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代表建议的办理机制和程序。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也适用于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具体而言,各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和各承办单位应当做到:
第一,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代表小组活动,使代表们能够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利于在此基础上提出高质量的、真正代表人民群众呼声和利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代表向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乡镇人大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在县级以上,一般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有关局、室、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答复;代表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共同交办,其中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具体的协调工作;代表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两院”研究答复;代表对下级地方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接受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委托下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答复。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会同本级国家机关共同研究后确定,再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答复。对于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乡镇人大主席团在交办时,应当确定好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以分清责任,利于日后督办。
第三,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机制,提高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和效率。承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在研究时,应当充分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保密工作。承办单位对所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区分三种情况答复代表:一是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答复代表;二是应当解决但确实落实解决措施有较大困难的,应当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期限,一旦条件成熟,应尽快进行答复;三是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四,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转交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乡镇人大主席团,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乡镇人大主席团交由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对承办单位的督促。对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包括主席、副主席)跟踪督办,以使承办单位切实抓出成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向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人大会议。
总之,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关键环节。各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和有关机关、组织对此工作应当十分重视,不仅重答复,更要重落实,提高办理质量。不仅做到件件有答复,而且要切实解决问题。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法律法规案、审议相关工作报告、作重大决定时,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依法行政时,应当充分吸纳和研究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让代表和人民群众看到代表履职实实在在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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