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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刑法》第4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可能出现与《刑法》第369条关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讯罪的规定竞合的现象。

第五节 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一、武器装备肇事罪

(一)武器装备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和使用秩序。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船舰、化学武器核武器和通讯、侦察、工程、防化等军事技术设备。对于这些武器装备,军队有关部门都分别制定了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本罪的行为违反了这些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二是行为的情节严重,这主要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以及擅自使用武器装备等情况;三是行为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爆炸、火灾、大面积污染或其他重大损失等。

3.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但行为人对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也可能是明知故犯。这里所说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责任事故而言的。

(二)武器装备肇事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一般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行为的界限

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是否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只有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并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虽有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但行为情节不严重,并且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只能按一般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违纪行为处理。

2.本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而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则不存在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武器装备的过程中,并未违反有关使用规定,而是由于其不能预见的原因,如机械故障,从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损害结果,这种情况因行为人不存在过失,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3.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武器装备肇事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罪过形式和客观危害后果上完全一样。但前者致人重伤、死亡是由军职人员在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情况下造成的;后者则与此不同。军职人员在值勤、训练、作战时使用、操作武器装备,或者在管理、维修、保养武器装备的过程中,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凡违反枪支、弹药管理使用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弹药外出,造成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爆炸罪论处。

4.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尽管军用车辆属于武器装备的范围,但一般情况下,军用车辆交通肇事的,按交通肇事处理,而不应按武器装备肇事处理。但军用炮车、坦克、导弹牵引车等机动车辆在训练、作战、执行任务中发生责任事故时,则应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

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肇事的,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武器装备肇事罪,这要看行为人是否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操作规程。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武器装备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管理秩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5.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虽都是行为人违反某种规定,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但有严格的区别:第一,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厂矿企业等单位的生产作业人员、生产指挥人员,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则是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因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生产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本罪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和使用秩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厂矿企业等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活动,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危险品的安全管理秩序,而且该罪所指的危险品不属于“武器装备”的范围。

(三)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毁坏重要军事装备等情况。

二、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武器装备管理规定,自作主张,随意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军人,一般是指军人中武器装备的保管者、使用者、看护者。军中文职人员一般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言的,其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则是故意的。

根据《刑法》第4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一)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概念和构成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所有权以及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的行为。所谓武器装备,已在前面“武器装备肇事罪”述及。所谓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物资,如粮食、车船、油料、医药、器材和军事设施工程材料等。

3.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非军职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

(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界限划分

1.正确处理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定罪问题

在具体案件中,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可能出现与《刑法》第369条关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讯罪的规定竞合的现象。因为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不同,根据罪数理论,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罚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法定刑从最低刑与最高刑看,与第369条规定的法定刑是基本相同的,但从规定的不同档次的法定刑看,本罪的法定刑重,根据处罚法条竞合犯的原则,应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

2.正确处理军人盗窃、抢夺部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刑法》第127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并对盗窃、抢夺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了加重处罚的规定,规定了比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更重的法定刑。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种类繁多,其中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所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军人盗窃或者抢夺部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不能再定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而应依照《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

3.正确处理数罪并罚问题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虽然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但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人如果分别构成了这两个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但这两个罪名中,在每一个罪内部不能依据选择性犯罪对象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既盗窃或者抢夺了武器装备又盗窃或者抢夺了军用物资,应分别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或者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

(三)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盗窃的;盗窃重要武器装备的;盗窃的数量较多或数额巨大的;盗窃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后出卖的,等等。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为首组织大量盗窃的;内外勾结多次或大量盗窃的;盗窃大量武器装备或巨额军用物资后出卖的;盗窃特别重要的武器装备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因盗窃严重影响部队战斗力而给战斗造成损失的;等等。

四、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以及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应当注意,非法出卖或者转让的武器装备应是行为人合法管理的。如果是将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武器装备出卖的,应当以所构成的具体犯罪从重论处,而不应定为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本罪的主体是对于武器装备有合法管理权力的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4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非法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被用于犯罪活动的;致使武器装备流散于社会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以及在战争时期非法出卖、转让部队急需的武器装备的;等等。

五、遗弃武器装备罪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这里的违抗命令,是指不遵守武器装备使用、保管、处置的有关规则和命令。所谓“遗弃”,就是指抛弃,是一种故意的行为。本罪中的遗弃行为,一般认为主要发生于军事行动期间,例如在战场上或戒严期间。平时在训练中抛弃武器装备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武器装备的使用者、保管者、指挥者。对武器装备不具备使用权、保管权、指挥权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4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遗失武器装备罪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的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所谓不报告,是指遗失后隐瞒事实,拒不报告,意图逃避责任的行为。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遗失武器装备后编造假情况欺骗组织或者意图嫁祸于人的;因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犯罪分子利用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而且一般是武器装备的合法使用者、持有者及保管者。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4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队房地产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其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行为是违反规定的、非法的,但仍决意加以出卖、转让。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出卖、转让了大量军队房地产,由于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而给我国军事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况。因此,虽然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但如情节并不严重,不成立犯罪,而应按军纪处分。

根据《刑法》第4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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