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技术出资合同纠纷

技术出资合同纠纷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以技术和货币出资的义务,在《合资合同书》和《专有技术作价协议》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双方最终确定均以现金出资的方式设立公司。也就是说,《章程》对《合资合同书》中的技术出资约定作了修改。双方当事人同意申请人的专利技术及相关工艺技术投资是以通过试生产和完成生产产品为标识实现的。本案中无疑应强制适用中国相关法律。

第二节 技术出资合同纠纷

主题案例1

荷兰A技术有限合伙公司与B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争议仲裁案[15]

案情回顾

荷兰A技术有限合伙公司(简称A公司)与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为中国法人)于2003年4月16日签订《合资合同书》和《专有技术作价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C公司,其中甲方(A公司)以专利技术及相关工艺技术出资,经双方评议商定,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乙方(B公司)以货币(现金)方式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视同折价为216.9万美元。而C公司的《章程》却约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723万美元,各方出资额、出资形式及所占比例如下:甲方:出资额:506.1万美元;出资形式:现金;所占比例:占注册资本的70%。乙方:出资额:216.9万美元;出资形式:现金;所占比例:占注册资本的30%。”

在C公司设立后,A公司对C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投入,主要有技术产品开发方案的制订、在试产过程中对公司员工的技术指导等技术服务。后投资双方协议终止了《合资合同书》的履行,A公司退出了合资企业,其后就补偿问题与B公司发生争议,A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1.申请人A公司的出资应认定为货币出资还是技术出资?

申请人主张,在其与被申请人协商合作创建C公司的过程中,一直表明仅作技术投入,始终未承诺直接以货币出资;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先后签订的每一份合同及合同性文件中,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也一直承诺承担全部的货币投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以技术和货币出资的义务,在《合资合同书》和《专有技术作价协议》中已有明确规定。

被申请人则认为,虽然在《合资合同书》和《专有技术作价协议》中约定了申请人以技术投入方式出资,但因申请人无法按照法律技术规定要求提供技术资料,且技术出资须经评估作价等复杂的法律程序,同时非专利技术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不得超过20%,《合资合同书》有关技术出资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双方最终确定均以现金出资的方式设立公司。在本案中,《合资合同书》和《章程》对申请人出资义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章程是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必备的报批文件,是外资企业设立的依据,如合同与章程的内容不符,银行以章程为准。

2.申请人是否向C公司实际投入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资合同书》约定的技术?

申请人认为,其已按照《合资合同书》约定的进度,向C公司投入了相关的技术,直到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合同。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从未向C公司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合资合同书》约定的技术。

裁判意见

关于对A公司出资的认定。《合资合同书》和《章程》书面打印的签订时间均为2003年4月16日,但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双方最先达成的约定,是申请人以技术方式出资,而非以货币方式出资。也就是说,《章程》对《合资合同书》中的技术出资约定作了修改。仲裁庭认为,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了判明双方签署的法律文件内容之外,还需考察双方在洽谈合作和实施合作全过程中的意思和行为表示。A公司与B公司在成立C公司之初,即约定合资公司所有注册资本均由B公司支付,而为了得到A公司的技术资助,B公司以赠与A公司一定的“干股”作为对价。但是,我国法律并不存在此种合资方式,故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查合资公司章程的时候未予批准通过。为了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当事人对《合资合同书》作出了“变通”,在提交合资公司章程的时候,将A公司的出资方式由“技术出资”改为“货币出资”,实际上是由B公司全额付款。如此一来,合资公司章程就顺利通过了主管部门审批。故此,仲裁庭作出了如下认定:“双方当事人明知其在《合资合同书》中的有关约定存在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问题,但却一方面通过在向政府主管机关申报的《章程》中改变《合资合同书》中的约定,获得C公司的设立审批,另一方面仍按《合资合同书》的约定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的做法是故意规避法律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合资合同书》与《章程》相矛盾的内容无效的后果,存在共同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申请人是否向C公司实际投入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资合同书》约定的技术。仲裁庭认为: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将可表现为物质形态的技术内容或无形的技术诀窍转移或传授给C公司或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申请人的专利技术及相关工艺技术投资是以通过试生产和完成生产产品为标识实现的。申请人的技术投入不体现为有形技术资料的转让,双方也没有约定技术投资每一阶段实现程度的检验标准和程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未向C公司提供相关软件、磁盘、图纸或其他资料。《合资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作为申请人技术投资内容的专利技术及相关工艺技术,无论是其有形的技术资料或是无形的技术诀窍,都没有为C公司或被申请人所接受或掌握。在双方当事人实际终止合作之前,申请人对C公司的技术投入主要体现于技术产品开发方案的制订、在试产过程中对公司员工的技术指导等技术服务的方式。本案的证据表明,申请人为C公司的生产设备选购、《合资合同书》约定的第一阶段的技术实施和产品试制,以及对C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和培训,投入了一定的努力,进行了相关的工作。鉴于申请人以技术服务的方式对C公司给予了一定的技术投入以及双方已终止了《合资合同书》的履行,被申请人已经拥有了C公司100%的注册资本,而申请人对其投入没有获得任何回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给予合理和适当的赔偿。

