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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大立法

时间:2022-11-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比之下,人类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及其立法保护却要迟得多。此案的观点,被大部分国家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所采用。如果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法院可以采用禁令禁止。目前在美国50个州中,已有38个州采纳了这一法规,并且有25个州赋予了商业秘密以实质财产权的地位;有24个州设立了盗窃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措

古罗马的奴隶主有大量的奴隶,他们或多或少地知道奴隶主的一些“商业秘密”(当然是原始意义上的)。于是,有些奴隶主便专门诱使他人的奴隶来泄露其主人的秘密,以此获利。事情败露后,受害的奴隶主会起诉与之竞争的诱使奴隶泄露其秘密的其他奴隶主。法庭若判决被告败诉,一般会判令被告赔偿受害奴隶主2倍的损失。

这是西方国家最早期的商业秘密保护。事实上,由于当时法律的不健全,这种保护是相当乏力的。直到工业革命开始后,商业秘密保护才逐渐走上法律的轨道。

不过相对来说,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远远滞后于专利、商标与版权的。

1474年,欧洲商品经济盛极一时的威尼斯王国就首先制定了专利法。

1709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版权法

1857年,法国第一个实施了商标法

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伯尔尼问世,保护作者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所享权利。

1891年4月14日,《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在马德里签订,约定任何缔约国的公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其他参加国取得已在本国注册的商标的保护。

相比之下,人类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及其立法保护却要迟得多。有据可查的第一个商业秘密纠纷案是1817年英国的一起治疗痛风病的配方纠纷,第一次出现商业秘密的法律用语却是在1883年,距今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

不过,随着工业革命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商业秘密的认识越来越深。开始虽没有专门的法律,但法院借助相关法律,介入商业秘密的纠纷之中。

1851年,英国发生了一起毛瑞森诉毛特一案。原告毛瑞森发明了一种眼药水,毛特是他生产、销售该眼药水的合伙人,因此掌握毛瑞森的发明秘密。当时双方订有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泄露。但合伙关系结束后,毛特将毛瑞森发明的眼药水的制作、生产等秘密告诉了自己的儿子,让自己的儿子也开始生产这种眼药水。毛瑞森认为毛特违背信义,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上告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毛特之子永久性地禁止生产这种眼药水。

此案在当时的英国颇有影响,许多人从中了解到,商业秘密也是一种特殊财产,其他人不得随意侵犯。

美国较早的案例发生在1837年。该案的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制作巧克力的工厂,连同巧克力的一般生产技术和秘密方法。其后被告改变主意,只同意转让工厂和一般生产技术,而不附带秘密技术。法庭审理后,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履约的请求并且认为这并不构成对被告的不合理限制,因为双方有约在先。

由于早期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各法院只能凭自己的理解或借助相关法律进行商业秘密纠纷的法律裁决,并在判例中逐渐完善。

最有启示意义的案例是1917年发生在美国的米勒一案。原告米勒公司起诉,要求禁止其一名雇员在离职后使用受雇期间所学的人造革制造工艺。美国最高法院在诉讼期间决定,原告甚至可以不向专家和证人出示有关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就最后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保密义务。被告为此抗议,认为法院剥夺了他的辩护权利。但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学到的技术,无论是什么内容,被告都不得向外泄露或自己使用,根本无须将此内容向公众公开(因为公开就不成为秘密了)。此案的观点,被大部分国家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所采用。这也就使我们能够理解,西方国家人员跳槽频繁,但因此引起的商业秘密纠纷并不是很多,原因就在于这里有一招杀手锏。

美国一法官在批驳一被告认为原告商业秘密的获得“事出偶然”因而得不到保护时说,一项商业秘密的价值可以像丢在路边的一个钱包,长时间处于公共领域而无人注意,成百上千的过路人走过之后,过来一个观察者,只有他才发现了钱包里内藏的价值,其他过路人此时才醒悟,但却不能要求再去与观察者一起分享其中的价值了。商业秘密亦是如此,有些信息虽然来源非常简单,但谁掌握了就归谁所有,其他人无权要求去“插一杠子”。

在大量判例的基础上,许多国家开始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例。他们不仅在一般的合同法、侵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普遍增加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而且有的还制定了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总的来说,在西方发达国家,过去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援引其他法律,援引民法保护的有日本、法国、拉丁美洲一些国家和地区,援引刑法保护的有法国、瑞士、德国、日本、加拿大、英国、墨西哥、哥伦比亚等国,援引侵权法或合同法的有美国、英国等国。现在则主要是两种做法,一是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如日本、德国、韩国以及中国;二是单独立法加以保护,这是近几年的新趋势,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

