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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力”及其与“人”的关系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譬如对某一物上的物权,通过确认权利人A的所有权从而规定了权利人A与权利人B之间以及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而这一规定的发生首先必须以法律之“力”为权利人A在此所有权上的合法性提供支撑为起点。因此,我们说法律之“力”其作用对象是“人”,其作用结果是法律的理念落实为规定性的人与人的行为关系。通过探讨法律之“力”作用于法律“人”的过程,将架设起法律理念通向社会现实的桥梁。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最严密具体的一种行为规范,其产生和发展都是源于人调整其行为关系的需要。法律的实践也必然以“力”的表达而实现。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关系,其现实功能的完成则依赖于“力”直接作用于行为关系中的“人”。譬如对某一物上的物权,通过确认权利人A的所有权从而规定了权利人A与权利人B之间以及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而这一规定的发生首先必须以法律之“力”为权利人A在此所有权上的合法性提供支撑为起点。因此,我们说法律之“力”其作用对象是“人”,其作用结果是法律的理念落实为规定性的人与人的行为关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抽象概括。(参见图6-1)

图6-1 法律之“力”及其与“人”的关系

进一步推论,正是因为法律之“力”的作用对象是“人”,而且只能是人而非“物”,所以法律调整的也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能是人与物的关系。由此,引出了法律中的另一个重要概念——“人”。构成行为关系的各主体必须是“人”,法律之“力”才能在各主体之间进行辨别、确认,进而发生作用。人类社会中存在人的团体的现象。法人概念的产生为团体赋予了法律人格,从而使所有人类社会的行为现象都可以纳入法律“力”之所能及的范围。这是人类社会制度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与法人相对应的是自然人

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法律上的抽象概念,代表人格,笔者称为法律“人”。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诞生的人的人格;法人是因一定目的需要而创设的人格。由于实现了人与人格的分离,并在人格层面完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向法律“人”的统一,法律得以通过对“人”的调整从而达到规范整个社会的目的和功用。

法律“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存在成为两种行为主体的可能: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权利主体描述的是“人”的私的属性,是“人”与生俱来的属性。权利主体是所有法律“人”从诞生(自然人—自然诞生、法人—被创设)的那一刻起,就自然形成的一种行为主体身份。而权力主体描述的是“人”的公的状态,权力主体身份的获得依赖于“人”诞生(或被创设)和存在的目的性,因此是“人”的设定属性。由于权利主体是“人”的天然属性,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权力主体是“人”的设定属性,不是所有的“人”都能成为权力主体,因此,权力主体一定同时是权利主体;而权利主体不一定是权力主体。

在对“人”的行为进行辨别并进行法律处理的时候,对其主体身份特征的分辨是相当重要但是也是往往容易被混淆的。

当我们可以把法律作用于社会现实的各种形式归结为“力”的表达的时候,法律就可以被很好地解释为理念上的形而上思辨与“力”的形而下实践的辩证统一,同时对法律“人”进行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的分解,也为法律的思辨找到更加清晰的落脚点。通过探讨法律之“力”作用于法律“人”的过程,将架设起法律理念通向社会现实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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