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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意义视频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将管道燃气、油品、热能列入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具有现实意义。近年来,因输血感染病毒的案件增多,但一些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认定输血用的血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产品定义,不是“产品”。产品的经济性是指产品适当的价格及质量成本。产品质量法立足于“质量第一”的原则和方针。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的概念与范围

(一)我国法律对产品的界定

一般而言,产品就是劳动生产物。它是人们为了生存的需要运用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创造的物质资料,包括成品、半成品或原料,也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或天然的产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产品都是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同时第2条第3款又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可见,《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有严格的界定。这一规定将下列产品排除在外。

(1)初级农产品和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因为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产品,和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不是人的意志和要求所能完全决定的,人们不能按照既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其生长和质量标准。

(2)建设工程等不可移动的不动产。因为不动产有其特殊的质量要求,将另行制定法律解决。

(3)军工产品。由于军工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军工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4)半成品、在制品。这些产品虽然最终是为了销售,但尚未完成全部生产工程,故不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5)非用于销售目的的产品。如自制家具、蛋糕等,用于自家消费的,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范围。

(二)关于扩大我国《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的思考

对于电,管道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经过初加工的农产品,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学界有不同的意见。目前立法态度是对它们作了排外规定。但是,从社会经济发展趋势来看,电,管道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制品,以及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应界定为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

(1)电。由于电属于无形产品,因此是否将电作为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实际上是在讨论产品是否仅限于有形产品的问题。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纳入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无形产品大多限于电,对于电以外的无形产品大多未作规定。在我国,立法上将电列入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具有现实意义。目前,在我国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损害,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高压,是指电压在1 000伏以上的电。依此解释,居民生活用电(220伏)及普通工厂车间用电(360伏)不属于高压。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用电造成损害,则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这对受害者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2)管道燃气、油品、热能。管道的铺设具有专业性,供应商对管道及其铺设的质量问题,管道内所供的燃气等存在的危险,应承担严格责任,因此管道燃气、油品、热能虽不能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的定义,但仍应被视为产品。将管道燃气、油品、热能列入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具有现实意义。随着现代建筑业的不断进步,物业管理的不断完善,管道供气、供油、供热等越来越多,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也越来越多,如果适用《产品质量法》来处理此类案件,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

(3)血液制品。近年来,因输血感染病毒的案件增多,但一些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认定输血用的血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产品定义,不是“产品”。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血液与血液制品不是同一概念:血液是人体自然生长的,而血液制品尽管来源于血液但却不同于血液,它经过了一系列的抽取、检测,通过离心机对全血进行离心、分层、提取、加工制作过程,已经包括了经过工业加工的成分和内容。如果说人体器官和血液不属于“以销售为目的”的产品而不应纳入“产品”范畴的话,血液制品则属于完全经过工业加工、处理并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应纳入产品的范畴。

(4)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有些学者、专家建议,在产品的定义之后,采取列举式将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列举纳入产品的范畴。实质上,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产品应无分歧,无需另行列明。

二、产品质量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质量既是经济概念,又是法律概念,它由各种因素组成。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DIS 9000:2000标准,质量是产品、体系或过程的一组固有特性满足顾客和其他相关方面要求的能力。这一定义表明产品质量是一个动态概念,它的内容随着时间的变化,经济、科技的不断进步而不断丰富和发展。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没有下明确的定义,但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中可以分析得出,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满足合理使用要求所必需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性等特征的总和。

综合产品质量的一般概念,可以将产品质量的基本特征概括如下。①适用性。产品的适用性是指产品有其功能,能够实现产品的目的,如电视机能使人观看节目。②安全性。产品的安全性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问题,如电器产品不应漏电伤人。③可用性和可靠性。产品的可用性和可靠性是指产品在一定时间和一定条件下应具有的功能。一般可用功能效率、平均寿命、失效率、平均故障时间、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等参量进行评定。④维修性。产品的维修性是指产品发生故障后,能够修复的性能。⑤经济性。产品的经济性是指产品适当的价格及质量成本。⑥环境性。产品的环境性是指产品符合环境安全要求,如电池产品达到环境安全标准。

