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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授予的权利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的法人或个人制造专利产品就构成制造产品的侵权行为。制造专利产品的专有权是各国专利法普遍承认的。但是,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规定不经发明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的产品数量不得超过专利申请提出时的生产数量。专有权使发明专利权人有可能许可他人制造其专利产品,但被许可人通常要向发明专利权人支付报酬或给予其他利益。发明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包括使用该产品。

第三节 专利授予的权利

发明专利权赋予其所有人一种法律地位,使用该专利发明必须征得其许可,这样发明专利权人就有可能制止他人利用该发明。对于方法发明来说,只要专利人不给予利用的许可,利用就是非法的。

一、发明专有权

发明专利人制止他人利用专利发明的权利叫做“专有权”。专有权的内容通常在专利法里有明确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八条规定,专利授予的权利包括:

(1)一项专利应当授予专利权人以独占权

①当一项专利发明是一件产品时,禁止第三方未经其允许有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推销、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专利产品;

②当一项专利发明是一种方法时,禁止第三方未经允许而使用该方法,并阻止下列行为:使用、推销、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进口至少是由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权人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方式转移专利权,并有权签订许可合同

在确定专利权实施这个概念时,各国专利法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方法是法律里只是用了“利用”这个词或一个类似的词,而不再进一步地确定其含义,在这种情况下,这个词的含义在适用法律时,要靠法院的判决来解释;另一种办法是在法律里列举包括在专有权范围内构成利用的各种行为。

所谓“实施”在专有权范围内的某些行为,只有在发明专利权人的许可下才能合法进行。所以,这些行为通常被称为“受保护的行为”。

对于产品发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实施有四种行为,即制造该产品、使用该产品、销售该产品、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发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保护下列五种行为,即使用该方法、使用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制造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售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方法发明来说产品发明的四种行为是否都是受保护的行为,还是只有第一种行为才是受保护的行为,这是由方法的性质而定的。假如方法的性质决定了该方法只能用于除制造产品以外的目的,则上述四种行为里只有第一种行为——使用该方法——才是受保护的行为。反之,假如方法的性质决定了该方法可以用来制造产品,则上述五种行为均是受保护的行为。

下面将列出每一种受保护的行为及其保护范围通常应受的限制。

1.生产

制造产品的意思是指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所述的产品在实践中被实现了。这样的制造,特别当产品被大批量制造时,常被叫做“生产”。

(1)保护范围

在制造产品这个问题上,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即专有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制造与发明专利所述的产品技术改型。例如,在一个装置上有可能采用不同于发明专利说明书里所说的材料。又如,装置的大小可以改变,可以生产出各种不同尺寸的装置。再如,装置的构造也可稍加改动而不致影响其效果。

专有权是否包括相似产品的制造以及能包括到什么程度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对保护范围的确定不仅需要专业技术知识,而且需要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准确解释。判断这个问题要看专利申请中提出的,而且已经被专利局承认的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决定。这样申请人不得不试图把所有能想到的发明改型,所有的相似解决方案全写进权利要求书,以免任何改型得不到保护。按照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权利要求并不把保护范围严格限于权利要求中所说的解决方案,只要解决方案的改型包括在所谓的“发明概念”以内。这两种方案之间还有一种折中方法,在国际上正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国家承认。按照这种折中方法,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确定,但是说明书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中的具体说明不一定就是保护范围的最大限度;保护范围可以超出这些说明,只要参照说明书的内容,就可以被认为(“解释为”)包括与权利要求书中具体提到的解决方案相似的解决方案。

(2)对制造产品专有权的侵权

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的法人或个人制造专利产品就构成制造产品的侵权行为。采用何种生产方法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数量无关,也和制造(或生产)行为发生在国内的什么地方(这是指在什么城市或地区)无关。

制造专利产品的专有权是各国专利法普遍承认的。不过,在大多数国家里至少有三种例外:第一种例外是根据强制许可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授予的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第二种例外是为了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目的制造产品;第三种例外在产品发明的专利申请提出前,申请人以外的法人或个人已经开始制造该产品,例如,发明是由两个不同的人各自独立完成的,特别是两个发明人分别居住在不同国家。

