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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版行为和司法补救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盗版行为影响到智力作品的创作、制作和销售有关的所有环节,而著作权制度正是所有这些环节共同构成的。盗版行为有使国家文化事业进步和发展趋于停滞的危险,而国有文化事业的进步和发展正是著作权制度致力促进的目标所在。一般国家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侵犯版权的行为,版权所有者可以得到赔偿,法律尊重和保护授予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尽管如此,法律还是规定刑事处罚,因为侵犯版权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节 盗版行为和司法补救

一、盗版行为

盗版行为是指未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或邻接权所有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翻印、翻录、复制他人受版权或邻接权保护的作品,如翻印图书、期刊,翻录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复制电子计算机软件等市场销售的行为。该物品的复制直接或间接地构成了对版权的侵权,或对相关权利的侵犯。

1.盗版行为的影响范围

盗版行为的一个要素,是为了商业利润。一种商业利润要素意味着盗版行为常常是在有组织的基础上进行的,它不仅涉及作品的未经许可的复制,而且还涉及该非法复制的作品在日后的销售或发行,需要某种有组织的发行网络或者与潜在的买主进行联系。对于消费者来说,看到仅仅是该发行网络各环节的终端、出售某一盗版作品的销售店铺。然而,重要的是,应该记住,在一个这样的店铺的背后,往往存在一个有系统有组织的非法企业。这个企业非法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通过许多这样的销售店铺向公众发行这种作品。

虽然盗版行为不是近来才有的现象,然而,当今高科技的发展却使盗版行为达到令人震惊的地步,并威胁到著作权制度的基础。

首先是智力作品传播方式的发展使印刷文字的媒介已经日益为以唱片、音乐盒式录音带、胶片和录像带形式传播视听录制品的媒介所补充。近年来计算机和网络的普遍商业化又增加了一种录制和传播情报的方式。

著作权制度已经对这些进展作出了反应,其办法是逐渐扩大对智力作品创作者授予权利的对象的范围。当然,现在的著作权保护不仅包括书籍,而且也扩展到音乐和艺术作品、以胶片和录像带形式的视听录制品、广播节目,以及计算机程序。在传播智力作品手段方面的这些进展,不可否认是对社会有利的,丰富了作者与公众可能产生的关系的联系。然而,这些进展的一些副产品,则是扩大了盗版者对作者就公众传播和使用其作品的控制范围。

在智力作品有形录制品复制手段方面也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中,最重要的是:

(1)印刷胶印技术以及复印和照相复印机的发展;

(2)磁带的发明,以及质量高并且价格更便宜的盒式录音机的发展,这种录音机不仅可以播放预先录制的录音带,而且可以录制实况表演、收音机或唱片中的音乐。

(3)录像机的发明,极大地扩展了可以接收电影以及其他目视作品的手段。

因此,录制技术的进步已经为盗版者提供了能够轻而易举地制作原本作品的非法片本的手段。由于盗版者在原本作品制作中未进行任何投资,从而也无需对投资成本加以回收,所以盗版复制品通常以低价销售,破坏了原作者和投资者就其作品和投资获得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公正补偿的可能。

2.盗版行为的后果

盗版行为影响到智力作品的创作、制作和销售有关的所有环节,而著作权制度正是所有这些环节共同构成的。盗版行为对它们造成的损害说明如下:

(1)作者和表演者

非法复制和销售印刷作品和音像录制品,以及在非法用磁带录制实况表演并为盈利而销售该表演的非法录制品时,盗版者并未向作者和表演者支付任何报酬,而作者和表演者是依靠这种报酬维持生计的。这样,盗版行为剥夺了作者和表演者就其创作力应获得的适当经济报酬,对文化的发展,特别是对本国创作力的发展,是非常有害的。

(2)出版者和制作者

为了使作者和表演者就其作品获得广大的观众或听众,出版者在书籍和其他印刷作品的设计、印制和出版方面的投资,以及制作者在音像作品的编排和录制方面的投资,是必要的。这种投资不仅需要财政资源,而且在作品的选择以及向公众展示方面需要较高的技巧和判断。销售失败的可能性是一种风险,出版者和制作者必须予以承担,并将其与销售成功所获得的报酬相抵消。但盗版者无需承担这种投资的技巧、判断和风险。他们常常在作品投放市场并已取得销售成功后,再选择他们将要非法复制的作品。因此,出版者和制作者常常被剥夺了他们因成功而可能获得的收益,同时,还得面临为了将新作品投放市场而可能承担的风险给财政造成的后果。

(3)销售者

著作权制度的另一个环节是书籍以及音像录制品的销售窗口。盗版者由于未对作品的制作投资而能以更低廉的价格销售其作品,所以合法销售往往不能和盗版作品的销售者销售价格竞争,使作品向公众合法销售的系统受到损害,从而也损害了作者、出版者和制作者为其作品获得合法的市场占有额。

