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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行使单方定损权,但被保险人同时应享有异议请求权,即在不同意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车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定损的结果关乎其实际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保险公司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有失公允。保险公司重新申请评估,双方经协商,均同意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裁判观点】

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行使单方定损权,但被保险人同时应享有异议请求权,即在不同意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但该单方委托行为应受一定条件的限制:1.要求被保险人对单方委托定损行为作出合理解释。2.被保险人应已履行了定损前的通知义务。3.评估报告应当具备起码的形式要件,以佐证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否则,保险人提出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日,贾某某为其所有的冀D076××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2014年12月3日,王某某驾驶贾某某的冀D076××号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冀D00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第三者车辆冀D009××号车辆损失,贾某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A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总计321770元,并赔偿了胡某某。贾某某申请赔偿保险金时,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是贾某某自行鉴定,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而保险公司核定第三者车辆车损的数额是122110.04元,与评估的车损数额相差较大。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贾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冀D00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法院指定B评估公司对冀D009××号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认定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208805元。原告坚持以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第三者车辆车损的依据,被告则认为应以新的该评估报告为准。

【案件焦点】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评估,所得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车损的有效依据。

【法官评析】

随着私家车越来越普及,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然后依据评估结果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有可能一厢情愿——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是拒绝赔偿的。被保险人到底应该怎样维护合法权益呢?

一、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行为有权提出异议

保险公司主张单方定损的依据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规定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缔约时负有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在保险定损权的行使中亦如此。同时,合同约定必须由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亦可能因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出现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定损的结果关乎其实际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保险公司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行使单方定损权,但被保险人同时应享有异议请求权,即在不同意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时,可以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

二、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应受一定条件限制。

保险公司是将来可能要承担赔付责任的一方,从其定位角色为赔付义务主体来看,应保证保险公司的责权相互一致。即保险公司对其赔付金额的产生原因、赔付金额的计算方法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实践中,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无法明确单方委托定损的理由;(2)实施委托行为前不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3)评估报告亦未列明鉴定的方法和过程,无详细的检材资料和照片。被保险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被保险人主观上具有扩大损失、与评估人恶意串通谋求超高利润的恶意,故法院对评估报告可以不予采信。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在同时符合以下限制条件时[2],法院应当采信:

1.要求被保险人对单方委托定损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如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可能扩大被保险人损失的;又如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后,被保险人对定损数额存在异议。

2.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定损前的通知义务。从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来看,既然被保险人准备依据评估报告要求保险公司确认损失,必须事前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让其有知情、提出异议和共同参与的权利。

3.被保险必须留存定损的主要依据。评估报告既然要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应当具备起码的形式要件,即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报告需列明评估的方法和过程;维修和更换配件清单及价格。因为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仅能拍摄到车辆的外观损失情况,不能反映内部车损情况,而需拆检定损的内部损失往往占到损失数额的大部分。所以,对于拆检的照片、应维修配件的照片、应更换配件的照片,应要求由被保险人提供,以佐证评估报告的客观性。

三、共同核定损失或共同委托检验是程序公正的体现

无论保险公司单方行使定损权还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其目的都是尽量客观的反映投保车辆的车损情况。基于第三方的资质及中立性,采信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从结果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鉴定对象、鉴定内容的不同,可能会导致鉴定结果的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确认共同核定损失或共同委托检验这一程序的重要性,且从制度上尽可能保障其实现[3]

本案被保险人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其评估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公开、公正。保险公司重新申请评估,双方经协商,均同意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新的评估报告,在程序上系双方共同协商并参与的结果,程序上具有正当性,内容上具有客观性,故依照新的评估结论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A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其评估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公开、公正。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对于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某保险金208805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观点】

新车购置价计算标准不同,直接影响保险事故中车损险的赔偿结果。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人是出具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新车购置价=裸车价+车辆购置税。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康某某将其所有的冀D7M×××小型越野车在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司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

2014年12月20日04时许,王某某驾驶原告的冀D7M×××号小型越野车,在邯郸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滏西立交桥东3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南侧灯杆发生碰撞,造成灯杆和车辆损害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损失,原告赔偿该处路灯损失和鉴定费共计11250元。事故造成司机王某某受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3234.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述损失,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46500元,赔付原告第三者财产损失10500元,共计957000元。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折价定损。被告辩称,保险单显示投保人是按照裸车价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计算车辆损失时理应按照裸车价格计算。

【案件焦点】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很清楚:计算报废车辆实际价值时,新车购置价是否包括车辆购置税?双方争执此问题的原因在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新车购置价如果包含车辆购置税,即为裸车价+车辆购置税,两者计算出来的报废残值相差十几万元。为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倾向于保险公司的观点:从新车购置价的文义解释,即为购买车辆时的裸车价格。从保险单上也能显示出,原告是按照购买时的裸车价15700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也正是1570000元。所以,新车购置价应理解为车辆购买时的裸车价。

