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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一、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是指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依法应服兵役的公民。根据《刑法》第37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军人战时提供虚假敌情的,构成谎报军情罪。军人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应以战时造谣惑众罪定罪处罚。

第三节 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一、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是指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兵役管理活动。预备役是我国兵役的组成部分,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武装力量之一,有应征应召、参加军事训练的义务。预备役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其应参加军事训练和响应国家征召的规定,在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会影响部队兵员的补充和人员素质的提高,从而危害国家兵役管理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战时是构成本罪的时间条件,包括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时、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时、部队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五种情形。所谓拒绝,是指拒不接受征召或军事训练的通知,或者接通知后拒不报到。所谓逃避,是指以各种手段有意躲避征召或军事训练。情节严重,是指影响作战或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以暴力抗拒征召或军事训练的;多人共同抗拒或聚众抗拒的;等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预备役人员,具体指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包括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受征召和参加军事训练而予以拒绝。拒绝应召、参加军事训练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37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是指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战时兵役管理活动。战时公民依法服兵役是兵役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行为使我国战时兵役管理活动受到直接的影响,从而不能正常地进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战时拒绝或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拒绝,是指当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要求行为人服兵役时,行为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的行为。逃避,是指以某种不正当的理由逃脱、避免服兵役。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服兵役的;(2)拒绝、逃避服兵役影响作战或者其他重要任务完成的;(3)煽动他人拒绝、逃避服兵役,影响恶劣的;等等。本罪的主体为依法应服兵役的公民。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拒绝、逃避服役的行为会发生危害战时兵役管理活动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37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是指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作战指挥秩序。武装部队良好的作战指挥秩序是武装部队夺取作战胜利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的敌情,必然扰乱武装部队的战略部署和行动方案,从而使作战指挥秩序遭受严重的破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战时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虚假敌情,是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有关敌方人员的数量、武器装备状况、行动方案等各方面的信息。提供虚假敌情,是将虚假敌情报告给武装部队、有关部门和人员,可以是在被问及敌情时提供,也可以是主动提供。本罪的犯罪时间仅限于战时,平时提供敌方虚假情报的,不构成本罪。本罪是结果犯,必须是行为人提供虚假敌情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如导致作战行动严重受阻;导致人员不必要的牺牲;造成武器装备、战斗设施遭受重大损失;等等。本罪的主体是除军人之外的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军人战时提供虚假敌情的,构成谎报军情罪。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虚假敌情而予以提供。

根据《刑法》第3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特别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提供的虚假敌情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影响其他重大军事行动的;人员、装备、物资损失惨重的;等等。

四、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是指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战时管理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造谣惑众,是指制造谣言并予以散布,蛊惑官兵,煽动厌战、怯战、急躁、不满、失望等情绪。扰乱军心,是指造成军队对战斗或者战役的胜利的信心丧失或者动摇。另外,本罪以特定的时间为构成要件,即在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才构成本罪。非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本罪的主体是除军人之外的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军人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应以战时造谣惑众罪定罪处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会影响部队士气,危害作战行动,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37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广泛散布谣言的;谣言内容涉及重大军事行动的;在执行重大军事行动的部队中散布谣言或对担负重大军事任务的人员散布谣言的;因谣言而导致参战或担负军事任务的人员士气严重低落的;因造谣惑众并扰乱军心的行为而导致军事行动失败的;等等。

五、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战时部队正常的兵员管理秩序。在战时,兵员是重要的战斗力量,对逃离部队的兵员提供隐蔽场所,扰乱了战时部队对兵员的正常管理,削弱了部队的战斗力。本罪的对象是逃离部队的军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为逃离部队的军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平时为逃离部队的军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的,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隐蔽处所,是指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人发现的处所;财物,既包括现金,也包括其他形式的财物。本罪中的“隐蔽处所”、“财物”是选择性要件,提供其中之一或者同时提供二者,均可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因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影响部队作战或者其他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窝藏部队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如保密人员的;战时国家发布总动员后窝藏的;窝藏多名逃离部队军人的;窝藏时间长,次数多,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悔改的;等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军人和非军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仍然予以窝藏。

根据《刑法》第3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是指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战时武装部队的军事力量。战时武装部队的军事订货直接关系到军事力量的建设,接受国家军事订货任务和按期交货是企业事业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拒绝军事订货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将会对我国武装部队的军事力量造成危害。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军事订货,是指军事单位向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的购买武器装备、军用设施或设备、军用物资,由企业生产、供货的要约。本罪以特定的时间即“战时”为构成要素。所谓拒绝军事订货,是指行为人有能力接受并完成军事订货任务,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接受。所谓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是指行为人已经接受了军事订货,但故意违反合同的规定,延期交付或者没有按合同所要求的数量与质量交付军事订货。上述两种行为同时实施或者只实施其中一种,均可构成本罪。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有能力完成但拒绝接受军事订货任务,手段恶劣的;因拒绝接受军事订货任务导致部队人员伤亡、武器装备损失惨重的;因延误交货日期而导致战斗、战役失利的;等等。本罪的主体是有生产能力或供货能力的生产、销售单位。自然人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军事订货而予以拒绝或者虽然接受订货,但是却以各种借口拖延生产、拖延供货等。

根据《刑法》第3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拒绝订货或者延误订货导致军事行动严重失利的;我方人员、装备、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七、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是指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战时军事征用活动。军事征用,是指有权代表国家的军事部门出于军事目的接管、使用他人所有、经管或使用的土地、房屋、设施、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物质资源或人力资源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拒绝军事征用,是指有条件、有能力提供武装部队所要求征用的土地、设备、建筑物等,而拒绝提供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煽动众人拒绝军事征用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提供战时所需的物资的;因拒绝而致使军事行动无法进行或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军事征用而予以拒绝。

根据《刑法》第38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5页。

[2]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五)》第3条所增设的罪名。

[3]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3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参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5]参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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