船舶,不超过5000吨的部分为451万特别提款权,5000吨以上,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15亿美元),该议定书已于2003年11月1日生效。

按照1971年《基金公约》的规定,对在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应超过4.5亿金法郎。考虑币值的变化,可决定将赔偿金额予以提高;但是,该金额决不应超过9亿金法郎或低于4.5亿金法郎。在1971年《基金公约》成员国登记的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其所有人及责任保险人或其他保证人依据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负责赔偿后,可以请求基金给予部分补偿。这一部分补偿的限额为:在按船舶吨位每吨1500金法郎计算的金额或1.25亿金法郎以上,不超过按每吨2000金法郎计算的金额或2.1亿金法郎,以较小者为准。[61]该款规定减轻了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照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25%。如果船舶所有人依据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于或低于按船舶吨位每吨1500金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等于或低于总额1.25亿金法郎的,则不能获得补偿。1971年《基金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将计算单位改为特别提款权,将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4.5亿金法郎和9亿金法郎改为3000万特别提款权和6000万特别提款权;将基金给予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部分赔偿的限额1500金法郎或1250万金法郎、2000金法郎或2.1亿金法郎分别改为100特别提款权或833万特别提款权、133特别提款权或1400万特别提款权。

1992年《基金公约》不再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提供补偿。依据1992年《基金公约》,1992年基金对每一油污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不超过1.35亿特别提款权,如果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该公约有三个成员国的境内石油公司接受的摊款石油总量达到或超过6亿吨时,基金会赔偿给每一油污事故受害人的最高限额为2亿特别提款权。[62]上述的最高赔偿限额包括受害人依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获得的赔偿额。2000年10月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通过“《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责任限额的修正案”[63](简称“1992年《基金公约》的2000年修正案”),将赔偿限额从1.35亿特别提款权提高到2.03亿特别提款权。在基金的三个参加国年平均石油进口量超过6亿吨的情况下,最高赔偿限额由2.03亿特别提款权提高到3亿零74万特别提款权。[64]该议定书于2003年11月1日生效。2003年5月国际海事组织外交大会通过1992年《基金公约》议定书,建立补充赔偿基金,提供除《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之外的可选择的第三重赔偿。该议定书生效后,对每一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补充赔偿基金提供的赔偿额加上经2000年修正案提高后的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所提供的赔偿额,将达到7.5亿特别提款权(约合11.15亿美元),[65]略高于美国《油污法》所提供的最高赔偿额。

2.2001年《燃油公约》的民事责任限额

2001年《燃油公约》没有建立自身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对于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人,根据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法律制度,如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及其修正案,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2001年《燃油公约》如此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努力避免出现过多特别责任限制制度,以保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统一。

3.美国《油污法》的民事责任限额

在《油污法》的立法者看来,高额赔偿有助于避免油污事故。“许多航运业从业者似乎认为,支付清污费用比改进防污技术支出便宜。”[66]《油污法》大幅度提高了责任限额,责任人对每一油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 3000总吨以下(包括3000总吨)的油轮为200万美元或1200美元/总吨,以较高者为准;3000总吨以上的油轮为1000万美元或1200美元/总吨,以较高者为准;其他船舶为50万美元或600美元/总吨,以较高者为准。[67]与公约不同,美国《油污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最高赔偿限额,而是以船舶吨位来计算,超级油轮溢油事故会产生巨额赔偿责任。如果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事故,事故发生与第三方所有或经营的船舶或设施相关,第三方的责任限额同上,即区别油轮和其他船舶且不超过上述限额。在其他情况下,第三方的责任限额不超过溢油船舶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时的限额。

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对每一油污事故清污费用和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10亿美元,对每一油污事故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5亿美元。[68]

4.我国未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

我国未来油污损害赔偿法应根据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内我国油污损害现状和发展趋势,确定应有的赔偿限额,在民事责任人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之间进行分配,从而确定民事责任人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责任限额。如果民事责任人的故意不当行为造成油污损害,则失去限制责任的权利。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责任限额和油污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额的确定,一方面不应盲目照搬公约或外国立法,从公约的发展来看,当原有的赔偿限额不足以补偿损害时,才予以进一步提高。而美国一直从其本国的油污损害现实出发,竭力促成公约提高赔偿额,在意识到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足以赔偿其国内油污损害时,才着手制订了本国油污法。而我国油轮多为小型油轮,造成的损害额一般低于公约的赔偿额,规定过高的赔偿限额将给油污赔偿基金的摊款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应仅考虑我国现阶段航运业和石油业存在的困难,忽视油污受害方的利益和自然环境。要考虑到未来5~10年我国海上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可能发生的最大油污损害赔偿额,即根据最大载运油轮可能造成的损害来加以计算,确定责任人的最大责任限额以及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限额。

根据我国船舶石油运输现状以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运输发展状况,建议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限额为:沿海航区500总吨以下船舶,民事责任人的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内河航区100总吨以下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50万元,101~200总吨的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500总吨的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50万元。500总吨以上船舶每总吨增加2500元,沿海航区民事责任人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内河航区最高不超过1250万元。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沿海航区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内河航区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一半。

【注释】

[1]*本章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实践及我国船舶污染法律制度的建构”(批准号03BFX05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71.

[3]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92.

[4]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Bunker Oil Pollution Damage,2001.