美国是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早、最充分的国家,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确立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到1939年,在《偎权行为重述》中,对商业秘密作出了统一的定义。197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到目前已为一半以上的州所采纳。1996年,美国又制定了专门的《经济间谍法》,该法是联邦法,其主要内容是“窃取商业秘密罪”和“经济间谍活动罪”。窃取商业秘密罪是指“任何人意图侵占商业秘密,且意图或知晓其行为将损伤商业秘密所有人,且故意:(1)偷窃或未经授权占有、持有、夺取或隐匿,或以诈欺、诈术或欺骗获得此等秘密;(2)未经授权拷贝、复制、记述、描绘、摄影、下载、转换、毁损、影印、重制、传送、交付、送达、邮寄、通信或输送此等秘密;(3)收受、购买或持有商业秘密,且知晓该相同商业秘密系未经授权而被偷窃或占有、获得或转传。”该法把犯有窃取商业秘密罪的人员或组织界定为“经济间谍活动”,并加大了处罚力度。据该法规定,“与一人或多人共谋上述三项之任一项者,处以罚款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并罚;任何组织犯上述罪行将被处以500万美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不法所得或用以犯罪之财产。”

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共12条,主要从民法的角度,就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定,该法认为,商业秘密即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如果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法院可以采用禁令禁止。与此同时,原告不仅可以获得因实际损失的赔偿,而且亦可获得不在实际损失之内的侵占导致被告获得的违法收入。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上述赔偿2倍的附加赔偿。目前在美国50个州中,已有38个州采纳了这一法规,并且有25个州赋予了商业秘密以实质财产权的地位;有24个州设立了盗窃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措施;有7个州在其程序法中明文规定,在审判或取证时,对提示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护。

继美国之后,英国于1981年提交上议院审议了《商业秘密权利法》草案;瑞典于1983年提出了制定《商业秘密法》的议案;加拿大已议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并拟在刑法中增订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在日本,1974年通过的《修改刑法草案》,修订并追加了有关保守个人与企业秘密的条款。其中第318条规定:“企业的负责干部或从业者,无正当理由却将该企业有关生产方法及其技术秘密泄露时,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处于上述地位者,违反企业关于生产方法及其他技术的保密法律义务,将其泄露给第三者时,亦如此。”1990年6月,日本国会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特别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德国目前也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进行管理,尚未众所周知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上或经营上的情报。日本非常强调是否进行了秘密管理,如是否告知雇员存在商业秘密;是否签订了保守秘密合同;是否限制进入车间、机要设备附近;是否对秘密文件进行了特殊保管;是否禁止了秘密材料的散发等,这些对于我国的企业进行商业秘密管理与保护,也是很有借鉴与启示意义的。

加拿大拟定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有资格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人有权对任何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人提出诉讼。”但是,“如果商业秘密是独立开发或逆向工程获得的,不构成不正当获得。”在这一点上,与专利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同的。与此同时,加拿大还在刑法中增加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进行法律处罚的条款。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靠《不公平竞争法》。该法颁布于1909年,当时已对商业秘密作了专门规定,1986年重新修改时,又对商业秘密作了补充规定。该法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不公开、有守密意愿及正当的守密利益等特点。其中“不公开”是指仅有特定人或可限定的人知悉;“守密意愿”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应有排除外人知悉秘密的意愿,并且应有适当的守密措施,他人不花费相当的时间、精力或财力,无法获悉秘密;“正当的守密利益”是指该秘密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若泄密,将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该法特别确定了对于雇员泄露商业秘密的处罚规定:雇员出于竞争目的,或供自己使用,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有意加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而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泄露商业秘密,即构成“雇员泄露商业秘密罪”。另外,违法取得的商业秘密,永远不能使用。如果予以使用、出卖、赠与,或再向他人泄露,则以“使用违法取得秘密罪”处罚。该法还特别规定:“为维护本国的竞争能力,对向国外泄露、使用本国商业秘密的情况予以重罚。”

法国在《刑法典》中规定,任何董事、职员或工人向外国人或侨居国外的法国国民传递或企图传递其受雇工厂的秘密者,处以2~5年徒刑,并各处1800~7200法郎的罚金。

意大利在《刑法》中规定,泄露因其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科学发现、发明或产业方法等应保守秘密的知识,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使用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巴西、墨西哥、哥伦比亚等许多国家和地区虽然还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但大都在相关法律中增加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款。如巴西在《刑法典》中规定,因职位、职务或职业的方便而得知的秘密,无正当理由而泄露给别人,这种泄露又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3个月至1年的拘役;沙特阿拉伯在《劳工法》中规定,雇员应当保守其所生产的或直接、间接参与生产的产品的技术,工业和商业秘密。

经过一百多年的努力,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基本上形成了实用而有效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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