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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正义的集中体现。由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衍生而出的具体的原则、规则主要有:每个国家都有平等的权利直接参与国际法的制定。国际法制定上的平等,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为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一些国家在官方声明中,明确阐述了该原则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密切关系。对等原则是指国家间采取相互的、对等的限制措施。

西方法谚有云:“正义的根本要素在于平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正义的集中体现。世界政治中的正义要求通常表现为“消除特权与歧视,要求在强国和弱国、大国和小国、富国和穷国、黑人国家和白人国家、核国家和无核国家或者战胜国和战败国间权利的分配或应用上的平等”[47]

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内容不平等的法律,就不是正义的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体现平等的精神而不能背离正义。近代中国所被迫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是根本不能成为对中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为其内容是不平等的。正如王铁崖先生所说,帝国主义者以武力强加不平等条约并掠夺帝国主义特权,在国际法上完全是非法的。[48]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对于维护国际法的正义性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国际法各个领域都有体现。由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衍生而出的具体的原则、规则主要有:

(一)制定国际法的平等

每个国家都有平等的权利直接参与国际法的制定。菲德罗斯说:“同国内法律秩序相反,国际法缺少一个中央立法机关。因此,它的一般规范只能通过各国的协作而产生。”[49]也就是说国际法是由各国普遍参与平等协商而产生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论其领土、人口、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有何差异,都具有参与制定国际法的平等权利。如在制定多边条约的过程中各国拥有平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而历史上的巴黎和会,各国参会代表的人数不同,只有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五大强国各有五名全权代表,而大多数国家只有一至二名代表。巴黎和会上各项和约完全由美国、英国、法国等大国所操纵。这些都是违反主权平等原则的。

国际法制定上的平等,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因为没有各国普遍、平等的参与,只是少数大国制定的国际法是不可能实现平等的。

(二)平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

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中,每一个参加国都享有同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如《联合国宪章》第九条:“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第十八条第1款:“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劳特派特提出,国家平等的后果之一就是“无论何时,如果发生一个问题必须根据同意来解决,每一个国家都有一个投票权,而且除另有约定外,也就只能有一个投票权”,而且“在法律上——虽然不是在政治上——除另有约定外,最弱小国家的投票和最强大国家的投票是具有同等分量的”[50]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一些领土面积很小、人口很少的托管领土,纷纷获得了独立,而且还陆续加入了联合国。由此引发了“微型国家”的问题。

“微型国家”是指人口很少、领土面积极小的国家。如马尔代夫人口为29.9万,总面积9万平方公里(含领海面积),陆地面积298平方公里。这样的微型国家与中国、印度等人口超过10亿的大国在联合国大会都拥有一样的投票权和代表权,虽然体现了国家间的平等,但却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

联合国大会是否能效仿美国国会,实行两院制?美国国会实行两院制,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解决大州与小州的利益冲突。众议院名额按各州人口的比例分配,这照顾到大州的利益;参议院的名额分配,各州不论大小,都有两名国会参议员,这照顾到小州的利益。

联合国大会可以分为上议院和下议院。各国不论人口多少,在上议院均有等额的代表。而下议院按照各国人口比例选出代表。通过实行两院制,可以兼顾大国与小国的利益。

(三)排他管辖原则

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提出,国家平等的后果之一就是“按照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的规则,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51]。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为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一些国家在官方声明中,明确阐述了该原则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密切关系。

波兰政府在1979年7月17日提交联合国秘书处的函件中指出:“按照平等原则,在涉及任何其他主权国家的案件中,没有哪个国家有审判权,因为它们在法律面前是完全平等的。”[52]

民主德国于1981年4月7日提交联合国秘书处的函件中指出:“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管辖的一般豁免是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原则的结果;而且,所有国家的平等的豁免是与国家主权平等相一致的。”[53]

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适用范围,长期以来存在“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之争。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较早地从绝对豁免的立场转到限制豁免的立场。而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种种原因,长期坚持“绝对豁免”的理论。

200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一次以普遍性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第十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国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有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公约的通过,标志着限制豁免原则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限制豁免原则将成为国家豁免立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虽然一贯主张国家及其财产管辖的绝对豁免,但近年来,相关的立场出现了微妙的变化,开始接受“限制豁免论”。我国积极参加和推动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起草过程,2005年9月14日,外交部长李肇星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约。

限制豁免原则在不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前提下,更注重强调国家与作为交易对方的自然人、法人的平等。

(四)平等的缔约权

各国在缔结双边条约时,都有权使用本国文字,而且各缔约国的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各国在签署双边条约时一般遵循“轮署制”原则,即每一方的全权代表都在本国保存的文本的首位(左边)签字,另一方则在同一文本的次位(右方)签字。

(五)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是指国家间采取相互的、对等的限制措施。国家之间“以限制抵制限制”的对等措施,目的是为了平等对待。

2005年外交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免考换领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的通知》,规定对阿尔巴尼亚等106个国家的驻华使、领馆人员实行无附加条件的免考;对其他国家实行有附加条件的免考,附加条件各不相同。对芬兰是要求领取本国驾驶证6个月以上;对巴勒斯坦、日本、博茨瓦纳要求检查视力;对泰国、佛得角要求提交使、领馆出具的信函并检查身体条件。这种针锋相对的对等限制措施体现了中外双方国家间的平等。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接受国适用本公约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在第2款又规定:“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使馆适用本公约任一规定有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这种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公约对于国家间采取对等限制措施是不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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