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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

时间:2022-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的是一种信托关系,信托关系一般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由于基金持有人是为自己利益设置信托,因此,他们又是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必须与基金托管人分开,这是投资基金信托关系的一大特点。以上有关基金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观点可以称之为“共同受托论”,即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接受投资人的委托。

3.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

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的是一种信托关系,信托关系一般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基金当事人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代理人(主要包括代理销售和代理证券交易两种)。契约型基金的持有人就是基金的投资人;对于公司型基金而言,基金的投资人包括基金持有人和基金公司两个层次,这是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区别所在,在其他方面并无本质区别,二者都体现一种信托关系与代理关系的复合体。

基金委托人即基金持有人。基金持有人以购买基金证券的方式将自己财产委托给专业人士进行资产管理,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由于基金持有人是为自己利益设置信托,因此,他们又是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如果基金持有人通过《基金信托契约》“分散地”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发生关系,即契约型基金;如果持有人通过成立基金公司,然后以法人名义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发生关系,即公司型基金。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信托契约》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事先约定,属于要约文件,由投资人通过认购来事后认可。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制定并通过,然后股东会或董事会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之间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维系,而基金公司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则受《受托托管协议》约束。

基金受托人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承担。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是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人,以基金的名义代表基金持有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代表者和基金财产的守护者。基金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基金受托人的职能分工,将基金资产保管和投资管理两个职责分别委托给基金托管人,并负责办理基金投资运作的具体清算交收业务。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增值为目的,代表基金受托人履行投资管理的职能,负责管理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必须与基金托管人分开,这是投资基金信托关系的一大特点。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的投资理财机构,不能直接掌管基金资产,只能根据约定,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显然,这种法律设计是出于互相制约的考虑,以避免某些可能发生的侵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公司型基金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组成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基金公司,基金持有人的财产集合为基金公司财产,基金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基金公司与普通公司不同,它设立了一个绝大多数是独立董事的董事会,不具有完整的经营机构,通常经营管理职责已分离出去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基金公司在法律上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代表者,而独立董事则承担了具体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职责。一般而言,公司型基金的运作成本较高,但是它也具有有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和对管理公司形成有效制约等优势。不利的地方在于可能会导致基金公司和投资人的双重纳税。

以上有关基金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观点可以称之为“共同受托论”,即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接受投资人的委托。与其不同的另一种观点是“管理人受托论”。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往往是基金管理人以发售基金证券方式从基金持有人手中得到现金,再将这些基金资产交给基金托管人。因此,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然后他再以受托人的身份委托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要向基金管理人负责。还有一种观点是“基金托管人受托论”。该观点认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由他再行委托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要向基金托管人负责。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是都存在“双重委托”;二是都理解受托人受托的是“别人”的资产,不能将这些财产与自有财产混淆。因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二者是分工协作、相互监督的关系,都要向投资者负责。

在我国,由于对基金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混乱。例如,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把《基金信托契约》中的“信托”二字省略掉了,既然是契约,就只能受《经济合同法》制约,但是我国《经济合同法》中并未涉及这些内容;而且由于不能从“信托”角度理解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就不能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提供法律保障。还有,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指引》中,把基金当事人规定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实际上基金发起人就是基金管理人,而基金托管人又是基金管理人选择,完全没有了基金持有人的合法地位,为基金管理人及其与托管人合谋侵害投资人利益埋下了伏笔。另外,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文规定,只搞契约型基金试点,不搞公司型基金。然而,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指引》中居然冠以《基金托管协议》名称。凡此种种,都是法律概念不清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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