另一种观点是倾向于被保险人的观点:新车购置价=裸车价+车辆购置税。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应把握一个大的审判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因为双方在缔约合同时所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合同强调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提供方,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所以保险法对于限制或减少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必须履行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

其次,审查保险合同对争议概念是如何定义的。审理合同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凡是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意思自由,双方应当履行。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该条款明确解释了新车购置价的定义,双方应当依此约定计算事故车辆的价值。

最后,存在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单显示投保人是按照裸车价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计算车辆损失时理应按照裸车价格计算。双方对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含义理解不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人是出具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新车购置价=裸车价+车辆购置税。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辩称的事故车的实际价值应以投保时保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570000元进行折算。法院认为,对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含义双方理解不同,保险公司也未向原告予以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依照该约定,新车购置价应为含税价,即裸车价+车辆购置税。因此,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应以含税的新车购置价为基数进行计算,即车损赔款为:新车购置价(裸车价+车辆购置税)-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被保险车辆残值=(1570000+171000)-(1570000+171000)×25×0.6%-388000=1479850-388000=109185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某某支付保险金149334.7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车上人员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小于保险人赔偿金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3日,肖某为自己所有的冀D72×××号轿车在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后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约定的被保险人为肖某。2013年2月28日,肖某驾驶冀D72×××号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疲劳驾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使肖某死亡、车上人员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元,其出院后向肖某继承人主张赔偿时遭到拒绝。郭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保险金。

【案件焦点】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纠纷中,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为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肖某的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肖某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郭某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车上人员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险

中国保监会车险条款将第三者限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本车上的一切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如此,车上人员便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亦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应直接认定车上人员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同之处,即两者均属责任保险,所含的社会意义是相同的。责任保险设立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不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因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赔偿。基于责任保险的共性,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同样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车上人员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呢?

二、代位权制度是车上人员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理论依据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第二个条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车上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允许下乘坐投保车辆时,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一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车上人员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就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车上人员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既未对车上人员进行赔偿,也未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造成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案情形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车上人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立法建议

车上人员的类别越来越趋于多样化,已不拘于被保险人的家人和朋友,还包括免费搭乘,及时下流行的“拼车”“滴滴专车”等情形,可以说车上人员不再是以往单一的人群,应归类于不特定的人群。如果被保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能引发对车上人员不利的后果。如:被保险人无能力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又不主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保险金后,却不及时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这些情形会导致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如何更好地保护车上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应当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参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针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特别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车上人员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小于保险人赔偿金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永年区[5]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上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允许下乘坐投保车辆时,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一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车上人员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就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车上人员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保险金2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观点】

车辆挂靠行为是一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平价。挂靠单位作为被保险人时,对投保车辆不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挂靠单位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实际车主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基本案情】

崔某将自己所有的冀D89×××号货车挂靠在永年县某汽车队(具有货运资质),并将货车登记在该车队名下运营。双方约定:挂靠车辆需交纳的保险费和其他行政性收费均由崔某支付车队,由车队代为交纳。崔某需每月向车队支付管理费550元。挂靠期间产生的任何责任由崔某承担。该车队于2011年10月3日在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冀D89×××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该汽车队。2012年4月24日,崔某驾驶冀D89×××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95km+500m处时,因其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致车与郝某驾驶的辽CE3×××号货车相撞,造成郝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向郝某赔偿损失9万元,修理本车花费4万元。崔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万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是:在保险合同中,实际车主与具有运输资质的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时,谁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为此,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挂靠单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挂靠单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崔某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实际车主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现状及问题。

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市场准入要求严格,只有获得行政许可后方能从事货运经营。面对如此高的门槛,许多私营车主选择了进入企业挂靠,欲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货运企业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一般不参与挂靠车辆的运营,对货车监管形同虚设,导致货车超载以及车辆日常维护不够等问题,引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从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年审理的交通事故来看,全年共受理交通事故511件,其中货车事故占420件,占全部交通事故的82.2%。在货车事故中存在挂靠经营的有409件,占货车事故的97.4%。面对日益增多的挂靠经营下的车辆事故纠纷,既有挂靠单位起诉保险公司的,也有实际车主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的。那么车辆挂靠关系下,谁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意见也大相径庭,造成同案不同判,使司法公信力下降。