(4)消费者

尽管消费者有时因买到作为盗版结果的较便宜的作品而获得暂时的好处,但盗版者制作的复制品的质量往往极差。从长远来说,由于盗版者没有向作者和表演者付给报酬,并且还挪用了出版者和制作者的经济收益,使消费者也处于不利地位。经济报酬从作者和他的合伙人流向盗版者,从而减少了为新作品的创作而投入时间、精力、技巧以及资金的动力。

(5)政府机构

由于盗版行为是一种地下活动,所以盗版者获得的利润也逃了税。政府收入减少而产生的不良后果之一是,可能减少用于资助艺术的资金数额,因为这种资助的水平部分地可能是参照从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发行或销售中所得的税款对政府预算的贡献而确定的。

因此,盗版行为对构成著作权制度的各个环节都具有破坏作用。盗版行为有使国家文化事业进步和发展趋于停滞的危险,而国有文化事业的进步和发展正是著作权制度致力促进的目标所在。

二、版权侵权的司法补救

现在来讨论:如果版权受到侵犯,版权所有者一般可以得到什么赔偿。

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采取需要版权所有者授权的行为,就是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一般国家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侵犯版权的行为,版权所有者可以得到赔偿,法律尊重和保护授予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

一般说来,所有侵犯版权的行为都可以处以民事处罚,而刑事处罚只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实际上,使用民事处罚往往比使用刑事处罚的时候多。尽管如此,法律还是规定刑事处罚,因为侵犯版权损害公众利益。此外在许多情况下,刑事处罚是针对为了商业利润明知故犯和屡次侵犯版权而采取的唯一有效的办法。

1.民事处罚

民事赔偿一般包括两种赔偿:一是由法院发出命令禁止侵权行为,又称“禁令”;二是给版权所有者受到的损害以金钱赔偿。此外,有些法律还特别规定,如果侵犯版权者还拥有侵权版本,则将此类版本的所有本册予以没收。

对于禁止侵权行为,需要分清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侵犯版权的行为已经发生,而且还在继续进行;第二种情况是侵犯版权的行为尚未发生,但是某个法人正在准备此种侵权行为,换句话说,侵权行为即将发生。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禁止是指侵权行为必须停止。如果是第二种情况,禁止是指不要让侵权行为成为事实。

于是就提出一个问题:面对这两种情况,用什么方法能够使侵犯版权者或潜在的侵权者停止或不发生侵权行为。如果侵权者不尊重法院的判决继续进行或开始侵权行为,解决办法之一就是给予刑事处罚,例如,罚款或关押。如果侵权者不尊重法院判决,另一种解决办法是法院可以再判,命令侵权者交付一笔钱,这笔钱或者给版权所有者,或者给政府。

关于损害赔偿费。侵权者应赔偿的金额,有几种计算方法,一种方法是根据因侵权行为给版权所有者造成金钱损失的数量提出损害赔偿费;另一种计算方法是,赔偿费相当于侵权者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数量。在特殊情况下,作为一种处罚或威慑因素,法院有权决定较高的赔偿费。此种较高的赔偿费,常常被视为一种“刑事”赔偿。但是,尽管如此,它们还是属于民事处罚的范围。如果没有专门决定如何赔偿的法律,那么就由法院决定其合适的计算方法。

禁令和赔偿两种处罚可以并处。不仅如此,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也可以并用。

侵犯版权或邻接权的司法补救是民事补救,法院可以责成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并以适当方式采取补救措施,例如,在报刊上发表更正或负担赔偿责任。有些法律还规定了罚款或监禁或两者兼而有之的刑事制裁。侵权复制品、侵权所获收益以及侵权所作用的工具,通常都予以没收。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侵权案件,版权所有人所能适用的主要司法补救,是发布禁令、停止继续侵权以及向版权所有人赔偿因侵权而导致他们版权贬值的损失。在盗版行为的情况下,由于盗版往往是有组织的活动,这些司法补救的有效性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而受到破坏。

首先,制作和销售非法复制品的组织者可能利用大量非永久性的销售店铺。版权所有人可能面临这样一种局面,他只能确定其中一小部分店铺的地点,无法查证这些店铺之间的联系,或向这些店铺供货的共同来源。其次,提起侵权诉讼文书的送达,即向盗版者或向销售他所非法复制的作品的人发出通知,这可能促使那些表明供应盗版作品来源以及已经销售的规模的重要证据遭到销毁。

