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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下经济结构调整之内涵

时间:2022-08-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周立胜摘 要 我国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是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人们有意识提出的自觉的调整,包含着“培养科技创新能力”、“发展低碳经济”等丰富内涵。早期经济结构转变与调整主要表现为自然转变,人类的主观意识影响较少。然而,当下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之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可操作。

周立胜

摘 要 我国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是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人们有意识提出的自觉的调整,包含着“培养科技创新能力”、“发展低碳经济”等丰富内涵。在这一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司法机关具有重要的地位与功能,司法机关与经济结构调整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的两个侧面,都是经济社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二者相互依赖、构成一体。在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中,司法机关也面临着从观念、态度、知识结构到体制、工作内容、方式、方法等全方位的挑战。面对这些挑战,司法机关应采取“提升司法机关服务经济结构调整之知识结构与能力”、“完善司法机关服务于经济结构调整之体制”等的对策。

关键词 司法机关 经济结构调整 法治

经济结构实属马克思笔下的生产方式之内容,它是指一个社会中生产、交换、分配等领域中各种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之静态存在与动态运作样式。经济结构的转变与调整,亦属于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之常态。可以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个经济结构转变与调整史,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伴随着经济结构的转变与调整,经济结构的转变与调整构成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之一部分。不管从原始社会、农业社会、工业社会,直至现代信息社会之发展路线,还是从作为人们常识的几次社会分工之脉络,经济结构转变与调整都是其主线。每次经济结构的转变与调整都标志甚或推动着社会进步。纵观中西方历史,不管是我国的从农业社会到当代社会之演变史,还是西方的从商业社会到现代社会之演进史,无不说明了这一点。经济结构之转变与调整可分为自然与自觉两个主类,这两主类之间还存在许多亚类。早期经济结构转变与调整主要表现为自然转变,人类的主观意识影响较少。现代经济结构之转变与调整,则更多的掺入人类之意志,各国在比较、学习、借鉴外国经济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往往能较好地预期本国的经济将如何发展,从而主动地、有意识地进行经济结构的转变与调整。当然,这种自觉式的转变也不是无条件、随心所欲的,它要受到经济发展规律自然进程的约束。

我国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是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条件时,国家社会与市民社会都感觉到经济结构的调整势在必行时,人们有意识提出的自觉调整。换句话讲,目前,我国的经济按照原有结构已无法进一步发展,经济结构如不调整,则整个社会都要出大问题。从中央文件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我国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问题,其内涵丰富,可以从各种角度表述之。然而,当下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之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可操作。虽然学者们从人本主义、科学发展观、和谐包容等方面阐释经济结构调整问题,但其内容却大致相同,主要包括: 1. 调整经济结构,“构建扩大内需长效机制,促进经济增长向依靠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转变。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提升制造业核心竞争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服务业,促进经济增长向依靠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协同带动转变。统筹城乡发展,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区域良性互动、协调发展”;2. 培养科技创新能力,“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充分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作用,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壮大创新人才队伍,推动发展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3. 发展低碳经济,“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节约能源,降低温室气体排放强度,发展循环经济,推广低碳技术,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4. 坚持扩大内需战略,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坚持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的战略,必须充分挖掘我国内需的巨大潜力,着力破解制约扩大内需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形成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经济增长新局面”,“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调整优化投资结构”,“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5. 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发展结构优化、技术先进、清洁安全、附加值高、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现代产业体系”,改造提升制造业,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新能源、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服务业,发展海洋经济;6. 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构筑区域经济优势互补、主体功能定位清晰、国土空间高效利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区域发展格局”,“坚持把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放在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优先位置”,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加强和完善跨区域合作机制,实行地区互助政策;7. 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开放由出口和吸收外资为主转向进口和出口、吸收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优化对外贸易结构,“保持现有出口竞争优势,加快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新优势,延长加工贸易国内增值链,推进市场多元化,大力发展服务贸易,促进出口结构转型升级”,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利用外资要优化结构、丰富方式、拓宽渠道、提高质量”,“加大智力、人才和技术引进工作力度,鼓励外资企业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理念、制度、经验,促进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扩大金融、物流等服务业对外开放,发展服务外包,稳步开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引进优质资源,提高服务业国际化水平”,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区域合作。

在我国当代的国家治理结构中,司法机关所处位置非常重要。它既是国家权力运行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社会经济生活的一部分。从政治性质上讲,我国是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也归属于人民。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该条还规定了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与目的,即:“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接着在第三条中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可见,在我国的国家权力框架中,权力统一,分工执行但不分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是为了人民的权力正常行使而设置。这样,司法机关占了我国国家权力运行肌理中四大机构之二。

