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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过来的承兑汇票怎样提示付款

时间:2022-02-1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汇票的票据行为汇票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经过出票、提示、付款等票据行为,款项终于从债务人转移给债权人。下面具体分析汇票从开始制作到完成使命,所产生的票据行为的含义。广义的票据行为,统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各种行为。(三)汇票的票据行为1. 出票出票由两个行为构成:to draw the bill。托收背书是要求被背书人按照委托他代收票款的指示处理汇票。

四、汇票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经过出票、提示、付款等票据行为,款项终于从债务人转移给债权人。如果情况比较复杂,诸如增加了背书、承兑、退票等一系列票据行为后,又可以引申出其它当事人,比如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等等。下面具体分析汇票从开始制作到完成使命,所产生的票据行为的含义。

(一)汇票的使用步骤

图2.6是汇票使用步骤的一个概览。

图2.6 汇票使用步骤概览

(二)票据行为的含义

票据行为是发生票据法律关系的根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王学惠、王可畏,2009,p27)。狭义的票据行为是围绕票据所发生的,以创设、实现或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保付、参加承兑六种。其中出票、背书和保证行为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所共有,承兑和参加承兑仅限于汇票,保付仅见于支票。我国现行《票据法》未对参加承兑和保付作出规定,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行为。

广义的票据行为,统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各种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包含狭义的票据行为,再加上提示、付款、划线、涂销等(张东祥,1996,p63)。

(三)汇票的票据行为

1. 出票(Issue)

出票由两个行为构成:

(1)to draw the bill。原始的汇票肯定是绘制出来的,现在实际上是用空白汇票填写并签名,统称“开票”。

(2)to deliver it to the payee。出票人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交付意指实际的或推定的所有权从一个人移至另一个人的行为。交付之前,填写、签名的完整汇票并未生效,可以撤销。一旦交付给收款人,汇票即告生效,而且不可撤销。

当出票人开立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则完成出票。这个票据行为的意义在于:出票创设了汇票的债权,令收款人持有汇票就拥有债权。

2. 背书(Endorsement)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这个行为体现了转让汇票的意图,持票人一经背书,即成为汇票的债务人,也称作背书人,他有责任支付汇票金额。有效的背书也由两个行为构成:

(1)在汇票背面签名。

(2)背书人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

背书证明了背书人对该汇票的所有权,也表明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背书使票据权利从一个持票人(背书人)转移至另一持票人(被背书人)。交付之前,背书并未生效,可以撤销。一旦交付,背书即告生效,而且不可撤销。一张汇票可以多次背书。第一次背书的人叫做第一背书人,接受第一次背书的人是第一被背书人。若第一被背书人继续背书,他就成为第二背书人,他的后手成为第二被背书人……如此循环(贺瑛,2006,p58)。

背书对记名抬头和执票来人抬头的汇票的流通性不会产生影响,因为记名抬头的汇票不能流通,其票据权利人始终是在收款人栏目中写出的那个收款人,而执票来人抬头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始终是当前持票人。但是,不同的背书方式,却会对指示性抬头汇票的流通性产生不同的影响,现分述如下。

(1)记名背书。又称为“特别背书”或“完全背书”。汇票背面不仅要有转让方签名,还要注明被背书人名称,如图2.7所示:

图2.7 记名背书

背书人:A公司,被背书人:B公司

记名背书不改变指示性抬头汇票的流通性。这张汇票还可以继续转让。

(2)不记名背书。又称为“空白背书”。汇票上只有转让方签名,而不标明被背书人姓名。具体如图2.8所示:

图2.8 不记名背书

“指示性抬头汇票+不记名背书=来人抬头汇票”。经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以仅凭交付而转让,效果与“来人抬头汇票(to bearer)”相同(王学惠、王可畏,2009,p28)。但是,“指示性抬头汇票+不记名背书”随时可以转化成“指示性抬头汇票+记名背书”,而来人抬头汇票则不能通过背书进行转化。

不记名背书扩大了指示性抬头汇票的流通性。

(3)限制性背书。限制性背书意味着汇票必须背书给某一特定的人,其格式为“背书+被背书人名称+限制条件”。例如:

Pay to A Bank only. 仅付A银行。

Pay to A Bank for account of XYZ. 付给A银行记入XYZ公司账户。

Pay to A Bank not negotiable. 付给A银行不可流通。

Pay to A Bank not transferable. 付给A银行不可转让。

Pay to A Bank not to order. 付给A银行不得付给指定人。

指示性抬头汇票+限制性背书=记名抬头汇票

限制性背书缩小了指示性抬头汇票的流通性。

(4)有条件背书。有条件背书是指“支付给被背书人”的指示是有附加条件的。其格式为“背书+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向被背书人)交付汇票的条件”。例如:

Pay to the order of XYZ on delivery of B/L No.123.

