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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由于海上油污造成的损失数额十分庞大,为保证海上运输业的正常发展,使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补偿,《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船舶所有人设有特殊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第三节 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一、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正如之前对海上油污损害行为的性质所进行的论述,油污损害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也正是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才需要对其进行责任的追究,而侵权责任的追究又主要是经济上的赔偿。因此在对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认定的时候,首先必须有一个相应的行为标准,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损害行为,然后进行相应的责任分配。因此,认定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了解其责任构成的过程。

(一)责任主体

对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如船舶系国家所有,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即为船舶所有人。油污受害人不能对船舶的救助人或船长、船员、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等提出油污损害索赔,因为他们不是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对油污事件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二)存在油污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同时也是确定是否列入赔偿范围的首要条件。油污损害的事实是指船舶逸漏或者排放有害油类,致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因油污而遭受损坏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对油污损害事实的认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须借助对污染源、地理环境、海况、生物资源、渔业生产、旅游服务业等状况的调查。至于哪些才属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内的油污损害,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一般包括船舶逸出或者排放的油类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采取补救措施所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由于油污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潜在性与渐进性,人们尚不能做到在处理油污事故的短时间内立即发现所有实际存在的损害,还需就某些财产损害作合理的遇见和推测。

(三)损害事实与油污有内在的直接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是指油污损害的事实系船舶逸漏或排放油类所导致。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是非法侵害的直接后果,属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至于如何界定实际损失,各国对此作出的解释和理解不一,只能结合具体案件,因案而异。例如,油污事件损害了某地的旅游资源,那么作为对旅游资源恢复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旅游业主使用价值(如沙滩海岸风景点等)的减少的经济补偿,油污责任者加以赔偿。至于旅游资源损害,从而导致旅游业衰败,造成旅客客源减少,亦使铁路、航空公司营业收入降低,虽然也是经济损害,但与油污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列入油污责任者的实际损失赔偿范围。

(四)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从19世纪末期开始,严格责任发展成为与过错责任并立的侵权法两大归责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危险活动,反映了侵权法对工业社会发展的积极回应。在船舶污染领域,同样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同时规定了特定免责事由。

根据《燃油公约》第3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船舶所有人能证明有以下情况存在,将免除该船舶所有人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和其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

二、损害赔偿范围

海上油污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是损害赔偿。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

(1)油污造成的财产灭失或损害,即油污导致的受害人财产直接减少或人身伤害。如油污导致的海水养殖物死亡,或接触油污遭受的人身伤害等。但是,由于船舶逸出的油类浮于水面发生爆炸或火灾造成的损害,其直接原因是爆炸或火灾,而非油污。因此,不能算作油污造成的财产灭失或损害。

(2)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预防措施是指油污事件发生后,任何人采取的旨在防止或减轻油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有效措施。为体现对采取预防措施的鼓励,包括船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以及任何人实施的预防措施,均应依法得到补偿。

(二)受害人的间接财产损失

(1)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渔民的捕捞损失、海水浴场或旅游场所的营业损失。

(2)受害人受到的人体伤害等。

(三)污染损害的范围及类型

对于污染损害的范围,目前普遍接受的是《1992年责任公约》中的规定,即由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无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在何处发生)导致的污染在该船舶以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了该损害产生的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采取的合理的复原措施的费用;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依据定义,结合《1992年基金公约》的实践,污染损害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清污和预防措施费用;

(2)财产损害,即清洁、修理或替代被污染财产的合理费用;

(3)后继经济损失,即索赔人因油污造成其有形的财产灭失或损坏而遭受的损失;

(4)纯经济损失,如渔民因渔业资源被污染而丧失的收入;

(5)环境损害,即为了加速环境损害的自然恢复而采取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包括为确定环境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复原措施和可行性的调研费用;

6.咨询者的报酬,即向索赔人所聘请的协助其索赔的咨询者支付的费用。

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

由于海上油污造成的损失数额十分庞大,为保证海上运输业的正常发展,使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补偿,《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船舶所有人设有特殊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一)限制海上油污赔偿责任的条件

(1)油污引起的赔偿请求非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造成。所谓“实际过失或私谋”不是一种主观心态,而是行为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对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不存在任何法律推定或事实推定,须由油污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下列情形表明船舶所有人对造成的油污损害有“实际过失或私谋”:①未对船长驾驶船舶在雾中超速航行的习惯作出警告及采取其他相应措施;②未告知船长有关船舶压载和积载方面的注意事项;③任命资格不当或不能胜任的船员;④未将最新的航行资料发送给海上航行的船舶;⑤为获得全损保险赔偿指使船长沉船。

(2)船舶所有人须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所有人为取得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必须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院所在地的主管当局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通常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确定或征得其认可,原则上为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总数,加上从事故引起的责任之日至基金设立之日的利息数。设立基金的途径可以是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交专款,并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以保管人的名义存入银行,也可以是提供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接受和认可的担保函或其他信誉担保形式。

(二)海上油污赔偿责任限额

船舶所有人就每一油污事件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数额为:每一吨位2 000金法郎,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1亿金法郎。上述金额应根据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基金所在国的货币与法郎的官方兑换率,折合成基金所在国的货币。计算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使用的船舶吨位为:船舶净吨加上为计算净吨而从总吨中扣除的机舱部分所占的容积;对于不能按标准丈量规则测定吨位的船舶,则按船舶所能载运油类的重量吨来计算。

为了避免黄金价格波动和通货膨胀导致基金折算成不同国家货币时的不平衡,保证在任何国家设立基金的实际价值的统一,使油污受害人获得稳定的赔偿,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英国伦敦举行会议,通过了《1976年责任公约》,该责任公约于1981年4月8日生效。《1976年责任公约》将赔偿责任确定为每船舶吨位113特别提款权,但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1 400万特别提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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