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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华辉先生学术生涯和学术思想述略

时间:2022-08-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1957年起,整整22年之后,何先生才得以平反和恢复名誉,恢复宪法学研究工作。与此同时,何先生还致力于中外法学交流工作,1985年,他应邀赴美国、加拿大讲学,在耶鲁大学、新泽西州立大学和渥太华大学讲授中国宪法。在培养学生方面,何先生务求做到教书与育人相结合,他认为培养一批德才兼备的宪法学新生力量是当务之急。何先生一向认为,学者应当有学问,但做学者首先要做人,做人与做学问相比,做人更重要。

童之伟 唐从艮 朱福惠

何华辉先生,湖南益阳县人,1925年11月生,现为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何先生1946年入北京大学法律系,1951年毕业,同年被选派入中国人民大学国家法研究生班,专攻宪法学。1953年他研究生毕业接受分配到武汉大学法律系从事宪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主讲“国家法”、“苏联国家法”、“人民国家法”和“资本主义国家法”等课程。1954年宪法颁布后,何先生与人合著的《什么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书于1955年由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是较早的系统地阐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专门著述之一,对于从学理上解释人大制度起了积极的作用。

作为一个参加工作不久的青年教师,何先生是颇有抱负的。可惜,1957年给他带来的厄运使他的一些美好的愿望未能完全实现。反右运动之后,他失去了从事宪法学研究和教学的机会。

从1957年起,整整22年之后,何先生才得以平反和恢复名誉,恢复宪法学研究工作。那是1979年,他时年已五十有四,但仍抖擞精神准备重新开始自己的学术生涯。时值粉碎“四人帮”以后,国家各项建设百废待兴之际,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新的宪法来实现民主法制领域内的拨乱反正,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和法律秩序。他满腔热情地投入到新宪法制定的理论研究中,相继发表了《也谈人权问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三部宪法的几点体会》、《论宪法监督》、《浅论三权分立》等重要论文,并与许崇德先生合著了《宪法与民主制度》一书,在宪法学理论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在这些论著中,他提出我国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但可以借鉴其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的思想;提出了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机制,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问题,为确立宪法权威,清除法律虚无主义的干扰作了理论准备;他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三部宪法进行了比较研究,较为全面地总结了30多年来我国立宪和行宪的经验和教训。在服务于新宪法的制定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何先生还参加了新宪法草案的讨论,提出了一系列有价值的意见。新宪法颁布以后,何先生把理论研究的主要精力转到解释新宪法、实施新宪法方面来,相继发表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新发展》、《我国政权性质的宪法规范的历史考察》、《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的重大措施》、《我国新宪法同前三部宪法的比较研究》等重要论文,并与人合著了《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新宪法讲话》一书,对我国1982年宪法的学理解释工作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何先生开始为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理论体系辛勤耕耘,1985年他发表了《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刍议》一文,对比较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基本范畴进行了全面的论证。1988年,他的专著《比较宪法学》一书由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的问世标志着我国比较宪法学研究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对比较宪法学体系的更新作出了独创性的贡献。该书既是我国各著名高等院校宪法学、行政法学和政治学专业研究生的必读参考书,也是国外一些著名大学法学院公法研究生的重要参考书。该书先后获武汉大学优秀教材一等奖、武汉市社会科学联合会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湖北省社会科学联合会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和国家教委优秀教材二等奖。与此同时,何先生还致力于中外法学交流工作,1985年,他应邀赴美国、加拿大讲学,在耶鲁大学、新泽西州立大学和渥太华大学讲授中国宪法。1986年他作为中荷学术交流计划的中方学者,在荷兰鹿特丹等6所大学法学院讲演中国宪法专题。回国后,发表了《访美杂感》和《访荷见闻》两篇文章,介绍了西方法学教育的现状,提出了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看法和认识。1988年,他应日本早稻田大学比较法研究所的邀请,为纪念该所建所30周年而撰写了《中国宪法之特色》一文,全文载入该所纪念文集——《东西方法律》论文集中。这些学术活动,扩大了西方学术界对中国宪法和宪法学的了解,增进了中外法学交流和学术合作。

