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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竞争法变迁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公平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是现代意义上的制止不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则是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这些法律规定一起构成了美国的不公平竞争法体系。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种严重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节 不公平竞争法变迁

一、不公平竞争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不公平竞争的概念和具体内涵,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公平竞争是指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的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瑞士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公平竞争是指任何欺骗性的商业行为或以其他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任何商业行为;而《巴黎公约》则规定:凡在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公平竞争行为。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公平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包括以下三点。

1.不公平竞争的行为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

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包括从事商业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只有在经营活动中才能产生不公平竞争行为,非经营者的行为不具有不公平竞争的性质。

2.不公平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法律原则或商业习惯

不公平竞争是对竞争自由的滥用,其通常表现是违法采取欺诈的手段进行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原则或商业习惯

3.不公平竞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不公平竞争最根本的危害在于破坏公平竞争,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合法诚实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例如各种假冒以及虚假宣传等不公平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误导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无法正确地选择购买商品,因而极大地威胁或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这也正是不公平竞争行为为法律所不容的重要原因。

二、不公平竞争法的变迁

一般认为,有关不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于欧洲中世纪时期即已出现,例如在1400年,德国即出现了禁止诽谤、不当引诱顾客、窃取泄露秘密的同业行会规约;法国路易王朝时期颁布有不公平竞争令;英国同业行会拥有禁止其不遵守公平竞争规约的成员营业的裁判权,1580年出现了有关假冒案件的判例。但是现代意义上的制止不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则是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法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不法行为)及第1383条(准不法行为)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判例逐步形成的。最早制定的是1824年关于模仿冒用制品名的法律及1905年的商品、食品、农产品贩卖的欺诈行为取缔法。

受法国的影响,德国在19世纪下半叶实施的营业条例,确立了营业自由的法律,到1896年制定了禁止不公平竞争法。在英国,就制止不公平竞争,大体上采取了与大陆法系相同的保护措施。而美国由于工业经济的飞速发展,特别是作为大资本势力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竞争行为最为充分。在英国法的基础上,美国采取了独特的解决办法,其典型就是制定了反垄断法,以联邦委员会为首的各种行政委员会对不同领域里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予以规制。1890年的《谢尔曼法》已明确规定以法律制止不公平竞争,1914年的《克莱顿法》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确定了对防止不公平竞争方法的管辖。此后,1946年的《商标法》也作了相关规定,1979年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这些法律规定一起构成了美国的不公平竞争法体系。

除上述国家外,其他一些国家也先后制定了各自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日本、韩国、瑞典、西班牙等国家。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1年制定了《公平交易法》。

我国内地是在1992年确定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奋斗目标后,于1993年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系统的法律调整,有效地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在该法基础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一些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执法实践以及各地实际,制定了一系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规章和地方立法。其中,行政规章有《关于禁止有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地方性立法则包括了海南经济特区,北京、上海、河南、四川等省市的反不公平竞争条例等。这些行政规章及地方立法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的不公平竞争法体系。

三、不公平竞争行为的类型

1.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公平竞争行为

《巴黎公约》第十条列举了应予特别禁止的三种不公平竞争行为:①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②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业活动的信誉的;③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七条和第八条特别规定了两类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即侵犯商业秘密(协议中称为未披露的信息)行为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协议许可证限制竞争的行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制定的《反不公平竞争示范法》列举了五种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公平竞争行为:①对他人企业或其活动造成混淆的行为;②损害他人的商誉或名声的行为;③误导公众的行为;④损害他人企业或其活动的信用的行为;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公平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性规定了11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其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

(1)假冒或仿冒行为

该行为具体又包括以下行为: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客户和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虚假宣传的内容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或服务的质量、提供者、方式等。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种严重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允许他人使用别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属于一种知识产权。侵害商业秘密极易使竞争对方处于不利地位,甚至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失,故而也在禁止之列。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下面将有专节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4)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诋毁、贬低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或其服务声誉,以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实力,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对其作了明确规定,该行为主要是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手段来进行。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所谓散布,是指传播,既包括向不特定的人散布,也包括向特定的用户和经营者散布。商业诋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形色色,最常见的是刊登不当的对比性广告以贬低竞争对手的信誉。

四、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公平竞争行为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因此,除了民事责任之外,法律对不公平竞争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就是法律为不公平竞争行为所损害的当事人提供的民事救济。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包括:

(1)停止侵权。该责任形式承担的前提是,实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当然,即将发生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必须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不能是主观臆想的。

(2)损害赔偿。该责任形式适用于受害人因不公平竞争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形。按侵权法原理,赔偿实行填平原则,即赔偿额等于损失额。但在实际生活中,损失数额常常难以直接证明,因此法律规定了推定制度,推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就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对于较为严重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规章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在我国,制止不公平竞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公平交易局。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①责令停止侵权;②收缴、销毁或责令销毁侵权物品和侵权工具;③没收违法所得;④罚款;⑤吊销营业执照。

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特别严重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具体的量刑标准,则规定在刑法中。《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则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损害商业声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以及串通投标罪。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条款涉及某些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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