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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概念及种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作品的概念及种类一、作品的概念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但它属于工商业领域,主要用于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著作权法上,口述作品一般被理解为在特定场合发表的正式言论。显然,《伯尔尼公约》并没有强制要求成员国把口述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第一节 作品的概念及种类

一、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现代汉语词典》将作品界定为“文学艺术领域的产品”。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作品涉及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产物。其二,表现形式或者方法不影响作品的性质,不能因表现形式或者方法而对其进行限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种类非常繁多,但所有的作品,都具备下列两个基本特征。

(一)作品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

作品是思想或者情感的表现形式(表达)。思想或者情感本身属于主观范畴,是抽象的,不能为他人所感觉。一个思想或者一种情感,若要为他人所了解,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表达。

现代著作权法借助了思想/表达(idea/expression)的二分法,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思想。《伯尔尼公约指南》第2条第1款指出,“一个人公开他的思想后,是没有办法阻止他人使用这一思想的。但这一思想一旦被阐述或者表达出来,就存在对借以表现这一思想的文字、符号、线条等的著作权保护。换言之,能受到保护的是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原则也在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中有明确规定。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方式,但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

(二)该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

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这里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应理解为全部的文化领域,以与工商业领域相区别。一件新产品,比如多数年轻人喜爱的MP4播放机,也是人类思想情感的表现。但它属于工商业领域,主要用于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根据制造该MP4播放机的技术和流程而撰写的生产说明书,则属于科学作品,如果它具备了独创性,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作品的种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作品的种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某个对象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无法将其归入《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种类,也可以通过其兜底条款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修订)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一)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达的作品。这里的文字形式是广义的,包括以字词、数字、符号等形式表现的文章、故事、科普读物、技术说明书、某个时期的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国民收入比较表等。文字的书写方式并不影响文字作品的性质,如它可以采取计算机屏幕、打印、手写或者印刷形式。当然,如果手写形式形成了美术字,则可以按照美术作品来保护。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尚未以文字或者录音等形式固定下来的作品。与文字一样,口述也是语言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法上,口述作品一般被理解为在特定场合发表的正式言论。[1]需要注意的是,口述作品是尚未以文字或者录音等形式固定下来的即兴的作品,事先拟好的讲稿,事后的宣读、朗诵等不是口述作品,它们是对文字作品的表演。口述作品主要体现为听觉的、时间的、流动的艺术,它以语言为表现手段,以声音为物质载体,有感而发、临机创作、即兴完成、瞬间即逝,并以口述为原始表现形式。[2]并非所有的国家都保护口述作品,英美法系许多国家不保护口述作品,它们强调作品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显然,《伯尔尼公约》并没有强制要求成员国把口述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

1.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其基本表现手段为旋律、和声和节奏。音乐作品可以乐谱形式出现,也可不以乐谱形式出现。音乐作品包括配词或者不配词的声音的各种具有独创性的组合,其独创性在于其构成要素的组合。这种独创性可以存在于旋律之中,也可以存在于和声或者节奏中。音乐可以和其他艺术门类相结合而产生新的艺术形式。音乐和语言结合产生歌曲;和戏剧表演结合产生歌剧、戏曲;和舞蹈结合产生舞剧;和电影艺术结合产生电影音乐等。[3]

2.戏剧作品。戏剧包括悲剧、喜剧、独幕剧、滑稽剧等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3.曲艺作品。曲艺也称说唱艺术,是以带有表演动作的说唱来叙述故事、塑造人物、反映社会生活、表达思想情感的艺术形式。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解释,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为主要形式的作品。无论哪种形式的曲艺作品,在我国均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4]

4.舞蹈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的作品。如秧歌舞、芭蕾舞、迪斯科等。舞蹈包括舞蹈表情、舞蹈节奏和舞蹈构图三个要素,它们统一于独特的艺术形态中。

5.杂技艺术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具体而言,杂技包括蹬技、手技、踩技、车技、武术、爬竿、走索以及各种民间杂耍等,是表演艺术的一种。中国杂技历史悠久,在世界上有很高的声誉。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时将其增列为保护对象。

(四)美术、建筑作品

1.美术作品。美术也称造型艺术、空间艺术、视觉艺术、静态艺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将其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它通常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工艺美术、建筑艺术等。绘画指用笔、刀等工具,墨、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木板、纺织物或墙壁等平面上,通过构图、造型和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的形象。雕塑是指用雕、刻、塑三种方法,以各种可塑的或可雕可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在体积的形象,通常分为雕刻和塑造。书法一般指用毛笔字书写汉字的艺术。