在进行学术交流和学术研究的同时,何先生还花了大量精力来培养研究生,自1982年起招收硕士生、1991年起招收博士生以来,共毕业研究生20多人,其中有5位研究生在国外留学,有些已获得国外名牌大学的博士学位。在培养学生方面,何先生务求做到教书与育人相结合,他认为培养一批德才兼备的宪法学新生力量是当务之急。他带领学生完成了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及其特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等作了深入的理论透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将之出版成书,受到国内学术界的好评。之后他还主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中国宪政建设》课题的研究工作,进一步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新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在数十年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中,何先生共发表论文、译文60余篇,主编、参编或独著、合著的教材、著作共13部。1989年英国剑桥传记中心将他选入了《世界名人传》,1991年作为宪法学家载入《中国法学家词典》和《中国当代名人传》。

何先生指导学生,强调做人重于做学问。

我们追随何先生多年,虽然很少听到他直接教导我们应当如何做人,如何处理做学问和做人的关系,但我们这些弟子从他日常的言行及亲眼见到和间接了解到的他的处世态度中,感到他为人为文方面是明显有所提倡有所不提倡的。

何先生一向认为,学者应当有学问,但做学者首先要做人,做人与做学问相比,做人更重要。做人不过关,学问越大对社会越没好处。做人不是一句空话,是有特定内容的。在他看来,做人要做得像样,在人的生活的不同范围内总是有相应的要求的。大而言之,有民族、国家、社会,作为其中的一员,少不得爱民族、爱国家的感情,少不得起码的社会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一个人如果没有这样一点精神,要做好学问尤其是宪法学方面的学问是很难的,因为这种精神是学问生根的基础。小而言之,人在生活和工作中总会处在多种社会关系的圈子里,如同行、同事的圈子,同乡、同学的圈子,师生的圈子和朋友的圈子等。作为这些圈子中的一员,做人讲究的是要摆正自己与他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他常对自己的学生讲,大家要搞好团结,因为大家将来很可能都是中国宪法学界有头脸的人物,团结搞不好,会影响宪法学的发展。

何先生强调,做人要有基本准则。“有所为,有所不为”,就是一条做人的准则,他一生信奉不渝。他特别强调有所不为。什么叫有所不为呢?他认为,简单地说,就是不能为了自己的某种目的而不择手段。他以自己一生的行为对这句话作了注释。

何先生认为,做学问最要紧的是端正治学态度。没有正确的态度,做不出像样的学问。在治学态度方面,他一生奉行的原则是四个字:求实、创新。他认为:求实就是尊重事物的本来面目,遵从客观规律,也可以说就是实事求是,或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所谓创新,就是研究问题要在别人的基础上有所前进,或解决一些别人未解决的学术问题。创新是学术研究的生命,没有创新也就没有学术,也就称不上学者。

他认为,求实与创新是密切相关的,求实就自然会有创新,要创新也只能靠求实的态度。他一生坚持求实的精神,在学术生涯中似乎没有刻意求新,却又往往处处取得了创新的效果。这方面的事例是很多的。例如,在很长时期内,我国宪法学界用本国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单一化的观点对待资本主义国家,在这方面的认识不符合实际,以致造成了说起共和制、君主立宪制称政体,议会制、总统制之类也称政体的混乱局面。何先生实事求是地分析了这个问题,提出了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理顺了这方面的关系。又如,宪法学过去谈到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往往是一言以蔽之:虚假的。他通过对大量的宪法文件的研究,有根有据地指出了资本主义宪法真假相杂、虚实相间的情况。再如,在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标准的确定、社会主义民主形式建设现状的评估、一院制与两院制之利弊得失及各国应持的取舍态度等问题上,他都因为坚持求实态度而自然地得出了有新意的结论。何先生正是本着这种在求实中创新的态度,老老实实做学问,取得了一系列令宪法学界瞩目的成就,推进了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尤其是在宪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方面及发展、应用宪法学的比较分析方法方面。这里只叙述第一个方面作出的成就。在这个方面,我们要强调指出,看待学术问题同看待其他问题一样,要有历史的观点,评论学术观点得结合特定时间、地点的具体情况。即使这样,我们仍然相信,何先生在宪法学基本理论方面作出的贡献直到今天也不因岁月的流逝而稍减,他在这方面有代表性的贡献主要有:

