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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企业投资人同意,自我交易行为无效

时间:2022-10-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约定机械厂每年从使用该项专利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5%给杨某作为许可费。后投资人佘某得知此事,要求杨某退还从机械厂获得的许可费。应当认定,杨某与机械厂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杨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由此可见,杨某的自我交易行为并未取得投资人的同意,因此,他与机械厂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是无效的,杨某应该退还许可费。

【相关法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案  情】

某机械厂是佘某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佘某聘用杨某为机械厂厂长,管理机械厂。2005年6月,杨某向专利局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并获批准。后经与机械厂几位副厂长协商后,杨某决定将该专利权在该地区的实施权转让给机械厂,由杨某之妻与机械厂第一副厂长王某分别作为杨某的代理人和机械厂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机械厂每年从使用该项专利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5%给杨某作为许可费。后投资人佘某得知此事,要求杨某退还从机械厂获得的许可费。

【点  评】

本案中,杨某是否应该退还许可费,首先应该看他与机械厂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是否有效。应当认定,杨某与机械厂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杨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合伙企业法》第32条和《公司法》第149条都分别规定了企业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该项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对企业的管理者进行约束,避免其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以权谋私,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

另外,《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杨某的交易中,代表厂方签字的是该厂第一副厂长王某,并非投资人佘某,而投资者佘某在得知此事后要求杨某退还许可费。由此可见,杨某的自我交易行为并未取得投资人的同意,因此,他与机械厂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是无效的,杨某应该退还许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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