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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概念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的客体,是指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否认作品是著作权客体的观点主要见于刘春田教授论著中。只有未经许可行使了对作品支配权才构成侵害著作权。这种分类对于确认作品的作者及其著作权保护具有法律意义。第三种立法模式是认为符合独创性条件的作品名称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司法实践中从严把握。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作出规定。

第二节 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的客体,是指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客体必然是人类特有的某种智力劳动成果,但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是涉及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创作成果。

一、作品概念理解与认识

(一)作品概念的理解

对于作品、著作权客体概念的理解仍然存在着分歧。将作品视为著作权客体是通说,认为著作客体是人们直接支配和获得利益的知识产品,即作品。在著作权客体学说中,张俊浩教授的观点是将作品界定为信号集合,即信号集合说,根据这一学说,作品本身(信号)与作品表达不能混淆,这样可以实现著作权保护与宪政自由原则的统一。否认作品是著作权客体的观点主要见于刘春田教授论著中。刘春田教授认为:著作权客体不是作品本身,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作品各类支配权的总和。换言之,客体不是作品,对作品的支配权才是客体。其原因在于,涉及作品有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思想、情感和客观事物,是作品所需要表达的东西;二是思想、情感为表现任务的作品,即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三是对作品的利用和支配。这些牵涉思想、作品和对作品支配权的三个问题。只有对作品的支配权,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只有未经许可行使了对作品支配权才构成侵害著作权。[2]

笔者采用通说,认为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有的国家立法将作品称其为“智力作品”。《伯尔尼公约》称其为“文学和艺术作品”,《世界版权公约》称其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作品一般是指通过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来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或对客观世界认识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对于作品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作了具体规定:即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汉语成语大辞典》中作品定义:作品是“文学艺术创作的成品”。《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

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非智力性的劳动成果不属作品的范畴,属于作品范畴的智力创作成果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并不是人类一切领域的智力成果都为著作权法所保护。

(二)作品的分类

在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的种类是最丰富,也是最广泛的,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作品进行不同的分类。

1.根据作品所属领域不同可以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文学作品包括小说、诗歌、散文等作品;艺术作品包括各种绘画、雕刻、雕塑、音乐、摄影、影视、舞蹈等作品;科学作品包括各种设计图纸、模型、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也有些作品是文学和艺术的有机结合,如曲艺作品兼有文学和艺术内容。由于作品所属领域不同,作品的作用和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著作权法对不同领域作品也因此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如计算机软件可以用于出租,著作权法规定了出租权,而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内容中就没有设置出租权。

2.依作品的创作方式可分为原创作品(原作)、演绎作品和组合作品。原作是指作者原始创作的作品。演绎作品是指在原作基础上再创作而产生的作品,演绎方式主要有改编、翻译、注释等。组合作品则是把已有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而成的作品,如编辑作品。

3.根据作品署名情况,可以分为实名作品、假名作品和无名作品。这种分类对于确认作品的作者及其著作权保护具有法律意义。

4.根据作品中作者人数多少,可以分为独创作品、合作作品。这种分类方法对著作权行使及其保护具有法律意义。

二、作品与作品名称、作品角色之间关系

(一)作品与作品名称

作品名称,也称作品标题,是对作品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和总结。

作品名称是作品重要组成部分,是属于作品整体著作权保护所应涵盖的内容。对作品名称是否可以单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却存在着一定争议,且各国立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作品名称的是否保护有以下几种主要的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是明确规定作品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美国。第二种立法模式是将作品名称作为邻接权客体进行保护,意大利、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意大利《著作权法》将作品标题纳入保护范围,而且是在邻接权的其他客体中作出规定的。我国台湾地区1985年《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用原著作名称继续著作者,视为侵害著作权。第三种立法模式是认为符合独创性条件的作品名称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司法实践中从严把握。如法国和西班牙等国。西班牙1987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应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到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4条(1)规定: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可以与作品本身一样受到著作权保护。有的国家则没有将作品标题作为著作权保护。