(一)提出并论证了合理的宪法概念。何先生认为,过去宪法学者提出的宪法概念虽有能够揭示宪法实质的突出优点,但也有明显缺陷,如将宪法是以特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作为宪法概念的一部分就是多余的、不必要的;又如把“民主制度的法律化”作为宪法概念的组成部分并把它作为宪法的政治内容并列起来显得重复。他认为,科学的概念是反映科学研究对象所具有的特殊属性的一种思维形式,它要求反映出一个事物得以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特征。宪法的本质特征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宪法的本质特征决定着它在法律体系中的形式方面的特殊属性。尽管这种特殊属性只是形式上的,但它能使宪法的本质属性表现得更加明显、更为深刻,因而也应该成为宪法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的形式上的特殊属性,使它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地位。据此,他提出合理的宪法概念应该是: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这一新的提法得到宪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二)从理论上揭示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不可能有宪法,资本主义时代必然会产生宪法的原因,并阐明了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产生的一般规律与特殊方式。他认为,宪法与民主制度紧密相关,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典型的统治形式、典型的政体是君主制。君主制政体的特征是国家权力由一个人掌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一个国家根本法,而且这个根本法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便会受到限制,这是他们绝对不能容忍的。即使在一些实行民主制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里,也不可能产生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主要原因是那时候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各法合一,各种法律的效力以及制定和修改程序完全一样。他认为,资本主义国家之所以必然产生宪法,是因为三个方面的条件促成的:第一,在政治上有制定根本法的必要。资产阶级在建立自己的国家的初期,面临着三项严重的任务,即防止封建复辟、防止工农革命、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的人才。要完成这个任务,最好的办法是把民主形式规定为法律,再把这种法律提到特别崇高的地位,提高到国家根本法的地位。第二,经济上有制定根本法的需要。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工人对资本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他们在“平等”地位下通过“自由”契约买卖劳动力,然后再由资本家榨取工人生产的剩余价值。这时的剥削方式已不是公开的,而是隐蔽的了。奴隶制、封建制的公开的政治统治已不能适应资本主义的隐蔽的剥削方式。这就要求资产阶级创造一种新的隐蔽的统治形式以适应其经济上的需要,而制定一个民主形式普遍化的宪法正好能够适应这一需要。第三,在法律形式上具备了制定根本法的条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突破了原来的自然经济的老式框架,发展了商品经济,因而使民事方面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原来以刑法为主的各法归一的法律表现形式已经不能够适应现实的要求,各种部门法分离独立的倾向已经显露出来。这种法律表现形式的变化为根本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条件。

何先生认为,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一般规律是:封建主阶级作为整个的反动阶级反对革命,资产阶级经过多次战斗后在一次决定性的战斗中彻底战胜封建主阶级,取得革命的胜利。这种革命的一般规律决定着宪法产生的一般规律,即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后有可能也有必要总结自己的胜利成果,确认自己已经争得的民主,制定反映自己意志和利益的成文宪法。但也有特殊的产生方式,其实例是英国。在英国,开始时资产阶级同封建主分享政权,但后来资产阶级不满足于和封建主分享政权。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他们在政策上采取对封建主步步进逼的办法,迫使封建主步步退让。而每一次比较重大的进逼和退让就产生一个宪法性文件或宪法惯例。多次进逼和退让的结果,便累积起来产生了英国的不成文宪法。这是宪法产生中的一种特殊方式。

(三)揭示了宪法形式上分类的历史必然性及其意义和作用。对于以往从形式上对宪法进行分类的传统分类方法,有些学者常常加以指责,批评传统的形式上的分类没有揭示出宪法的本质。何先生认为,这种批评带有一定程度的片面性,如果把传统的分类方法放在一定的历史范围内加以考察,就会发现我们对这种分类方法的指责过于苛刻。他指出,当宪法本身属于同一本质因而尚无本质上的区分的时候,要求前辈学者对宪法进行本质上的分类,是违背科学研究中的历史唯物主义原则的。而且即使从宪法发展的全过程考察,形式上的分类方法虽然没有揭示宪法的本质,也不能因此而对它全盘否定。其实,这种分类方法对于我们理解同一本质的资本主义各国宪法的特点,进而探索这一特点产生的原因及其后果有帮助,对于人们理解不同本质的宪法的特点也有帮助。

(四)在宪法的实质分类问题上指出,虽然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是虚假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非虚假的,但对这一结论不能作机械的、教条化的理解,都要作具体分析。何先生认为,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一种假中有真、真中有假、虚中有实、实中有虚的宪法。的确,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有虚构成分,如国家的资产阶级专政性质在宪法中被表现为全体国民的主权。但其中也有真实的成分,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宪法中被确切地表现出来。由此可见,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一种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的宪法。不仅如此,资本主义类型宪法的虚构成分中有如实反映国家本质的叛国罪的规定。在它的真实成分中却又包含着某种虚假的因素,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是通过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的形式来实现的,可实际上受到特别保护的只是富有者的财产。