如果两个发明人中的一个没有申请发明专利并已开始制造产品,而该产品后来却被另一个发明人取得了专利权,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获得发明专利的那个发明人是否能对其专利申请提出之前已经开始制造该产品的另一个发明人行使其专有权。如果可以行使专有权的话,那么没有申请专利的那个发明人部分或全部投资将付诸东流,这恐怕太过分了,而且也有失公平。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对发明专有权规定了一个有限的例外,对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已经制造该产品的发明人规定了一种特殊权利——“先用权”。

“先用权”是该发明人可以不经已获发明专利权人的许可而继续制造该产品。但是,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规定不经发明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的产品数量不得超过专利申请提出时的生产数量。

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还将先用权限定于已经对制造产品进行了认真准备的法人或个人。“认真”准备的意思是,已经安装或确定订购了制造所需的机器,包括实质性开支(投资)。

(3)制造产品的许可

专有权使发明专利权人有可能许可他人制造其专利产品,但被许可人通常要向发明专利权人支付报酬或给予其他利益。

授予制造产品的许可有多种形式,可以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得到许可的法人或个人可以在国内任何地方,不受产量约束,不受时间限制制造该产品。

授予制造产品的许可也可以是有限制的,例如对许可的期限、许可生产的地点和产品的数量进行限制。如果发明专利包括若干种产品,也可以限制在其中的一种或几种产品的范围内。

如果许可仅限于一定的期限内,获得许可的法人或个人应在期限届满之后停止生产。当然,这个期限只能在发明专利的有效期内。

许可限制的另一种情况是限定只能在国内一个或几个特定的地点或在某一地区进行生产。例如,规定被许可的法人只能在其自己的工厂里生产该专利产品。这样做是限制了生产的数量,否则别的工厂的生产能力就不能有效利用。

对产量进行限制还可以明确规定,被许可的法人或个人每年生产的专利产品不得超过规定的件数。

许可中一种特殊的限制是关于产品种类的限制。在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可以作出这种限制。

2.使用

(1)“使用”的含义

所谓使用是为达到产品发明的本来目的或为了取得其作用效果,因此,即使同一物品,如果为取得与专利产品不同的目的和效果而使用就不是专利权利范围内的使用,但是,假如主观上为不同目的而使用,实际上却达到了专利物品相同的效果就算是使用了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包括使用该产品。对专利产品的而使用并不要求这种使用必须是反复的或连续性的。总的原则是,使用是受保护的行为,不管是谁使用专利产品,也不管为什么目的使用专利产品,不管实际使用的产品是由发明专利权人制造的,还是经专利所有人许可制造的,只要与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述的产品一致便是专利产品。即使该专利产品是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制造的,甚至使用的是侵权仿制的产品,情况也是一样。使用相似方法也是受保护的行为,只要相似的程度达到能制造该产品,就是受保护的行为。

(2)对使用产品专有权的侵权

法人或个人如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了专利产品,除下列情况外,便构成对专有权的侵权。

①按照强制许可或政府根据公共利益而授予的许可使用专利产品的;

②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目的使用专利产品的;

③在国内的交通工具中使用专利产品的;

④有继续制造专利产品的特殊权利的法人或个人使用该产品的;

⑤使用的专利产品是发明权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产品。

“投放市场”典型的意思是指销售。投放市场的其他方式还有租赁和赠与。例如某人为了宣传目的而赠送一定数量包括专利产品的物品。任何包含专利产品的特定物品投放市场只能有一次。例如,专利产品可以由发明专利权人售出。产品已被投放市场、购买该物品的人使用它或可能再将它出售给别人都是对已经投入市场的物品所进行的行为,因为发明专利权人已将其售出。

