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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有助于鼓励交易的开展。然而,离开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将处于极度不确定状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体现。一方面,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标准之一。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定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构架的标准之一。

【法理】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固有含义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应负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强制力。合同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法学阶梯》在谈及“债”时,提到“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规则,实际上就说明了合同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体现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原则被大陆法系所继承。《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119条和1134条规定了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意义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上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学界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意思自治这一私法精神的典型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心所在。依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恰恰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既然合同是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动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

(2)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障了契约自由这一合同法根本性原则的实现。契约自由是合同法中的根本性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在是否签订合同、与谁签订合同、签订什么合同内容等方面完全享有意志自由。由此看来,将合同的效力限定在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得影响到他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是对他人契约自由的保障,从整个社会看来,也是对每一个人契约自由的保障。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派生,与其一脉相承。贯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防止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概念被不适当的适用,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有助于鼓励交易的开展。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就意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具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正因为此,鼓励交易成为民商事法律最基本的宗旨之一。然而,离开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将处于极度不确定状态。从订立合同到履行合同,甚至在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都有可能对合同之外的人承担合同责任。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事人看来是极不安全的:不测的风险带来的过高成本超越了其缔结合同的合理期待。导致的结果是,每个人对交易的态度均趋向保守,这种过于谨慎的态度将严重阻碍交易的发展,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面限定了合同效力的范围,通过这种对合同效力的限定达到限制合同责任并使缔约风险确定化的目的,使合同当事人于缔约之时就对合同的相关实质问题有一个确定的认识与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其所贯彻的无合同就无权利义务之原理为合同当事人抵制他人对合同的不当干预与非法入侵提供了理论依据,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进而维护商品经济下的交易安全。

(4)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体现。该原则包含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即适当保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正是合同自身的相对性才使得特定当事人能够自由协商、自由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等而不会干涉他人的利益,也才不会被他人干涉。第三人不必担心自己的行为会遭到预想不到的法律后果,这就为第三人提供了充分的活动自由和广阔的活动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利于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维护第三人权益,鼓励第三人交易。

(5)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民法体系的完善。一方面,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标准之一。合同的相对性区别于物权的绝对性,正是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对民法体系的完善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同物权绝对性一道为民法两大支柱性制度的建立与区分提供了强大的逻辑支持。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定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构架的标准之一。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合同债权人只能受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必须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才能实现其绝对权。物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合同债权是合同法的保障对象,[1]而正是在此基础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形成了自身的体系和内容。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内容之争议

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复杂,学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进行了深入探讨,但在认知方面还存在分歧,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两内容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也就是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第三人不能作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从订立合同的角度看,只有要约方向特定的受要约方发出要约,受要约方表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关系才得以建立;从履行合同的角度上看,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向特定的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也可基于合同之约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可见,无论从订约还是从履约角度上讲,第三人都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以,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有合同义务,这就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2](2)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就是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申言之,首先,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合同权利人仅对合同义务人享有合同权利,而合同义务人仅对合同权利人负有合同义务,除此之外,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并不享有非合同权利,亦不负有非合同义务。其次,在合同非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若是由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所致,则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对违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补正权利,如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而违约方则对非违约方当事人负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合同补正义务;若合同非正常履行的原因不可归咎于合同当事人,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3]概括而言,在合同非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会发生一定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后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仍只能由当事人享有承担。

2.三内容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除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外,还包括:(1)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设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才能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立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2)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责任的相对性,则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承担合同责任。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合同当事人应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与自己有某种关系的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典型体现。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其他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4]目前,学界多数学者持合同相对性“三内容说”。

3.四内容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内容相对性、合同责任相对性以及合同效力相对性等四方面内容。[5](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主体是特定之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债权一般只能由债权人行使,债务也只能由债务人履行。(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合同主体相对性的自然延伸,是合同相对性的核心部分。(3)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即合同上的请求力以及在这种请求得不到满足或适当满足时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果,而不及于第三人。(4)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合同责任。

4.五内容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内容上包括五个方面,除了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内容相对性、合同责任相对性以及合同效力相对性外,还包括合同客体相对性。合同的客体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向对方承诺之为特定行为。具体来说,合同客体相对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合同关系中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活动及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必须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完成;二是未经当事人同意第三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义务。[6]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在实践与立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渐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可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在合同成立之前与合同终止之后,基于合同特殊的信赖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利益仍受合同法保护,合同主体可以主张扩张了的基于附随义务违反的违约责任和预期违约责任。关于哪些情况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情形,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各种观点纷繁复杂。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买卖不破租赁、债权保全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直接诉权、第三人利益合同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7]有的学者主张包括第三人侵害债权、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利益第三人的担保责任、第三人利益合同、买卖不破租赁、保证人、债的保全、债的转移。[8]有的学者认为应包括债的保全、第三人利益合同、买卖不破租赁、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的学者主张包括合同的转移、代理、有关土地的合同、信托、保险、第三人利益合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还有学者主张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直接诉权、买卖不破租赁、第三人对被继承人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债权人的代位权。[9]