他指出,至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的确是一种非虚假的宪法,但并非一切条款均与现实完全一致。其中包含着某些纲领性的成分,有的是作为奋斗目标加以规定的,有的是经过短期的努力奋斗就可以实现的。这种纲领性的成分虽然不是完全实现了的东西,在宪法中却有必要加以规定,而且规定它是为了努力实现它,这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用以粉饰门面的虚假的规定有原则上的区别。

(五)提出了关于宪法序言效力的新见解。宪法序言记载着制宪者阶级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宣布他们建国的原则、纲领、方案。它所宣布的都是制度性的根本问题。它构成宪法的指导原则。但是,尽管序言的地位和作用如此重要,它的法律效力问题却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宪法是一个整体,序言作为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序言所宣布的原则过于抽象,不能作为具体的行为规范,不具法律效力。何先生认为,两种意见似乎各有道理,但都有片面性。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必须根据它包含的内容,从具体分析中得出结论,因此,他研究各国宪法序言得出了实事求是的结论:第一,记载历史事实的部分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第二,确认基本原则的部分须和宪法本文的规范结合起来才有法律效力;第三,属于规范性的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六)提出了区分人治与法治的根本标准,得到学术界多数学者的认同。何先生认为,法治原则是作为人治原则的对立物而产生出来的。它和人治原则都是治国的手段,但又泾渭分明,不可含混。中国和西方都有一些学者否认纯粹的法治原则的存在,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要由人制定,要有人执行;任何统治者不能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进行统治。他们因此认定法治和人治不能截然分开,只能相互结合。何先生指出,这些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人治与法治并不是简单地从是否有人的作用和是否运用法律来决定的。在治理国家中,有人的作用不等于人治,有法的存在不等于法治。划分法治与人治的最根本的标志,应该是看在法律与个人(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法治;凡是法律权威屈从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人治。在实际生活中,法律权威和统治者个人的意志不一致的情况常有发生,而在这种矛盾出现的时候,解决的办法不是个人意志屈从于法律权威,便是法律权威屈从于个人意志,二者必居其一。因此,法治和人治是不可能结合的。

(七)提出并界定了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丰富了宪法学的范畴体系,为深入分析国家权力的实质和实现这一实质的形式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工具。概念的分化是认识过程深入的必然理论表现。宪法学界一直以来将表现国家权力的组织过程和基本形态的模式同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以及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模式混为一谈,都称为政体,以致造成了对客观上有重大差别的宪政现象在主观上即宪法学上不加区分的不合理状况。何先生分析和解决了这个问题。他指出,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都是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两者有密切的联系,但它们又有区别,两种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各有侧重点。政体着重于体制,政权组织形式着重于机关。政体粗略地说明国家权力的组织过程和基本形态,政权组织形式则着重于说明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以及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他指出,明确认识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之间的联系固然十分重要,但认识它们的区别也有重大意义。现代世界各国,有社会主义共和制国家,也有资本主义的共和制国家,它们的政体相同,但是这两个不同历史类型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却迥然有别,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制;而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则是三权分立的集合体。就资本主义国家而言,有的政体相同而政权组织形式相异,例如美国和德国同是共和制政体,但它们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政权组织形式就有差异,美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总统制,德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则是议会政府制。又如英国和意大利,一为君主制国家,一为共和制国家,它们的政体不同,但它们各自的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却有近似之处,政权组织形式基本相同,两者都是责任内阁制或议会政府制。由此可见,认识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之间的区别,对深入分析研究不同阶级本质的国家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对深入理解资本主义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从而对深刻揭示国家的阶级实质都是十分必要的。由于视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为同一事物,往往导致片面地研究政权组织形式,忽视对政体的分析研究。所以,他主张为了促进宪法学的发展,有必要区分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各自的含义。这个观点已得到宪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认同。

(八)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改进了经济制度概念的表述方式。在《比较宪法学》一书中,何先生指出,国内外宪法学者对经济制度概念的表述各有优劣,其中,中国学者的表述更好一些,但总的看来还是有两个问题:首先,在客观因素的表述上,它只说明了所有制的性质和形式,而没有明确表述由所有制所构成的经济成分。因为所有制的形式是可以理解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形式,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如果所有制不构成经济成分,它只能是马克思所说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关系,不可能加入人们的主观因素。其次,在主观因素的表述方面,社会生产目的、分配社会产品的制度是比较明确的,但它和管理国民经济的原则却有重叠之处。何先生认为,经济制度是由相互联系的三个部分组成的,其中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应该列入概念之首,否则经济制度便失去了它赖以存在的基础;生产资料所有制所构成的经济成分也应列入概念之中,以它作为从客观因素转入主观因素的中介,使两者互相衔接;国家对各种经济成分的基本政策与管理国民经济的原则,作为概念中的主观因素,显示国家对社会经济的作用。综合以上观点,他认为经济制度的概念应作如下表述:经济制度是一个国家用宪法、法律所确认和规定的各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和它们所构成的经济成分以及国家对各种经济成分的基本政策与管理国民经济的原则等方面的制度的总和。