已经投放市场的产品所进行的行为不受专利权保护。因此,一般消费者使用通过正常途径购买的专利产品而为自己使用是正常使用,不属于侵权范围。

投放市场必须由发明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进行。例如,倘若产品是盗窃来的或是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或进口来的(即侵权的产品),则对该产品的使用不在例外之列。

(3)使用产品的许可

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有权一样,使用专利产品的专有权意味着发明专利权人有可能许可他人使用专利产品。获得这种许可通常是要向发明专利权人支付报酬或给予其他利益的。

与生产产品的许可一样,这种许可可以有限制,也可以没有限制,典型的限制如下。

①时间限制:只许可在某一期限之内使用。这一期限自然不得超过发明专利的有效期。

②地点限制:只许可在国内某些地区或某些地点,如使用人的工厂里使用。

③用量限制:使用不得超出许可规定的范围。

④目的限制:只许可为某些目的而使用,或明确规定不得为某些目的而使用。

3.销售

(1)销售的含义

应该注意销售专利产品是一种受专利法律所保护的行为,不管实际销售的产品是由专利所有人制造的,或是经专利所有人许可制造的还是未经其许可制造的。任何产品只要与发明说明书中所述及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提出的一样,都是专利产品。

在产品方面有一个与制造同样的问题,即该专有权是只限于销售与专利文件中所述的完全一致的产品,还是销售也包括相似产品,如果包括,包括到什么程度。这里所要应用的标准与在制造产品问题上所用的标准是一样的,也就是说销售相似产品也是受保护的行为,只要其相似程度已达到使该产品的制造属于受保护的行为。

(2)对销售产品专有权的侵权

法人或个人如未经发明专利所有人许可销售了专利产品,除下列情况外,该销售便构成对专利的侵权:

①按照强制许可或政府根据公共利益而授予的许可销售专利产品的;

②销售的是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投放国内市场的专利产品的物品,其销售不是侵权,因为这样的产品销售不需要专利权人的许可。

如用别的方式投放市场,例如免费分配。由专利产品构成或包含专利产品的物品由专利所有人赠与他人,变成他人的财产后,他人可以不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将其售出,也不构成侵权。

享有前面所述的特殊权利的人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销售因享有该特殊权利而合法制造的产品。

(3)销售产品的许可

销售由专利产品构成或包含专利产品的物品均须获得销售产品的许可,这种许可可以是有限制的,例如,许可可以规定只能在国内某一地区销售或只能销售给某些法人。但是,通常只是特定物品的第一次销售才需要许可。

4.进口

(1)进口的含义

进口的意思是把由专利产品构成或包含专利产品的物品运进国内的一种国际贸易形式。进口是产品越过边界进入国境的运输行为,至于这种产品是从哪一个其他国家运进来的,进口的目的是为销售还是为了无偿分配,进口的产品是否在产品制造国或出口国享有专利保护也无关系。

一个国家的专利法在任何一个别的国家均无效力。所以,进口产品的制造与是否符合或违反外国的专利法是不相干的。有关的是:进口的产品应该由一项发明构成或包含一项发明,而该发明在进口国已由该国专利局授予专利,就是受保护的。

将专利产品引进国内的行为不一定由进口法人或进口人亲自进行。

制造、使用和销售等有关相似产品的原则可用于进口这一受保护的行为。

(2)对进口产品专有权的侵权

法人或个人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许可而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对专有权的侵权。除非该专利产品的进口是按照强制许可或政府根据公共利益授予的许可,或者是专门为了科学研究和科学研实验的目的而进行的。当然在临时入境的交通工具中使用的进口也不构成侵权。

(3)进口产品的许可

与其他受保护的行为一样,进口专有权意味着发明专利权人在法律上有可能许可他人进口专利产品。获得这种许可通常要向发明专利权人支付报酬或给予其他利益。

专利权人授予的进口许可可以是无限制的,也可以是有限制的。典型的限制是时间限制和数量限制;时间限制是指只许可在某一日期之前进口,数量限制是指许可进口一定数量的专利产品或由专利产品构成的物品。

