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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特殊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本罪交通工具范围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所以,盗窃或破坏备用轮胎的行为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能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能根据其数额等情节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第三节 破坏特殊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亦即交通运输安全。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均是大型、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承载着运送大量人员或重大财物等繁重的交通运输任务,这些交通工具一旦遭受破坏,往往会导致巨大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从而严重危及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交通工具。根据《刑法》第116条的规定,这里的交通工具只限于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五种。这五种交通工具的特点是,它们都是大型、现代化、动力支持的交通工具,因此,小型交通工具,例如小型农用拖拉机、摩托车,就不属于本罪的交通工具的范围;非机动车辆例如自行车、电瓶车、三轮车、牛马车等,也不属于本罪交通工具的范围;有些虽然属于大型但并非现代化的交通工具,例如大型农用拖拉机,也不属于本罪交通工具的范围。对于本罪交通工具范围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此外,这里的交通工具必须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状态。“正在使用”包括正在行驶和已经正式交付使用而处于停驶状态两种情况。破坏已经报废或正在制造尚未出厂等未投入使用的交通工具的,不构成本罪。

(2)行为方式是“破坏”。所谓“破坏”,是指对交通工具的全部或部分进行物理性的摧毁或毁坏。破坏方式有作为和不作为。

(3)破坏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至于实际是否发生倾覆和毁坏、是否导致了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毁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影响量刑。因此,本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实害犯。判断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除了根据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之中外,还可根据行为人破坏的交通工具的部位,例如,是破坏交通工具整体或重要零部件,如汽车刹车、油箱,还是其辅助零部件,如门把手、座椅等,一般破坏后者往往并不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对此就不能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有争议的是,盗窃或破坏车辆备用轮胎的行为是否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轮胎直接关乎汽车的安全行驶,本身属于交通工具中确保其发挥正常性能和运输安全的重要零部件。但是,备用轮胎只是准备使用而不是正在使用的轮胎,即便其被盗或被破坏,车主在准备使用其之前也能发现,虽然这会影响到车辆因没有轮胎使用从而不能行驶,但此时车辆必定处于停驶之中因而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所以,盗窃或破坏备用轮胎的行为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能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能根据其数额等情节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破坏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的行为会导致其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容易区分,二者发生界限认定问题主要是在行为人以放火或者爆炸的方法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交通工具时。例如,甲投放手榴弹炸毁他人汽车,此时如何定罪,应根据情况分别而定:(1)行为人放火或爆炸的对象是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既成立放火罪、爆炸罪,又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此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理。(2)行为人放火或爆炸的对象是虽已投入使用但并非正在行驶而是处于停机状态的这五种交通工具,此时,由于遭受烧毁或炸毁的交通工具不会有人在未修复的情况下去使用,因此,此种情况对交通运输安全的危害是间接的,而对一般公共安全的危害更为直接,因而宜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容易区分,二者发生界限认定问题主要是在行为人以盗窃或者毁坏的方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交通工具时。例如,甲盗窃航空器上的导航仪、盗窃汽车上的方向盘等。此时应从以下两点把握:一是交通工具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盗窃或者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从而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盗窃或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同时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盗窃或毁坏废弃不用或者虽已组装完毕但并未正式投入使用的交通工具上的零部件的,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可视其主观目的以及数额或情节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二是盗窃或者毁坏的交通工具上的零部件的性质。如果盗窃或毁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上不影响安全行驶的零部件如座椅外套等,则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视其具体情况成立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反之则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6条与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过失损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破坏交通设施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保证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各种设施如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并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17条与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电力设备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已经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包括正在使用和已经交付使用两种情况,尚未安装完毕的电力设备,不属于正在使用中;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也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的电力设备,只要是已经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无论是否通电使用,均属于正在使用中。所谓“电力设备”,根据1998年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指负责电力生产、输送、运行的各种设备,包括发电、变电生产的有关设施,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等附属设施,水力发电厂所使用的水库等设施,架空电力线路的各种设施,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互感器等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2)行为方式是“破坏”,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前者如盗割、焚烧、拆卸等方式,后者如电力设备管理人员发现电力设备出现断裂、破旧、坏损等问题,而不予维修,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电力设备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如果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的,就不能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控制和辨认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却仍然使用盗割、拆除等方式予以破坏,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界限划分

认定本罪,应该区分它与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的界限。

综合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其他犯罪直接的构成要件界限、根据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可将本罪与盗窃等犯罪之间的区分总结为如下几点:(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如果电力线路尚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或者虽已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但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3)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例如,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采用盗割线路等办法秘密窃取电力设备的,可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毁坏电力设备影响生产经营的,应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电力设备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4)盗割线路或拆盗电机设备等行为,既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又因盗窃等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而成立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8条与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亦即生产、储存、输送或使用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等具有易燃性、爆炸性质物品的各种设备,例如存放烟花炮竹的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罐,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品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易燃物品的燃点低,对热、撞击、摩擦敏感,易被外部火源点燃,燃烧迅速,并可能散发出有毒烟雾或有毒气体;易爆品在外界作用下(如受热、撞击等),能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瞬时产生大量的气体和热量,使周围压力急骤上升,发生爆炸,对周围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因此,国家对于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管理和储存运输等都规定要使用专门的设备,以保障国民生活的安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极易导致易燃易爆品的燃烧或爆炸,因此危害性极大。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规定,“正在使用中的油田输油管道”和“油汽设备”,均属于“易燃易爆设备”。此处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油气设备”,则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的易燃易爆设备。(2)行为方式是“破坏”,例如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易燃易爆设备等的行为。(3)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18条与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述《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损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对象是易燃易爆设备。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通讯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根据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为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而设立的无线或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等各种设施。它包括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如天线、地网、塔杆灯等)、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如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和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如监测接收天线、馈线等)。公用电信设施,是指用于公共通信的各种设备。(2)行为方式是“破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公用电信设施,包括物理性破坏和非物理性破坏,前者是指使广播电视设施或公用电信设施的外观发生改变并进而使其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行为,例如拆除、损坏电视或电信线路,炸毁或烧断电话交换局等;后者是指没有使广播电视设施或公用电信设施发生物理性改变,但是却使其丧失了发射信号或者通信等正常功能的行为,例如,在广播电视设施或公用电信设施周围修建距离或者高度违规的建筑或者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等从而致使广播电视设施或电信信号无法正常工作的行为,就是属于非物理性破坏。(3)行为程度是“危害公共安全”。至于何为“危害公共安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控制和辨认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划分

认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主要应分清它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财产犯罪的界限。对此,《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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