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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目标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确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已经明确。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条件下,法律独立于政府之外,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和程序中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法治国家要求法律职业具有强烈的职业素质和专业特征。这种尊重程度也标志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水平。私权利的授予意味着对公权力的限制或者意味着公权力主体义务和责任的增加。

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目标

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确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已经明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应当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把法治建设与中国国情、本土资源结合起来,努力建设既与世界法律文明相沟通又具有浓厚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就法治国家的形式标志而言,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

这里的“完备统一”是指:(1)避免法律之间矛盾、法律与地方立法矛盾、法律与解释之间矛盾。(2)法律体系是一个完整、科学、严谨的规范系统。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应当分工配套、功能协调,法律规范具有易知、明确、肯定、具体和可操作性。(3)立法机关能够积极地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创制法律,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超前的预见性的立法,而不是消极被动地等待立法时机。(4)立法存在层级和时差,势必会使法律的同一内容出现不同规定,这就要求对立法活动进行及时审查和监督,整理和编纂,从而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二)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

所谓“普遍有效”是指:(1)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概括性表述与一般性调整。法律规范设定人的行为的两种模式,把允许、肯定和鼓励的行为概括为权利;把禁止、命令和否定的行为概括为义务。所有具体与个别的行为尽收其中,不承认例外。(2)法律适用中的“一致性”,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类似情况反复适用”,排斥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偶然性和差别对待。(3)法律普遍被遵守和服从。同类主体享受相同权利,履行相同义务,特权被彻底消除。(4)法律在实施中发生实效,而不是把效力限于纸面上。

(三)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

这里包括行政执法制度与司法制度两方面。“严格公正”是指:(1)“政府要守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条件下,法律独立于政府之外,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和程序中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在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遵循“无法定依据即无权力”的原则。这与公民的“法无规定即自由”原则有区别。(2)在现代社会,法律允许行政在有限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行为,但必须受“合法性”和“合理性”双重原则的约束和检验。(3)司法权是终极性的权力,它是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司法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司法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保持中立,追求公正。(4)司法活动有公正的程序制度。程序不仅具有消极限制权力的功能,还具有积极引导和促进权力行为合乎正义的作用;程序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程序还意味着有严明的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四)专门化的法律职业

法律职业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司法的权力如果经过无知和盲从的非职业者之手,那么再神圣纯洁的法律也都会变质。法治国家要求法律职业具有强烈的职业素质和专业特征。这包括:(1)法律职业者应当谙熟法律原理(而不是通常所谓通晓法律规定或知识)及其应用技巧,即具备法学修养和运用法律的艺术。(2)法律职业具有严格的任职资格和考试录用制度。除年龄、国籍、公民权、品德、身体状况之外,还应规定法律专业学历和法律实践经验等方面的严格条件。法律职业有严格的考试和实习或培训制度,采取公开竞争、机会均等、择优录用的原则。(3)具有专职性和稳定性,法官不得在行政机关、权力机关中兼任其他职务,从而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如果法官担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经营商业或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那么法官所代表的法律的尊严也丧失殆尽。应当通过职务稳定、薪俸丰厚的制度来保证法律职业的稳定性和崇高感。(4)法律职业内部的差别,不影响他们对正义的共同追求。律师权利切实受到保障。在全社会都尊重法律职业的同时,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也都相互尊重。这种尊重程度也标志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水平。

从实质标志的要求看,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着重于以下制度的建设:

1.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包括:(1)大部分政治行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非理性的权力习惯被立法修正为理性的政治经验,政治活动实现程序化。(2)国家权力受控制,包括受法律的控制、受权力的制衡、受权利的约束。(3)政策或政治主张可以指导立法但不能取代立法,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参照以补充法律遗漏,但不能直接作为审判依据。(4)法律确认和保障民主的体制、民主的权利、民主的完善与发展。

2.权力与责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包括:(1)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国家责任无可回避。(2)不论哪种权力主体,不管是具体权力行为还是抽象权力行为,也不管是自己执行或是受托代行,只要启动了权力,应预设其责任。(3)与权力相对应的责任除了由侵权和怠权所导致的消极责任外,还包括现代社会满足公民请求的积极责任和由管理而带来的保证责任。(4)立法应当持续、及时地发现并补充被遗漏的国家责任,避免权力侵害发生后却找不到归责依据的现象。

3.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性化制度,包括:(1)权力的取得合法化。对于公权力而言,无授权即无权力,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2)对于私权利而言,国家承认“法不禁止即自由”,自由不局限于法律,承认在法律不禁止的地方存在大量的自由,并同样予以尊重不加干涉。(3)权力受权利的制约。私权利的授予意味着对公权力的限制或者意味着公权力主体义务和责任的增加。(4)当对公权力规定必要的自由裁量幅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并尽量避免对私权利的侵害可能;当公权力行使自由裁量时,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对待私权利。

4.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性化制度,包括:(1)权利受到平等的保障。不根据主体的身份,而是根据主体的行为平等地被授予权利课以义务。在权利发生矛盾时,既要保护多数人的权利,又要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既保护基本权利,又保护一般权利。(2)义务的法律化与合理化。义务的设定必须通过立法机关与正当程序来进行,义务必须避免模糊措词,应当明确无误,并充分论证义务设定之理由。(3)义务的相对化。义务总是与权利相伴而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义务的相对化还意味着“法律今天设定的义务不能由公民昨天就来承担”。(4)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被公民、立法者与执法者加以正确的理解和执行。权利是基本的,应占主导地位,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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