二、挂靠单位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必要条件是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那么挂靠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呢?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该条款所下的定义,保险利益包含三个含义:(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分析该含义,可以得知挂靠单位能否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车辆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质的民事行为。从行政法角度看,挂靠是违反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应予以行政处罚。从司法解释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挂靠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解释的法理依据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即挂靠单位明知或应知其挂靠行为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有明显的过错,应将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作为共同侵权人。综上三点,应认定车辆挂靠行为是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据此,挂靠单位作为被保险人时,对投保车辆不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挂靠单位作为约定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也就是说,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不因挂靠单位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无效。在挂靠单位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实际车主是否有权主张保险金呢?笔者试从三方面予以分析:

1.从事实基础上看:所有权上,车辆所有权的确认不以登记为要件,实际车主是挂靠车辆的购买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占有上,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主要控制在实际车主手中,一般不受挂靠单位的干涉和管理;收益上,挂靠车辆的运营收益主要归实际车主所有,挂靠单位一般不参与分配;责任承担上,双方约定挂靠车辆发生的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挂靠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从事实基础上看,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利益。

2.从法律依据上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的介入权是指,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关于本文讨论的车辆挂靠关系,实际车主向挂靠单位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由挂靠单位代其向保险公司投保。挂靠单位则收取实际车主一定的费用(管理费)。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实际车主是委托人,挂靠单位是代理人,保险公司是第三人。挂靠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约定为挂靠单位,则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知道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保险合同直接约束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不知晓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的真实关系的,在保险公司以挂靠单位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偿保险金时,挂靠单位需向实际车主披露保险公司,则实际车主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3.从社会效果上看:当下,虽然法律、法规禁止车辆挂靠经营,但因利益驱动,实践中挂靠行为仍然大量存在。如果认定挂靠单位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适格主体,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如:(1)因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的利益并不捆绑,挂靠单位并不关心挂靠车辆是否能及时获得保险金,以及受害人(第三者或车上人员)能否第一时间得到赔偿。这就造成挂靠单位可能怠于行驶保险金请求权。(2)挂靠单位在获赔保险金后,以各种理由占有、扣除保险金,实际车主的损害将得不到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权益也将受到第二次侵害。挂靠单位的上述行为,将严重侵害实际车主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由实际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则有效地避免了上述问题。

【裁判结果】

永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挂靠行为是一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挂靠单位作为被保险人时,对投保车辆不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挂靠单位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实际车主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保险金13万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

牵引车和挂车挂靠在同一个单位时,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分别挂靠在不同单位时,两挂靠单位各自在实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殷某从某汽贸公司购买了重型货运牵引车,随即将牵引车挂靠在邯郸市某车队名下。随后,殷某又购买了与牵引车同型号的二手挂车,购买时挂车已挂靠在肥乡县某车队。之后,殷某将挂车安装在牵引车上以两车队名义从事货运经营,并按时向两车队交纳管理费用。2013年4月16日,殷某为某面粉厂从河北省永年县托运40吨面粉至山东省东平县。货车在行驶途中突然着火,造成车辆、货物一定程度损坏的事故(货车未投保货物险)。面粉厂以侵权为由将殷某、邯郸市某车队诉至法院,要求殷某赔偿面粉损失,邯郸市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释明后,面粉厂明确表示不追加肥乡县某车队为共同被告。

【案件焦点】

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不同的单位,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该焦点,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全部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牵引车挂靠单位在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质的民事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不同的单位,责任如何承担?该条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加合理。

一、根据我国机动车分类标准,牵引车和挂车应该按照规定区别管理,所有人或管理人需分别申请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同时分别购买保险。但是两辆车不能就此被简单的割裂看待,两者连接使用时,应该是一体的。没有牵引车的挂车不能上路行驶,没有挂车的牵引车没有行驶的价值,正是两辆车的结合才使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严重性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很难认定是牵引车还是挂车直接造成的,也就很难区分是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还是挂车的挂靠单位在挂靠管理中未尽到责任。因此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两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且责任大小应一致。

二、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不同的单位与挂靠在同一个单位,在承担责任时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不同之处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可能会增加。相似之处在于,不论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否增加,对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的要求是一致的。所以,在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不同单位时,要求两车挂靠单位能达到对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的目的即可。牵引车和挂车挂靠在同一个单位时,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分别挂靠时,两挂靠单位各自在实际车主应承担责任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更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三、面粉厂不追加挂车的挂靠单位为被告,视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挂车挂靠单位的权利主张,这是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的表现。但不能因此就加重本案被告牵引车挂靠单位的责任,即要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全部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这样的结果有悖于公平原则。故案中由牵引车挂靠单位在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裁判结果】

