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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特殊规则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实验介绍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其享有利益的物质财产以及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财产损失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指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实验:财产保险合同特殊规则

一、实验目标

本实验介绍财产保险合同。内容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与分类;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包括重复保险制度和代位制度。

二、实验要求

了解: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理解: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掌握:财产保险合同的重复保险制度和代位制度。

三、实验原理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以某项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而签订的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相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其享有利益的物质财产以及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

2.保险金的损失补偿性。当被保险人支付对价并遭受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承保损失时,保险人负责补偿被保险人,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简言之,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被保险人只能通过保险金补偿损失,而不能获得额外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性决定了以下几个制度的存在。第一,重复保险制度,保险人获得保险金额以保险价值为限,不能通过多次投保从多个保险人处累积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第二,保险代位制度,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时,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可代位向第三人求偿,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得到双重利益,防止财产保险合同演变为获利工具。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1.财产损失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指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合同。

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施救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2.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可以获得及时的赔偿。

责任保险的特征表现为:

第一,保险标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意外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首先,这种责任应是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其次,这种责任是过失或无过失的责任,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第二,保险赔付具有替代性。首先,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且责任确定,经由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也可不经请求,直接履行责任。其次,如果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再次,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明确约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可能约定保险金额,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均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3.信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向债务人提供信用贷款或者借贷赊销,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是防范债权风险的一种重要途径,具有以下特征:以信用交易中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第二,其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信用赊销中因义务人不能如约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失;其三,投保人只能是该债权合同中的权利人,且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4.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作为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责赔偿权利人损失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其实是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方式经营的一种担保业务。

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保险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一般保险人,又是保证人。第二,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未完全转移给保险人,只是附条件地将连带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保证人)。

(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制度

重复保险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狭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海商法中采用狭义。

1.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依据我国《保险法》,重复保险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应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第二,应是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第三,应为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事故;第三,存在保险期间的重叠;全部重叠或部分重叠皆可。构成狭义上的重复保险,只需在上述要件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数个合同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即数份保险合同共同形成了超额保险。

2.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依据损害补偿原理,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其受损害的保险价值的大小,因此,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也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不仅不便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徒增费用,而且存在被保险人无法获取全部补偿的可能性。即当保险人中有一人以上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导致给付不能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比例是固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因为某一保险人给付不能而不能获取保险金,又无法转由其他有给付能力的保险人补偿。[9]因此,建议立法者采纳《海商法》第255条的做法,由各保险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当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也可以选择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资料链接:对复保险法律效力的设置,许多国家均根据投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还是恶意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所谓恶意,系指要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对于恶意复保险,由于要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

所谓善意,指要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对于善意复保险,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优先赔偿主义,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后订立的保险合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部分无效;第二,比例赔偿主义,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担保险责任;第三,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3.投保人的复保险通知义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负有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义务。通知内容通常包括保险人的名称、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范围,但应当以投保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围为限。但是,如果复保险人怠于履行此项义务,保险法尚未作出规定,有待立法完善。

(四)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制度

保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依约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保险代位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物上代位是所有权的代位,权利代位是追偿权的代位,又称“代位求偿”。

1.物上代位权。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的残余物,如果没有作价在保险金中扣除,保险人对该物拥有所有权,即在保险标的受损后仍存在残值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后拥有对残值的权利。

物上代位权的取得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保险标的被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毁损或完全灭失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一定期限;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第二,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

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因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即保险合同为足额保险,保险人将享有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即保险合同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不仅可以防止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和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情况出现,更重要的是,它能减轻保险人赔付负担,有利于社会整体保费水平的降低。

保险代位求偿实为法定的债权转移,被保险人虽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取得损害补偿,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消灭,而是由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且,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的规定,即使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仍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也能够引起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和承担。

(1)保险代位权取得的要件。第一,保险事故由第三人行为造成。该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这是因为这些成员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致的利益。但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引起保险事故的,则不能被排除在被追偿的范围之外。

第二,保险人已为保险金给付。保险人能突破债权的相对性,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以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为前提。

(2)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第一,保险人须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如前所示,保险代位求偿实为法定的债权转移,被保险人转移债权后,已经不再有债权人的身份,而承受该债权的保险人当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以弥补自己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损失。

第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过先行赔偿金额。即使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保险人先行赔付的金额,保险人也无权就该部分行使代位权,而只能由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