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属于纯欣赏性作品,与之相对的是具有实用性的工艺美术,它们共同属于视觉艺术作品。工艺美术又称实用艺术品,指人们日常生活中主要在身边适用的道具及其他物品,它们通过其材料、意匠、技巧或者制作过程的关联而表现美的效果。也就是说,实用艺术品既是物质产品,具有物质实用性功能,又具有审美功能。它具体包括家具、瓷器、洁具、茶具、灯饰、地毯等。《伯尔尼公约》第2条对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分别进行规定,这就避免了对实用艺术品是否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争论。

2.建筑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建筑作品不同于建筑物,建筑物只有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标志、传意、象征功能时,才是一项艺术作品。[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6]《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对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和立体作品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立体作品应当包括建筑物和建筑模型。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建筑作品的范围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范围不完全一致。在我国,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应当指出,如果建筑物的形式没有独创的设计成分,那么它们就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物本身的独创性部分,其构成材料、建筑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世界上有很多宫殿、博物馆、剧院、教堂、体育馆等都具有独创性,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赛场建筑中的“鸟巢”、“水立方”等都是典型的建筑艺术作品。

(五)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照片、电影电视片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镜头等。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指的是有独创性的照片,纯复制性的摄影照片,如翻拍文件、书刊、地图等,因不具备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摄影作品包括“一切摄影作品和以摄影方式表现的其他作品。”“摄影作品”是指传统意义上的照片,如人物肖像照片、风景照等;“以摄影方式表现的其他作品”是指电影影片中的单独镜头、储存在计算机中可通过终端屏幕显示出来的摄影作品,以红外线摄影、激光摄影、数码摄影等先进技术拍摄出来的作品等。可见,摄影作品的范围非常广泛。

(六)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它包括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等。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它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如由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著作权法所说的电影作品是摄制完成的影片,或具有独立意义的片段,而不是其中的阶段性成果,也不是电影艺术中的构成要素。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原来规定的“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是因为以拍摄电影方式制作的那部分电视片、录像片,其拍摄过程与电影作品相同,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复制性地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如电视台制作先进人物报告会的电视片、录像片,电视大学制作某教授讲课的录像片等不属于作品,[7]而属于录像制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工程设计图是指利用各种线条绘制的、作为建设或施工依据的工程实物基本结构和造型的平面图案,如工厂、矿山、铁路、公路、桥梁等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是指以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生产的产品造型及结构的平面图案,如服装设计图、家具设计图等;地图是一种客观反映地理实况、人口分布实况、矿藏实况,并为人们识别方便而具指示性和艺术性的作品。著作权法将其作为保护对象正是因为它具有一定的指示性和艺术性。地图可以分为普通地图和专用地图。示意图是指以点、线、几何图形、注记等为表现形式来说明较复杂的事物及其原理,或显示事物的具体形状、轮廓而创作的作品,如人造卫星运行图、分子结构模拟图、动物解剖图等。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作的立体作品,如建筑模型。

(八)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电子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以及有关的数据。文档是指在程序创作过程中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测试结果及使用方式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Trips协议要求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我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同时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加以调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受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即该计算机程序已经相当稳定,相当持久地固定在某种载体上,而不是一瞬间的感知、复制、传播程序。从本质上讲,计算机软件也是文字作品。其不同之处在于,它要执行一定的命令,履行一定的功能,具有明显的工具性特征;而一般的作品主要是供人们阅读的。

(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某一民族或者地区人民的传统艺术表达,如民间传说、民间诗歌、民间音乐、民间服饰、民间建筑等。《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其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著作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对“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到目前为止,已有50多个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创作主体不易确定;第二,内容反映该民族地区的社会群体所特有的传统文化艺术遗产,并且世代传颂、不断变化、没有固定形式;第三,创作完成时间无法确定。[8]

需要注意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经过整理者提炼、加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本有所不同,前者的著作权主体是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社会群体,不是特定的个人或几个人;后者的著作权主体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即著作权归整理者所有,其作品列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学、口述、音乐、戏剧、舞蹈等作品之中。整理者是否要经过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人的许可,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无论如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在将其整理本发表时,应当注明主要素材提供者,并依素材提供者的贡献大小向其支付适当报酬。同时,对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某人进行整理后,他人仍可进行整理,后者的整理本只要不是剽窃、抄袭前者的整理本,同样享有著作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随着时间的推移、技术的发展、人们观念的变化,即使某些新的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无法归为上述作品之列,也可以依照该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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