永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很难认定是牵引车还是挂车直接造成的,也就很难区分是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还是挂车的挂靠单位在挂靠管理中未尽到责任。因此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两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且责任大小应一致。两挂靠单位各自在实际车主应承担责任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面粉厂损失70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某车队在被告殷某上述赔偿款中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邯郸市某车队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方,在缔约合同时具有明显的优势。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准,即以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为准。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原告曹某为其所有的冀D××××号货车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万元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曹某本人。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注明:保险人对禽蛋类、玻璃类、陶瓷类货物的损失,实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30%。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为制式复写四联单,四份保险单打印内容一致。第一联是业务联,第二联是财务联,前两联系保险人留存。第三联为收据联,系投保人留存,第四联则由被保险人留存。原告曹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持有的第三联和第四联保险单上“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之后的投保人签名一栏为空白。被告提交的第一联保险单上投保人签名一栏有“曹某”签名字样,但原告不承认是其所签。2012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冀D××××号货车行使至山东某路段时,不慎驶入路边下水道,导致本车倾覆,车上装载的玻璃部分破碎,损失7000元。

【案件焦点】

投保人在保险单上免责提示栏签字与否,决定了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持有联的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字,而保险人持有联的保险单上有投保人签字,法院应采纳哪一份?本案案件焦点即是:原告的玻璃损失是否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免赔30%。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上有曹某对免责条款已充分了解的确认签字,因此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被告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免赔30%。

二、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保险人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玻璃损失。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四种情形,规定了如何认定。四种情形包括: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不一致的、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均是保险单,均系打印的格式文本,且内容、时间一致。区别在于一份有投保人签字,另一份没有签字。因此,本案的情形不适用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直接认定应以哪份保险单为准,需要法官综合考量后再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一联为业务联,系保险人留存,原告提供的第三联和第四联,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留存。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声明一栏有投保人签字,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为空白。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该保险单为制式复写四联单,在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后,由投保人在四联单的第一联上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声明一栏签字确认。若第一联签字后,剩余三联会被复写。而被保险人所持保险单声明一栏中没有签字,这说明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本案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保险人没有要求投保人按照复写的要求签名,单独取下第一联让投保人签名;二是保险人并没有提醒投保人签名,第一联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无论是哪种可能,都说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在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时,程序存在瑕疵。保险人对此瑕疵应承担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过明确说明的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方,在缔约合同时具有明显的优势。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不应以保险人的解释为准,应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准,即以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为准。如此认定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人对保险单载明的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除了提供第一联保险单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做过明确的解释说明,应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过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单载明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曹某的玻璃损失。

【裁判结果】

永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就免责条款在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时,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对此瑕疵应承担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过明确说明的责任。本案投保单应以被保险人所持保单为准,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抗辩的货物损失免赔30%的意见不予支持。保险人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玻璃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保险金7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观点】

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交强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并得到相应补偿,否则,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也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4日,原告刘某从被告永年县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或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9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将魏某撞伤,司机负全责。该事故造成第三者魏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174.46元。原告向魏某支付了上述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已过期。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保险合同纠纷中,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过期的,商业三者险如何赔偿。为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二、被告应当直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系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若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交强险投保情况还需履行审查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将投保交强险设置为商业三者险理赔的前置程序,那么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时应审查其是否购买了交强险。如果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不一致,则应在交强险到期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提醒车辆所有人续买交强险。如果保险人未履行提醒义务,而扣除应当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则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不对等的,违反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与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相违背。交强险是根据国家法律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这是国家通过强制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风险的社会问题解决机制,如果符合条件者未投交强险,其将受到行政处罚。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自愿原则建立的责任保险关系,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等规定为被保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第三者责任险种,目的是通过强制的或约定风险转移和化解机制解决受害人损失及时有效填补问题。鉴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均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因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交强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并得到相应补偿,如被保险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未获得相应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也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被保险人未投保交强险或投保的交强险过期的,首先审查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次,若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则要审查保险人对投保交强险情况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最后,法院应就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违背保险法的规定要全面审查。本案中,保险人既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承担审查之责,其约定的免责条款也违背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故保险人应当直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

【裁判结果】

永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应当直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123174.46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1] 原文《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得结论能否获得支持》笔者发表于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2017年1月9日,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2] 关倩:《保险车辆定损权之争的裁判思路》,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

[3] 关倩:《保险车辆定损权之争的裁判思路》,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

[4] 原文《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笔者发表于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2013年11月27日,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5] 原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后于2016年撤县改区。

[6] 原文《挂靠关系下谁是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笔者发表于光明网2013月10月28日,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7] 原文《牵引车和挂车挂靠在不同单位时责任如何承担》笔者发表于光明网2013年8月19日,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8] 原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持保险单不一致时应以哪份为准》笔者发表于河北法院网2013年9月16日,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9] 原文《保险合同纠纷中交强险过期商业险如何赔偿》笔者发表于河北法院网2013年6月8日,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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