从法理上讲,司法机关与经济结构调整之关系问题属于法与经济之关系(或法治与经济发展之关系)这一议题之下。因此,法哲学中的法(法治)与经济(发展)之关系理论构成了司法机关与经济结构调整之关系的法哲学基础。关于法与经济的关系问题,人们讨论已久,有人将其源头追溯到霍布斯。通过梳理法与经济之关系的相关研究,法(治)与经济(发展)之关系可以表述如下,因为法治可以使法律规则具有稳定、可预见、一致性(持续性),从而影响市场之运行,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市场友好型的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中经济交往与财富创造活动得以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法律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性与可预见性;[1]法治化的法律加强从事经济活动者对经济行为的预判能力,减少主观任意性;法治化的法律产生稳定而有序的社会环境,鼓励从事生产性经济活动[2];法治化的法律向投资者传递关于东道国在什么范围内保护外国投资之信息,鼓励海外投资[3];法之构成部分的习惯法,本身就是由经济活动自然产生的,构成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4]。

我国经济结构调整时期,司法机关与经济结构调整不再是“两张皮”的关系,也不仅仅是“保驾护航”之关系,而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的两个侧面,都是经济社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二者相互依赖、构成一体。司法机关的工作与经济结构调整,虽然其侧重点各有不同,却有相同的最终目标。如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法律监督,而法律监督的目标,近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远则在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法律只有正当实施,其才能成为真正的行为规范,法律的稳定性、可预见性才有可能存在,法治状态才可能产生。这正是市场经济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构成市场经济之一部分。在我国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中,无论是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科技创新,还是扩大内需、建立新兴产业,都离不开市场机制,从事其活动的人们都渴望预期到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都需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游戏规则。司法机关的工作正构成了这样的规则之“生产线”,因此,可以认为,司法机关与经济结构调整不可分。

我国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对任何行业、任何机关、任何人来讲都是新课题,它给我们带了许多新的挑战,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具体来讲,司法机关在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中面临着从观念、态度、知识结构到体制、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方法等全方位的挑战。

在我国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时期,司法机关的职业观念与思想出现了一些不适应症状,这已成为业内外人士之共识。在国家级行业会议上,高层领导也不止一次指出这个问题。学者们在研究司法机关如何适应新形势时,总会提出观念或理念的问题。如“对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也是非常客观和中肯的,如执法观念不适应、法律监督能力不适应、体制和机制不适应、队伍整体素质不适应等”[5];“我们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尚未完全适应发展的要求,应做到与时俱进”等。应该说,各界人士对司法机关所存在的职业观念不适应问题之感觉是敏锐的,分析得也各有其道理。但是,上述诸论多停留在问题的表面,对司法机关的观念更新问题缺少深层思考。特别是缺少从司法工作与经济结构调整之关系层面来分析司法机关更新其职业观念与态度之必要性、与正当性。

在我国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之情势下,司法机关的知识结构受到挑战已不是新论点。在前文所引之“检察机关如何服务于大局”一文中,在韩大元先生总结的曹建明总检长的讲话中就有“法律监督能力不适应”、“队伍整体素质不适应”问题。笔者理解,这里的“能力”、“素质”都是广义,其核心是知识结构问题。在我们司法机关里,不可否认,确实有一些同志的知识结构很特别,能够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但是,从整体上讲,我们原有的知识结构大约可以概括为: 中国化的马列主义基础理论加上民法与民诉法、刑法与刑诉法等与办理刑、民事案件相关的知识,充其量再加上一些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司法机关现有的这种传统型知识结构中,显然缺少经济发展方面的元素,特别是缺少商业、投资、涉外方面知识。

我国现在的司法体制与机制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形成的,其随着新中国的成长而成长,为我的法治建设乃至经济社会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有其自身的有利于全国统一、工作重点突出等优点与特色。然而,在当前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之背景下,其不足之处被放大,经济结构调整对我国现有司法机关的运行体制与机制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司法机关的领导体系与中央及不同级别的地方经济发展不协调问题;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之非独立性与经济发展所需之法治环境冲突问题;司法机关缺少体制性监督,与经济结构调整所要建立的市场主导地位不受干涉相矛盾问题。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方式主要是被动、结果决定性、事后弥补方式。把工作重点放在这些业务上,及采用这样的工作方式有利于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利益与个人、企业的合法利益,符合了部分现实需要。然而,司法机关的现有业务重点与工作方式也存在诸多不足,其对我国法律的维护只是个案性的、修补性的、被动性的,其保护的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也具有偶然性,如此,则工作成本很高,效率低。这种业务重点的安排与工作方式的采用,过分注重于已被破坏的社会利益进行修补,充其量只能恢复社会利益至未受损状态(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司法机关在修复利益时也要消耗社会利益),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创造社会利益。结果,导致整个法律体制高成本运行,间接助长了物价的不断抬升。

