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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把握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前已提到,学者们在相关研究的最后,大都提出界定恐怖活动犯罪定义或认定恐怖活动组织标准的建议和设想,以期给立法者以参考,尽快在刑法中或以立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对其中的罪名应根据不同情形认定其是否属于“恐怖活动犯罪”。因为这些罪只是可能属于恐怖活动的实施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要将其归入“恐怖活动犯罪”,必须以加入恐怖组织为前提。

三、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把握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是基于一个较小的视域,即如何认定特殊累犯中的“恐怖活动犯罪”的角度来思考这一问题,而不是站在整个反恐犯罪的宏大立场上来谈这个问题。

前已提到,学者们在相关研究的最后,大都提出界定恐怖活动犯罪定义或认定恐怖活动组织标准的建议和设想,以期给立法者以参考,尽快在刑法中或以立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刑修八》草案出台后,人大代表在讨论中也提到解决这一问题的迫切性,有代表建议在《刑修八》中应增加“恐怖活动犯罪”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明确定义。[6]

《刑修八》的正式颁布意味着这个问题依然没有解决。笔者认为,这应不是立法者的无视或懈怠,而是基于前述的原因并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确实很难给恐怖活动犯罪下定义。除此之外,从立法技术上看,将其归入刑法何处,具体的罪名如何归到恐怖活动犯罪类下等问题,都不是修正案能够解决的。立法者是有智慧的,但有些问题确实光靠立法者的智慧在短时间内是难以解决的,因为它本身就不是一个靠智慧能解决的问题。

基于这样的现状,要在特殊累犯规定的适用中界定“恐怖活动犯罪”,只能基于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从微观的角度,采用规范分析并结合背景分析的方法对相应问题予以理解适用。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为《刑修三》),其开宗明义就规定制定该修正案的目的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20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91条和第291条的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补充与修改。但如将《刑修三》中出现的这些罪直接等同于恐怖活动犯罪显然是不符合刑法规定及该修正案立法精神的,一是有些罪本身就是刑法原本规定的普通罪,但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表现形式,如第114条、第115条等规定的罪;二是恐怖活动犯罪应不仅限于《刑修三》所规定和列举的那些犯罪,它还应包括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规定,在刑法中原已有的劫持航空器罪等。但笔者认为,可以以《刑修三》为依据,按刑法规定结合该修正案的制定宗旨和背景来界定恐怖活动犯罪。

有学者提出,把散见于刑法分则中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分为恐怖主义行为罪、恐怖主义组织罪和恐怖主义关联罪,[7]并将相关的罪作了详细列举归于这三类罪之下。笔者虽然基本赞同这种三分法,可又认为有些罪虽然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表现形式,但由于刑法既无恐怖活动犯罪定义,又无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类罪划分,一般情况下按现有刑法规定只能认定为普通犯罪,如爆炸罪、绑架罪等,所以如果在刑法大的框架下进行划分,除非刑法大修,予以明确规定,否则应属依法无据。但《刑修三》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而对刑法的专项修正,笔者认为可以依据它把其中规定的罪分为三类:即恐怖活动组织罪,恐怖活动实施罪以及恐怖活动关联罪,依罪刑法定原则,对不同的罪,以不同的认定方式界定其是否可归入“恐怖活动犯罪”。

(一)恐怖活动组织罪

本类罪是指《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这一规定中的行为虽属于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做准备的预备行为,但由于刑法已明确规定将这样的行为独立成罪,并冠以“恐怖”定语,所以此条规定的犯罪属“恐怖活动犯罪”完全依法有据,当不存争议。

(二)恐怖活动实施罪

《刑修三》相关规定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25条、第127条和第291条作了补充与修改。对其中的罪名应根据不同情形认定其是否属于“恐怖活动犯罪”。

1.刑法原有规定的第114条、第115条、第125条和第127条规定的罪名。因为这些罪只是可能属于恐怖活动的实施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要将其归入“恐怖活动犯罪”,必须以加入恐怖组织为前提。因个人主体实施的相关犯罪,哪怕其确有实施恐怖活动的主观意图,但按现有刑法规定不可能冠以恐怖活动罪的定语,实际上无法认定其为恐怖活动犯罪,而只能以普通刑事犯罪定罪。哪怕是资助相应犯罪的行为,如是资助个人,因被资助者不可能冠以恐怖爆炸、恐怖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名,实际上也只能认定资助者为普通的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的共同犯罪人,而无法认定其为资助恐怖活动罪。但根据《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则毫无疑问,在加入相关恐怖组织后,实施了原普通刑事犯罪,当属实施恐怖活动,应归入恐怖活动犯罪。而且,不仅是上述条文所规定的罪名,实际上,刑法原有规定的可能成为恐怖活动实施罪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绑架、劫持航空器等罪,都应以加入恐怖组织后实施为必要,而个人主体实施相应罪按现有刑法规定则无法界定其为恐怖活动犯罪。《刑修三》的上述修改,应是顺应国际国内反恐形势的需要,把某些可能成为恐怖活动实施的行为在国内法中作犯罪规定,以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并可据此打击相应犯罪,而并非这些罪直接就是恐怖活动犯罪,更不是说恐怖活动犯罪仅为这几条中规定的罪。

2.《刑法》第291条之一新规定的罪名,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说明中非常清楚地表明:“为了惩治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投放虚假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制造恐怖气氛,或者故意传播恐怖性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拟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故此,笔者认为,此二罪是《刑修三》新增加规定的罪名,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因此,可直接认定其为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且个人主体可实施构成该二罪,不以加入恐怖组织为必要。

(三)恐怖活动关联罪

此类罪即《刑修三》第4条增设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和第7条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修改规定。按一般理解,不管从犯罪的主观还是客观角度分析,资助和洗钱本身并不属于恐怖活动,应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帮助行为,所以以恐怖活动关联罪称之。资助恐怖活动罪由于是《刑修三》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而新增的罪名,某与上面论述理由一致,当属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而洗钱罪原已有之,且现规定的上游犯罪已达7种,显然其本身应不能当然归于恐怖活动犯罪中,只有明确认定其上游犯罪是“恐怖活动犯罪”而为其洗钱的,才可认定其为恐怖活动犯罪。因此,要将此关联罪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必须依法严格把握,或进一步说应予收缩把握,只有为按现有刑法规定无任何争议的恐怖活动犯罪,即为恐怖活动组织洗钱的,才可认定其为恐怖活动犯罪。

根据规定,这两个恐怖活动关联罪,实施的主体可以为自然人和单位,所以,实施的主体当不以加入恐怖组织为必要,且根据这一规定,单位可能构成特殊累犯的问题已然出现。

综上,恐怖活动犯罪应是以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具体罪名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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