5.方法的使用

(1)使用方法的概念

使用方法专利,只要具体的使用包含在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以内,该使用行为就是受保护的行为。

由于在完成发明时和起草权利要求书时,有时很难预见一项方法的全部可能用途,所以在起草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时必须特别小心,要将用途范围起草得尽可能宽。

即使权利要求中所述方法作某些变化,只要这种变化没有超出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所解释的范围,它们仍被看成在发明专利确定的保护范围之内,这一点已得到公认,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上述困难。

(2)对使用方法专有权的侵权

除下列四种情况外,法人或个人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方法专利的,该使用便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

①按照强制许可或政府根据公共利益而授予的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

②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目的使用专利方法的;

③在通过国内的交通工具中使用专利方法的;

④申请人以外的法人或个人在申请人就其方法发明提出专利申请以前已经开始使用该方法的。

(3)方法专利的许可

除了上述的情况,使用方法专利的专有权意味着发明专利权人有可能许可他人使用方法专利。这种许可通常要向专利权人支付报酬或给予别的利益,许可可以是有限制的,典型的限制如下。

①时间限制:只许可在某一日期之前使用。

②地点限制:只许可在国内某地区或某些地点使用。

③数量限制:使用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

如果方法不是制造产品的方法,例如对于测高温的方法,可以限定为在某一特定钢厂内使用。如果方法是制造产品的方法,则可以将由发明构成或包含发明的产品的生产限制在一定数量以下。

④目的的限制:只许可为某些目的而使用或明确规定不得为某些目的而使用。

6.方法专利涉及的权利

(1)制造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只有制造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才是受保护的行为。“直接”的意思是“立即”或“不再改造或加工”。

如果该专利方法的用途或用途之一是制造产品,那么用该专利方法制造产品就是受保护的行为。

在判断时仔细研究这件产品,即使研究的人是该领域的专家,通常也不可能知道这件产品是用什么方法制造的,这使得专利权人无法确定他所发明的专利是否已经被他人使用。如果发明专利权人不到工厂或别的地方实地观察生产方法,他就无法肯定他人用的是其专利方法还是别的方法。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专利权人是不会被允许参观竞争对手的工厂工艺的。

这样专利所有人不仅不能肯定他的专利发明是否已被他人使用,也无法向别人特别是法院证明发明已被他人使用,这时专利权人就不能请求对侵犯他权利的行为采取措施。

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作出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制造产品的人说明并证明制造产品所用的是何种方法。如果该方法和专利方法相同,则该产品侵犯了专利权;反之,如实际所用的方法不是专利方法,则制造产品不侵权。

适用这一规定的条件是产品必须是新产品,因为一种具有新特征的产品要比没有新特征的产品更可能是用新的方法来制造。

(2)使用、销售、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使用、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的原则也适用于使用、销售和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果一个国家的专利法对制造产品的方法没有保护,从这样的国家进口这种产品就不能使进口、销售、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合法化。

二、保护期限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十三条规定,专利的“保护期限不应在自申请之日起20年的期前结束”。

对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在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之前似乎是没有保护的。但是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规定了早期公开专利申请、延迟实质审查制度,即专利申请公开之日起就给予完全的专有权保护或某种有限的“临时保护”。更精确地说,这种保护应该叫做有条件的保护,因为一旦确定对已公布的申请不授予发明专利,保护就终止。

发明专利的授权日是记载在发明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专利自这一日起生效。按照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专利局必须在同一日(或视为在同一日)做四件事:必须在公报(专利公报)上公告已授予发明专利;必须以单行本形式出版发明专利说明书;必须向申请人颁发发明专利授权证书以及一份发明专利说明书;必须制作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制本并提供给公众查阅。

专利的专有权自发明专利授权之日起开始生效。但是,如果专利局在作出授权决定之前就公布专利申请的话,从发明专利授权之日开始保护对申请人来说是不公正的。这样做之所以不公正是因为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人,特别是申请人的竞争对手就有可能了解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内容,根据这些内容,他们就可以进行那些在专利已经授予的情况下只有经专利权人许可才能进行的行为。这样做的实际结果造成等到专利被授予时,专利权人所受的损失已经无法弥补。

