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因某种原因,而使其效力暂时停止。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中止合同效力以外的解决办法,诸如保险合同失效、解除保险合同、减少保险金额等。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为保险合同的复效。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超过2年,保险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申请复效,保险人予以接受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可以恢复。

四、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因某种原因,而使其效力暂时停止。[38]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且应具备以下条件:

1.投保人逾期未缴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人寿保险的首期保险费后,不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缴纳保险费的日期或缴费宽限期,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2.投保人在约定的缴费日期或缴费宽限期后经过60日没有交纳保险费。

3.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中止合同效力以外的解决办法,诸如保险合同失效、解除保险合同、减少保险金额等。

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才可以中止。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已经中止效力的人身保险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恢复合同的效力,否则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为保险合同的复效。

依英美保险法例,保险合同的复效仅适用于效力中止的人寿保险合同,且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加以约定。其特点在于:(1)经约定保险费到期未支付时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在符合约定条件时中止;(2)保险合同约定有一定期间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期的,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效力不中止,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可以不经保险人催告而中止效力;(3)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合同复效期间的,投保人在复效期间内有随时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4)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原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未中止效力。[39]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复效不限于人寿保险合同,还适用于一切人身保险合同,第59条规定,因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由此,保险合同复效须具备以下条件:

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投保人不提出复效申请,即没有复效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自行恢复。理论上一般认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有复效条款及复效申请保留期间,则投保人应当在复效申请保留期间内提出复效申请;若保险合同对于复效申请的提出没有特别限制保留期间,则投保人原则上可以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任何期间内提出申请。因为申请复效为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受任何时间限制,至于申请复效能否实现则取决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并不表明投保人申请复效期间为2年,而是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超过2年,保险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申请复效,保险人予以接受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可以恢复。

2.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复效时也要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承保条件,保险人可以拒绝接受复效申请,效力已中止的保险合同不能得到恢复。

3.投保人必须一次性交清效力中止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当然投保人如果补交保险费确有困难,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也可以分期还清,这均取决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

4.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双方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否则保险合同不能复效。

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意义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为投保人逾期交付保险费中止后,经投保人申请复效,并和保险人达成协议,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视为保险合同的效力从未中止。

【注释】

[1]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页。

[2]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46页。

[3]袁宗蔚:《保险学》,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54页。

[4]参见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

[5]参见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6]袁宗蔚:《保险学》,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52页。

[7]参见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

[8]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165页。

[9]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296~297页。

[10]参见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

[11]参见我国《保险法》第13条。

[12]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30页。

[13]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13页;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0页;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14]参见我国《保险法》第70条、第71条。

[15]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16]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定义,不能从其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无求偿权或是否受有损害着眼,应以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着眼。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17]参见《保险法》第64条。

[18]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12页。

[19]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13页。

[20]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21]参见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4款。

[22]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41页。

[23]参见我国《保险法》第60条。

[24]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25]袁宗蔚:《保险学》,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70页。

[26]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17页。

[27]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14页。

[28]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14页。

[29]《日本商法》第652条,《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4条。

[30]《日本商法》第650条。

[31]《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9、70条。

[32]参见我国《保险法》第15条、第16条。

[33]参见我国《海商法》第227条、第228条。

[34]参见我国《保险法》第39条。

[35]参见我国《保险法》第69条。

[36]参见我国《保险法》第54条。

[37]参见我国《保险法》第59条。

[38]蔡荫恩:《商事法概要》,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378页。

[39]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31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