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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法律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所述,近年来,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低于或相当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和协定相当于行政法规;只需备案或者登记的协定相当于部门规章”,与我国现行的立法实践、司法实践相背离。条约批准或核准机关的不同,并不影响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

对于条约与宪法之外的一般国内法的地位比较,近年来,我国学者大多是用推演的方法分析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学者们不再是笼统地分析条约高于一般国内法或与一般国内法同等的地位,而是依据《缔结条约程序法》对不同类型的条约进行逐一的定位。学者们认为,在国内法体系中,立法者的不同身份决定了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条约的效力等级也是由决定其生效的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93]凡是效力源自同一国家机关的国内法与条约,也应具有同等的地位。

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把条约分为三类:

第一,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该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第二,需要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和协定。

《缔结条约程序法》第八条第1款规定:“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第三,只需备案或者登记的协定。

《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九条规定:“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学者们一般认为: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和协定相当于行政法规;只需备案或者登记的协定相当于部门规章。

而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学者们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94]有学者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95]

学者们的上述观点,只是一种学术探讨、学术推理,并没有得到立法实践、司法实践的支持。

(一)从立法实践分析

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确规定,国务院核准的条约优先于本法适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邮政事务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邮政事务的国际条约有哪些呢?或者说哪些国际条约可以优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邮政法》适用呢?据外交部官方网站显示,包括下列条约(截至2004年12月)[96]:《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1973年2月7日交存加入书);《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2003年6月28日批准);《亚洲太平洋邮政公约》(1982年8月25日交存核准书);《亚洲太平洋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1982年8月25日交存核准书);《亚洲太平洋邮政公约》(1988年5月4日交存核准书);《万国邮政公约》(1991年12月17日交存核准书);《万国邮政公约及万国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1997年1月31日交存核准书);《万国邮政联盟总规则》(1991年12月17日交存核准书);《邮政包裹协定》(1991年9月23日核准);《邮政包裹协定及邮政包裹协定最后议定书》(1997年1月31日交存核准书);《邮政汇票协定》(1997年1月31日核准);《邮政支票协定》(1997年1月31日核准);《代收货价邮件协定》(1997年1月31日核准);《亚洲太平洋邮政联盟总规则》(1997年7月1日对中国生效);《亚洲太平洋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1997年7月1日对中国生效)。

上述条约绝大部分是由国务院核准的,依据《邮政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些条约是优先于《邮政法》适用的。也就是说国务院核准的条约效力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邮政法》。

(二)司法实践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6月20日):“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这里的条约应作广义理解,也就是说我国参加的各类型条约一律优于国内法适用。

综上所述,近年来,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低于或相当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和协定相当于行政法规;只需备案或者登记的协定相当于部门规章”,与我国现行的立法实践、司法实践相背离。条约批准或核准机关的不同,并不影响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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