(九)在经济计划与市场机制的关系方面,在宪法学界率先论证了资本主义也有计划,社会主义需要引入市场因素,并预言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将在这个问题上有所突破。在1988年出版的《比较宪法学》一书中,何先生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经济计划,并且逐步扩大了计划调节的范围,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计划调节的作用更加明显。许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对公用事业部门和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对传统工业、新兴工业如钢铁、电子计算机等工业进行指导性计划调节,而且计划调节的指导思想非常明确。如日本把20世纪50~60年代的计划目标放在扩大出口上面,把80年代的计划目标放在刺激国内需求方面。与此同时,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出现了关于经济计划的规定。他同时指出,社会主义国家引进市场机制,肯定会产生良好的效果。它将使计划决策由集中决策变为多层次决策;它将产生社会主义的竞争,迫使企业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它将加强各个层次经济活动的配合和联系,使微观经济活动适应宏观经济活动决策的要求。他预言,“随着理论认识与改革实践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将在计划经济与市场机制的互相结合上,产生一些更加完善的、新的规范。”他还指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在经济计划与市场机制两者的结合上有相似之处,但它们结合的产生发展过程截然相反:资本主义国家先强调市场经济后产生国家干预,社会主义国家先实行计划经济后重视市场机制。

(十)揭示了政党政治与宪法规范的发展的关系。何先生认为,在历史上,政党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产物,政党的主要职能之一是维护其所代表的阶级的政权;而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确认和巩固统治阶级的政权,两者的关系十分密切。但是在政党政治尚不完备、政党制度尚未形成的时候,政党在民主宪政中的实践活动找不到宪法依据,它们不得不运用自己的创造能力开创先例,于是产生了许多关于政党活动的宪法惯例。随着政党政治的发展和政党制度的形成,一些国家出现了关于政党的组织与活动的宪法规范。现在,政党政治已进入宪法惯例与宪法同时适用的时代。

(十一)提出了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分类的合理标准,解决了比较宪法学领域这个长期没有取得共识的问题。何先生指出,基本权利分类标准过去在宪法学界往往莫衷一是,但是比较宪法学要对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比较研究,就必须探究产生各种分类的差异的原因,探求可为人们接受的共同的分类原则。宪法规划所产生的分类差异,大抵不外乎国家的性质、历史文化传统、现实发展状况等原因;学者论著所产生的分类差异,通常是由于各自的观念形态以及由此决定的不同角度和概括方式等原因。在这些纷繁复杂的情况下,要找出为人们接受的共同的分类原则,惟一的出路只有把公民这个法律概念还原为人这个原始的概念。公民是人,不论国情如何,学者观念如何,这一定义应该是可以普遍接受的。把公民还原为人之后,再从人的本质属性中探索与之相联系的各种权利,进而作出相应的分类,也应该不致遭到反对。他指出,在现代国家中,人有三种属性,即政治生活中的人、社会生活中的人和私人生活方面的人。和这三种属性相联系相适应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应该有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个人生活三类基本权利。当然,按照上述原则分类,会遇到实际困难,因为现代国家中人的生活的三个方面常常互相渗透,难于截然划分。尽管如此,人的各方面的生活互相渗透所造成的分类上的困难并非不能克服。克服的办法是:第一,根据某项具体的基本权利所反映的人的生活的主要方面,确定它的类别归属;第二,根据宪法规范、学者论著中已经确立的共同归类,确定某种基本权利的类别归属。