我国学者对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其主要理由是作品名称本身不是作品,作品名称不具有独创性,作品名称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给予保护。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作品名称是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认为具有独创性作品名称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作品名称作为作品必要构成部分,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著作权不受侵犯的当然要求,但是作品名称保护中应当排除公有领域,如红楼梦、红牡丹等都是公知公用词语,另外,如果思想与表达的混合原则,如现代汉语词典、火车时刻表,也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作品名称仅仅是作品思想观念的一个表征,可能无法完整地表达作品的思想,更何况作品的名称往往是一些常用词语或短语,若作者对作者享有著作权就垄断了这些词语或短语的使用。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对作品名称不予以保护。但是,具有独创性的能够表达完整意思内容的作品标题可以考虑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作出规定。理论上对作品名称保护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对作品名称不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在我国最典型的案例是赵某诉某卷烟厂五朵金花纠纷案、郭某诉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案例

娃哈哈著作权纠纷案

郭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儿童音乐》发表。郭某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既是歌名,又是其中的歌词,系原告独创,表达娃娃欢乐的样子,是歌词的精华部分。《娃哈哈》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因此“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自1989年起,未经郭某同意,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郭某得知后于1996年4月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交涉,但未获结果。郭某认为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辩称: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于1988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商标名称,从中选用“娃哈哈”为商标名称,并支付了相应报酬。后经核准注册了“娃哈哈”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商品类别主要涉及食品、儿童保健品和纯净水。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认为,歌曲《娃哈哈》又名《哇哈哈》。“娃哈哈”一词既不具有独创性,也不构成作品;“娃哈哈”与“哇哈哈”歌名通用情况,说明“娃哈哈”只是一个象声词,郭某对此不享有著作权。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商标名称与郭某的作品名称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郭某不是经营者,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产品与郭某的作品也不存在误认问题,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此外,郭某主张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请求赔偿损失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全国出版发行的《儿童音乐》刊物上发表。此后,除1982年因编辑错误导致“娃哈哈”错为“哇哈哈”版本之外,未有其他的歌名或歌词为“哇哈哈”的版本。“娃哈哈”既是歌曲名称,又是歌词中的副歌词短句。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1988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娃哈哈”商标,1989年获准注册“娃哈哈”图形商标,1990 年12月获准注册“娃哈哈”文字商标,产品类别为第30类。1991年1月30日获准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上使用“娃哈哈”文字商标。自1989年“娃哈哈”获准注册起,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即使用上述商标,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发布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

本案双方诉讼主张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作品名称“娃哈哈”及歌词“娃哈哈”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保护以一定表现形式反映特定思想内容的作品。为此,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从语言文字学的角度看,“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在于歌词中起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郭某以紧缩句“娃哈哈”一词不享有著作权,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

(二)作品与作品角色关系

作品角色有些是真实的,有些是虚构的,无论是哪种作品角色都是作品中重要组成部分。钱钟 的《围城》和米切尔的《飘》都是为人所津津乐道的经典作品,它们也都曾因为是否可以由他人利用原作品角色(方鸿渐、斯佳丽等)撰写续集而引起纷争。老鼠、唐老鸭、哈利伯特、《茶馆》中的秦二爷等都是令人不能忘怀的经典角色,但这些虚拟角色也曾引起了如何虚拟角色商品化利用的矛盾。

美国为首的欧美国家把作品角色分为了“真实人物”与“虚拟角色”之分,对于“真实人物角色”设立了专门的“形象权”给予保护,“虚拟角色”则设定了“角色权”给予确认。19世纪时期日本也引进了该法律制度,并对其进行了改良,对真实人物的形象权一说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商业形象权解释。广义的商业形象权实质是指的虚拟作品和根据真实人物改编的作品;而狭义的商业形象权就仅仅限于真实人物形象。

但是,对作品角色名称著作权保护问题各国立法存在着一定差异。德国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角色名称不予保护,认为角色名称不具有足够的原创性,或者角色名称仅是用来指示作品或作品描述的内容。法国认为如果角色的名称具有足够的原创性,并且在作品之外能够为公众认识,那么该角色名称才可能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在美国和加拿大,如果角色及角色名称被认为已经得到足够清楚的描述,已获得显著性和名声,公众能够在作品之外认识它们,那么该角色或名称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可见,上述各国对角色名称的可版权性描述,具有很强的价值判断性,故欲以著作权法来保护角色的名称,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和困难性。