按照采用延迟审查制的专利法规定,在专利局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发明专利的决定前,专利申请文件是要公布的,这是专利制度的特点。

延迟审查制通常是与所谓的“早期公布制”结合在一起的。早期公布的意思是专利局对专利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就公布专利申请,公布的时间通常是自申请提出之日起18个月,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以后。延迟审查制采取早期公布的原因是为了让公众了解未决的申请。这种情报是公众需要的,因为按照延迟审查制的办法,是否授予发明专利的问题要几年以后才能决定。

为了消除或减少前面所述的不公正现象,以免专利权人的利益只能在专利授予之日起才得到保护,不少国家专利法规定了自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就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按照这种所谓的临时保护,申请人有些什么权利呢?各国法律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回答。

最切合实际的解决办法,同时也是常用的一种办法是第三人和申请人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专利将被授予或不授予的可能情况作出规定。专利的专有权在发明专利失效或发明专利“寿终”之日终止。

三、专利侵权

侵权诉讼是发明专利权人为了保护他的专有权,对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发明的法人或个人的侵犯行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

1.直接侵权

构成侵权的行为必须是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或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此外,该行为必须和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或方法有关。

哪些情况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内?一般情况下,这是一切专利诉讼的关键问题。

专利保护的范围由权利要求决定。这是各国共同的做法。

权利要求的含义要由法院解释。法院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方式要依靠国内法以及在一定程度上要依靠实施细则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的含义取决于进行解释的管辖地区。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方法:大陆法系的方法有时表现出中心限定的特点,普通法则具有周边限定的特点。

按照第一种方法,法院将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常识和现有技术来确定发明构思或发明实质是什么,然后法院再来确定被控侵权的装置是否体现了发明的创造性构思。

按照第二种方法,法院将确定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所限定的结构以及被控侵权的结构是否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限定的结构相一致。

换言之,在大陆法系中,权利要求是“发明的宗旨”,在普通法系中,权利要求是发明范围的限定,即属于权利要求范围以内的实际结构。

为了解答一个特定的结构是否侵犯了发明专利的一项特定权利要求的问题,应该把该权利要求分解成各个组成部分,然后与被控侵权的结构的组成部分加以比较,以确定这些组成部分是否符合。

在进行比较的时候,必须对下列问题作出答复:

权利要求中的全部组成部分是否都出现在侵权结构中?

是否所有的组成部分都具有同样的形式?

是否所有的组成部分都完成同样的功能?

各组成部分与其他组成部分的关系是否相同?

在侵权结构中这些组成部分的结合是否产生同样的效果?

假如所有的答案全是“是”,如果该权利要求是有效的,则构成侵权。

这样,专利侵权的主要规则可以总结为:“侵权产品或方法包括一项权利要求的每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一项权利要求有时会包括一个非主要的组成部分,即对于判断该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来说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但略去一个非主要组成部分却不能避开侵权。

同样,如果产生的结果没有改变,则形式上的改变也不能避开侵权。例如,将一项方法中几个步骤的顺序加以改变,只要结果一样就不能避开侵权;又如将一台机器中几个部件上的位置颠倒,只要结果一样也不能避开侵权。

此外,在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结构中加上一个组成部分,不能避开对该结构的权利要求的侵权。但是,只有极少数场合你会发现被控侵权的结构完全和权利要求无异。机灵的侵权人会进行一些改变以逃避侵权,例如,他可以添加一些东西,把几个部件或步骤合并在一起,把一个部件或步骤分为几个,改变外形的比例或相对比例,他还可能替换“等同组成部分”。其实这些改变无一能避开侵权,除非所作的改变是引起结果产生变化的重要改变。

上述主要规则必然可以引出这样一个结论:“略去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就避开了侵权。”

