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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船舶碰撞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受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的调整。

第三节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

《1910年碰撞公约》虽然确立了按过失比例确定碰撞责任和实行实际过失的原则,但并没有解决碰撞损坏赔偿的原则以及碰撞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为了做到国际上的统一,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7年着手准备确定碰撞损害计算的国际公约,1985年草拟了《1985年确定海事碰撞损害赔偿金的国际公约(预案)》(以下简称《1985年碰撞损害公约》)。该预案主要规定了碰撞损害赔偿原则,船舶损害(包括全损和部分损失)、货物损害的计算方法,人身伤亡的计算原则及利息计算等。我国《海商法》对此问题虽未作具体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发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以下对船舶碰撞的损害责任及赔偿原则的内容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船舶碰撞责任的归责原则

船舶碰撞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过失责任原则,针对的是因当事船的过失,即操作不当,违反航行规定和碰撞规则或驾驶操作时疏忽大意等行为,而引起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

在海事实践中,确定船舶碰撞责任考虑的因素是认定船舶在碰撞中是否有过失,如果是由于过失责任而引起的船舶碰撞,就会涉及损害赔偿关系。因此,船舶碰撞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为基础而要求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害者有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过失的当事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船舶碰撞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受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的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与民法中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要件基本上是一致的,一般由下列四个要件构成。

(一)船舶碰撞的事实

碰撞及其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的碰撞行为的违法性。从民法学原理分析,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遭受损失为前提,以赔偿财产损失为表现形式。

(二)行为人的主观过失

当事人的过失主要表现为船舶管理方面的过失和船员在航行中的操作过失。当事人的过失是构成船舶碰撞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船舶碰撞中的过失和对船舶碰撞中过失的确定,是确定碰撞损害赔偿的前提,也是构成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不论是国内有关法律规定,还是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基本上都实行过失责任制。也就是说,在船舶碰撞中,当事人有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船舶碰撞的损害后果

船舶碰撞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仅仅具有侵权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民事赔偿责任,重要的是具备由于碰撞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只有产生了损害事实,受害人才能因此提出索赔请求,如果没有损害后果,索赔就失去了事实基础。

(四)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即指碰撞损害事实是过失行为的必然结果。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船舶碰撞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也是过失责任制的内在要求。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对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碰撞损害后果负赔偿之责。如果当事人的过失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有关损害事实并不是因为其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就不具备构成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从而不能确定过失方对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得到满足,才会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种类

根据《1910年碰撞公约》和各国海商法的规定与实践,在责任划分上,可以简单地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分为两大类:有过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无过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有过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船舶碰撞事故都是因为船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所以当事方所致的船舶碰撞是最常发生的。

1.单方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

单方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碰撞完全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实践中,过失分为船舶所有人管理上的过失和驾驶上的过失两种。前者指船舶所有人未能尽职尽责而使船舶随时处于适航状态,从而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后者指违反航行规则或避碰规则而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

单方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通常表现为航船在港内航行时碰到停泊在码头的船舶或系浮筒的船舶或间接碰撞的场合,且在航船碰撞停泊船时,一般停泊船停泊的位置和方法适当,并按规定显示了号灯或号型,没有任何过失。过失方须对受害方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过失方自己遭受的损害,由其自己承担。这一原则在国际上是统一的,我国《海商法》第16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2.互有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

互有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是指碰撞船舶的双方或多方都不同程度地违反了有关航行安全的规章,采取了错误的航行行为所造成的碰撞。因当事人双方互有过失造成船舶碰撞时,一般原则是根据具体情况和各方的过失及相应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判定过失孰轻孰重时,由双方平均负责。