[5]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于1975年6月生效。1971年《基金公约》于1978年10月生效,于2002年5月24日失效,在对此前发生的油污事件索赔处理完毕之后,将退出历史舞台。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于1995年5月生效。截至2004年4月1日,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有44个成员国,1992年《基金公约》有85个成员国。网址http://www.iopcfund.org/facts.htm,2004年4月1日访问。

[6]在通常意义上,英文“oil”一词可理解为“油(或油类)”,包括动物油、植物油和矿物油等,也可专指“石油”。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由于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所适用的“oil”包括鲸油这种动物油,所以本文将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所适用的“oil”译作“油类”,而其他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定义的“oil”限于石油(原油)及石油制品,本章将其译作“石油”。

[7]Oil Pollution Act 1990.

[8]O.R.1969,LEG/CONF/C.2/SR.4,p.633,Wu Chao,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58.

[9]O.R.1969,LEG/CONF/C.2/WP.35,November 24,1969,pp.596-597.Wu Chao,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59.

[10]Third Parties(Rights Against Insurers)Act 1930.

[11]参见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26~244页。

[12]O.R.1969,LEG/CONF/C.2/SR.3,p.626;O.R.1969,LEG/CONF/C.2./SR.4,p.638.

[13]Samuel Bergm,No Fault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JMLC,Vol.5,No.1,1973,p.21.

[14]O.R.1969,LEG/CONF/C.2/SR.12,November 20,1969,p.692.

[15]O.R.1969,LEG/CONF/4,p.457-458:United States.

[16]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3款。

[17]James W.Bartlett,Ⅲ,In Re Oil Spill by the Amoco Cadiz-Choice of Law and a Pierced Corporate Veil Defeat the 1969 Civil Liability Convention,The Maritime Lawyer,Vol.10,1985,pp.1-21.

[18]33 U.S.C.§2701(27).

[19]Joint Explanatory Statement of the Committee of Conference,p.101,in Cof.Rep.H. Rep.No.101-653(Augest 1,1990),Wu Chao,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234.

[20]33CFR Ch.1(7-1-91ed.),§130.2(q).Author's emphasis.Wu Chao,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235.

[21]United States V.Mobil Oil Corp.,464 F.1124(5th Cir.1972)1127.Wu Chao,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235.

[22]33 U.S.C.§1321.

[23]33 U.S.C.§2702(d).

[24]CMI,Documentation,1970.I.p.49:TC-T-16,op.cit.n.61.Wu Chao,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66.

[25]O.R.1969,LEG/CONF/C.2/SR.14pp.703-704.Wu Chao,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66.

[26]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1款。

[27]O.R.1969,LEG/CONF/4,p.469;O.R.1969,LEG/CONF/C.2/SR.14,p.708.

[28]Bunker Convention,Art.2(a)(ⅰ).

[29]33 U.S.C.§2716(a).

[30]33 U.S.C.§2716(e).

[31]See 33 C.F.R.§138.10(1996).

[32]O.R.1971,LEG/CONF.2/3,p.38.Wu Chao,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77.

[33]根据两个《基金公约》设立了两个国际油污赔偿基金(The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abbr.IOPC Fund),为了加以区别,它们分别被称为1971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OPC Fund 1971)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OPC Fund 1992)。

[34]FC,Art.10.1.

[35]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8款;1971年《基金公约》第2条第1款。

[36]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第2款。

[37]33 U.S.C.§2701(30).

[38]33 U.S.C.§2701(31).

[39]33 U.S.C.§2702(a)(b).

[40]33 U.S.C.§2701(14);§2714(c)(3).

[41]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6条第1款。

[42]Colin De La Rue and Charles B.Anderson,Shipping and the Environment:Law and Practice,LLP,1998,pp.32-33.

[43]Colin De La Rue and Charles B.Anderson,Shipping and the Environment:Law and Practice,LLP,1998,pp.69-70;IOPC Annual Report 2002,pp.42-48.

[44]Report of Seventh Intersessional Working Group,FUND/WGR.7/21.

[45]33 U.S.C.§2702(b)(2)(B)(E)(1994).

[46]32 F.3d 623,1994 AMC 2705(1st Cir.1994).

[47]除非有专门的法律授权特定主体(如政府部门或公益团体)提起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资格,否则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自然资源的权利主体,没有人拥有船舶油污自然资源损害的索赔权。

[48]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1992年《基金公约》第1条第2款。

[49]FUND1992,Claim Manual 2002,pp.29-30.

[50]42 U.S.C.§9601(16);§9607(a)(1)-(4)(c).

[51]33 U.S.C.§2701(20).

[52]33 U.S.C.§2702(b)(2).

[53]61 Fed.Reg.483(1996).“baseline”指自然资源和服务在事件发生前的状态。15 CFR§990.30(1996).

[54]See Edward H.P.Brans,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Standing,Damage and Damage Assessmen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p.130-131.

[55]61 Fed.Reg 441(1996).

[56]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6页。

[57]O.R.1969,LEG/CONF/4/Add.2,p.514,See Wu Chao,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57.

[58]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1款。

[59]Amendments of the Limitation Amounts in the Protocal of 1992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69.

[60]Amendments of the Limitation Amounts in the Protocal of 1992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71.

[61]FC 1971,Art.4.4.

[62]FC 1992,Art.4.4.

[63]Amendments of the Limitation Amounts in the Protocal of 1992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71

[64]IMO:1:\LEG\84\5.doc,Draft Protocol to Amend the 1992 Fund Convention.

[65]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dopts Protocol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upplementary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16,May 2003.

[66]136 Cong.Rec.,(August 2,1990),S.11537.See Wu Chao,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240.

[67]33 U.S.C.§2704(a)(1).

[68]I.R.C.§.9509(199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