(十二)从民主形式与民主内容相区分的角度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现状作了实事求是的评估,提出了当前和未来相当长一个历史时期中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重点和应有举措。何先生指出,民主一词指人民的权力,它应该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的含义:体现国家阶级本质的特定内容和与之相适应的表现形式。民主内容决定民主形式,但民主形式对民主内容有极重要的影响,它可以促进特定阶级民主的发展,也可以导致这种民主的衰亡。他指出,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忽视民主形式的思想在我国仍然存在。这种思想倾向必须加以克服。他认为,我国民主内容的发展可具体地归结为扩展民主主体、缩小专政对象和扩张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的范围,而民主形式的发展则可归结为实现民主的方式方法日趋完善。在我国,民主主体是广大劳动人民,专政对象只是极少数敌对分子,且人民享有的政治权利也已十分广泛。因此,民主内容已经没有多少发展余地,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应当把重点放在民主形式建设上。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基本的和主要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我国民主形式建设的根本任务是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他认为,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形式方面,资产阶级创造和运用的一些民主形式可以借鉴。资产阶级民主的形式固然具有将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民主装饰成全民民主的虚伪性,但它在为资产阶级民主服务方面,却是被设计得相当精巧、相当完善的。这种民主形式作为民主内容的载体,有些是可以借鉴来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内容服务的,例如,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中规定了创制、复决等直接民主形式,这类民主形式就是可以借鉴来为社会主义民主内容服务的实例。

(十三)在国内率先论证了马克思主义不反对人权口号。那是1979年10月26日,《光明日报》发表评论员文章,稍后另有一位知名宪法学者发表文章,否定人权口号。针对这种说法,何先生发表了《也谈人权问题》一文,指出有关作者误解了马克思、恩格斯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并且指出人权只能是阶级的人权,不可能是完全普遍的人权,在论及人权问题与消灭阶级的关系时,何先生指出,应当对人权问题给予阶级分析,把社会主义制度下维护人权的斗争置于消灭阶级的要求范围之内。

(十四)从理论上揭示了资本主义国家政党斗争与宪政体制的关系。何先生指出,代表资产阶级不同利益集团的各个政党之间的矛盾冲突必然表现为政党之间的斗争,这种斗争一般围绕着宪政体制进行,有时却促使宪政体制发生变化。他认为,政党斗争的中心决定于宪政体制,而政党斗争又促进宪政体制的发展变化,这种变化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补充新内容。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没有关于政党的组织与活动的规定,但在政党政治逐步发展的过程中,涉及这方面的宪法规范日益增多。这些新补充的宪法内容虽然没有改变原有的宪政体制,但绝不能由此低估它对原有的宪政体制的巨大影响和作用。从宪政体制的实际运用来说,政党斗争给宪政体制增添的新内容使西方各国国家机关体系间的分权与制衡关系变为执政党内部的权力分配与协作关系或政党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其二,改变旧体制。何先生认为一个国家的宪政体制的确立,总有它独特的历史原因和现实需要。美国建立共和政体,采用总统制;英国保持君主政体,建立君主立宪国家,实行责任内阁制;其他如瑞士、德国、日本等,都建立了各自的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所有这些,都不是出于偶然的任意选择,因此,要改革旧的宪政体制,建立新的宪政体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资本主义国家中通过暴力、政变方式改变宪政体制的事例屡见不鲜,但是政党斗争所引起的宪政体制的改变却并不多见。这种情况迄今为止尚只有法国出现过,但这毕竟是一种应予注意的新现象。法国宪政体制的改变有多种原因,但多党制的存在、政党之间的斗争使原来的责任内阁制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

治学方法是分层次的,撇开技巧性的东西不谈,宪法学的治学方法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世界观层次的方法论,二是有本学科特点的具体研究方法。就两个层次研究方法的关系而言,第一层次的方法对第二层次的方法起指导作用,第二层次的方法在研究本学科的特有问题的过程中具体贯彻和体现第一层次的方法。何先生在从宪法学角度理解和运用第一层次的方法方面,有其特殊的深刻和独到之处,而在发展和完善第二层次的研究方法上则在自己的研究领域对中国宪法学尤其是比较宪法学的发展,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

关于第一层次的方法论,何先生认为,一般地肯定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对于宪法学研究的指导意义是远远不够的。这种话谁都会说,关键的问题在于怎样根据宪法学的学科特点和宪法学研究的当前任务创造性地理解和运用这种有普遍意义的方法论。而何先生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的学术价值恰恰就在于此。他认为宪法学必须依靠唯物辩证法来解决一些基本的认识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要解决对宪法现象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的认识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揭示宪法产生的根源和宪法现象的本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社会的思想观念和政治法律设施,因而宪法的产生根源和纷繁复杂的宪法现象发展变化的终极原因,都必须到相应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找。凡属具备产生宪法条件的国家,有什么样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就有什么样的宪法。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它们对于宪法的具体意义是不一样的。虽然总的来说,宪法现象的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生产力的进步,但具体地看,是生产方式决定宪法的历史类型,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同一种历史类型的宪法的阶段性特点,例如,社会主义生产方式是社会主义宪法赖以产生的根源,而社会主义国家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阶段性特点,决定了其宪法的阶段性特点。所以,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中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宪法和建设社会主义的宪法,也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宪法和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的宪法。解决了宪法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的认识,不仅可以揭示宪法产生的根源,还可以揭示各种宪法现象的本质。

