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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分立与制衡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应是从体制上确保审判机关能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建立起能有效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审判的机制,排除已严重破坏国家法治的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全国法制的统一。目前,检察机关的“自侦自检”,与权力分立制衡原则相悖。中国则采取由公安机关继续羁押的制度,这种规定明显违背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难以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冤假错案难以纠正。

“司法体制改革”之所以被提出,是因为现行司法体制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尚不能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已经引起社会各方强烈反映,才被提上了改革的日程。

现行司法体制的主要弊端是权力设置不够合理,各种权力多有交叉,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行政化倾向过于严重,不能从体制上切实保障司法公正及效率的实现,不少冤假错案和超期羁押的形成与当前的体制多有关系。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应该是从权力划分上使各机关边界清楚,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相互配合,确保公正与高效。因此,其改革的基本理念应该是分权和制衡原则。

【《周易》】善不积不足以成名,恶不积不足以灭身。

【译文】不做善事就不能成为一个声誉卓著的人,不干坏事就不会成为毁灭自己的人。

权力分立与制衡,这是现代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建设遵循的基本原则。没有监督和制衡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已被中外历史所反复证明。因此,应合理划分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四家的权力,不使权力交叉或重叠,科学配置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执行权和司法行政权五权,以形成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高效机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就改革的具体目标而言,应该是: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司法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行使执行权和司法行政权。公检法三机关各独立行使一种权利,司法行政机关除行使法院裁判的执行权外,还有为司法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司法行政权。这样就基本理顺了四机关的权力关系,使得各自独立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独立开展工作,并形成体制制约关系。后一道程序进入的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前一道程序机关的错误,并依法提起或直接纠正前一道程序的错误,及时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和及时纠正有关问题的发生,从体制上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行政权是一种行政管理权及行政服务保障权。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为司法机关提供保障服务,如机构编制、人员调配、财政保障、后勤服务等,以截断司法机关与行政权力机关的联系,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权力机关间建起一道“防火墙”,从体制上排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二是为诉讼活动提供有关保障服务,如提供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裁判执行等服务;三是为社会提供有关法律事务管理服务,如法律宣传、人民调解等。

就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而言,应坚持“四个分立”“一个平等”:

第一,裁执分立。按照宪法的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具有独立审判权。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应是从体制上确保审判机关能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建立起能有效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审判的机制,排除已严重破坏国家法治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全国法制的统一。但与此同时,法官也只能单施审判权,应把刑事和民事行政等裁决的强制执行工作交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实行裁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体现现代司法职能独特性和职责统一性原则。从严格的理论界定而言,执行权是一种典型的国家行政权力,具有积极性、主动性及强制性,与审判的中立性、被动性和终极性完全相悖,不是法院裁判职能的合理延伸。再则,民事行政裁决执行权由法院行使,不仅性质差异较大,而且会影响和干扰法院审判工作的高质量和公正性,容易造成审执呼应,相互牵制及司法腐败,不符合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本原则。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体制有关。在刑罚执行上,人民法院也应把死刑执行分离出去,交有关行政部门执行。

【《周易》】德薄而位尊,智小而谋大,力小而任重,鲜不及矣。

【译文】德行浅薄而地位高贵,智能低下而心高志大,力量微弱而身负重任,这样的人少有不遭受祸害的。

第二,侦检分立。按照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现实中,检察机关还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但侦查权,就严格的科学意义讲,无论从任何角度衡量,都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由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行使是不合适的。目前,检察机关的“自侦自检”,与权力分立制衡原则相悖。在限制人身自由的重要环节失去了对其决定的监督,容易导致侵犯人权,造成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且难以得到纠正。同时,职务犯罪从本质上也是犯罪,其适用法律和一般人犯罪是相同的,只是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而已,从刑罚角度看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没有必要浪费紧缺的司法资源。所以“侦检分立”应成为改革的题中之意,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应交由国家侦查机关公安部门行使才好。

第三,侦羁分立。警察实施侦查权,为了侦查的需要,有时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自由,但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一般不超过24或48小时,如需要延长羁押时间则必须移交专门机构,如未决犯监狱等。这是限制警察权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措施,有利于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维护社会稳定。中国则采取由公安机关继续羁押的制度,这种规定明显违背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难以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冤假错案难以纠正。同时,这也是律师难以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体制原因之一。因此,必须进行改革,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第四,审判权、检察权和司法行政权分立。按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并管理司法行政工作,县以上各级政府管理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工作。实际上,20世纪50年代、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就是这样实行的,但是后来,司法行政权由政府移交给法院和检察院自行管理。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目前来看弊多利少,主要弊端是导致司法机关行政化。法院、检察院要面对人事、财政、编制建设等诸多行政部门,分散了司法机关的精力,使司法机关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于这些日常的行政事务中,浪费了国家可贵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外界干涉司法的可能性,不利于国家法治文明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及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司法行政权应交由政府行使,以减轻法、检负担,阻绝其他部门对司法工作的干扰,这也符合一般的国际惯例,是一种确保司法公正和高效的体制。

【《重订增广贤文》清·周希陶】贪爱沉溺即苦海,利欲炽然是火坑。

【译文】沉溺到贪占和爱欲中就是掉进了苦海,利欲太重了就等于跳进了火坑。

第五,控辩平等。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地位问题也反映了司法体制问题。中国目前的审判方式已由“纠问式”改为“控辩式”,这是审判方式的革命性变革,体现了现代法治文明的精神。“控辩式”要求控制双方在法庭上地位平等,依据法律和事实为各自的被代理人控诉或辩护,法院处于完全中立的地位,依法居中裁判,以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这也是权力分立和制衡思想的反映。然而,目前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边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一边是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按宪法规定,享有法律监督权,也就是说,它不仅可以监督律师的辩护过程,而且也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过程。这种畸高的法律地位,使整个审判活动失去平衡,使律师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难以展开强有力的辩护,而法院也难以完全处于中立地位,依法进行裁判,使司法公正从体制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要从司法体制上解决法院、检察院及律师三方在法庭的地位设置,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地位完全平等,使检察院对法律的监督与其公诉职能彻底分立,其在公诉环节不能具备监督职能,仅是代表国家及社会提起公诉而已,在法庭上与律师的地位只能是控辩双方平等的地位,无其他任何特权,比如法律监督权。法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地位则应是至高无上的,其权威不应受到任何干扰和挑战,才能保证司法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社会正义。至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应以另外一种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审判活动和律师执业行为等进行监督,才符合一般法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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