因为盗版行为往往具有国际性,所以盗版者有可能将其财政资金和其他资产从对他提起法律诉讼的管辖地区转移至他处,从而使版权所有人有失去获得赔偿的可能。

盗版行为带来的这些困难,说明有迅速获得初步补救的需要;这种初步补救将协助收集盗版者的证据,并防止销毁证据和转移可以要求作为赔偿之用的财政资金。在许多普通法的管辖地区内,为适应这种需要,近年来,在初步补救方面出现的新进展中,首先就是安东·皮莱尔裁定。安东·皮莱尔裁定,是根据一个案例命名的。安东·皮莱尔裁定,可以成为反对盗版行为的一个重要武器。

由于安东·皮莱尔裁定是在单方面基础上颁发的,所以必须保证该裁定所针对的那些人的权利受到充分的保护,因为对他们的诉讼尚未进行审判。特别应该注意做到以下两条防护要求,这是可以颁发这种裁定的管辖地区的法院曾经要求的。

第一,只有在原告进行这种检查,是在双方之间秉公处理必不可少的情况下,才能颁发该裁定。为了符合这个条件,版权所有人通常必须证明,有明显的证据表明被告拥有犯罪的文件或材料;表明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如果预先警告被告,则犯罪的材料有被销毁或隐藏的实在的可能或严重的危险;表明作为被告被控告的罪行的结果,对原告的潜在的或实际的损害是极为严重的。

第二,是要求在执行该裁定之际对被告权利的恰当的尊重。在执行裁定时,版权所有人应由其律师陪同,应给被告有足够的机会考虑该裁定,而不是违反其意志强行进入被告的作案场所。当然,如果被告不同意版权所有人进入该场所,那么这将在以后的审判中导致得出对被告极为不利的结论。

应用安东·皮莱尔裁定,还应该注意,在被告主张“自己不承认有罪的特权”,而以可能使他陷于因刑事罪被起诉的实际风险之中为理由要求撤销该裁定而获得成功时,该裁定的效力就成了问题。为了克服这一决定的效力,有必要通过法律撤销作为拒绝接受安东·皮莱尔裁定的基础的“自己不承认有罪的特权”,就同英国在1981年最高法院法中所做的那样。

在该案中英格兰上诉法法院同意这个名称。该法院颁发这个裁定,允许对据信被用以进行某种侵犯原告版权活动的作案场所实施检查。这个裁定有许多特点,从而使其成为在盗版行为情况下的一种特别适当的司法补救。

(1)根据一方的请求颁发的,即应版权所有人的请求并且仅仅在他出席的情况下即可颁发,对被告无需预先发出警告。裁定的实质是使被告措手不及,从而使其无法销毁或转移重要的证据。

(2)颁发裁定的条件可以使版权所有人检查被告的作案场所以及所有与被控告的侵权案件有关的文件(包括业务情报,诸如账单、发票、货物来源和顾客名册)。由于这些条件,版权所有人就获得了必要的手段可以确定盗版作品的供应来源,以及销售的规模,这反过来有助于确定其有权获得赔偿的数额。

(3)实施检查的裁定还常常同时附具一份禁令,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修改或转移上述检查决定中所述的物品或文件。

(3)不利第三者的显示证据

在某些普通法管辖地区内,已有法院作出判例认为,无辜的第三者被卷入他人的罪行中的,有责任向原告提交他所掌握与原告控告犯罪者的诉讼有关的证据。这个判例产生于英格兰的诺里奇药品公司诉海关与国内税务署长案。在该案中,原告是某一化合物专利的所有人,他发现有许多人侵犯他的专利权,进口该化合物,但无法确定这些人是谁。这个情报掌握在海关与国内税务署长手中,因为这些进口者根据海关规定的要求,曾在表中具体填写其姓名并对货物作出说明。海关当局拒绝透露这些进口者的身份,理由是这种情报是根据信任关系提交的。然而,法院还是判定,无辜的第三者,例如海关当局,是无意中卷入他人的犯罪活动的,他有责任向原告提供有关犯罪者的情报。虽然该案涉及的是专利,但也适用于版权,并且对那些无法确定本国进口盗版作品的人员身份的版权所有人特别有用。

(4)临时禁令

为了尽量减少盗版行为产生的损害,对于版权所有人来说,重要的是要迅速采取行动以设法防止盗版行为的继续。因为只要盗版行为继续进行,他就会被剥夺一部分潜在的市场,并因而被剥夺回收对他的创作力或投资的经济补偿的能力。临时禁令的目的,就是为了适应这种需要,在侵权案件全部审理开始以前的期间内迅速授予临时的补救,以防止对原告权利发生不可弥补的损失。

临时程序所经历的困难之一是,这些程度本身已经趋向于成为冗长的调查、涉及对案件事实的相当充分的审查,结果,这些程序作为获得临时补救方式的有效性受到了损害。在许多普通法管辖地区内,这已经导致对据以授予临时补救的原则进行重新评估,特点是对为了获得临时禁令而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明的标准进行重新评估。

