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履行规则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履行规则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悬赏广告的涵义,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优等悬赏广告除须具备上述一般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外,还需特别规定应征期限以及须声明在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人中仅对被评为优等的行为人给予报酬。广告人契约说将悬赏广告视为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而达成的合同,而并非依悬赏广告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为的一定行为。按照合同法中的基本原理,承诺的生效时间为合同的

【法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价值观念、行为模式也不断变化和更新,为了低成本和高效率地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越来越多的人借助于悬赏广告来寻求他人的帮助,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当前我国关于悬赏广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当中也因为缺乏相关指引而出现了很多结果迥异的司法判决,有的甚至相互矛盾。

一、悬赏广告的构成及法律性质

1.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对于悬赏广告的涵义,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综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各种观点,有学者提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

(1)须有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行为的广告人。悬赏广告中必须存在做出悬赏意思表示的广告人,其既可以是政府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当广告人为自然人时,他(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经监护人同意方能作出有效的悬赏广告。悬赏广告一旦做出就不再因广告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产生效力变化,广告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承继其权利义务,取得广告人的法律地位,同样可以接受他人完成的指定行为,承担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

(2)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也属广告的范畴,它只需广告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不需他人同意就能成立。其形式可以是报刊登载、广播、电影电视传播、因特网发布、路牌印刷品张贴等方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允诺表示。

(3)要求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该行为为广告人所指定的、将为广告人的相对方(以下简称行为人)所完成的特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债务、行为人主张报酬请求权的条件。“一定行为”在形式上既可以是作为,如寻访目击者,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吸烟人不再吸烟;在目的上既可以为公共利益,如见义勇为,也可为私人利益,如提供失散亲人下落,还可为自己之不利益,如发现产品质量瑕疵或报刊错别字等。

(4)要求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是创设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之一,报酬系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后,广告人所应给予行为人的利益,属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这里所言的“报酬”不仅限于财产利益,某种荣誉或某种待遇皆可,至于相对人是否接受,则在所不问。

优等悬赏广告除须具备上述一般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外,还需特别规定应征期限以及须声明在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人中仅对被评为优等的行为人给予报酬。此外,优等悬赏广告同时也是一种竞争性法律行为,其竞争性的特点决定,不能仅以指定行为完成为条件,更要求行为人完成的指定行为须评定为优等,此时悬赏广告才最终生效,行为人才享有报酬请求权。

2.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1)契约说。“契约说”认为:征求某些被期望之行为的公开悬赏几乎总是属于单务合同之要约,该要约人作出允诺所要求交还的乃是他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关于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2]依照“契约说”,悬赏广告是悬赏者对不特定之对象发出的一种要约,行为人以其行为予以承诺,此时契约成立,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完成指定行为之人根据合同约定而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契约说将悬赏广告视为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而达成的合同,而并非依悬赏广告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为的一定行为。英美法立法中采此观点,我国台湾的大多数学者也持此看法。

(2)单独行为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由广告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一定行为完成便发生债务,行为并不是对广告的承诺,而是债发生的条件。即一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获得报酬请求权,而不管行为人是否知悉有此悬赏广告存在。这种观点能很好地解释寻物悬赏广告存在的有关法律问题,例如广告人尽管承诺给付拾到遗失物者或提供线索者一定的报酬,但如果广告人在广告发布之后,从另外的渠道得知遗失物的下落并向拾到者或者非法占用者主张返还原物,后者都须返还,否则便构成对物权所有人的侵权,此时悬赏广告人不须向对方支付广告承诺之报酬,因为此时拾得人或非法占有人并非依照悬赏广告的要求主动返还原物,甚至可能不知悉广告的内容,更不会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不存在所谓的契约关系。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观点,我国台湾的梅仲协、史尚宽、王泽鉴等著名学者亦支持此观点。单独法律行为说在学界受人追捧,亦是当今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3]

当前,悬赏广告在我国已被司法解释明定为合同行为,司法实务界采契约说对悬赏广告纠纷进行裁判。部分学者也认同这种处理方法,主要理由是:从学理上看,悬赏广告符合要约、承诺的有效要件;从立法体例和民法理论体系上看,契约说可以保证整个民法的结构和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完整和统一;契约说在解释优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时更为科学,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契约说虽有弱点,但可以对其存在的问题作相应的处理,使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因学说不同而有所差异。

二、悬赏广告的履行规则

1.悬赏广告中是否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叫做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根据在于双务合同之债权债务在成立上的关联性。具体来说,若一方债权债务不成立或不生效,则他方债权债务亦不成立或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前,他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理论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1)须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须行使抗辩权的当事人没有先给付义务;(3)须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4)须对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提出给付。以上四个要件必须齐备方可得为同时履行之抗辩。

按照合同法中的基本原理,承诺的生效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是说,只有在承诺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才能宣告合同成立。在普通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经过要约与承诺就订立合同达成意思一致,后才进行合同的履行。但是悬赏广告不同于普通合同,其特殊之处在于要约乃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所以也就无法像普通合同的订立那样,遵循“要约—承诺—履行”的合同步骤。在悬赏合同中,行为人在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后,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内容完成特定行为应被看做以事实行为对广告人作出承诺。也就是说,完成特定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它是行为人向广告人作出承诺的举动,另一方面,它同时也是行为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举动。那么只有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特定行为,悬赏广告才告成立,即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是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悬赏广告人与行为人的合同义务之间有明确的先后之分: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在先,只有以特定行为完成合同才因承诺的到达而生效;合同生效之后,悬赏广告人应该按照广告中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倘若行为人没有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则尚没有有效承诺,悬赏广告根本尚未成立,更谈不上同时履行抗辩权了。