1.第三人利益合同

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他利合同、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第三人给付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不是一个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某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从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应用相当广泛,比如在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中都有相关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合同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表现之一,并被认为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早突破。对于在我国合同法上是否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学界莫衷一是,争论十分激烈。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可以按照是否附有负担义务分为两类,一类是单纯受益型的合同,如《保险法》中规定的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另一种为附负担的受益型合同,如以养老送终为条件的遗赠扶养协议,或是负责代办托运的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与运输企业签订的以买方为收货人的运输合同。

2.债的保全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权利,而债的保全制度正是对其的一种突破。债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及债权,法律特别授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的撤销权、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合同债权人为合同权利保全目的,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而直接影响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关系突破了相对性的束缚而发生了扩张。债权人对第三人危及行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更使合同超出了特定合同关系,使得特定的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延伸到了第三方。为了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法律对债权人行使该代位权和撤销权所设定的条件是严格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维护债权的平等性。目前多数学者将其视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但是,有学者认为,撤销权实质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维护其债权的一种权利,当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到债权时,他可以申请撤销,但他并不享有合同上的任何权利,撤销权是由法律赋予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的效力仍是约束当事人的,并不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代位权实质上是债权人在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权利行使的结果也是归属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后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至于债权人是否能够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支付尚有争论)。

3.第三人侵害债权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只在特定的合同主体之间产生效力,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可以妨碍债权的实现,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凡权利都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债权也不例外。为了更加周到地保护债权,现代合同法冲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而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建立在“债权之不可侵性”原则基础上的,即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消极义务。债权人在合同债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一旦确立,将使合同债权的效力扩张到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我国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曾采纳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但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在理论界,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建立这一制度,这是保护债权所必须的。

4.买卖不破租赁

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近现代以来,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各国相继建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以保护租赁物承租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基于此,在租赁物转移所有权后,原承租人仍得以原租赁合同向租赁物买受人主张合同权利,即原租赁合同产生了对买受人的效力,因此多数学者将其视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情形之一,认为其较好地体现了对于租赁关系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的保护,符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断发展的要求。[10]但亦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并非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情形之一。首先,从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在租赁合同上的关系来看,其实质是一种债的转让关系,在出租人把租赁物转让给买受人之后,随着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同时也继受了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就原来的租赁合同来说,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其次,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原则是作为债权物权化的典型而存在的,在肯定租赁权为债权的前提下,使其具有了某些物权上的效力,因此租赁权所表现出来的排他性是源于其物权性,而非立法对合同相对性例外的规定。

5.合同责任的扩张

有学者认为,合同责任的扩张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又一重要体现,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与责任已经不再局限于在合同条款所确定的范围之内,扩及到了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没有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二是后合同责任。按照现代合同法的观念,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不复存在,但是,由于原合同履行中的特点,当事人的某些义务具有延续性,原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照顾、协助、保密等法定义务,又称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在传统合同法中,债务人只对债权人负责,而不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现代合同法上,这些规定已经发生了变化。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某些合同债务人必须对与合同有关的特定的第三人承担注意与保护义务,使这些特定的第三人不致因合同的履行而受到损害。债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与保护义务,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依合同法请求损害赔偿。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也依合同原则为受害人提供补救,这表明合同关系扩张到非合同关系之中。合同债务人的义务加重了,他不仅对另一方当事人负责,还需要对与另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特定范围人亦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突破了在传统合同法中,债务人只对债权人负责,而不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相对性原则。

四、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之原因分析

合同相对性原则缘何被屡屡突破,学界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但就其具体原因还未达成共识,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自由修正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实际上是合同正义对合同自由的修正。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动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但是,如果严守相对性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势必影响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合同动态运行中的实现。现代合同法中,公平、正义成为合同法的第一要求,具体表现为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所谓形式正义即强调当事人必须依法订约,并严格遵守合同。而自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深刻变化,商业交往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成为合同法新的经济基础,传统的相对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平衡各方利益,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抛弃形式正义而追求实质正义。在合同法上的价值定位也由个人自由让位于集体安全,个人本位为社会本位所代替,各国立法也逐渐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了突破。在承认相对性原则存在的前提下,就特定事实否定相对性原则。[11]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不是对该制度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对“相对性”的“突破”并非对其“推倒”,更不是处处以“突破”来标新立异。