对于当事方互有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各方按过失比例承担碰撞责任的原则,即“过失比例原则”,它是《1910年碰撞公约》所确立的重要原则。《1910年碰撞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依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如考虑到客观环境,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应平均分配。我国虽未参加《1910年碰撞公约》,但对互有过失船舶碰撞的处理,一直实行过失比例原则。我国《海商法》第169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依照过失程度按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除了将导致当事船舶受到损害外,载于当事船舶的其他财产,如货物和到付运费等第三人财产一般均会因碰撞而受到损害。此外,在港口中还经常发生由于两船互有过失碰撞而祸及无辜船舶的情形。《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互有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致使第三方遭受损害时,如果第三方遭受的是财产损失,则过失方依各自的过失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过失方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也有相同规定,即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另外,如果因共同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事故导致了人身伤亡,根据《1910年碰撞公约》和大多数海运国家的国内法,负有过失的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应负连带责任,如果一船所付出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其应当负担的部分,有权向负有过失责任的另一船请求比例分摊。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也有相同规定,即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没有参加《1910年碰撞公约》。长期以来,在互有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的责任上,美国一直实行以下两种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殊原则。

(1)双方互有过失时,平均承担责任,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而不论各自过失程度的大小。除非一方的过失非常小,而另一方的过失比较大,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由过失大的一方单独承担责任。但是,这一原则在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处理“United States”诉“Reliable Transfer Co.”一案中开始得到改变。在此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采用了双方互有过失,过失方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责任的做法。但这只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尽管对下级法院有拘束力,但至今美国并没有从法律上将这一原则确认下来。

(2)过失方对第三方遭受的财产损失也负有连带责任。

(二)无过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1.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船舶碰撞

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不可抗力是指天灾或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碰撞实践中,不可抗力通常指台风、海啸、雷电及不可预料的恶劣天气等自然灾害。但是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对不可预见性及自然灾害的力量强度达到一般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以通常的技能和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程度承担举证的责任。

根据“天灾由受害人承担”的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船舶碰撞损失由受害方自行承担。这一原则在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例如,一艘船舶在航行中突遇台风,风力很大且能见度低,此船舶发挥了良好的航行技术,遵守了避碰规则和航行习惯,但终因风力过大,致使该船与对面的船舶发生碰撞。在此种情况下,碰撞事故属不可抗力造成,当事船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当事船舶间不存在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损害由当事船自行承担。

2.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的船舶碰撞

我国《海商法》中的“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导致的碰撞”,在《碰撞公约》中,即指“意外事故”(accident)。所谓意外事故是指船方已发挥了通常的良好航行技术和已尽合理谨慎义务且未违反航行规章但仍不能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对于意外事故造成的船舶碰撞,双方均无过失。意外事故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即非有意的行为;第二,已尽合理谨慎义务;第三,碰撞具有不可避免性;第四,事故具有客观上的意外性,即不可预测。

意外事故造成的碰撞是由于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同不可抗力所致的碰撞一样,损害由遭受方自行承担,我国《海商法》第167条作了同样的规定。欲援引意外事故抗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方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碰撞是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则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对于举证方来说,只证明碰撞当时或紧迫危险形成后的短暂时刻碰撞不可避免是不够的,只有从危险局面形成之前开始直到碰撞发生或即将发生为止的整个期间没有疏忽,方可构成意外事故的碰撞。

3.因无法查明的原因导致的船舶碰撞

因无法查明的原因导致的船舶碰撞指船舶碰撞发生后,无法查明碰撞的原因,也无法证明当事方有无过错。船舶碰撞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为基础,碰撞的原因无法查清时,就无从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种船舶碰撞,在法律上视同不可抗力,具有和不可抗力一样的法律效果,所以同当事方无过错的碰撞一样,损害由遭受损害者自行承担。

我国《海商法》第167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原因不明的船舶碰撞不同于互有过失所致的船舶碰撞中过失程度难判定的情况。过失程度难判定是在肯定双方互有过失的前提下,究竟各自的过失应占多大的比例难以确定,因此双方应平均负赔偿责任。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鉴定技术的改进,已不难找出碰撞事故的真正原因。因此,属于原因不明的碰撞的情况会越来越少。