2.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

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因为完成特定活动而取得了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在完成特定行为中行为人存在瑕疵时,其报酬请求权如何调整。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以完成特定行为作为其报偿请求权的基础,一旦特定行为的完成存在瑕疵,那么必然会影响其报酬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行为存在瑕疵与行为完全不符合要求不同,在前种情况下,行为人依然享有报酬请求权,只不过其行为瑕疵导致其不能请求全部的报酬。而报酬请求的数额应视行为瑕疵的大小而定。

第二,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部分学者认为,若赋予承担特定法律义务的行为相对人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导致法定义务权利化和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因此当相对人对广告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时,不得使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但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报酬请求权的赋予,不应着眼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而应该具体看其公职人员的身份是否将其完成特定行为规定为法定义务。当特定行为被规定为法定义务时,则行为人不能因此取得报酬请求权。因为其完成行为并不是因为与悬赏广告的发布人达成了意思一致,所以合同没有成立,并不取得报酬请求权。

3.悬赏广告的撤销

悬赏广告一旦撤销,即便其后指定行为得以完成,悬赏者也无需给付行为人以预定的报酬,这显然不利于在此之前准备实施或已经开始实施指定行为的所有人。因此,在各国的合同法中,合同的撤销都被严格限制。有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撤销要获得法律上承认,应当具备两个要件:

第一,悬赏广告的撤销须以与广告发布相同或同等的方式做出。悬赏广告是以一种公开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要约,这种要约的发出使社会公众取得了一种利益预期,行为人都有通过完成特定行为而取得相应报酬的期望。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撤销必须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在程度上要求与悬赏广告的公开程度相同,例如相同的广告渠道、相同的广告频率等等,如此才能抵消公开的悬赏广告给不特定的受众所带来预期,达到悬赏广告的撤销目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相同或同等效力”的标准是被普遍接受的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就规定:“撤回仅在以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进行通告或者以特殊通知通告时,始为有效。”如果悬赏广告人有理由认为,潜在的行为人没有获知悬赏的真实机会,那么他可以通过“特殊通知”发布撤销的意思。《日本民法典》530条第二款则规定,在不能依“与前广告同样的方法撤回广告”时,“可以依其他方法撤回。此时的撤回,仅对知晓其撤回的人具有效力。”

第二,悬赏广告的撤销应在特定行为完成之前。在普通合同中,要约的撤销应当在要约人的要约到达之后、行为人的承诺到达之前。在悬赏广告中,特定行为的完成具有承诺到达与义务履行的双重意义,所以要求悬赏人在行为人向其完成特定行为之前撤销悬赏。在这一点上,不同国家在立法上存在一定分歧:德国、日本等国家选择“在完成行为前自由撤销”的原则,而意大利则要求悬赏广告在1年的期限内都是具有可执行效力、且不可撤销的,除非有正当的理由来加以撤销。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例】

案情简介

1997年,被上诉人在开发上海市黄浦区155号地块(西)(即王开摄影大楼工程)过程中,为解决开发资金短缺的问题,向社会发出《招商项目简介》等广告,希望引进资金共同开发。为了提高推荐介绍人的积极性,被上诉人作出了在投资项目成功后对推荐介绍人给予酬金的决定。1997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制作了《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的宣传材料,载明“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如项目达成合同订立,本公司将根据总投资额按规定的分段比例计算酬金,给予酬谢。不论项目是否成功,中介人士一切费用开支自理,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该宣传材料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后向被上诉人公司内外的一些人员散发了数十份。姚某担任上海某公司副总经理,在地铁2号线配套工程建设过程中担任155号地块(西)筹建组副组长。后姚某与某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洽谈合作,先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上海某公司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悬赏广告的特定行为,未能按《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的约定向姚某支付报酬1234500元,以致涉讼。

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某要求上海某公司给付悬赏广告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准许上海某公司自愿补偿姚某人民币12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692.50元,由姚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件。第一,关于上海某公司制订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是否属于悬赏广告。从构成要件上来看,《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内容是寻找合作伙伴前来投资,并给予中介推荐介绍成功者一定的报酬,其具有悬赏广告所要求的各项要件。首先,文件中使用的措辞是“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这表明文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上海某公司原总经理安某证明该文件向公司内外人员散发过数十份,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上海某公司自己又承认该文件曾被用于被上诉人在山西太原的引资工作,这均表明文件形式上也是公开的,第三,《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表明了要求行为人完成“推荐介绍”行为,并承诺给付相应报酬。因此,可以判定上海某公司所发布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而具备悬赏广告的性质。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公开的方式,而对于其“公开性”的判断,可以结合宣传广告的发布方式、发布途径、发布范围和受众的知晓度等几项因素。

第二,姚某作为筹建组副组长是否具备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关于特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报酬请求权主体资格的问题,理论界一般认为负有相应义务的特定行为人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例如警察不能因其职务行为而取得公安机关或家属的悬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悬赏广告中“社会人士及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应进行区别理解:对于社会人士,因为不对公司业务承担相应义务,所以全部可以成为悬赏报酬请求权的主体;对于本公司员工,如果是与招商引资业务不相关的其他人员,例如公司财务部门的员工,则因为其招商行为与自身的本职工作不同,可以成为报酬请求权的主体;而本公司中专门负责招商及其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因为招商行为属于其本职工作,所以不能够请求悬赏报酬。作出这种限制的原因在于,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招商引资属于合同当中的约定义务,公司也就此向员工支付了工资,所以不能够再次请求悬赏报酬。而姚某在该地块开发时任项目筹建组副组长,招商引资属于其本职工作,故法院认为姚某不具备报酬请求权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注释】

[1]刘正波:《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讨》,湘潭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2]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律出版社1994版,第35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