正如前文所述,司法机关与经济结构调整之关系实为一体关系。我国当下的经济结构调整在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为其前提与必要内容;而司法机关之功能与职责在于法律实施,其目标在于法律的准确有效执行,其要实现的正是社会主义法治。司法机关与我国当下经济结构调整之关系,可以形象地比喻为道路与交通的关系: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企业、个人像车辆,法治如道路,司法机关是构成这个法治“道路”的重要元素;车辆与道路一起构成交通,没有道路当然就没有交通;企业、个人等经济主体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法治一起构成经济结构,没有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法治就没有经济结构调整。认识到这一点,司法机关才能毫无顾虑地加入到经济结构调整中来,全心全意地为这一大局服务。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需要,司法机关的知识结构中,除了主干结构仍为法学类知识外,还应该包括基本的经济学、商业、管理学类的知识。这些非法学类知识不一定要求非常专业,只要足够在人的思维中形成印象,从而在其行为时自动会产生另一种思考问题的角度,为多视角解决问题提供线索即可。对这些非法学知识,还应要求达到形成基本的学习能力,为进一步学习研究这些知识提供条件。司法机关服务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所应具备的知识结构,应能满足以经济的目光看待法律问题之要求,使司法机关在服务于经济发展时能有成本效益观念、经济算计能力。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司法机关运行体制在领导体制、司法独立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其实,这些问题是司法机关自身所难以解决的,只有通过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才能完善。如领导体制的完善,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的做法还是实行独立司法官制度为妙,使司法机关只对设立它的相关政府负责。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阻碍,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东西,之所以仍然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与我国的强大的行政中心主义文化传统相关,也与我国现行的政党制度相关。如果能真正做到党管政策,政府管法律及其实施,这一问题可迎刃而解。然而,目前又出现了新情况,一些地方实行公安局长兼任副市(区、县)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又增加了新难度。总之,司法机关运行体制之完善应向着有利于其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所需的社会主义法治之建设的方向发展。

(四) 打造司法机关服务于经济结构调整的预警式、过程性、主动积极型工作方式

我国司法机关现有的工作方式为事后的、个案的、被动式方式。对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来说,其最大不足之处就在于不效率。可以这样说,在这种法律适用方式下,司法机关做的事越多、越漂亮说明经济运行得越不顺畅、越不效率,因为司法机关所做的事都是经济运行出问题后采取的补救或善后措施。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结构调整,司法机关应采取预警式、过程性、主动积极型的法律适用方式。

目前,司法机关对经济结构调整之服务不是很深入,始终有一种门外汉的感觉。其原因之一就是找不到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之切入点,显得无从下手。解决这一难题之对策就在于找准司法机关法律适用与经济结构调整之结合点。

司法机关要更好地为经济结构调整服务,需要掌握充分完整的经济发展及其相关政府管理活动的数据信息,没有这些信息情报,所有上述措施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作为司法机关为经济结构调整服务之重要措施之一即为建立经济发展数据信息情报系统,为其法律业务的开展提供事实基础。

与其工作方式相应的,我国司法机关服务于经济结构调整之现行介入机制亦为个案、事后介入机制,这仍然是一种“先破坏,后修补”式的介入机制,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上述种种为经济结构调整服务之措施,实行起来都需要司法机关有一种新的法律介入机制。这一介入机制应是全过程介入机制,它不仅使司法机关可以事后介入,更能使其事前与事中介入。

现代社会是个信息社会、知识社会,任何人、任何一个机关都不能只凭一己之力掌握所有知识。经济结构调整涉及范围广泛的知识集群,要想掌握它,仅凭司法机关是不够的。虽然通过司法机关知识结构的更新可以更好地为经济结构调整服务,但是,要完全掌握经济结构调整的相关知识则是另一回事了。司法机关通过更新知识结构可以达到对经济发结构调整的“懂行”,为寻求他人合作打下基础。如果司法机关的知识结构不向着有利于服务于经济结构调整的方向更新,就不具备与别人在经济发展领域合作之条件。为了更好地把握经济发展,司法机关应建立自己的“智库”,利用专家的知识,变成自己的力量,更准确、高效地服务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这一“智库”,其组成人员不应仅限在法律专家范围内,应包括法律专家、经济学专家、管理学专家、文化类专家在内的多元化知识群体。

(作者单位: 扬州大学法学院)

[1]Peter Boettke & J. Robert Subrick. Rule of Law, Development, and Human Capabilities, 10 S UP. CT.ECON. REV. 109, 111(2003)

[2]Todd J. Zywicki, The Rule of Law, Freedom and Prosperity, 10 SUP. CT. ECON .R EV. 1, 5(2002)

[3]Daniel A. Farber, Rights as Signals, 31 J. LEGAL STUD. 83, 83-85(2002)

[4]Avner Greif, Informal Contract Enforcement: Lessons from Medieval Trade, in 2 T HE N EW P ALGRAVE D ICTIONARY OF E CONOMICS AND THE L AW 287-95 (Peter Newman ed., 2004)

[5]检察机关如何服务大局.人民检察,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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