作为比较宪法学家,何先生对于唯物辩证法中普遍联系的观点有其十分独到的理解。他认为,从总体上说,各种事物有联系才有运动,才有运动的规律。从单个的事物说,它既有其本身的内部联系,也有同外部事物的联系,还有它的现状与它的过去的联系。对于宪法来说,它的第一种联系是它本身的内部联系。从内部互相联系的观点来看,一部宪法从内容到形式都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如果没有整体观念,不从整体考察,各个宪法规范以及由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制度就难以理解。只有把各个宪法规范及其所确立的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才能全面、深刻地理解这个宪法。第二种联系是宪法的外部联系,包括它同其他宪法的联系。在和其他宪法的联系中,它又和该宪法构成一个宪法的整体,同其他事物发生联系。正因为有这种宪法整体同外部事物的联系,才会有不同类型宪法的产生,才会有同一类型宪法中各种不同的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同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产生的宪法,往往因为民族特点、文化历史传统以及具体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差异,而使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也发生差异。对于由宪法规范所确认的不同历史类型国家的和同一种历史类型的不同国家的统治形式的特点,只有通过宪法和其他事物的外部联系的比较研究,才能有正确的理解。第三种联系是宪法的历史联系。他认为:宪法的研究属于社会科学范围,谈论社会的政治法律现象决不能忘记它们的基本的历史联系。只有以辩证法的历史联系观点作指导对宪法进行比较研究,把宪法放置在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考察它在历史上怎样产生,经过了哪些发展阶段,现在的情况怎样,才能准确地揭示出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

除以上内容外,他也重视辩证唯物主义的其他规律性认识对于指导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意义,其中包括社会意识反作用于社会存在原理和对立统一、量变质变、否定之否定等规律。

何先生在其宪法学研究活动中对第一层次的方法论作了创造性的理解和运用,而完善和发展第二层次的研究方法则是他在治学方法方面主要的和基本的成就。第二层次的方法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有一定的通用性,且不只一种,其中较多地为人所知的是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和结构功能分析方法。他运用得比较多的是其中的比较分析方法,简称比较方法。

对于宪法学的比较方法,何先生在其学术生涯中,从两个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第一个方面的贡献是提出了既能同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的背景情况相适应,又符合比较宪法学的学科规定性的系统的比较研究理论。他认为,一个多世纪以来,西方学者运用比较方法开展比较宪法学的研究,确实在自己的研究领域内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他们的成就和业绩,多局限在宪法形式的比较研究范围以内,尽管这些形式上的研究成果对比较宪法学的创建是十分必要的,但它毕竟没有反映出比较宪法学所应该揭示的宪法的本质特征,未能把这门学科建立在真正的科学基础上。西方学者用比较方法研究宪法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而未能收到预期的效果,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用以指导比较方法的原则是形而上学和唯心主义。所以,真正的科学必须真实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及其内在联系,它要求有特定的研究方法。比较宪法学顾名思义,应以比较对照作为首要的研究方法,但是,这种比较方法是可以在不同的指导原则之下进行的。如果指导原则错误,比较方法就会误入迷途,只有在正确的指导原则之下,比较方法的运用才能使比较宪法学成为真正的科学。据此,他提出,比较宪法学是从比较对照的角度加深对宪法的产生、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研究和认识的科学。比较宪法学的这一学科规律性,就决定着它的研究对象、研究的范围和内容。针对过去的比较宪法学研究通常没有深入的理论分析、叙述起来往往在宪法形式的范围内堆砌罗列的情况,他提出按研究对象的不同将比较宪法学的内容分为两大部分,并对展开比较研究的范围、原则、方法等主要方面提出了系统的观点。

按何先生的观点,比较宪法学的第一大部分应该是宪法原理的比较研究。在此之前,历来的比较宪法学都没有这一块内容。他认为,比较宪法学的这一部分应该包括诸如宪法的概念和本质,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宪法的结构、分类,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宪法的作用与监督实施等内容。比较研究这些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助于加强对宪法整体的理解,有利于促进对各国宪法的共性以及它们各自的特性的探讨,从而有利于把比较宪法学提到应有的理论高度,加深对宪法的产生、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论认识。