(3)被保险人的义务。第一,不得妨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

第二,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致使保险人不能履行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2002年12月23日,某A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为其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4月1日,某B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的大型卡车在运输途中,驶入逆行道上,与某A公司的小货车相撞,造成某A公司的小货车司机受伤,车辆和货物受到严重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某B公司应当负全责。在这次事故中,某A公司实际损失共计10万元。

某A公司请求某B公司赔偿,某B公司不予配合。于是,某A公司转请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审核之后,赔付了某A公司8万元保险金,某A公司向其出具了赔付收据,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忘记开出权益转让书。其后,某A公司又找某B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的余额。某B公司称:某A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而某B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从而拒绝了某A公司的赔偿请求。此外,保险公司持某A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向某B公司代位求偿,某B公司以其没有权益转让书为由,认为其并未享有代位求偿权而拒绝赔偿。

(二)法条材料

《保险法》第60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61条【保险责任的免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五、实验过程

步骤一:从分析材料、理清本案当事人关系开始,进而寻找争议焦点。

首先,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即某A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的保险代位求偿关系。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金后,是否还有权即未能弥补的损失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二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否须以被保险人的权利转让书为必要条件?下面就两个焦点分别展开分析,进而得出各自结论。

步骤二:解决焦点一。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从理论上看,保险代位追偿权虽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转移,但该债权仅限于保险金给付部分,被保险人仍然保有未能从保险金中受偿的那部分债权。由此,可以直接认定某A公司在得到保险金后,仍有权就未能弥补的2万元损失向某B公司请求赔偿。

步骤三:解决焦点二。

尽管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赔款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发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但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尽管没有按通常惯例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但其依据出具的赔款收据也足以向某B公司证明,保险公司已给付保险金进而当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六、拓展思考

1.试比较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合同的区别。

2.是否可以认为复保险人如怠于通知投保人将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适用《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七、课后训练

1.某企业投保财产保险200万元。在一次保险事故中,实际遭受损失98万元,为保护、抢救财产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5万元,为验明事故的性质支出人民币1万元,因发生事故,企业停产造成损失50万元。对于下列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是(  )。

  A.实际损失98万元

  B.合理费用5万元

  C.检验费1万元

  D.因事故停产损失50万元

2.王某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房屋因邻居家的小孩玩火而被部分毁损,损失10万元。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

  A.王某应当先向邻居索赔,在邻居无力赔偿的前提下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B.王某可以放弃对邻居的赔偿请求权,单独向保险公司索赔

  C.若王某已从邻居处得到10万元的赔偿,其仍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D.若王某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不足10万元,其仍可向邻居索赔

3.甲将自己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损失险,附加盗抢险,保险金额按车辆价值确定为20万元。后该汽车被盗,在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之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关于保险金和车辆的处置方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无须退还受领的保险金,但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

  B.车辆归甲所有,但甲应退还受领的保险金

  C.甲无须退还保险金,车辆应归甲所有

  D.应由甲和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保险金与车辆的归属

4.代位求偿的例外,包括以下哪些内容?(  )

  A.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B.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无权擅自放弃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C.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D.家庭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这些成员是为了诈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5.案例分析:王某于1996年2月,向其所在地的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其后,王妻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王某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在投保后的第三个月,王某家被盗。王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告知保险公司。经勘查现场发现王某损失7000元。3个月后,公安机关未能破案,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意赔偿5000元;乙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得知王某已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是以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拒绝赔偿。

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为什么?

(2)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合理?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注释】

[1]下文中均简称《保险法》。

[2]参见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3]参见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25页。

[4]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只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综合考察全体保险合同,则保险费与保险金数额由于依照精确数理和概率统计加以计算,两者应大体保持平衡。这与赌博这种纯系基于偶然事件发生的侥幸的射幸行为不同。

[5]参见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6]有学者将保险合同生效称为保险合同的形式始点,将保险责任的开始称为保险合同的实质始点,并指出区分二者不但可以合理解释追溯保险的存在,而且可以使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实质始点相结合,从而使得保险费的交付获得合理依据。参见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7]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因为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领取退保金,持有人身保险单相当于持有有价证券,所以称人身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等于保险责任准备金减去退保手续费后的差额,由于保险期间内的不同时刻,保险责任准备金的金额不同,所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可能多于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人寿保险合同中较为多见),也可能少于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8]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保险责任准备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公司的负债,因此保险公司应有与保险责任准备金等值的资产作为后盾,随时准备履行其保险责任。

[9]参见温世扬、黄军:《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问题研析》,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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