我国学者基本上还是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将作品角色分为真实角色和虚拟角色两大类。对于真实人物的形象权部分主要还是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人身权给予保护,但对于真实人物之后的形象权继承问题和被商业利用问题,当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对于纯粹的虚拟的作品角色,又分为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真实人物改编的作品角色;另一种是完全靠著作权人臆想创造的,即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的作品角色。目前在我国主要采用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但这三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都存在片面局部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有著作权和商标权竞合现象,单独使用任何一种知识产权法都不能给予作品角色以最完整的保护。

案例

米老鼠角色商品化权纠纷

1928年5月26日,美国人WALTER E.DISNEY在美国著作权登记司办理了“MICKEY MOUSE IN PLANE CRAZY”之非影像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登记,1930年2月7日办理了“MICKEY MOUSE”(连环漫画)的著作权登记,1930年8 月11日办理了“PLANE CRAZY”之米老鼠声音卡通作品的著作权登记,1930年12月16日办理了“STEAMBOAT WILLIE”著作权登记。上述四著作权分别于1956年3月14日、1957年9月23日、1957年12月16日和1955年12月22日办理了续期注册。WALTER E.DISNEY随后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WALTER E.DISNEY于1966年去世。

美国某企业公司在上述卡通图片的基础上,对“米老鼠”形象进行了改编。1999年4月8日,美国某企业公司就改编后的卡通形象,向美国著作权登记司办理了“米老鼠作品——米老鼠”(MICKEY MOUSE WORKS——MICKEY MOUSE)的著作权登记。美国某企业公司办理登记注册的米老鼠作品表现为多只不同形态、不同表情的卡通小老鼠。米老鼠的主要特征为:具有人性化的小老鼠,鼻子头呈小圆球形,两只竖立的大圆耳朵,夸张的脸部表情,戴着手套的大手,夸大的大圆头鞋子,细长的尾巴。其中“米尼老鼠”除了具有上述特征外,还穿着一条镶珠片的短裙和一双高跟鞋。

2005年11月15日,美国某企业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圳某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服装,这些服装的正面主要部位绣有“米老鼠”和“米尼老鼠”图案,并在图案的下方印有“MICKEY MOUSE”或“MICKEY”字母。同时,美国某企业公司还在北京等地购买了由深圳某公司加工的印有“米老鼠”或“米尼老鼠”图案的休闲装、帽子。

根据上述事实,美国某企业公司认为自己是“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深圳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加工印有“米老鼠”、“米尼老鼠”图案的衣物,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深圳某公司侵权。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美国某企业公司是美国公司,按《TRIPS协议》的规定应给予其国民待遇,涉案“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为原告创作的卡通人物图形,具有独创性,故原告对“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某米老鼠系列动画片在我国播放,特别是香港某乐园建园开业以来,经美国某企业公司的广泛宣传,原告米老鼠美术作品在我国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印象,米老鼠成为人们普遍喜爱的卡通人物,消费者见到米老鼠图形就很容易地将其与美国某企业公司的企业形象联系起来。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印有“米老鼠”、“米尼老鼠”图案的服装,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深圳某公司侵权行为损害了美国某企业公司的商誉,存在侵权的故意。

本案例属于典型的角色商品化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所谓角色商品化,是指将卡通角色、文学作品角色或臆想角色投入商业性使用。因角色商品化而带来的权利,学者一般将其称为角色商品化权,其内容包括角色的创作者将角色投入商业使用而获利,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进行商业使用的权利,即所谓专有权和禁用权。角色商品化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所产生的新现象。角色的商品化现象,表明了当今人们对个体形象资源及自我形象资源的充分自信和本质认识。角色越有名,其形象资源特征就越突出,就越容易被商业化利用。商家利用知名角色做广告,目的是为了利用人们对知名角色的注意力而推广商品,吸引消费者,进而通过知名角色效应树立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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