四、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一)恢复原状原则

恢复原状(restitution in kind)是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指碰撞引起的损害索赔方应尽量使该损害达到事故前的状况。英美法称该原则为完全赔偿权原则。在船舶碰撞案件中,这是受损方追偿损害的标准。关于这一赔偿原则,各国法律规定基本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是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其中包括恢复原状的原则。

《1985年碰撞损害公约》第3条对恢复原状作了明确规定,即碰撞损害赔偿应使索赔方尽量接近索赔事故发生前的状况。这一原则长期以来为各国处理船舶碰撞案件所遵循,它冲破了严格限制赔偿范围的遥远损失(remoteness of damages)不赔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对受损方的利益起到了保护作用。应该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不单单是民法意义上的物质形态的恢复原状,多数场合体现于对受害方的金钱赔偿。但对于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不适用恢复原状原则。

(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1985年碰撞损害公约》第5条规定,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碰撞直接造成的损害方可追偿。上述条文明确了能得到赔偿的实际损失必须是碰撞引起的直接后果与延伸后果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这是碰撞损害赔偿普遍遵守的又一原则。判断某一损失是否属于碰撞直接损失,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损失必须是碰撞的直接后果,如碰撞直接造成的船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海事司法实践对间接损失(船舶碰撞以后不能正常取得利益或支付额外的费用等)也是给予支持的。另外,间接碰撞或浪损适用船舶碰撞法,因此,由其造成的船货损失或人身伤亡,也视为船舶碰撞的直接后果。

(2)损失必须是继碰撞事故之后立即发生的后果。如因碰撞造成损害需要救助、拖航或打捞而产生的费用损失,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均可作为直接损失向责任方追偿。但受损方不能追偿因碰撞而失去的投资、投标、贷款等机会的损失,因为此类损失不能视为是相继碰撞事故之后立即发生的后果。

(3)损失必须是碰撞事故发生后可合理预见的后果。损失虽不是碰撞事故的直接后果,也不是相继碰撞之后立即发生的后果,但是在一定时间内会产生的后果,即可合理预见的损失,此种损失也视为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

(三)扩大的不合理损失不予赔偿原则

在船舶碰撞中,加害方赔偿受损方的损害,这是加害方的责任;而受损方应该尽一切可能减少加害方对其造成的损害,这是受损方对应的责任,受损方不能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而做些非善意的行为来增加赔款。长期以来,海事司法实践都把受损方负有减少损害的相应责任作为碰撞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国《海商法》对此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显然是适用的。例如,船舶发生碰撞后沉没,如经证明沉没是由于碰撞受损后,船员未尽应有的努力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船舶沉没,那么船舶沉没导致的全损,不能作为碰撞的直接损失向过失方追偿。这属于受损方未尽减少损害之责而扩大的不合理损失。又如,碰撞后有两地可以进行修理,船舶所有人从中选择了修理费较昂贵的地点,这也是受损方未尽减少损害之责。特别需要提及的是,发生船舶碰撞后,如有故意扩大损失的现象,尤其是单方过失或估计一方过失较大的场合,受损方更容易有意使损失扩大,借此向责任方索赔,如制造假现场、制作假单证等。出现这种情况,责任方可以理所当然地拒绝赔偿。

因此,受损方尽力减少损失之责的标准是:作为一个谨慎的船东,当船舶发生碰撞后,是否会采取同样的措施,也就是《1985年碰撞损害公约》第4条规定的“索赔方尽合理谨慎就会避免或减少的损害不得追偿”。受损方实施该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受损方为减少损害而合理支付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的新的损害都可以得到赔偿,但以合理为限。

(2)受损方采取合理措施,成功地减少了加害方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加害方有权从中获益,即加害方可不对已经减少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受损方因经济实力不足,而不能减少损失,对这部分不能减少的损失,受损方不能获得赔偿。因为,受损方的资金不足不是加害方的过失造成的,作为一个企业,应该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抵御一般风险。

