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法官庭审指挥权之含义与内容

法官庭审指挥权之含义与内容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庭审指挥权专属于法院,具体由审判案件的法官行使。与此相对,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享有的庭审指挥权是全面的、完整的、主动的,主要表现为控制、指挥整个庭审活动尤其是证据调查活动。法官在庭审中应享有诉讼许可和禁止权,通过诉讼许可和禁止权的行使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控制,以保障庭审活动的有序进行。

一、法官庭审指挥权之含义与内容

(一)法官庭审指挥权之含义及特征

1.法官庭审指挥权之含义。我国学界对庭审指挥权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较具代表性的有:(1)法官的庭审指挥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指挥、控制庭审、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以维护庭审活动有序、公正和有效率进行的诉讼权力。(5)(2)庭审指挥权是法官为保证诉讼程序有效运行,对程序指挥、控制及对控辩双方引导的诉讼职权。(6)(3)庭审指挥权是法院为了保证程序的进行而依据职权运行诉讼程序的职能,是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高效,而对诉讼参与人及其他案外有关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约束的权力,表现为要求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间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对违反指示所采取的惩罚和制裁措施。(7)

以上关于庭审指挥权概念的表述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庭审指挥权的含义,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如第(1)、(2)种表述都使用了“指挥”这个词来定义“庭审指挥权”,有同语反复之嫌,不符合逻辑学的规则。第(3)种表述的外延不够周全,庭审指挥权不仅应包括法官“要求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间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对违反指示所采取的惩罚和制裁措施”,还应包括其他内容,比如法官依职权主动采取一定行为或应控辩双方请求为一定裁定等。庭审指挥权可以界定为:它是指法院(法官)为了实现审判之目的,促使诉讼活动公正、有序和有效地进行,而对诉讼进程进行组织、引导、安排、管理等的诉讼职权,主要表现为法院(法官)依职权主动采取或依申请而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裁定,如要求特定人员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对违反程序者进行惩罚和制裁等。简单地说,庭审指挥权就是法院(法官)为保障诉讼程序合法进行,谋求公正而有效地审理案件,依职权对诉讼进程作出适当的安排和处理。

2.法官庭审指挥权之特征。

(1)从性质上看,庭审指挥权是由审判权衍生出来的一种权限,它本质上属于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惟为达成审理裁判之必要,不能不赋予其他权,故与审理裁判权附随之庭审指挥权、法庭警察权、强制权及认证权等均可包括于刑事裁判权之内”。(8)

(2)从目的上看,庭审指挥权的行使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以及查明案件真相,为了使法官更好地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以便作出公正的裁判。

(3)具有专属性。庭审指挥权专属于法院,具体由审判案件的法官行使。若审判组织是独任制,则由独任法官行使;若审判组织是合议制,则由合议庭行使,但合议庭中审判长(主审法官)的庭审指挥权限与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庭审指挥权限并不相同。一般来说,合议庭中庭审指挥权由审判长来行使,其他合议庭成员行使庭审指挥权时需征得审判长之许可,除非遇有重大问题时才由全体合议庭成员集体行使庭审指挥权。正基于此,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教科书中,称庭审指挥权为“审判长之庭审指挥权”。(9)

(4)具有干预性和一定程度的主动性。庭审活动中法官认为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与案件无关、重复发问或存在其他有违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情形时,应当予以制止。在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没有围绕案件焦点展开时,法官可主动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焦点展开辩论;在控辩双方的举证辩论不能使法官形成心证时,法官可依职权作出证据调查的决定。

(二)法官庭审指挥权之内容

两大法系不同审判模式下的法官均享有庭审指挥权,但由于法律传统、价值观念等的影响,不同模式下法官庭审指挥权的内容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庭审指挥权主要表现为对庭审的监督和制约及对程序异议的裁决,如对违反诉讼或证据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予以惩罚以及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申请予以裁决等。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的庭审指挥权主要是通过解决控辩双方的诉讼争议以及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创造良好的程序环境等来体现,在行使方式上呈现出明显的被动性和克制性。与此相对,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享有的庭审指挥权是全面的、完整的、主动的,主要表现为控制、指挥整个庭审活动尤其是证据调查活动。正因如此,职权主义国家往往在广义上使用庭审指挥权的概念,即法官庭审指挥权不仅表现为对程序进行控制,还包括法院的证据调查和询问被告人等实体性活动。(10)混合模式下法官的庭审指挥权则居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一般情况下法官行使庭审指挥权要有控辩双方之申请,但同时亦保留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主动行使诉讼指挥权。不同审判模式下法官庭审指挥权的内容、范围和方式有所不同,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法官应该享有哪些庭审指挥权呢?

