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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原则及其相关原则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补偿原则对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保险方而言,补偿原则是对其履行赔偿义务行为的约束;对被保险方而言,则是获得赔偿的限定。因此,被保险人不能因投保而得到超过损失的补偿,即被保险人最多只能得到将保险标的恢复到与损失发生前相同的财务状况的赔偿,所以该原则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失补偿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节 补偿原则及其相关原则

一、补偿原则

(一)补偿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1.补偿原则的含义

补偿原则也称赔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赔偿责任原则等,是保险人理赔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补偿原则可以这样表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且补偿的数额以恰好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

补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保险风险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可保利益范围内的经济补偿;二是保险人的补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恰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为止。任何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补偿,都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这就违背了补偿原则。

2.补偿原则的意义

补偿原则对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保险方而言,补偿原则是对其履行赔偿义务行为的约束;对被保险方而言,则是获得赔偿的限定。坚持补偿原则具有以下意义:

(1)坚持补偿原则能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保险的本质是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保险的基本职能是损失补偿,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和投保价值额度内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予等额赔付。补偿原则约束保险人必须在合同条件下承担保险保障的义务,履行赔偿责任,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赔偿原则同时对保险人的赔偿规定了限额——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的金额无须赔付,维护了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2)坚持补偿原则能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补偿原则规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有关方面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被保险人不能因投保而得到超过损失的补偿,即被保险人最多只能得到将保险标的恢复到与损失发生前相同的财务状况的赔偿,所以该原则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3)坚持补偿原则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由于补偿原则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就会防止被保险人以取得赔款为目的的故意制造损失的不良企图和行为的发生,从而保持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尚。因此,坚持补偿原则有利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二)补偿原则量的规定

在保险实务中,贯彻补偿原则,保险人要对其赔偿金额进行限制。保险理赔中赔偿金额一般要受三个方面的限制。

1.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衡量实际损失是多少,首先要确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损失当时的市场价(定值保险、重置价值保险例外),否则将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由于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会发生波动,在市场价下跌的情况下,应以损失当时财产的市场价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将会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例如,一台电视年初投保时,当时的市场价为3 000元,保险金额定为3 000元。保险标的在年末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全损,这时的市场价已跌为2 000元。尽管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仍是3 000元,但如果保险单上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最高只能赔偿被保险人2 000元。假如保险人赔偿3 000元给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用2 000元购买一台同样的电视后,还可赚得1 000元,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获得额外利益,这显然违背了补偿原则。

2.以保险金额为限

损失补偿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金额只应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应高于保险金额,这是因为保险金额是以保险人已收取的保费为条件确定的保险最高限额,超过此限额,将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例如,在上例中,如果年末电视全损时,市场价上涨为4 000元,由于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只有3 000元,被保险人只能获得3 000元的赔偿。其目的在于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使损失补偿同样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约束。

3.以保险利益为限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其向保险人索赔的必要条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要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已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利益,则保险人不予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部分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仅以仍然存在的那部分保险利益为限。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要受实际损失金额、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三个量的限制,而且当三者金额不一致时,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三者中最小者为限。以上讨论的内容中,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仅对于不定值保险适用,对定值保险并不适用,因为定值保险是按照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值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该财产的市场价如何涨跌,保险人均应按约定的价值予以赔偿,不再对财产重新进行估价。

(三)补偿的方式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的损失补偿方式一般有以下四种方法:

1.现金赔付

保险补偿最常用的方式就是现金赔付。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全损或接近全损时,保险人通常是用现金赔偿损失。在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一般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出来,保险人予以现金赔付。

2.恢复原状

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部分零部件的损残时,保险人指定或委托有关维修部门,把损失的部分修理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修复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例如车辆、船舶出险受到部分损失,保险人一般是报销修理费。

3.更换

当受损标的物的零部件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无法修复时,保险人通常采用替代、更换的方法进行赔付,如玻璃保险。

4.重置

当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时,保险人可以重新购置一个与毁损标的等同规格、型号、性能的标的,来恢复标的的本来面目。由于重置需在市场上找到完全相同的商品,比现金赔偿困难得多,因此保险人一般较少采用这种赔偿方式。

二、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分摊原则和代位原则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也是遵循补偿原则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1.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

分摊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各保险人按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这里提到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的投保行为。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因同一保险事故获得不同保险人的补偿,出现补偿总额超过保险利益的情况。我国《保险法》并未对重复保险行为加以禁止,但为了防止重复保险的存在所导致的不良后果,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对各保险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并对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做了限制,详见《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2.重复保险的分摊方法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主要有比例责任分摊、限额责任分摊和顺序责任分摊等方式。

(1)比例责任分摊制

这种方法是以每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

img5

①兰虹,孙蓉.保险学基础.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例如,某公司以其具有的价值10万元的物品,分别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三家公司承保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10万元。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遭受损失7万元,则: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4/4+6+10)×7=1.4(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6/4+6+10)×7=2.1(万元)