解释权利要求最难的地方是确定被控侵权的结构中是否存在“等同组成部分”的替换。这不能凭空确定,一般说来,发明越重要,法院解释保护的范围就越宽。例如,一项重要的“开创性”发明专利就应当得到较宽的解释;在该领域由开创性发明引出的发明专利的等同物范围将越来越小。

喷气发动机就是这样一个例子。关于喷气发动机的首创发明专利应当有较宽的等同物范围,而越是新近发展的等同物范围就越窄。所以,考虑等同物时,我们必须把发明专利放在它所属的技术领域里来考虑,并确定它和其他技术领域的关系,这样,可利用现有技术放宽或缩小保护的范围。

2.间接侵权

如果有人虽然没有从事实际的侵权行为,但他却鼓动、怂恿或教唆别人进行侵权行为,这就构成间接侵权。例如有人提供用于专利组合系统的非专利组件,或提供用于专利方法的非专利产品,这就可能发生间接侵权。对组合系统所有组件进行组装的人或使用专利方法的人就可能直接侵权,而组件的提供者对直接侵权也负有责任

最常见的间接侵权与零部件的供应有关。对于这种情况,英国法律认为供应零部件不是侵权行为,即使该零部件除了在专利物品中使用外别无他用也是如此;而美国情况与此恰恰相反,在美国零部件供应被认为构成侵权,因为供应者想从专利中获得好处。

有些案子会涉及协助和怂恿,例如供方积极鼓动买方以侵犯专利权的方式使用某个物品,或几方串通鼓动买方侵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有责任的。

3.对侵权指控的辩护和宣告专利权无效

侵权人除否认有侵权行为外,还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有: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专利的取得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发明以及权利要求书没有完全以说明书内容为依据;申请专利的发明在其优先权日前已属显而易见,没有创造性;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包括在另一更早有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申请发明在某地丧失新颖性;请求保护的发明不具有实用性;专利权人违背或没有遵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专利是根据虚假的说明而获得的;申请专利的发明在优先权日前已在某处秘密使用过;在标准审查中对说明书的修改是靠欺骗而获准的;在复审中的修改是靠欺骗而获准的;允许或要求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说明书进行纠正笔误或明显错误以外的修改是靠欺骗而获得的。

4.专利侵权诉讼程序

(1)专利有效性诉讼

通常情况下,是专利权人诉被告侵权,法院对经专利局批准的专利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提交到它面前,总是承认的。因此,原告起诉时,只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在他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这叫做“属一优势的证据”。而被告要反驳,则必须提出“清楚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包括:查到了审查员没有看到的可能使权利要求不能成立的已有技术,说明书对发明公开不充分,缺乏连续发明的最佳方式,发明不是非显而易见的(无创造性)等以证明专利无效;或者他的行为不在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以证明他自己没有侵权。

如果被指控侵权的行为不是精确地在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专利权人可以援引“等同物原则”,指出被指控的侵权的设计是基于自己的发明,是用基本上相同的方法取得相同的结果。

被指控的侵权人也可以援引“禁止扩大权利要求原则”指出原告不能把在他申请专利时已放弃的东西再提出来。在这种权利要求含混不清,可以作出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法院要查阅说明书和专利申请审批历史,弄清发明人的真实想法和权利要求的真实含义。

(2)披露程序

披露是一方诉讼当事人要求对方甚至第三方提出有关诉讼的情况和争执,使法院了解全部事实,据此作出正确的判决。美国披露程序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

披露方法有:要求对方反面回答问题,提供文件,要求知情的第三方提供证言及要求对方承认事实等,都是通过双方律师进行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书面问题,对方在收到后必须在30天内答复;一方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有关文件,允许复制并对有关样品进行检验,对方如拒绝提供,必须在30天内答复是否愿意提供,不愿提供应说明理由。