评析探讨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当事人约定的技术出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否向C公司实际投入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资合同书》约定的技术?

《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无疑应强制适用中国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明确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合法性,并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操作方式——评估作价。专利技术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可以用于出资。但是,以专利技术出资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聘请评估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作价,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是否向C公司实际投入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资合同书》约定的技术的问题。技术出资不可或缺的条件是技术必须是可以评估并且是可以转让的。《合同法》第342条第1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见,技术转让既包括所有权的转让也包括了使用权的转让,甚至包括了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就是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法》第349条规定了技术让与人的基本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第345条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的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由此可见,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需要交付哪些技术资料,交付的方式和时间也没有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在缺乏约定的情况下,“有关”和“必要”的含义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在本案中,仲裁庭认定了“申请人未向C公司提供相关软件、磁盘、图纸或其他资料。《合资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作为申请人技术投资内容的专利技术及相关工艺技术,无论是其有形的技术资料或是无形的技术诀窍,都没有为C公司或被申请人所接受或掌握”。

那么是否可以认定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技术资料交付义务和技术指导义务呢?仲裁庭又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申请人的专利技术及相关工艺技术投资是以通过试生产和完成生产产品为标识实现的。申请人的技术投入不体现为有形技术资料的转让”。由仲裁庭的用语可以推断出仲裁庭的态度应该是: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有形技术资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只要C公司通过了试生产和完成生产产品,也可以认定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实际上,仲裁庭在最后也没有明确表示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作为技术让与人的义务,仲裁庭只是考虑对申请人的技术投入给予一定的补偿。可以看出,仲裁庭并没有肯定申请人全部履行了技术让与义务。笔者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实施专利技术而获得产品,而实施专利技术的必要条件是掌握充分的技术资料,如果没有充分的技术资料,那又如何实施技术?所以相应的技术资料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实施专利技术最核心、最关键的资料,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一旦资料的交付没有实现,那么就可以认为技术转让合同没有履行,至少没有全部履行,受让人就可以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交付实施专利的相关资料,所以应当认定其构成违约,但鉴于《合资合同书》已经被认定为无效,所以仲裁庭也没有作出申请人违约的认定,而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申请人进行补偿。

【注释】

[1]参见谢石松.国际私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82.

[2]李双元.国际私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540.

[3]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7.

[4]James J.Fawcett and Paul Torremans Intelle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560.转引自蒋新苗,邱润根.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依据.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6):69.

[5]邱润根.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准据法的确定.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4):54.

[6]Modiano le contrat de licence de brevet.Droz(1979)at138-141.转引自蒋新苗,邱润根.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依据.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6):69.

[7]邱润根.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准据法的确定.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4):55.

[8]刘晓蔚.浅谈国际技术转往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国际经贸探索,1999(6):59.

[9]邵景春.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法学,1989(6):109.

[10]邵景春.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法学,1989(6):110.

[11]韩德培.国际私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95.

[12]谢石松.国际私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45.

[13]前述法律均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4]参见谢石松.国际私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55.

[15]CIETAC华南分会案例,未公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