三、产品质量立法与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理论基础

1.指导思想

产品质量法立足于“质量第一”的原则和方针。生产的直接目的在于使用、消费,因此产品的质量应摆在优先的位置上予以考虑。早在1975年,邓小平同志就多次强调过:“一定要坚持质量第一。”从“质量第一”这一宗旨出发,产品质量法既要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平衡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制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又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2.立法体例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为解决现实问题,同时从两个角度作出安排:一方面规范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责任法;另一方面规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即产品监管法。这样,既体现出当事人责任自负的原则,又体现出国家管理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

3.归责原则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这种保证又称担保,可以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两类。明示担保是指明确表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以及通过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的承诺属于此类。默示担保是指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符合安全、卫生的标准,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凡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要求,除法定免责的情况外,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中,追究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以是否造成损害为前提,也不论是否存在过错。追究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实行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生产者,不论有无过错;与此同时,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或称过错推定原则,并适用于销售者。

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经历了从依照合同条款保证产品质量到不必以合同为前提追究产品质量责任,从传统的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这么几个阶段。而且,当今在以严格责任为主的同时,在某些场合下仍然要运用过错责任;在有合同的条件下还可能产生违约责任,或者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国内外有关产品质量立法概况

产品质量问题在现代各国立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各国产品质量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种:一是民法(主要是侵权法、合同法)规则的扩展;二是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丹麦的《产品责任法》、挪威的《产品责任法》、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一章“产品责任”),以及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等;三是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立法和特殊产品责任的立法。

我国对产品质量立法给予了高度重视。国务院于1986年4月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通过了专门的《产品质量法》。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或特殊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等。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的趋势。目前已经出现的国际性或区域性的公约主要有:1973年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1977年的《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的《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简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三)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从理论上讲,产品质量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所有涉及产品质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规范除《产品质量法》外,还包括有关产品质量规定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狭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的专门立法文件,如我国1993年通过,2000年作出重大、全面修改的《产品质量法》。

一般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公法与私法有机结合的法律。它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制度统一纳入一部法律之中,这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产品质量立法模式,充分反映了经济法的公法与私法交融的特点。2000年我国对《产品质量法》的修改,更是加强了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力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职责,建立了企业产品质量约束机制,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特别是对生产、销售违法产品质量的行为加大了法律制裁的力度,意图通过加强政府监督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体现了综合调整的思路。而西方国家强调通过市场竞争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责任法比较发达。

对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此种立法模式,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产品质量的法律调整采用的是经济法调整模式而非传统的民法模式,即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力,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的调整方法尤其是依靠政府的监督和行政处罚来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反映了对产品质量的法律调控由单纯的民法调整向调整手段更为丰富的经济法调整过渡的趋势。《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颇具经济法理念的法律,是中国国情与中国立法者法律观念更新相结合的必然产物。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将公法与私法糅合在一起的立法模式,容易导致法律规范本身的混乱,主张将产品质量责任法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编入《民法》侵权行为篇,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但现行立法并未支持这种观点。

综上所述,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产品质量法的内容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有二:一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这是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这是行政机关执行产品质量管理职能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这两种关系有时候会交织在一起,但在具体规范经济关系或处理经济纠纷时必须将它们分解开来。

1.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产品质量责任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独有的一个概念,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各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以此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其大多数规范应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无权以合同方式排除。国外的产品质量立法往往采取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其中产品质量责任只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更不涉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问题;而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和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一般规定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中。而在我国,产品质量法则以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为重心,不仅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与责任,同时还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重要内容。

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我国《产品质量法》主要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不仅通过立法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职能,而且通过立法来建立相应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如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标准化管理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与产品质量标识制度。

(五)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从空间上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

从客体上说,该法只适用于生产、流通的产品即各种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从主体上说,该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需要补充的一点是,运输者、仓储者也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不过他们是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收货方、寄存方承担责任,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产品质量法》删去了原草案中关于调整范围延伸到产品的运输、仓储活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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