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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时间:2022-10-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被征收人对依法开展的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_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办法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制度,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应当出具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对相关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说明。

第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向被征收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个人调取材料、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被征收人对依法开展的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的目的;

(四)房屋征收的范围、规模或者分段实施的范围、规模、时序;

(五)被征收房屋类型、用途、性质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七)征收补助或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选房方法;

(九)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全体被征收人半数以上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结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听证会主持人和听证员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员担任。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公共利益情形、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评估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经评估认为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不予实施或者暂缓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被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决定;

(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项目咨询电话;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五)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规定;

(六)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投诉、举报、监督部门及电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70%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70%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房屋征收估价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选定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不参与投票或者投票不能决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公开确定。

(七)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对决定、确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由被征收人代表或者当地具有公信力的代表进行监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不得收取费用。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或者申请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但符合公房承租规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征收住宅为政府直管公房的,公房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公房管理部门应当与符合公房承租规定的公房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征收公房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办法。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公告当地住房保障条件、房源信息、申请方式等。

(二)被征收人可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其中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也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三)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协助被征收人向保障房管理部门统一申请配租房源,也可以由被征收人自己申请。

(四)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优先给予安排。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具体保障办法。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项目建设规模等情况,与被征收人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类型、搬迁日期约定过渡期限。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实行过渡安置方式的,在过渡安置期间,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类似房屋市场租赁价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市场价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征收用于出租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应对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用分配进行协商约定。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未按补偿协议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约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房屋征收的有关情况。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协商,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

第三十二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计算。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职、离岗、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强制搬迁。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指导。

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信息公开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房屋征收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公示公告平台,健全房屋征收信息统计制度,推进房屋征收信息公开。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当地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和信用体系,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综合实力、监管记录、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云南省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名录。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合理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职、离岗、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强制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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