通过要求回答问题和提供文件,原告可以了解被告根据什么进行专利生产或者没有侵权的依据;了解被告制造了什么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了解被告是否企图将一项发明来用解决问题,但没有成功,于是就在原告取得专利后立即改变他过去的生产方法而采用原告的专利制造产品;还要了解被告是否对专利的有效性作过检索;是否对自己是不是侵犯专利权征求过一些人的意见;了解被告是不是明知专利有效而故意侵权;了解被告的销售额及生产成本等信息。总之,要了解有关被告活动的全部情况和可能提出的任何反驳理由。

被告是想了解原告是如何完成他的发明;如何在本国及外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如何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发明的;是否控告或者威胁控告过什么人,如果控告过,诉讼情况如何等等。总之,被告要了解原告根据什么指控侵权和想向他索赔多少。

如果被要求提供信息的一方认为某种信息属于他的商业秘密,他可以请求地区法院下“保护令”,对可以查看这种情报的人员加以限定。通常只允许对方的律师看这种情报,律师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这种证据叫做“特许证据”。

一方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他认为了解对方情况的第三方进行调查。办法是请该知情人到双方律师商定的一个律师事务所以宣誓答问的形式提供证言,通常被要求提供证言的是发明人及了解情况的人。第三方的证言常常被用来证明在先使用或在先销售。

有时为了简化审理,如果某些事实不需要什么证明,一方诉讼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加以承认。如果对方拒绝承认,在这种事实最后经法院确定时,须承担法院为确定事实所需费用。

如上所述,广泛的披露程序会使法院开庭时变得容易些,但也增加了诉讼费用。因此,当双方当事人都清楚地了解事实时,他们都乐于和解争议。美国的专利诉讼95%都是在开庭前和解的。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程序非常严格,主要步骤有:

①原告律师和被告律师分别作陈述,分别表明其希望证实的事实。

②原告、被告举证,原告举证应提供附加证据。举证采取询问证人、证人回答及出示实物的方式,证人有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种。证人不能出庭时,以宣誓证言记录代替。每方举证都是由律师先向自己的证人直接诘问,直接诘问不允许带有引导性,如果有引导性,对方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异议一经法官确认,该问题便不能再提。在一方律师向自己的证人直接诘问完毕后,对方律师可以向证人提反诘问。反诘问必须限定在原直接诘问范围内,但不受不得带有引导性的限制。反诘问结束后,传唤证人的律师还可以向证人再提一些附加问题,对方律师也可以再进行反诘问,当被告举证完毕后,原告可以提供附加证据反驳被告的证据。

③由原告律师、被告律师依次作终结陈述或终结辩论,将自己的观点加以归纳,力争胜诉。

④最后由法官根据被法院承认的证据作出判决,并作出“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结论”,说明判决的理由。

5.专利诉讼的救济

如果法官判决原告胜诉,法官对被告下持久禁令,命令被告停止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其效力一直保持到专利权终止时为止。

在专利权人起诉后,审判前法院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可以发布初步禁令,禁止侵权人制造和销售被指控侵权的产品,其效力保护到审判结束时为止。

除发持久禁令外,法官还可以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这就要求原告就其损失的销售额及预期合理利润提出举证。但是如果被告销售其产品价格比原告的低,或者被告能够售出其产品是因为其产品质量高或广告做得好,原告就很难证明他失去多少销售额。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只考虑侵权销售的那部分产品。法官也可以判给原告一笔“合理的提成费”,即通常该工业领域许可证贸易的一般提成费。当然法官也可以根据其他因素决定什么样的提成是“合理的”。例如,如果有对侵权者适用的其他技术方案,则提成费应低一些;反之,如果原告的专利产品极少有其他技术方案的竞争,则提成费应高一些。另外,法官还有权判被告偿付原告从侵权发生之日起至损害赔偿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是故意侵权,法官有权判决被告偿付3倍的赔偿金额,并负担原告的律师费。如果原告明知其专利是无效的还要进行诉讼,或者明知被告产品没有侵权仍然要控告被告,因而败诉,法官会判他负担被告的律师费或者支付给被告其他救济。

在美国专利诉讼是非常花钱的,一个案子下来任何一方面的律师费至少为20万美元。因此,诉讼双方都希望能尽早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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