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10/4+6+10)×7=3.5(万元)

(2)限额责任分摊制

采用这种方法时,各保险人的分摊金额不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而是依照每个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承担的赔偿限额与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

img6

比如,依照前面的例子,甲保险公司的独立责任限额为4万元,乙保险公司的独立责任限额为6万元,丙保险公司的独立责任限额为7万元,则: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4/4+6+7)×7≈1.65(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6/4+6+7)×7≈2.47(万元)

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10/4+6+7)×7≈2.88(万元)

(3)顺序责任分摊制

这种方法是按保险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由各保险人分摊损失金额,即由先出具保险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赔偿责任,第二个保险人只有在承保的财产损失金额超出第一张保险单的保险金额时,才依次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以此类推。用此方式计算上例,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4万元,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丙公司的赔偿金额为0元。

(二)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就依法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取得对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原则。一般把前者称为代位追偿,把后者称为物上代位。

1.代位追偿

代位追偿又称权利代位,是指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所致,在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被保险人将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的行为。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条件。保险人要获得代位追偿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才依法或按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责任方有赔偿请求权,也才会因获得保险金而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因此,如果没有第三者的存在,就没有代位求偿的对象,代位追偿就失去了基础。二是只有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了赔偿责任以后,才取得代位追偿权。换言之,对第三者追偿权的转移是随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发生,而不是随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发生。因此,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可以行使此权利,从第三者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但他应该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以减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代位追偿的范围。代位追偿的范围也就是代位取得赔偿金额的多少。代位追偿的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取额外利益,但这并不等于剥夺被保险人的权利。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归属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权源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代位追偿范围,理应以保险人的补偿金额为限,任何超过补偿金额的权利,都归被保险人所有。所以,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3)第三者的范围。如上所述,第三者责任方的存在是代位追偿产生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对第三者的范围做出界定,以明确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对代位追偿的范围,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有限制,其共同的规定是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雇员行使代位追偿权,我国法律上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或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往往与被保险人有一致的利益,若保险人向这些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与向被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效果类似,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

(4)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的义务。向负有保险事故责任的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始于被保险人。保险人只是在法律地位上因履行了补偿责任而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代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应当且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因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所有权的代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全额赔偿保险金后,即可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权利。物上代位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委付;另一种情况是受损标的损余价值(即残值)的处理。

委付是指放弃物权的一种行为。保险委付是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书面申请,明确表示愿意以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为条件,要求保险人按照全损予以补偿的行为。所谓推定全损,即标的物在物质形态上并没有全部毁损,但被保险人又无法对其使用、控制的情况。委付须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方可成立。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就不能撤消;被保险人也不得以退还保险补偿金额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标的。因此,委付实际上是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的转移。所以,委付成立之后,保险人对第三者追偿的利益,即使超过保险补偿金额的部分,也归保险人所有。与此对应,因发生在保险标的上的义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也由保险人承担。委付与代位追偿的区别在于:委付是权利与义务的全部转移,而代位追偿仅是权利的转移而不伴有义务的变更。

委付常常出现于海上保险活动中。对于海上保险,因某种原因造成船舶沉没,事实上,从物质形态上船舶并没有遭受全损,但是,由于打捞等工作的繁琐以及船主为确保其正常经营等,被保险人常常请求保险人委付。一般保险人对委付持谨慎态度。因为,有时保险标的上的义务导致的费用可能远远高于保险人的预想。如油轮沉没可能造成海面污染,被污染国家可能要求予以清除或予以赔偿,而污染清除费用很难控制。

在保险实务中,物上代位的另一种情况是受损标的损余价值(残值)的处理。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有时尚有损余价值存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以后,受损标的的损余价值应归保险人所有。否则,被保险人将通过处置受损标的而获额外利益。保险人通常的做法是将保险标的的损余价值从赔款中扣除,保险标的仍留给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对物上代位的问题也做了相应规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属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

关键词

最大诚信 告知 保证 弃权 禁止反言 近因 保险利益 代位 代位追偿 物上代位 委付

参考文献

1.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兰虹,孙蓉.保险学基础.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3.庹国柱.保险学.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9.

4.王绪谨.保险学.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5.姚海明,段昆.保险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6.张念.保险学原理.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0.

7.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思考题

1.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和主要内容。

2.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怎样的法律后果?

3.什么是保险利益?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有何意义?

4.简述近因和近因原则的含义。保险实务中应如何判断近因?

5.简述补偿原则的含义及其意义。

6.简述代位追偿的内容。

7.简述代位追偿与物上代位的区别。

【注释】

[1]庹国柱.保险学.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9.

[2]庹国柱.保险学.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9.

[3]庹国柱.保险学.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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