1.诉讼许可和禁止权。法官在庭审中应享有诉讼许可和禁止权,通过诉讼许可和禁止权的行使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控制,以保障庭审活动的有序进行。例如,任何诉讼参与人非经法庭许可不得退庭;控辩双方进行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必须事先经过法官许可;对于控辩双方的发言、辩论认为是有意拖延诉讼或违反诉讼规则时予以制止等。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如果审判长认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9条规定: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也可以不予准许。

2.程序异议裁决权。程序异议裁决权不同于法院对实体争议的裁决权,它主要是针对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所作出的裁决。这种程序性异议具体是指控辩双方对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实施的某些职权行为和对对方诉讼行为的异议。前者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对审判长作出的处分行为声明异议,法院应当不迟延地作出裁决;后者如一方认为对方对证人的询问违背了询问规则而提出反对,法官应当即时作出反对是否成立的裁决。

3.庭审引导权和告知权。庭审的基本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实体裁判。现代法治国家在事实认定上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原则上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之有无及大小。为了形成心证,除了主要依据控辩双方的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外,法官还需要运用庭审指挥权,积极引导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辩论,使他们始终围绕案件争点展开庭审活动。例如,当检察官没有对起诉书指控的某项犯罪事实或重要情节举证或举证不力时,法官可提醒其加以弥补;辩方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法官也应提醒其有权举证反驳。法官如果还没有就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可以适时引导控辩双方的举证向某些方面努力。广义的告知权包括庭审引导权,此处仅指法官在庭审中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如沉默权、申请回避权、申请调查证据权、最后陈述权等。

4.证据调查指挥权。法官的证据调查指挥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或者补充侦查,此时法官应当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比如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当属上文所述的诉讼许可和禁止权,是庭审指挥权的一部分。(2)法官对证据调查顺序和范围的安排和干预。证据调查按哪种顺序、以何种范围进行,在以对抗制为特征的审判模式下大致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决定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并适时作出变更(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7条);二是依照控辩双方事先所确定的顺序进行(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97条)。两种方式都要求尊重控辩双方对法庭调查顺序的安排,只是前一种方式下法官具有明显的干预性,即指挥性。笔者认为,前一种方式更符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法理,既可以防止法官庭前实质性审查等职权行为,也有利于克服纯粹当事人主义庭前程序中由于控辩双方不履行证据交换职责或滥用证据交换程序而引起的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因此,宜为我国采用。我国目前由于没有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并且在庭前采取形式审,因此在证据调查的顺序和范围上一般是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申请,法官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3)法官有权自行作出证据调查的决定。庭审中的证据调查一般由控辩双方主导,法官一般是消极地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和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心证;但是,在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不能使法官形成强烈心证,甚至故意蒙蔽视听时,法官依职权主动询问被告人、证人以及作出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决定等无疑有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但法官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注意的是,这项权力是一种补充性的,法官一般不得积极主动为之。

5.诉讼进程控制权。为了保证诉讼活动不至于过分延迟,法官应有权控制诉讼之节奏,对诉讼进程进行指挥。如有权决定法庭审理由法庭调查阶段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有权决定辩论之合并分离、恢复法庭调查、在审判中遇到阻碍时有权作出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的决定或裁定等。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4条规定了“公审程序的停止”,在被告人处于心神丧失或因病不能到场的情形下,法院在听取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意见后,可以裁定停止公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了延期审理的情形,如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而影响审判进行的,法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6.庭审秩序维持权。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关于法官庭审秩序维持权的规定,如英美有“藐视法庭罪”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