(4)受损方不得扩大损害,尤其不得故意扩大损害。

(5)受损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对于采取合理措施本可以避免的损失而没有采取的,受损方无权请求赔偿,而对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或引起新的赔偿,可以获得赔偿。

五、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包括船舶的损坏、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以及船上人员伤亡的损失。

其中,船舶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对本船所载运的货物的赔偿。因为按照通常所采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本船所载货物的损失,船方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对方船舶所载运的货物损失,应按过失比例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损坏的赔偿范围

船舶损坏可分为全损(total loss)和部分损失(partial loss)。全损是指因碰撞事故使船舶完全毁坏,或者受到损坏的程度非常严重,以至于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或原有效用的情况。部分损失是指因碰撞使船舶虽未达到完全毁坏的程度,但施救费用和修理费用可能会达到或者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情况。

1.船舶全损损害赔偿

船舶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实际全损是指因碰撞事故使船舶完全损毁,这种损毁使船舶不能恢复原来的状况或者原有的性能情况,从而失去原有价值。推定全损是指因船舶碰撞,船舶虽然未达到完全毁坏的程度,但是施救费用和修理费用的总和估计会达到或者超过船舶价值的情况。

当碰撞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时,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请求方有权索赔船舶的价值,此价值为发生碰撞当时,考虑了船舶的类型、船龄、船舶营运条件和性质后所代表的价值。除此之外,请求方还有权获得船舶滞期费损失的赔偿,因碰撞引起的合理保险费的偿还、补偿第三方所支付款项的赔偿,以及因合同或法定义务,请求方赔偿人身伤亡和个人财产灭失或损害所支付数额的偿还。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判定推定全损的标准,残骸的打捞、检查及其法律地位与实际全损有所不同。

(1)船舶价值。在多数情况下,船舶价值就是市场价格,即考虑了船舶的船龄、类型、特征和营运条件后的市场价格。尽管市场价格变化莫测,但不管怎样变化,市场价格仍作为索赔时的船舶价值标准。根据《碰撞损害赔偿规定》,船舶价值应以船舶发生碰撞时碰撞发生地的类似船舶的市价为准;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购置价,扣除折旧费(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赔偿。船上的燃料、渔船上的鱼货、旅客的行李、船员的个人物品均不属于船舶,可以单独索赔。有时船上的部分设备为租借设备,不属于船东所有,但因属于船舶的一部分,只能在船价内分别索赔。应当注意的是,船舶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不是确定船舶价值的依据。

(2)滞期损失。滞期损失对于货船为运费损失,对于渔船为鱼货损失和渔捞损失。运费损失追偿依据营运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交通部关于中外船舶间碰撞事故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计算办法的规定(试行草案)》规定,渔船受损沉没已不值得打捞或者在短期内不能打捞修复时,可以索取该渔区鱼汛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的正常渔捞收入并扣减因停止渔捞所省去的费用损失。对于船舶全损的滞期损失,最高法院规定可以索赔合理的船期损失,船舶全损船期损失的期限以找到替代船的合理期间为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鱼汛期为限。对于租金或运费损失的计算,最高法院规定;第一,碰撞导致租船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第二,因货物灭失或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3)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1985年碰撞损害公约》第7条规定,索赔方除有权索赔船舶价值以外,还有如下索赔权:①因赔付第三方而支付的数额;②索赔方因合同或法定义务而支付的人身伤亡或个人财产灭失或损害费用,这部分费用包括救助费用,拖带费用,因碰撞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油污损害的赔偿等。最高法院规定,船舶全损可以索赔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清除费,以及设置沉船标志费等。