2.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经济活动的种类、方式、空间和频率还相当有限,合同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合同相对性理论及其制度能满足当时经济生活的要求,能解决当时绝大多数的合同纠纷。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交易次数激增、种类繁多、手段多样、时间延长、空间拓展、风险加大、频率加快,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大幅度上升,这样一来,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局限性也便日益暴露,实践呼唤着合同效力的扩张。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主体为了谋求利益的最大化,日益加剧了竞争(包括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这往往导致市场交易风险急骤上升,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为了改变这种现状,使交易者有一个较为准确的交易预期,便需要有更为周密与精致的合同制度来降低风险,稳定交易秩序,各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制度设计也就应运而生。[12]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是现代市场经济、商品交换制度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

3.诚实信用原则推动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推动下实现的。该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契约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合同契约双方当事人与以社会为代表的合同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并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在未征得其允诺或授权的前提下,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为与合同无碍的第三方设置义务,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个人权利行使的绝对自由受到来自公共利益的合理限制,标志合同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双方利益天平发生倾斜时,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进行调整以实现公平。在此基础上,该原则还要求民事活动要维持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所有当事人不得因自己的民事活动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和社会经济发展所认可的交易规则,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在诚信原则的推动下,保护第三人利益成为了合同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在此基础上,社会的实质公平和商品交易的安全才可得到全方位的保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制度才得以产生并发展。[13]

4.诉讼成本节约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一般仅对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这在一般情形下可达到保证当事人双方合同自由,抵御第三方侵入合同的公正结果。但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在三角债纠纷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如果此时仍恪守相对性原则,在诉讼上分段处理,必然会造成程序的机械化和诉讼上的浪费,并往往伴随不公正的结果,比如容易给债务人及第三人合意逃避债务提供机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束缚,如设立合同的保全制度等,可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实现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之效果。而根据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法院在审理某些合同纠纷时,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列入诉讼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判令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4]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减少了讼累,节约了人力、物力和时间,进而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5.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趋势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趋势所决定。本位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决定,是立法的价值取向。任何法律制度都由当时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同时又是对经济生活条件的反映。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于古典契约时期,当时的自由经济决定了法律以个人为本位。进入20世纪后,社会的生活条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自由竞争的社会政策丧失了存在的环境,在这样的情形下,社会的价值取向由极端的个人主义变为尊重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要求个人在谋求自身利益时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即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自由不再是无限制的,而是受到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束。[15]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5日,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项螺纹钢购销协议,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20日,交货地点在河北省保定市某货场。此外,协议附则还约定有关交货的具体事宜由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出面协商解决。

后因经营计划发生变更,正华商贸有限公司找到新兴轧钢有限公司,要求变更交货时间和地点,根据正华商贸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规定,交货地点改到石家庄某货场,交货时间也变更为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10日。补充协议订立后,正华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协议送交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补充协议后,提出因交货时间的提前和交货地点的变更,使其费用相应增加,因此,正华商贸有限公司必须要对此予以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2011年2月10日,根据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新兴轧钢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规定,交货期限已至,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便以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诉至相关法院。

审理及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新兴轧钢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应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与地点交货,否则,即构成违约;另一种意见认为,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新兴轧钢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无效,被告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兴轧钢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原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与地点交货,因此,其并未构成违约。最终,法院采信了第一种意见,认为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应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与地点交货,二者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因此,应依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正确认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也正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相对性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为一般来说,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义务则会带来一定的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则在第三人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此种设定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就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螺纹钢购销协议,其仅对于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至于协议附则对交货具体事宜由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出面协商解决的约定,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对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而就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新兴轧钢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来看,由于其对交货时间与地点等关键性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应认定无效,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不受该补充协议拘束,有权按照原协议履行交货义务。由此来看,法院判决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值得商榷,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误读。

另外,还有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即新兴轧钢有限公司与正华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即协议附则中规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具有有效授权,从而使补充协议在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效力。综合分析来看,在本案中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授权。其原因在于:第一,协议附则只是规定由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其本身不能认为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可以出面代理任何一家订立任何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第三,本案中新兴轧钢有限公司与正华商贸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影响到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到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同意。从本案中看,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显然没有对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做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为新兴轧钢有限公司有权代理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议。总之,由于新兴轧钢有限公司并没有获得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所以无权代理其变更合同。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与新兴轧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星火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注释】

[1]张建鹰:《论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2]杨清、苗文全:《刍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3]刘建党:《合同的相对性和涉他性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4]周文升、闫宝龙:《合同相对性初论》,《齐鲁学刊》2000年第1期。

[5]董占军:《论合同的相对性》,《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3年第2期。

[6]李缨:《试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7]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269页。

[8]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9~552页。

[9]陈瑾:《试论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涵义》,《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

[10]谢瑾:《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合同相对性原则》,《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

[11]杜文聪:《合同相对性突破与发展的法理分析》,《经济经纬》2006年第3期。

[12]穆昌亮:《合同相对性原则刍议》,《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13]唐治:《合同相对性原则之突破制度概述》,《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5期。

[14]史广龙、李维:《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辽宁经济》2006年第10期。

[15]江鹏飞、刘亚平:《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法理分析》,《科教导刊》201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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