付给XYZ公司指定人,以交付123号提单为条件。

其中,背书的交付条件只是转让的条件,而不是受票人付款的条件。有条件背书仅对当次转让具有约束作用,令指示性抬头汇票当次转让的流通性缩小。

(5)托收背书。托收背书是要求被背书人按照委托他代收票款的指示处理汇票。其格式为“背书+被背书人名称+for collection”。例如:

Pay to the order of XYZ for collection only.

被背书人凭授权代收票款,被背书人虽然持有汇票,却只能代理背书人行使各项权利。托收背书使指示性抬头汇票并未真正实现当次转让,故使指示性抬头汇票的流通性终止。

最后,特别提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具有连续性的重要特点,如图2.9所示。背书的连续性是指初始背书人是收款人,前次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次转让的背书人,最后一次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当前持票人(苏宗祥、徐捷,2008,p34)。

图2.9 汇票背书的连续性

资料来源:苏宗祥、徐捷(2008,p32)

3. 提示(Presentation)

提示是指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要求付款的行为,是持票人为行使与保全其票据权利所必须进行的一项票据行为。

提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有效地获得票据权利:

(1)提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各国票据法对汇票提示期限的规定有所不同。表2.6列出《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及中、英、美三国票据法对汇票提示期限的规定。

表2.6 汇票的提示期限

续表

资料来源:周继忠(1997,p33)

(2)提示必须在营业时间内进行。

(3)提示必须在汇票载明的付款地点向付款人提示。如果汇票没有载明付款地,则向付款人营业所提示;如果没有营业所,则到其住处提示。

4. 承兑(Acceptance)

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受票人在汇票上签名表示接受出票人的命令、到期付款的行为。远期汇票一经承兑,受票人变成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则成为次债务人。承兑也默示了承兑人对票据真实性、有效性的认可,承兑人被禁止翻供。承兑人交付承兑汇票之后,不得以出票人的签名是伪造的、背书人无行为能力等为由来拒付。

有效的承兑由两个行为构成:

(1)受票人在汇票上写明“已承兑”Accepted字样并签名。

(2)交付。

关于交付,实际业务中有两种交付方式:实际交付和推定交付。前者指直接将汇票交付持票人,后者指承兑人不交付汇票,但出具承兑通知书给持票人。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承兑汇票一经交付,立即生效,并且不可撤销。

根据英国《1882年票据法》规定,承兑可分为普通承兑和限制性承兑两种类型。普通承兑也称为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全盘同意出票人命令的承兑,即由付款人在汇票上注明“承兑”字样并签名确认,除此以外没有任何附加条件。限制性承兑,也称为保留承兑,是指付款人虽然同意付款,但在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方式、当事人等汇票要件方面作出了不同于出票人指示的变动,因此付款人并非完全同意按票面文义承兑其责任,而是按其自愿的方式承担责任。常见的限制性承兑分为以下几种:

(1)有条件承兑(Conditional Acceptance)。有条件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时加注附加条件,最终付款取决于该条件得到满足,如图2.10所示。

有条件承兑改变了汇票“无条件付款”的性质。有条件承兑实质上就是有条件付款承兑。

图2.10 有条件承兑

Q&A 2.3 有条件背书与有条件承兑的区别

Q:有条件背书的语句是Pay to the order of XYZ on delivery of B/L No.123,有条件承兑的语句是Accepted, payable on delivery of bill of lading,从字面上看,两者非常相似。有条件背书和有条件承兑之间有何区别?

A:有条件背书是对票据的转让附加条件,有条件承兑则是对票据的付款附加条件,两者的区别如表2.7所示。

表2.7 有条件背书和有条件承兑的区别

(2)部分承兑(Partial Acceptance)。部分承兑是指付款人只对票面金额的一部分作出承兑。例如,对于金额为USD10 000的远期汇票,部分承兑的格式如图2.11。

部分承兑改变了汇票的付款金额。部分承兑实质上就是部分金额承兑(Partial Amount Acceptance)。

(3)限制地点承兑(Local Acceptance)。限制地点承兑是指受票人承兑时对付款地点加以限制。通常以“only”结尾,如图2.12所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付款行的后面没有“only”,视为普通承兑,如图2.13所示。

图2.11 部分承兑

图2.12 限制地点承兑  

图2.13 普通承兑

(4)改变付款期限承兑(Time Qualified Acceptance)。改变付款期限承兑是指承兑人同意的付款到期日不同于票面规定的到期日。例如,出票后60天付款的汇票,承兑时写成出票后90天付款。

关于限制性承兑的几点说明:

限制性承兑可以视同退票,持票人有权拒绝接受,并对前手进行追索;

如果持票人未经前手同意就接受限制性承兑,事后也未得到前手认可,前手就可以解除其对汇票的责任;

如果持票人接受限制性承兑,向前手发出通知,被通知的前手必须在合理时间内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若未能及时表态,则以默认处理。

5. 付款(Payment)