(4)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1925年国际劳动公约》规定,船员因船舶失事或灭失而被解雇,被解雇船员对解雇期间的工资享有权利,期限为两个月。除非船东能证明,该船员是能够马上获得适当雇佣的。该国际公约虽未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但该原则已成为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的依据。有关遣返费用,因碰撞发生地不可能刚好在本国,需要将船员遣送回国,即使在本国内发生碰撞,也同样可能产生遣返费用。我国《交通部关于中外船舶间碰撞事故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计算办法的规定(试行草案)》第3条第7款明确规定,船舶灭失或者打捞修理需时较久时,对船员的遣返费或者善后安排费,可以列入赔偿范围。另外最高法院规定,船舶全损可以索赔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5)杂费。除船舶实际损失外,船东还要支付数额较小的杂费,包括邮费、电报费、电传费、碰撞后的合理保险费、处理案件的差旅费及其他杂费等,这些费用可归入邮费和代理费项下,允许有一个合理数额。至于诉讼费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分担,而律师费则由各聘请方自行承担。

(6)利息。对于空船碰撞造成全损,船东有权自碰撞之日起计算利息,直到赔付之日终止。对于利息应考虑支付利息的期间及利率两个方面。对于支付利息期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关于利率,各国对利率规定不一,一般按年利率8%~10%来计算。

2.船舶部分损失损害赔偿

如果船舶碰撞造成船舶局部毁坏,但未达到全损时,根据《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请求方有权获得船舶滞期损失和因船舶滞期而发生的费用的补偿、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因碰撞引起的合理保险费的偿还、补偿第三方所支付款项的赔偿和合同或法定义务,请求方赔偿人身伤亡和个人财产灭失或损害所支付数额的偿还。船舶部分损失损害赔偿包括两部分:现金支付赔偿和滞期损失赔偿。船舶所有人可向过失方请求的损害赔偿包括船舶的修理费和停航期间的利润损失。

(1)现金支付赔偿。现金支付赔偿主要包括修理费及附带费和支付第三方的费用。修理费及附带费包括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进坞费、清舱除气费、排放油污水处理费、引航费、船舶检验费、修理期间的进坞费、码头费、监督费等。其中修理费必须是合理而适当的。如果修理费超出通常的费用和习惯的限度,对修理费用应予以扣减。合理修理费的含义也包含受损船船东不得随意拖延或插入中间航次使得修理期间延长。一般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索赔人能举证在其他地方修理比就近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如果船舶临时修理后可继续营运,索赔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当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与索赔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所必须或因另外事故所发生的必要修理一起进行时,或将修理安排到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此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额外增加时间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船舶损害修理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因船舶缺陷增加了碰撞损害的,一般不减少过失方的责任。在赔偿了临时修理费后,估计的永久修理费也应予以赔偿,即使永久修理前船舶已灭失。《1985年碰撞损害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支付第三方的费用包括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分摊、拖带费用、打捞费用、赔偿人身伤亡或个人财产损失、代理费及其他杂费等。

(2)滞期损失赔偿。滞期损失(loss for detention)也称船期损失或船舶丧失使用损失,是指进行船舶碰撞损坏修理时,由于船东不能正常使用该船而遭受的损失。滞期损失索赔数额为净赢利损失加维持费用。净赢利损失为滞期天数乘以每日净赢利损失。船舶碰撞造成的部分损失要进行修理时,滞期天数为修船期限。根据最高法院规定,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对于班轮运输和航次租船合同而言,其中航次营运费等于固定费用加变动费用。对于定期租船合同,如果碰撞造成定期租船合同终止,则索赔额为未履行租期部分的净租金损失。如果合同没有终止而仅构成停租,则索赔额为停租的租金损失减去船东因此而节省的费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维持费用指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

(二)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赔偿范围

根据恢复原状原则,因船舶碰撞造成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灭失、损坏或延滞损失,赔偿时应尽量使货物或财产所有人接近没有发生碰撞时的状况,过失方应按过失程度进行赔偿。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货物全损的损害赔偿、货物部分损失的损害赔偿、货物延迟到达的损害赔偿和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

