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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危害性极大。

第六节 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飞行安全。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为了确保航空运输安全而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民用机场安全管理规定》、《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等。行为人违反航空管理规章制度必须发生了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航空人员,即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其中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等;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铁路运营规章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而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行为人违反铁路运营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发生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不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铁路职工。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交通肇事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是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是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的重要条件。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危害性极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谓违章驾驶行为,也就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比如,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未经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等。

(2)必须是在交通运输活动的过程中。由于《刑法》第131条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规定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因此,本罪中的交通运输活动,只限于水路和陆路交通运输活动。认定交通事故是否“在交通运输活动的过程中”可从时间和场所两方面来判断。从时间判断,交通运输工具必须是在行驶过程中。所谓行驶,不限于车辆正在驾驶或船舶正在航行之中,还包括发动之后上路之前、停靠之后熄火之前。换言之,车辆或船舶从开始行驶至停止或停泊为止,都是在交通运输活动的过程中。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或港口的船舶,如因外力原因致其发生与人员或财物的碰撞并致人员伤亡或财物损毁的,不成立本罪。从场所判断,水路交通运输是指在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陆路交通运输专指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理解陆路交通运输中的场所特征,对于认定本罪极为重要。根据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所谓公共交通道路,则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有些城市街道或胡同里巷虽然很窄小,有些场所虽然属于单位或小区院落而不属于公共所有,但是,只要它们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或公众通行的场所,就可以认定它们为交通运输活动领域;有些空间虽然极为宽敞,但仅供特定人员的车船行驶,例如可供汽车行驶或停靠的别墅院落,在此场所驾驶汽车发生的事故就不能认定为是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为该种场所不属于公共交通领域。

(3)必须发生了重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交通活动有关人员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至于何为“重大事故”,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四是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违章驾驶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就是Roxin所说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关联性,即“必须正好是违反义务行为而导致了实际发生的结果,才能把结果归责给行为人”,[16]简言之,即危害结果是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引起的。例如,甲无证驾驶汽车行驶,在其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违规闯红灯穿越人行道的行人并致其死亡。甲无证驾驶虽然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然而,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该行为引起,甲无证驾驶的行为并未违反交通肇事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其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事实上,规范保护目的就是对交通肇事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认。对此,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前者如车辆驾驶人、车辆调度员、交通警察等;后者如行人、乘车人等。总之,任何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交通肇事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章行车或行船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至于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有明确认识的,例如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或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仍然予以驾驶,此种“明知”,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依据,亦即判断交通肇事行为究竟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依据,因此,它是过于自信过失中的认识因素。换言之,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仍然是过失,而不能据此认为行为人的罪过是故意。

(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中,只有重大事故才能成立本罪。所谓重大事故,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立案标准,根据前述《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执行。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容易区分,关键是,如果是在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违章驾驶车辆作业而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究竟应定何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常常会借助车辆为工具,如煤矿作业过程中采用大卡车拉煤,如果此时发生违章驾驶行为并发生重大事故的,应该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的区域是特定的,它只限于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而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区域则是公共交通领域。如果车辆接受运货任务后进入厂矿、企业之外的公共交通领域行驶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则定交通肇事罪。

3.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这两个罪名容易区分。问题是,违章驾驶而致他人死亡的,并不一定都成立交通肇事罪。例如,在自家房前屋后的空地上、私人会所或车库等地驾驶或停靠车辆而致他人死亡的,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此时行为的发生并不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如果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例如在公路上超速行为致人死亡的,则定交通肇事罪。

4.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能否成立交通肇事罪

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1、132、133条的规定,虽然可以明确交通肇事罪是指发生在陆路和水路上的交通事故,但是,对于陆路上的交通事故,究竟是由机动车辆引起或是由非机动车辆引起,则并不明确。

然而,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似乎已经限定本罪中的交通事故只能由机动车辆引起。《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成立交通肇事罪。该条规定似乎表明,只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才能成立本罪。然而,该条第1款规定的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等三个立案标准,却并未涉及机动车或是非机动车的问题。因而,根据该解释仍然不能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我国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确规定[17],道路交通事故包括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说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如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因此,一概将非机动车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范围之外显然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而交通肇事罪是行政犯,作为行政犯,其首要特点是行政违法性,然后才是刑事违法性,当行政违法的程度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时才能施以刑事处罚,作为行政犯的交通肇事罪,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行政违法性与违反《刑法》第133条的刑事违法之间,只存在着危害后果的程度不同,以及因程度不同而引起的由行政违法行为到刑事违法行为的质变,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其他差异。因此,既然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法规规定机动与非机动车辆均可成立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那么,当非机动车行驶致人死亡或重伤或财产重大损失的,当然也应成立交通肇事罪。这样理解,既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又符合交通肇事罪作为行政犯的本质及特性。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解释第5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上述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18]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首先,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所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有关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劳动保护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其次,行为表现为不服管理进行作业、违反规章制度作业。最后,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如果事故的发生与生产、作业没有关系,则不宜以本罪论处。至于何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虽然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直接对此予以说明,但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安全生产解释》)中对于矿山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立案标准规定,可以成为除了矿山生产之外的其他生产作业领域责任事故成立犯罪的参照标准,具体是指: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只要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矿山安全生产解释》第1条规定,在矿山生产作业领域实施本罪行为的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后者的行为是不采取措施消除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作业人员或与生产、作业有关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的主管或管理人员。

