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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时间:2022-09-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法律制度。该特别规定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要求,要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

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女职工作为“半边天”,是劳动者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困难,理应得到社会的关心和帮助。尊重女职工,关爱女职工,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的重要源泉。

所谓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律形式针对女职工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等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对其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以特殊的保护。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包括对女职工生长发育机能、应对外界反应机能和承受机能的保护,包括对女职工在其特殊生理周期的保护,还包括女职工在担负生育和抚养下一代任务时的保护。

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是由于女职工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的特殊性,以及女性在人类繁衍中的重要使命所决定的。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有利于女职工在面临特殊时期特殊困难时能够获得更安全更有效的帮助,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社会劳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增强女职工对用人单位的认同感和归宿感,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不仅关系到女职工本身,同时关系到祖国下一代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的兴旺发达。

2012 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同年4月28日,国务院以619号令正式公布,同时废止了国务院1988年7月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特别规定,相比过去的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法律义务,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细化,操作性更强。该特别规定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该特别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重大调整,要求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并明确附录列示。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具体情形如下:

1.矿山井下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1.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2.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上述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不是永久不变的,该特别规定同时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女职工的“四期”,包括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是由于女职工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等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所决定的。与男职工相比,女职工在特殊生理周期,其血液循环、基础代谢,以及对外界变化的反应能力和承受能力存在明显的差异,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要求,要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这也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但是,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对一些具体细节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已经出台部分省份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有关女职工的“四期”劳动保护的注意事项可供用人单位在具体实践中把握。具体事项如下:

1.女职工“三期”解雇保护及其他劳动权利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女职工孕期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3.女职工产期劳动保护规定:(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3)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4)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4.女职工哺乳期劳动保护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5.女职工经期劳动保护的规定:根据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有的省份在此基础上,作了更加明确,并且具有更多人性化的政策安排。以江苏省为例,根据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有关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将其暂时调离禁忌从事的工种岗位,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案例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三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4月,蒋女士应聘到一家公司工作,签订5年劳动合同。进公司后她任人力资源经理,月工资5000元。2015年6月,秦女士怀孕,身体出现严重不适,她递交病假条休假保胎。2015年7月,公司书面决定将她调到后勤部门工资也调整为3000元,蒋女士病休请假未上班,2015年12月15日公司解除与蒋女士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蒋女士在医院产下一个男孩后,与单位屡次协商不好,蒋女士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公司单方调整劳动者岗位、工资,其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蒋女士怀孕后向单位请假,得到单位许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

2016年6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公司调岗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补发差额工资及相关社保费用。

案例点评: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过法律也并非无原则保护,严重违纪情况下,女职工“三期”内同样可以被解雇。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长期旷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等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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