1.货物全损的损害赔偿计算

因碰撞造成货物灭失,其损害赔偿的标准,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当船舶碰撞致使货物在目的港发生全损时,货物价值应该按照货物处于完好状态到达目的港的市场价格来计算。如果这种货物目的港的市场价格不能确定,可以比照与其类似货物的目的港的市场价格。如果这种类似货物的市场价格也无法确定,则以商品发票价格加上货物价格的10%的利润和预付运费的价格来确定过失方的损害赔偿额。

2.货物部分损失的损害赔偿计算

货物受到部分损坏的,损害赔偿以修复所需的费用计算;无法修复的,其货主有权获得相当于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的完好状态的市场价格扣除损坏后到达时的价值和可节省的费用来确定过失方的损害赔偿额。如果无法确定到达时的完好价值,只有以CIF价格(货物发票价格加运费和保险费)为基础,货物损坏后到达时的价值也应以CIF价格为基础。如果完好价值以到达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计算货物残值时也应以到达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

3.货物延迟到达的损害赔偿计算

船舶发生碰撞后,因修理等原因,常引起货物延迟到达,带来市场跌价的损失。延迟交货带来的另一后果是影响货主对货物的使用。通常衡量这种损失着重于货物的价值,并允许在滞期期间以5%左右的比例作为合理赔偿,一般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场价格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延迟到达损失应注意遵循遥远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这个界线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

4.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计算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但每人每次不得超过人民币2 000元。船员、旅客及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

一般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因船长、船员及引航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的损失,船方不负赔偿责任。所以船方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对本船所载运的货物的赔偿,但对于他船所载运的货物的损失,按照过失比例负赔偿责任。

(三)船上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分为人身伤害和人身死亡两种。人身伤害又可分为一般伤害和伤害致残。《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如果请求方是船员或旅客,可追偿的人身伤亡和个人财产灭失或损害赔偿金应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确定。这说明,由于人身赔偿往往涉及法院地和船籍国的公共政策,《1910年碰撞公约》没有试图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将有关的具体衡量标准交由各国国内法自行确定。

在我国,有关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即国内船舶碰撞案件造成的人身伤亡应按照《民法通则》来处理;而对于涉外碰撞案件造成的人身伤亡,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来处理。

总体而言,船舶碰撞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负有过失的一方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是共有过失造成人身伤亡的,则过失方应负连带责任,即人身伤亡事故的请求人可向任何一个过失方请求全部的损害赔偿,一方支付了全部赔偿额后,可以按照过失程度向其他过失方请求按比例分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以金钱计算,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生活费、抚恤金、工资等。下面分情况来具体介绍船舶碰撞中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

1.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

1)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

一般伤害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会造成残疾的轻度伤害。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①医疗护理费;②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收入;③安抚费;④其他费用。这些费用的认定有两个原则:一是必需,即因治疗伤害和恢复健康所必需的费用;二是合理,即在合理的数额范围之内。

2)伤害致残的赔偿范围

伤害致残是指受害人的身体遭受重伤,部分器官和肢体丧失生理功能,身体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致残的损害赔偿范围,除上述一般伤害的赔偿费用外,还包括补救性治疗费、残疾用具费、致残后的收入损失等。

3)人身死亡的赔偿范围

人身死亡损害赔偿包括以下方面:①受害人在治疗抢救期间所发生的费用;②丧葬费;③其他必要费用,包括死者家属为处理丧事而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等;④安抚费;⑤收入损失。

2.国内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

确定国内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船舶碰撞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方应赔偿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住院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国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以及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丧葬费等的计算方法,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相同。

国内海上人身伤亡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具有以下差别:①国内海上人身伤亡不赔偿安抚费,不实行对受伤者或死亡者遗属作精神损害赔偿;②国内海上人身伤亡对伤残者和死亡者不赔偿收入损失,而只是对伤残者赔偿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对死者生前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人的必需生活费用予以赔偿;③由于国内海上人身伤亡不赔偿收入损失和精神损失,总的赔偿额往往比较低,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额存在很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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