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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归属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还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例外规定,即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各方可通过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及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的归属,以及合作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节 专利权归属

一、什么是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的相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认定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界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完成发明创造是否是为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二是完成发明创造是否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从事日常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的“本单位”包括职工的任职隶属单位和临时工作单位(如借调人员从事工作的借调单位、专业人员的受聘单位等。“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是指工作人员根据本单位的安排承担的短期或临时的任务。单位如果安排特定人员参加本职工作以外的为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研究开发任务时,应当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范围,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免发明创造完成后,双方为该发明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而产生纠纷。

(3)退休、调离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当注意,退休、调离工作后作出的发明创造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构成职务发明创造:①该发明创造必须是发明人设计人从原单位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②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设计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联系。

(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在实践中,很多发明创造的完成都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并非凡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就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发明创造的完成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谓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2)发明创造的完成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本单位是指发明人隶属单位、借调单位、聘请单位,如果发明人在发明创造完成的过程中所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与本单位无关系,则不认为是职务发明创造。

(3)发明创造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的物质技术条件。这里强调的是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的作用和比重。对这一点,专利法并没有详细规定。学术界认为: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如果这种利用对发明创造而言是必不可少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条件,则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如果发明人或设计人仅少量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这种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的关系不大或者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则该发明创造不认为是职务发明创造。

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人为该发明创造的完成“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资条件”,也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其原因就在于,这种发明创造的完成同单位的物资帮助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没有这种物质帮助,该发明创造是不可能完成的。

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不取决于发明创造是在单位内还是在单位外作出的,也不取决于是在工作时间还是在本工作时间外的业余时间作出的,只要属于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便发明创造是在家里利用业余时间完成的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为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不同,它可以不受特定场所和上下班时间的限制。

二、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同时还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例外规定,即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职务发明

根据上文所述,职务发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这种职务发明,《专利法》作出了强制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均属于单位所有;一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这种职务发明,《专利法》规定单位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归属于单位。

职务发明即使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均属于单位,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如署名权、物质奖励权。对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这些权利,单位不得侵犯。

(二)非职务发明

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则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或设计人当然也可以自由处分这些权利,如可以将其权利进行转让以获益。

三、合作发明与委托发明的权利归属

我国《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该条是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和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归属的规定。

(一)合作发明

合作发明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可以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合作(如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之间的合作),也可以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合作,还可以是个人与个人的合作。合作的方式,可以是合作各方按照分工分别承担一项发明创造的不同部分或者不同阶段,也可以是一方或几方负责提供资金、设备、场地等物质条件,另一方或几方负责进行技术开发活动。

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各方可通过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及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的归属,以及合作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如果合作各方没有就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的归属达成协议,按照《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及取得的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或几方。

当然,如果发明创造是合作各方共同参与完成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取得的专利权则应属于合作各方共有,由各完成方共同作为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当然,实际操作中可选定一方为其他各方的代表,办理有关专利事务),其中一方或几方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完成方的同意的,不得自行提出专利申请。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二)委托发明

关于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方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办理委托事务,其办理委托事务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同时,其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成果,也应当归于委托人。委托人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费用和报酬。因此,不少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接受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取得的专利权属于委托方。而我国专利法为侧重保护实际完成发明创造一方的利益,规定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取得的专利权归于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即归属于受托方。当然,委托方和受托方以协议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于委托方或者由双方共有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39条也有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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