以前,原告被要求证实是一个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即他的版权正受到侵犯,这就是说,从各种情况的评估看来,他的侵权案件已获得了证明。为了克服这种证明标准所涉及的程序的拖延和冗长,许多管辖地区现已规定,原告只需要证明有一个“严重的问题”需要审理。关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是非曲直在临时阶段只需要考虑到这样一点,就是使法院确信原告关于侵权的要求并非是毫无意义的就可以了。在这以后,关于是否应颁发禁令的决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并且,尤其要看各方当事人,假如他在临时阶段不成功而以后证明在审判中是胜诉的话,他是否能就其权利的暂时损害获得适当赔偿才能作出。

对临时程度采取这种态度,有助于在对版权所有人在至关重要的期间内获得补救,避免太多的耽误。此期间是在他的作品首次出版与销售之后立即开始的。

(5)最终的补救

在普通法管辖地区,版权所有人在侵权诉讼的终审后所能获得的两种补救是永久性的禁令和损害赔偿。永久性禁令的颁发是为了防止再次发生侵权行为。为了使禁令有效,往往还同时辅以命令,要求侵权者将版权作品的所有侵权复制品交出来,然后将这些复制品予以销毁,以确保它们不能再次使用或销售。

2.刑事处罚

因为刑事处罚取决于在一个国家的刑法的特点。跟民事处罚一样,刑事处罚也分不同的类型。刑事处罚一般是关押或罚款。

对于侵犯版权的刑事诉讼,有一个版权所有者起什么作用的特殊问题。是否有权主动起诉?是否有权要求特殊的处罚?可不可以上诉?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

3.诉讼时效

对于侵权赔偿,许多国家的法律有规定,过了一定期限以后,就不再给侵权赔偿了。此种规定在英语里通常称作“诉讼时效法规”。制定“诉讼时效法规”的原因是,法院可以避免处理很久以前发生而且很难证明的事件。

在某些国家,诉讼时效法规通常预先假设版权所有者或另外一个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法人(例如许可证持有者)知道侵权行为。换句话说,如果侵权行为是秘密进行的,而且只要此种侵权事件一直保密,那么在这种国家就不可能应用诉讼时效法规。

在另外一些国家,限制法规的起始日期是发生侵权行为的日期,而不是版权所有者或另外一个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法人得知侵权行为的日期,或者是这两种日期的某种程度的结合。如果侵权者成功地援引了诉讼时效法规,法院就不能把侵权是起始日之前发生的侵权事件作为任何民事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理由。但是,这样做并不影响对起始日之后发生的行为的处罚,例如,侵权者继续进行侵权活动,这些行为当然要受法律规定的处罚。

4.侵权诉讼程序

获得侵权赔偿的实际程序取决于一个国家实施的国内法律的规定,由于各个国家立法传统不同,可能存在较大差别。但是大多数国家的诉讼程序中都有如下特点。

诉讼程序的第一步由版权所有者的律师准备并提交法院一份控告声明(起诉书),由版权所有者(即诉讼程序中的“原告”)送交法院。被告递交一份答辩声明。

控告声明指明当事者的姓名、身份,详细陈述原告对版权的要求和被指控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以及原告要求的赔偿。

答辩声明就被告对于著作权保护的存在、版权的所有权的指控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等提出的声明进行反驳。

原告和被告向法院呈交的此类声明或答辩文件,有时也叫“起诉状或答辩状”。原告和被告在这个时候不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方进一步提供详细材料,法院是否批准此种申请,要看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有无先例可循。

有时候,在开始起诉的同时,版权所有者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发布临时禁令,法院的此种禁令在于制止侵权人在案件最终判决之前继续进行或开始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此种“临时禁令”通常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会宣布,这个条件是:如果最终判决有利于被告造成的损失,必须由原告赔偿。

诉讼程序的第二步是审判,即法院对案件的审讯。特别是在被告和原告两方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时,审判就要澄清与判决有关的那些争端。因此,法院必须取得证据,特别是通过证人的证词取得证据。

接着便由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律师开展辩论。这种辩论必须以事实(也就是证据)和法律为依据。

最后,法院宣布判决,并说明“判决的理由”。

通常,判决指出作品是否存在版权,原告是不是版权所有者,被告是否侵犯了版权,以及如果是这样,法院判给原告的赔偿。

在判决理由中,法院通常说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提出的声明,复审证据,查明事实。如果有相互矛盾的证据,法院可以选择,相信两个证人中的一个。然后,法院决定这些事实是否“构成诉讼理由”,是否适用法律。

依照法律制度,法院还应当决定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指法院对一方在进行诉讼时的开支的一笔估计数额。法院授予胜诉方从对方收回的此类费用的权利。如果双方各有胜败,例如,如果侵权诉讼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不是在原告指控的所有行为方面胜诉,那么,法院可以因双方各有胜败而不判诉讼费用,或判决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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