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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5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勤勉义务要求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谨慎管理,积极关注国有出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依法谋求国家出资企业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经济责任审计源于国家出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

4.4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4.4.1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概念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是指直接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中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董事和监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4.4.2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免

1) 任免主体。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主体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 任免对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①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②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③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3) 任免条件。

(1) 积极条件:《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2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良好的品行;②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③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消极条件:《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4.4.3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义务

4.4.3.1 兼职注意义务

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国家出资企业的主要决策者、监督者和执行者,掌握着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熟悉公司的经营业务、商业秘密和重大投资情况,从事独立和公正地对国有出资企业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的职责。如果不禁止他们在其他企业和本企业兼职,极有可能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为谋取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不能保证监事独立和公正地发挥监督职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5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这和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4.4.3.2 忠实和勤勉义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国家出资企业的信任,接受国家出资企业的委托,从事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决策、监督监管和日常经营等事务,应当依据委托信任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勤勉从事相关业务。

忠实义务要求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履行职责,以国家出资企业利益为第一,忠诚于国家出资企业,不得为有损国家出资企业利益的行为。

勤勉义务要求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谨慎管理,积极关注国有出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依法谋求国家出资企业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内容包括: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③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④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⑤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4.4.3.3 接受依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义务

《企业国有资产法》28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经济责任审计源于国家出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国家作为出资人,拥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有权利对其资产的经营管理者,即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期间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增强国家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感,督促和激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查处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保障国家出资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4.4.3.4 接受依法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义务

依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等企业负责人要接受经营业绩考核,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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