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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交通事故损失可否重复索赔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该案被认定为工伤,肇事者向冯某家属全额赔偿事故损失后,冯某家属将某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工伤赔偿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类赔偿项目属于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特有的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叠,因此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应全额支持。

冯某是某食品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冯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由于该案被认定为工伤,肇事者向冯某家属全额赔偿事故损失后,冯某家属将某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工伤赔偿费用。

庭审时,该食品公司负责人提出质疑:冯某家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获得了肇事者赔偿的丧葬费,而且其只支出了一次丧葬费用,为什么在工伤赔偿中还要求公司支付丧葬费的赔偿?第二次丧葬费的赔偿是否为“不应获得的意外收益”?

本案与上个案例一样,同样属于赔偿权利竞合的问题。《人损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了受害者自由选择寻求救济途径的权利,即受害者既可以申请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申请工伤赔偿,但未明确规定受害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待遇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额赔偿,其他法律法规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又派生出三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是补充赔偿模式,即受害者先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不足部分由工伤赔偿补足。例如,《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已失效)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此类规定基本沿袭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种是有限制的双重赔偿模式,又称限制兼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受害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直接费用”不重复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是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种是全额赔偿模式,即法院不区分两者的差别,由于两案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按照对应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法律依据进行审判,而赔偿的数额也不进行任何扣减、抵销。

在笔者看来,第三种模式应当是最易被法官和受害人采纳的方案。一方面,全额赔偿模式的计算简单,不需要对赔偿项目进行抵销和扣减,由于法官日常承担了大量的案件任务,更倾向于简单地处理案件;另一方面,当事人也确实最大化得到了赔偿。但对用人单位及赔偿责任人来说,通常又不愿意轻易作出赔偿,并作出种种抗辩。故此,前两种模式又具有特定优势,因为两种模式都主张“双赔”,同时也避免了机械式地“双赔”。但第一种模式难以保证在事故发生后给予受害者迅速、确定的赔偿,不能有效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赔偿的不确定性。而第二种模式在维护受害者合法权利的同时,方便受害者以多种形式维权,在保障受害者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避免了其获得“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可能,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

1.工伤认定书。

2.交通事故认定书。

受害人应注意在举证中,对不同赔偿项目的证据分组进行举证,编列证据清单时,也应按赔偿种类的不同,分别编列不同的序号。实务中对于赔偿项目的并存、竞合问题,大多数法官认为应当区别对待,认为部分赔偿项目可以重复取得,但部分项目又不应当重复取得,这样,当事人就应分类进行举证,以免引起法官误解,影响赔偿金额。笔者比较同意如下的分类方法:

1.兼得类

主要是人身性赔偿项目和特有赔偿项目。人身性赔偿项目包括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类赔偿项目是因人身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补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可以在两类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

特有赔偿项目包括工伤赔偿中的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类赔偿项目属于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特有的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叠,因此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应全额支持。

2.竞合类

主要是财产性赔偿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等。以上费用系实际支出项目,重复赔偿有违法理和情理。对此类项目的计算,按照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来处理比较合理。

[1] 部分法院(如广东佛山、深圳等地)则从高效解决民事纠纷的角度出发,默许受害人可以在提起交通事故侵权诉讼的同时,同时起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由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亦有少数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它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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