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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含义变化的新思考

时间:2022-04-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证据含义变化的新思考_四川广播电视大学学报论丛对证据含义变化的新思考南充广播电视大学 马 杰 我国2012年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一词含义解释进行了调整,由过去的“事实说”转为了“材料说”。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形式即可。随着证据含义在最高层面法律解释上的最新变化,必将带动司法界、法学界特别是证据学科的发展。

对证据含义变化的新思考

南充广播电视大学 马 杰

【摘 要】 我国2012年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一词含义解释进行了调整,由过去的“事实说”转为了“材料说”。这一变化使它的程序法作用更为明显,而且还势必引发证据学科部分原有观点的更新。本文试图以“双方证据”、“定案证据”对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进行划分,以求更为客观和更为实际的对其进行重新梳理,使之更易于理解和掌握。

【关键词】 证据含义;证据材料;新观点;探讨

一、对证据含义法律解释的解读

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打官司”就是现在所说的诉讼过程,这句话明显表现出证据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那证据又是什么呢?我国在1979年和1996年两度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与第42条,对其含义的解释都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即所谓“事实说”);到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其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即所谓“材料说”);而在相同条款中唯一没有变化的就是“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这些法律条文的不变与变能读出什么呢?

(一)先说没有变化的“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定案的根据”。顾名思义,它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是法院为诉讼双方各执己见争论不休的案件进行最后“一锤定音”的根据。 从司法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知道,它分别指向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的两大任务:查明案件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因为最后的宣判裁决只有在完整无缺之“定案的根据”上才能顺理成章作出,也才能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和彰显法律的“正能量”。

从其形成的过程来看,“查明案件真相”既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唯一前提,也是最后“一锤定音”的根基之一。法院要想牢固的奠定它,就必须要有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本文称之为“定案证据”)以及最终所形成的、与案情完全吻合的“证据链”。

2.“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定案证据是源于控辩双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里所包含的、用于支撑各自诉求的事实材料(包括法律允许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补充的),因其代表着诉讼双方利益并为各自所持有。因此,本文称之为“双方证据”。它必须要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审查判断,人民法院才能从中得出自己所采信的定案证据。

这里必须说明一点的是关于“人民法院通过职权取证”,这是新旧刑诉法里都有明文授权的。在诉讼实践中它更多的是在自诉案件里。其两种情形一是应控辩双方的合法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真相而主动收集。表面上看它们视乎应在“双方证据”之外,但从客观上讲它仍应列在其中。第一种情形很明显,第二种情形虽然是法院为查明案件真相主动收集的证据,但从它在诉讼程序和客观效果上却与双方证据一样,不仅仍然要经过控辩双方的辩驳,而且一旦被采信毕竟会使一方更为受益。

对证据“查证属实”过程,其实就是人民法院对“双方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全方位“筛选”的、或进行去伪存真或进行证明力强弱区分的过程。它既是“定案证据”产生的唯一途径,也是最后形成“定案的根据”之开始。

(二)关于证据含义的变化

1.降低了“证据”的准入“门槛”。从前面法律条款的表述和诉讼过程中证据主要流程的勾勒,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旧刑诉法把对“证据”含义的解释定位在了“定案证据”,即“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新刑诉法则明显将其定位于“双方证据”,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形式即可。因为对双方证据来讲,各自都会认为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希望通过诉讼过程被法院采信采纳为“定案证据”和“定案的根据”。

2.是程序法的一大进步。旧刑诉法中对“证据”含义的解释与诉讼过程中的“定案证据”相同,使得诉讼中的“双方证据”都不能名正言顺地称之为“证据”而被称为“证据材料”。由于这里面也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用于侦破案件、批捕和起诉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这就与社会现实存在较大距离并增加了理解掌握的难度。而新刑诉法对“证据”的解释更符合实际,不仅消除了这一人为障碍,同时还表明它对证据的关注,已从重视内容实质扩展到形式过程,更加凸显了程序的作用。

3.引起的变化。随着证据含义在最高层面法律解释上的最新变化,必将带动司法界、法学界特别是证据学科的发展。证据含义旧解释毕竟存在30多年不仅广为人们所接受甚至固化,而且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论观点,“牵一发而动全身”,我们理应与时俱进,首先从理论上加以探究。

二、对证据学教材“证据材料”观点的探讨

证据学是开放教育法学本科里唯一的必选课程,在旧刑诉法对“证据”含义解释的背景下,其教材《证据法学》第103页明确提到“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收集到的欲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材料”是“证据材料(或证据资料)”、“唯有在被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后,这种证据才是我们所说的证据”。对该观点探讨如下:

1.从“证据”的产生上看。人民法院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占据了完全的主导地位,对于诉讼双方所提交证据,只有被它采信后“才是我们所说的证据”的说法,本文不仅认为带有明显的本位倾向,而且为我所用才是证据的观点,还有较为浓厚的“霸王”色彩而有失客观性、全面性。

2.从“证据”分类上看。教材把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划分为“证据材料”与“证据”两类,这主要是为了与旧解释保持一致。但这样划分由于基本观点上的瑕疵,就把事实上对双方证据进行真伪鉴别、证明力强弱区分的“查证属实”过程,说成了对诉讼双方的“证据材料”是不是“证据”的判断过程,这也与客观实践不符。

3.从未被采信的“证据材料”看。我们知道“一锤定音”后,控辩双方(或一方)总有“证据材料”不被法院所采信,也就是说它们就不是“证据”了。事实上它们或是“伪证据”或是证明力较弱的证据而被法院弃之不用的,它们在诉讼中也一直是“证据”身份,因为最后不用而对其全盘否定也不少实事。

我国《刑法》里不是还有“伪证罪”这样的罪名吗?

4.从理解掌握上看。现在的学生年龄普遍较小对诉讼过程还很陌生,由于“证据材料”观点不能正确全面地反映客观现实,加之学生社会经验又不足,在学习过程中对次观点理解上总是疑虑不断;另外随着法制深入建设,从关注宣判结果扩展到诉讼过程甚至司法过程的人更多,证据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差异也使之感到茫然;就连我们业内人士在具体运用时也有所困惑。

三、对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再梳理

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除了法定的8种证据种类外,在学界还有一些较为传统经典的分类。为了让学生和社会公众对证据更易于理解掌握,本文拟从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流程进行划分。

1.双方证据:指控辩双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里面,所包含的用于支撑各自诉求的证据。它还包括诉讼中法律允许补充的证据和人民法院通过职权提取的证据。

2.定案证据: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双方证据。它是在双方证据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查判断后,由人民法院决定。

3.定案的依据:它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事实根据是由多个定案证据共同形成的、与案情完全相吻合的“证据链”。

参考资料

[1] 许文忠. 小议“证据”与“证据材料”. 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 http://www.66law.cn/lawarticle/6401.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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