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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方面国家政府做了什么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保障支出全部由政府和企业承担,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个人不缴纳保障费,保险待遇与劳动贡献挂钩。社会保障法以谋求社会利益为己任,其与国民的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大众为获利对象,充分体现了其社会利益的本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完全建立在立法强制性的基础上

第一节 社会保障法概述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特征与模式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与特征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这一概念是在美国1935年颁布的枟社会保障法案枠(Social Security Act)中首先使用的,1944年第26届国际劳工大会发表的枟费城宣言枠中正式采纳了“社会保障”这一概念。由此这一概念被世界各国接受并广泛应用。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将近150个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

1989年,国际劳工局社会保障司编著的枟社会保障导论枠一书将社会保障解释为: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公共措施向其成员提供的用以抵御因疾病、生育、工伤、失业、伤残、年老和死亡而丧失收入或收入锐减引起的经济和社会灾难的保护,医疗保险的提供及有子女家庭补贴的提供。

我国在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七五”计划中首次使用“社会保障”一词,并将其定义为: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形成社会消费基金,对由于年老、疾病、伤残、死亡、失业及其他灾难发生而使生存出现困难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系列有组织的措施、制度和事业的总称。

社会保障具有如下特征:

1.保障性。社会成员因各种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者,有权享有由国家保证他们获得的、与一定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物质帮助。这种保障性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肯定和保证的。

2.强制性。社会保障作为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是国家通过立法来强制实施的。法律从形式上规定社会保障的对象、内容、方式、方法,规定国家、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执行,才能使因特殊困难的劳动者及其家属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使社会稳定发展,达到社会保障的根本目的。这和其他的商业保险以及民间的慈善事业有明显的区别。

3.互助性。任何社会条件下,人与人之间都是要求互相帮助、互相依赖才能生存和发展的。现代社会将互助性作为一种公共道德标准,而社会保障就是一项互助性的事业。以国家为主体的社会保障制度集中了全体社会成员的一部分财力,而仅对部分社会成员提供帮助,这就大大增强了劳动者个人抵御未来风险的能力,从而也增强了社会的稳定性。可以说,社会保障是互助性在社会制度上的反映。

(二)社会保障模式

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大致可以分为救助型、保险型、福利型、国家保障型和自助型等五种模式。

1.救助型模式。救助型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有关规章制度,保证每个社会成员在遇到各种不测事故时,能得到救助而不至于陷入贫困。对于已经处于贫困境遇的人们,则发给社会保障津贴,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救助的对象为因失业或天灾人祸而陷入贫困的公民、弃婴、孤儿、残疾人、老年人。救助的标准为低水平,以维持生存为限。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种初级的、不成熟的、不完备的形式,这种制度目前主要在一些发展较为迟缓的非洲国家实行。

2.保险型模式。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对不同的社会成员选用不同的保险标准,保险的项目有多有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们生、老、病、死、失业、伤残的后顾之忧。其目标是国家为公民提供一系列的基本生活保障,使公民的失业、年老、伤残以及由于婚姻关系、生育或死亡而需要特别支出的情况下,得到经济补偿和保障。社会保险费用由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负担,即个人缴纳社会保障费,企业主为雇员缴社会保障金,政府以不同标准拨款资助。它起源于德国,随后为西欧、美国、日本所仿效。

3.福利型模式。福利型社会保障制度是在经济比较发达、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情况下实行的一种比较全面的保障形式,其目标在于“对于每个公民,由生到死的一切生活及危险”,诸如疾病、灾害、老年、生育、死亡以及鳏、寡、孤、独、残疾人都给予安全保障。一般包括“从摇篮到坟墓”的一切福利保障,标准也比较高。这项制度来源于福利国家的福利政策,由英国初创,接着在北欧各国流行。

4.国家保障型模式。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障制度是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国家保障性质。其宗旨是“最充分地满足无劳动能力者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并维持其工作能力”。社会保障支出全部由政府和企业承担,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个人不缴纳保障费,保险待遇与劳动贡献挂钩。苏联是这一类型的首创与代表,后为东欧和亚洲社会主义国家仿效。我国即是在20世纪90年代参照这一模式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

5.自助型模式。自助型社会保障制度是以自助为主,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标的保障形式。政府不提供资助,除公共福利与文化设施外,费用由雇主和雇员负担。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所有雇主、雇员依法按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向中央公积金局缴纳公积金,专户储存。这样就把个人享受的待遇和自己的努力与存款的多少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且公积金存款越多,所享受的养老金、医疗保健等待遇也越多,具有很强的激励作用。中央公积金制度主要在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实行并在新加坡等国取得了显著成效。

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特征与调整对象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特征

社会保障法是为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体系,调整社会保障关系并维持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正常运行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系统由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等若干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构成。

社会保障法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社会利益,就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社会保障法以谋求社会利益为己任,其与国民的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为了谋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因生活资源匮乏而濒临危险,并实现一种安康的、幸福的生活。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大众为获利对象,充分体现了其社会利益的本性。

2.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实现社会公平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念。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即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和残疾者,从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建立在社会公平之上。因此,社会保障法是以追求社会公平为其价值目标的,并通过各种社会立法以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谋求人类对美好生活期待的实现,既保障人们在各种意外风险出现时的基本生活,又能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向文明与进步。

3.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完全建立在立法强制性的基础上,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权利义务。如就社会保险而言,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当事人没有任意选择的权利,也不能任意退出保险,保险的险种和保险金的缴纳也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社会保障法正是通过立法的强制,对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以使其符合大众的利益,实现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二)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发生在社会保障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五种社会关系。

1.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法明确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职责和社会成员享受社会保障的权益。这是指中央政府、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机构与全体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向公民发放相关待遇、津贴。

2.国家与社会保障机构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法明确社会保障机构的性质、任务、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这是指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3.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法明确规范社会保障的组织管理者与参加者、享受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是社会保障项目最主要的实践范围,包括基金的筹集和供应、社会保障待遇的提供和享受。

4.社会保障机构及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法规范社会保障机构及企业等用人单位应履行的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责任,明确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中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等。

5.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关系。社会保障法明确和调整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不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之间和社会保障各管理部门内部机构之间的分工、协调与配合。

三、社会保障法体系

(一)社会保障法的地位

1.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该观点尚有争议。许多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因而应属经济法或者社会法。社会保障法调整独立的社会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社会保障法有独特的功能,即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安全和社会的稳定,这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不具有的。

2.社会保障法是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社会保障作为现代社会生活安全的基本防护系统,覆盖了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这种对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作用使得社会保障法理应在法律体系中获得基本法律部门的地位。

3.社会保障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表现在:①社会保障法关系到社会成员基本人权能否得到实现和获得切实保护。社会保障法如何规定实际上对每个人都会发生一定的影响,甚至直接决定着一个人的生存和生活质量。②社会保障法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基本对策之一,其完善状况,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全和稳定。③社会保障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保障法如何规定直接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效益。④社会保障法是否存在以及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和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一个文明的社会应当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生存下去,并且能够体面地、有尊严地作为社会的一员而生活。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将对一个社会的文明状态和精神面貌产生深刻的影响。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的体系结构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具体制度所构成。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着立法层次低(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完整(有的社会保障领域至今仍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规范性不强(有的社会保障领域是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进行规范的)等问题。因此,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应由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优抚安置法等低一层次的法律部门所构成。具体应包括以下四个层次:①社会保障的基本制度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就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立法情况来看,至今未有一部专门性的社会保障法律,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②执行社会保障法律的事项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③执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可由国务院相关部委制定部门规章。④具有地方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可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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