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章程应具备的主要内容

章程应具备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没有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外国投资者,其护照不能作为有效“身份证明”,仍要经该国有权部门公证认证。涉及技术转让的应另订技术转让协议或合同,在企业成立后报省商务部门审批。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者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合同、章程中自行约定产品内外销比例。

一、投资者资格

1.中方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国内自然人、个体户、非经济实体的各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都不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与外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合资(合作)经营。现行法规还规定军队、公检法所属企业不能与国外合营者合资经营。但事业单位如科研机构、设计院、医院、学校等可以与外国投资者进行有关咨询、设计、合作医疗、学校方面的合资合作。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颁布后,对国内自然人与外方投资者合资合作经营,各地在审批实践中有所放宽,但各级商务部门在受理相关项目时仍然持谨慎态度,一般会提醒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中方投资者应为企业法人,如果坚持要以国内自然人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如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诉诸法律或仲裁,可能要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

2.境外合营者可以是经济实体的公司及自然人,国内企业、自然人在境外注册的公司返程境内投资拟同外资。

3.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要经过公证认证:

(1)在外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注册登记证明材料要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注册登记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其护照作为国际通行的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明,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使用,无须公证、认证。对没有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外国投资者,其护照不能作为有效“身份证明”,仍要经该国有权部门公证认证。

(3)我国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注册登记书、周年申报表等文件应当经过司法部有关中国委托公证人管理的公证律师认证后,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转递签章。

(4)我国台湾地区投资者凭经入境签证的台胞护照或台胞身份证无需公证或认证。

二、出资方式

1.合营各方除了用现金出资外,还可以用现有建筑物、厂房、设备、其他物料、土地使用权、工业产业及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其价格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外方投资者应明确以外汇现金或进口设备投资。

2.以建筑物出资的应提供产权证复印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3.出质抵押的产权不能作为出资入股,无论是中方或外方都不能以租赁的设备、建筑物作出资入股。

4.无形资产(如专利技术等)折价入股应经有关评估部门评估、确认,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含有国有成分的企业以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折价入股应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固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查,作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确认价格;集体企业以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折价入股的,应出具集体企业职代会决议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函。涉及技术转让的应另订技术转让协议或合同,在企业成立后报省商务部门审批。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5.外商以技术使用权作价出资时,应注意:(1)其作价不应超过合营企业使用这种技术所创造的税后利润的25%。(2)以技术作为出资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0%,同时还应以等值以上的现汇或实物作为投资。(3)任何技术都有衰退期,因此在合同中应明确在合营期内外商必须提供新技术。(4)外商以其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所分得利润再投资,须向外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证明。

6.以合营公司名义贷款不得作为任何一方的出资。

三、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87〕第38号《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遵守如下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例,应按本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适用上述规定。

四、到资期限

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期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一次性到资的,应在营业执照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分期到资的,第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领取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资15%,最后一期出资期限,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按以下规定执行:

出资额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1年缴足;

50—100万美元1年半缴足;100—300万美元2年内缴足;

300—1000万美元3年内缴足;

1000万美元以上出资期由审批机关审定(外资企业出资期限最长为三年)。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最后一期出资期限不得超过营业执照领取之日起两年。

(3)新增注册资本应于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前缴付不低于新增注册资本的20%,其余在两年内缴清。

(4)股权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应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经批准延长至一年内缴清的,六个月内必须支付全部对价的60%。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并购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以现金出资的,三个月内缴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六个月内缴清。

五、经营范围

鼓励类项目经营范围应尽可能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条目表述内容一致,以便于公司设立后办理《国家鼓励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

从事矿产产品进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注明“不含铁矿石、氧化铝、铝土矿”。

必须注意,经营范围如果仅仅从事国内贸易的,可以不用专门注明。

六、产品销售

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2007年修订)取消了产品100%出口允许类项目视同鼓励类项目规定。投资者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合同、章程中自行约定产品内外销比例。

七、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1.独资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或者股东

外国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企业重大事宜由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即投资者决定,而不是由投资者委派的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来决定。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外商合资企业权力机构是股东会

两个外商共同投资的企业应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重大事项要经过股东会决定通过。

外商合资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也可只设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都是执行和议事机构,执行股东会决议,而不是权力机构。

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董事会

根据工商外企字〔2006〕81号《执行意见》,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因此不必设立股东会,而应设立董事会,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4.监事会(或监事)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都要设监事会或监事,设监事的,要明确由哪一方投资者委派,或者由投资者共同委派。

监事会或者监事任期每届都是三年。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具体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内容制定。

八、经营管理机构

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也可以由总经理担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是外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外合营、合作企业由董事会聘请,外商独资、外商合资企业由投资者或股东会聘请。

九、财务会计

公司的财务会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外汇事宜。

十、利润分配

合同、章程中不得有保证外方固定回报条款。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不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原来提取储备基金的表述应按《公司法》改为提取法定公积金。

合作企业在合同(税务、财务、审计章节)中要订明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各项基金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如果合作双方约定合作期届满时,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申请先行收回投资,并应在合同中订明先行回收的方式,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收回投资。

十一、职工、工会组织

依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每月按公司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

十二、争议解决

仲裁或诉讼只能选择其一。仲裁机构应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国的法律。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问题,则应写明:向哪个法院提出诉讼,或写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十三、经营期限

鼓励和允许项目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其中:

(1)交通、能源、采矿业、基础设施:①铁道;②公路;③桥梁;④陆上石油开发;⑤煤炭开发;⑥有色、稀有金属开发;⑦非金属矿的开发;⑧电力工业;⑨基础设施20—50年。

(2)海港、码头、工程设计、建筑工程:①油码头;②杂货码头;③集装箱码头;④工程设计、建筑工程15—40年。

(3)工业企业:①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包装工业、医药和医疗机械工业、饲料工业;②化学工业、冶金工业、建筑材料工业;③机械、电子、仪器、仪表工业、计算机工业;④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通讯设备制造业15—30年。属世界公认并经国家科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或80%以上外销出口型企业可延长期限但最高不得超过50年。

(4)农业、牧业、养殖业、林业:①农业;②牧业;③养殖业;④远洋渔业;⑤林业10—40年。

(5)旅游服务:宾馆、饭店10—20年。

(6)商业、印刷企业不超过30年。

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应在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且投资已回收完毕的,合作期限届满不能延长(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除外)。

十四、企业终止清算

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为此,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必须按照《公司法》第十章规定来进行。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正常终止,不需要审批机关批准,企业可自行组织清算。企业提前终止清算的,应由企业权力机构作出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十五、文字

中文和其他文字,两种文本如有不符,应以中文文本为准。如仅用中文,可不写这一条。

十六、章程附则

公司章程附则中应明确:本章程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法律的管辖,章程条款如与中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中国法律、法规为准。以确保外资企业章程建立在我国法律的框架内。

十七、合同、章程签订的时间、地点

合同、章程签订的时间、地点应明确。签字人是否投资者本人,或法定代表,或合法授权人的亲笔签名。

注意:合资、合作合同中不得含有承包管理、承包利润等类似内容的条款。承包经营必须严格按国家原外经贸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通知》(〔90〕外经贸法发第22号)进行。承包经营合同按规定另行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