付款是指持票人进行付款提示时,受票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款的行为。付款是票据流通过程的终结,是汇票上所列债权债务的最后清偿。经受票人或承兑人正当付款后,汇票即被解除责任。受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如出票人或背书人)对持票人支付票款,则汇票上的债权债务不能视为最后清偿。所谓“正当付款(Payment in due course)”是指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由受票人或承兑人对持票人作出的善意的付款。构成正当付款有几个条件:

(1)必须出于善意。即受票人或承兑人不知道持票人权利的缺陷。

(2)付款对象是持票人。即承兑人鉴定了背书的连续性。

(3)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付款。

(4)由受票人或承兑人支付。

6. 退票(Dishonor)

当持票人进行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时,遭到受票人或承兑人拒绝,均称为退票,也称为拒付。退票分为实际退票和推定退票。前者指持票人实际提示时,受票人或承兑人不愿意或无能力进行付款或承兑。后者指付款人避而不见或纯属虚构,从而无法找到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兑人已经死亡或宣告破产,则按票据法规定可免于提示,直接作为退票处理。

持票人遭到退票后,可以行使追索权来保护自己,有权向背书人和出票人追索票款。

7. 退票通知(Notice of Dishonor)

退票通知是指持票人向追索对象告知退票事实的行为,以便让其作好准备。发出退票通知有两种方法:逐一通知直接前手,直至收款人;或者同时通知全体前手。表2.8概括了世界重要的票据法对于退票通知延误或未发出的后果的规定。

表2.8 退票通知的期限及延误后果

资料来源:周继忠(1997:38-39)

8. 拒绝证书(Protest)

拒绝证书是由拒付地点的公正机关或其他有权公正的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汇票退票事实的书面文件,是证明退票的法律文件(周继忠,1997,p39)。

英美票据法规定,国内汇票遭到退票时,拒绝证书不是行使追索权的必需文件,但国外汇票遭到退票时,拒绝证书则是行使追索权的必需文件。《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拒绝证书是汇票退票后持票人行使索赔权的必需文件。我国的票据法规定如持票人不能取得该证明的,可由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拒绝证书。

9. 追索(Recourse)

追索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被退票时,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款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徐秀琼,1997,p45)。一般而言,成为追索者,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提出追索者必须是持票人。追索权是持票人的权利,只有通过合格的票据记载和连续有效的背书方能确保最后当事人的持票人地位。

(2)持票人在遵循票据法规定的程序方面尽心尽责。即持票人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正式的提示,在退票时及时发出退票通知,并制作了拒绝证书,只有这样他才能保全追索的资格。

(3)持票人在采取若干票据行为时遵守票据法规定的时效。也就是说做到了“守时”。

追索金额由三个部分组成:汇票金额;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制作退票通知、拒绝证书等费用,除非票据有免除的记载,持票人有权向前手收取这些费用(徐秀琼,1997,p45~46)。

关于追索顺序,可以采取以下的先后方式:

持票人可以按顺序向自己的前手追索;

向任何单个票据债务人(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追索;

同时向数个或全体债务人追索。

在很多情况下,持票人都直接向出票人追索。因为未获得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已获承兑而遭到拒付的汇票以出票人为第一从债务人。在承兑人拒付的情况下,出票人在偿付了追索款项后,如果他与承兑人之间有资金关系,那么他可以向承兑人追索,甚至向法院起诉承兑人。

若按顺序追索,则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如图2.14所示:

图2.14 追索的先后顺序

此外,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还应注意追索时效。英国票据法规定:追索期为拒绝证书作成日起算6年,逾期则追索权失效,所有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宣告消灭。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持票人对承兑人的追索效期为到期日起算3年,持票人对任一前手追索时效为从到期日或拒绝证书日起算1年,背书人相互间和对出票人的追索时效为从其接受并清偿汇票之日起算6个月(徐秀琼,1997,p46)。

10. 参加承兑(Acceptance for Honor)及参加付款(Payment for Honor)

当汇票因未获得承兑或付款而遭到退票时,持票人就会向前手进行追索,这样就会使被追索的当事人的资信受到损害。为了维护这些债务人的信誉,使其免受追索,由汇票非债务人在持票人的同意下参加承兑汇票或支付票款,就分别构成了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徐秀琼,1997,p47)。

参加承兑人应在汇票上载明被参加承兑人的名称、日期并签字,如图2.15所示:

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维护汇票上当事人的信誉,但参加付款人无须征得持票人同意,而且是在汇票遭到拒付时才发生的票据行为。(王学惠、王可畏,2009,p34)

图2.15 参加承兑

11. 保证(Guarantee/Aval)

保证是指非汇票债务人对汇票债务人的债务作出担保的行为。保证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等被保证人担保时,他们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完全相同。如果受持票人追索并清偿之后,保证人可凭票据,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持票人的追索权。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正面签名,同时注明被保证人及日期。在票面上签名,而签名人不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时,即构成保证行为。如未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则以付款人作为被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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