在实践中,区分此二罪的困难在于,当这两罪的主体和行为有交叉时该如何定罪?即在存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的前提下,行为人既对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责任,又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章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如何处理?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情况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定一罪而非数罪。其次,由于此种情况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一样的,二者无轻重罪之分,此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来定罪:如果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则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则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2.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决水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的界限

本罪与失火罪等都是出于过失导致了他人的死伤或者财物的损失,因而较易发生混淆。区分它们,主要看过失导致他人死伤或财物损失的行为是否与生产、作业相关,如果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导致,则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不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而只是在平时生活中由于缺乏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火灾、水灾等事故的发生,则定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犯罪。总之,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业务过失犯罪,失火罪等犯罪则是普通过失犯罪。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参照并借鉴《矿山安全生产解释》第4条的规定,本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宜界定为: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五、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19]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包括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单位施工作业的过程之中。(2)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所谓“强令”,是指明知违章并存在着很大的危险却强行命令他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比如,强令没有电力作业资格的人从事配电工作、强令没有高空作业资格者从事高空作业等。(3)必须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否则不构成犯罪。“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可参照以下标准: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矿山安全生产解释》第2条规定,在矿山生产作业领域实施本罪行为的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参照并借鉴《矿山安全生产解释》第4条的规定,本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宜界定为: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理解修改后的本罪行为可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必须是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维护生产秩序,确保生产安全,依照规定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健康、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种设施、设备及用品,比如矿井中使用的矿井气体分析仪,各种生产企业使用的炉具、防毒和防静电装置、排水通风系统等。“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设施、设备、场所、环境等方面的条件。至于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消除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第二,必须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事故的发生不再局限于工厂、矿山、林场等企事业单位。至于事故发生前是否有人提出事故隐患,是否经过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都在所不问。换言之,只要是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引发重大伤亡事故的,就构成本罪。这里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矿山安全生产解释》第3条规定,在矿山生产作业领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参照并借鉴《矿山安全生产解释》第4条的规定,本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宜界定为: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21]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以广泛且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为对象、以一定规模的文体娱乐等为内容、以较大面积的场地为活动空间的社会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做好安全防护或施救处理工作或者有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例如,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举办大型群众焰火晚会就必须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否则就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3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险物品”,根据《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具体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都有严格的工艺、设备标准和方式、设施要求,以及严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要求,在此过程中发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负责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这里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亦即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标准,降低建筑材料、配件或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或者违反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有危险的教育教学设施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教育教学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例如主管后勤的领导、学校校长等;对于教育设施并不负有管理监督责任的有关人员,例如从事教学工作的普通教师或者学校的学生,即使知道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主动报告的,也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虽然《刑法》第138条规定本罪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不能据此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如同交通肇事罪中的“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这种“明知”,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依据,它是过于自信过失中的认识因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仍然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法实施细则》等。消防管理法规对于不同机构和单位等的消防责任都有具体规定,例如,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等等。违反这些规定的,即具备了本罪的前提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是指对于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被消防监督机构发现后,经过通知要求改正,而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行为。例如,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后仍然拒绝更换符合防火标准的材料。本罪的主体为对消防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22]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1)必须是在安全事故发生之后。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安全事故不限于哪一种安全事故,无论是生产安全事故、工程安全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或是其他安全事故,只要是安全事故,均符合本罪的前提条件。(2)必须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报事故情况”是指应该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而没有报告的;“谎报事故情况”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如实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但却以编造、篡改的虚假事故情况予以报告的行为。(3)必须贻误了事故抢救。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情况的行为如果并未影响对事故的及时抢救,则不构成本罪;只有行为人报告失职的行为导致贻误了事故抢救的最佳时机,才成立本罪。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爆发性,抢救行为必须及时有效,而报告失职行为如果误导事故抢救人员,会为事故的抢险带来极大困难,导致损失的扩大。(4)必须情节严重。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导致贻误事故抢救,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既包括报告失职行为导致延误抢救,致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包括其他严重情节,例如虽然没有发生严重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是安全事故的发生给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或使抢救成本加大、难度增加,或者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等等。借鉴《矿山安全生产解释》第6条关于矿山生产作业领域立案标准的规定,建议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参照如下标准执行: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③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这类人员一般是指对安全事故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事故发生地的普通群众或职工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矿山安全生产解释》第5条规定,在矿山生产作业领域,“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借鉴《矿山安全生产解释》第6条关于矿山生产作业领域“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建议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参照如下标准: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注释】

[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2]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5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4]参见黎宏:《论放火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5]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通过修订《刑法》第114、115条后形成的罪名。

[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

[7]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通过修订《刑法》第120条后形成的罪名。

[8]参见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编:《各国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法规选编》,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9]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三)》通过增设《刑法》第120条之一后形成的罪名。

[10]参见甘雨霈、何鹏:《外国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02页。

[11]参见郑正忠:《劫机犯罪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52~388页。

[12]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通过修订《刑法》第125条后形成的罪名。

[13]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通过修订《刑法》第127条第1款后形成的罪名。

[14]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通过修订《刑法》第127条第2款后形成的罪名。

[1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16]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林钰雄自行出版2006年版,第486页。

[17]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1、44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18]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通过修订《刑法》第134条后形成的罪名。

[19]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通过修订《刑法》第134条后形成的罪名。

[20]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通过修订《刑法》第135条后形成的罪名。

[21]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增设《刑法》第135条之一后形成的罪名。

[22]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增设《刑法》第139条之一后形成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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