当然,比较宪法学要做的工作大部分还是在研究宪法规范方面,这方面的内容构成何先生主张的比较宪法学体系的另一部分内容。但是,面对世界数百部宪法,数以万计的宪法条文和纷繁庞杂的内容,按什么标准统一进行比较,才科学、合理呢?何先生以辩证唯物论为根本指导思想,着眼于揭示研究对象本质的需要,从宪法实质与宪法表现形式相联系的角度提出并论证了对宪法规范进行比较研究的三种基本方法,这些方法也构成比较研究宪法规范的原则或标准。这些比较方法和原则的提出,是比较宪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重要突破,其要点如下:

其一,比较研究资本主义各国宪法在同一本质下的不同表现形式。一切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确认、维护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产阶级专政,它们的本质都是维护资产阶级的经济和政治利益,但这一本质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保护私有制方面,资本主义各个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宪法所作的规定就有不少差别,在同一个时期的不同国家也不尽一致,但保护私有制的实质并没有变,而是变得越来越巧妙、越来越精细。又如在统治形式方面,都是资产阶级专政,但各国的政体、政权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往往有很大差别。对于资产阶级政治统治的不同表现形式及其实际运用和理论说明都需要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不能简单化、教条化地进行解释。

其二,比较研究社会主义各国宪法在同一本质下的不同表现形式。社会主义宪法确认、维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无产阶级专政,它的共同本质是维护无产阶级、广大劳动人民的经济和政治利益。同样地,不论在历史上或在现实中,不论是中国还是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维护这种利益的方式也有不同,因而在宪法规范中也有不同表现形式,例如,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方面,多数国家剥夺一切资本家阶级,建立全民所有制经济;有的国家则在建立全民所有制经济过程中只剥夺了一部分资本家阶级,而对另一部分即民族资产阶级采用限制、利用和改造政策。又如,在实现无产阶级专政的形式方面,历史上曾实行和仍然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普遍采用共和政体,以人民代表制作为政权组织形式,但是它们的最高代表机关的组织与活动方式却并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采取一院制,有的国家采取两院制,有的国家由最高代表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国家元首职权,有的国家设立了国家主席结合起来行使。此外,还有人民代表的产生方式也不完全一样等。所有各种不同表现形式都应加以比较研究,而且这种研究应当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服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服务。

其三,比较研究两种不同历史类型宪法所反映的不同本质以及不同的与相同的表现形式。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宪法表现不同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各自维护它所由制定的阶级的政治和经济统治,这种不同的本质是比较宪法学所要研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但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规范常常对本质问题不作完全真实的反映,有的规范甚至具有虚假性,因此,必须进行仔细的去伪存真的分析研究工作,才能把它的本质揭示出来,才能比较出它和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差异。与本质区别相联系的是形式上的区别,这方面有的表现得非常明显,有的却并不显著。但是,各种形式上的区别,不论其明显的程度如何,都要进行比较研究。在本质与形式的关系中,还有一种情况是,两种不同的本质在宪法规范中,具有相同的表现形式。这一特殊问题的产生,是因为两种宪法规范有着类似的调整对象,在资产阶级宪政实践长期积累的经验中,有些可供社会主义国家借鉴利用。当然,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即使有相同的表现形式,这些形式也决不会脱离它们各自的本质,这是在比较研究中应该特别予以重视的。这方面的研究对于认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类型民主的区别和联系,以及在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中以科学的态度对待资产阶级民主的形式,都是十分必要的。

何先生对我国比较宪法学研究作出的第二个方面的贡献表现为他学术实践的实际成果。一个宪法学者仅仅就宪法学研究的方法发一番议论并不难,难的是将有关见解贯彻到学术实践中去并作出有相应价值的工作来。何先生的难得之处恰恰就在这里,他不仅在宪法比较研究的方法上提出并阐释了创造性的思想,还将这种思想通过系统的研究实践体现了出来。《比较宪法学》这部近30万言的专著,集他治学思想尤其是宪法比较研究思想之大成,受到宪法学界同仁的普遍肯定和称道。这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用新方法按新体系撰写的我国第一部比较宪法学专著,可以说是我国比较宪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注释】

[1]值何先生70寿辰之际,作为何先生的弟子,我们受其他师兄弟之委托并反映其他师兄弟之意愿,谨作此文,希望有助于传播和光大何先生渊博的学术思想。本文写作于199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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