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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紧迫性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最难界定的是“恐怖活动犯罪”。且实际上在《刑修八》生效前,认定为普通犯罪还是恐怖活动犯罪似乎也并无妨碍,因为其只牵涉到对具体罪的认定和量刑,如有造成社会恐慌的严重后果,也只属在具体罪的量刑上需要考虑的问题,而且在国际司法协作问题上也不会因此而造成大的困扰,所以虽然有很多问题确实值得研究,但似乎还不具有解决的紧迫性。

一、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紧迫性

《刑修八》第7条规定,将《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要理解适用这一特殊累犯的规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把握这三类罪。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第一大类犯罪,且其之前本身就是唯一一类可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因此对这一类罪的把握应不存在问题。而对于何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由于《刑法》第294条和《刑修八》对于明确规定为三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依照法律规定亦不难把握,即这一类罪应为包括此三罪,并在此三罪的基础上又犯其他罪的情形。而且,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立法解释的多年司法适用与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刑修八》第43条对何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了能掌握操作的明确法律标准。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虽然不像“危害国家安全罪”那样明确属于刑法分则中的类罪,但这一类罪当属已能清晰界定的具体罪的集合。由此可见,最难界定的是“恐怖活动犯罪”。

在《刑修八》草案出台前,恐怖主义犯罪就是个备受关注的热门话题,相关研究的论文和专著不说是汗牛充栋,也当属非常繁荣。但由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长期以来都没有一个对相关概念的统一定义,我国刑法也没有对何为恐怖活动犯罪和恐怖活动组织作明确规定,因此,各种研究的归结点大都集中在对相关概念的理解把握,进而提出对我国刑法的立法建议和设想上。而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可能是恐怖活动的犯罪来讲,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认定其为恐怖活动犯罪则往往因依法无据而难以认定。且实际上在《刑修八》生效前,认定为普通犯罪还是恐怖活动犯罪似乎也并无妨碍,因为其只牵涉到对具体罪的认定和量刑,如有造成社会恐慌的严重后果,也只属在具体罪的量刑上需要考虑的问题,而且在国际司法协作问题上也不会因此而造成大的困扰,所以虽然有很多问题确实值得研究,但似乎还不具有解决的紧迫性。但是面对《刑修八》2011年5月1日的生效,现在似乎到了必须尽快解决何为“恐怖活动犯罪”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时候了,否则,对特殊累犯规定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将认识不一,从而使这一刑罚运用的具体量刑规定难以顺畅执行。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分三个层面进行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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