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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消费权益保护的建议

时间:2022-07-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案由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介质的电子商务异军突起。我们认为,尽管有关方面也有立法规范的打算,但从目前全国各类网络消费权益保护的实践来看,修改《消法》增加网络消费保护的法律条款的条件已经成熟,时机已经来临。由此,修改增补《消法》已是大势所趋、条件齐备。

一、案由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介质的电子商务异军突起。其中,网络购物这一新型购物方式正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悄然兴起,并有日益扩大的趋势。各种购物网站、网络商铺应运而生,消费者只要轻点鼠标就能享受送货上门的服务。

但是,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并没有扭转传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相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更加悬殊,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隐匿性和跨地域性,消费者难以及时、准确地知悉与消费相关的真实情况,付款方式也存在着风险,消费者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仅从上海市消保委的统计数据看,对互联网销售的投诉是逐年递增的,现已占到消费投诉总量的三分之一。

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由于订立时间较早(1994年施行),对网络购物的发展预计不足,涉及网络消费保护较少,具体法律条款缺失。因此,为规范发展网络消费这一新生事物,保护网络消费者应有的权益,有必要尽快将其导入健康有序发展的范畴,纳入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制体系中,这也是全社会的期盼。

二、案据

据了解,目前网络消费投诉反映的主要问题:一是发布虚假广告低价诱惑,进行欺诈活动;二是产品宣传与实物不符,商品质量低劣;三是合同延迟、瑕疵、不当履行,且合同内容不规范,售后服务难以保障;四是网络支付有隐患,消费者财产易受损失;五是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有限,无法获悉完整产品信息;六是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个人信息外泄。我们认为,尽管有关方面也有立法规范的打算,但从目前全国各类网络消费权益保护的实践来看,修改《消法》增加网络消费保护的法律条款的条件已经成熟,时机已经来临。主要依据如下:

(1)国家工商总局及各地消保委,已经在各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践中取得了许多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一些地方及国外已经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和经验为《消法》的修改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同时,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法律的施行提供了可能。

(2)相关理论界、法律界和实务部门已经提出了大量关于网络消费立法的研究、探索成果,这些成果为《消法》的修改作了充分的理论和可行性准备。

(3)全国各地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层工作部门和人员迫切需要一部与时俱进的《消法》,社会各界也热切期盼。人们希望用该法来指导、解决许多当前涉及网络消费中的问题,规范网络消费权益保护的程序和内容,保证社会消费环境的公平公正;用法律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突破一些滞后制度、机制的瓶颈。由此,修改增补《消法》已是大势所趋、条件齐备。

三、方案

(1)《消法》应当是为适应当前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要包含指导、规范、调节当前及今后社会消费环境及模式的内涵。

(2)修改增加的条款原则要包括:要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合理权益,实现买卖公平的目标;要明确网络消费中各相关方面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要对网络消费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有法律救济途径等。

四、基本框架

(一)在原《消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中增加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条款

要求经营者至少做到:①身份信息披露,包括经营者的登记名称、负责人姓名、

经营者主营网址和地理位置、有效联系方式等;②争议解决机制披露,包括认证机构的认证及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或服务质量作出的承诺和保证;③交易信息披露,包括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种类、价格、付款方式、送货方式、售后服务等。通过建立广泛的、可接受的质量评估标准和行为规范来实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而且在明确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也要规定违反该义务必须承担的责任,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提出更为详尽、严格的要求。④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该在网上登记注册其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自然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在网上登记注册应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明确经营者身份的事项。

(二)在原《消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中设定网络销售方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条款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网络商品市场经营服务提供商看作“网络商场的业主”,他们出租存储空间,传输通道等供网络交易活动使用,类似于“出租柜台”,有责任管理其系统的网络交易活动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因此:①要强化网络营运商的监管责任,明确网络营运商的义务,加强网络销售方与网络营运商之间的相互制约,网络营运商既要对销售商所发布的信息把关,对销售商履行合同监督,也要审查入网经营者资质,保留网上经营者档案和交易历史数据,保障网络交易安全。②可以明确网络营运商先行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对找不到网络销售商或事实清楚、而销售商拒绝赔偿等情况,可要求网络营运商先行赔付,从而使网络营运商真正负起审查把关的责任。

(三)在原《消法》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增加提高网络交易透明度的条款

对从事网络销售的企业应设置更高的标准:①建立严格的网络产品销售商准入登记制度,并加强审查和严格控制,要求网络营运商及经销商如实提供商家信息,予以备案登记并且将电子备案登记标识公示,便于发生消费争议后能迅速找到责任人。②对未经准入登记的个人在网络上发布销售信息,可由网络营运商及时予以删除。同时对网络营运商要建立“网络营运档案”,进入程序化管理,提高网络交易的透明度。

(四)在原《消法》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增加建立纠纷处理保证金制度的条款

保证金的设立可以使购物网站虚拟的交易信用有了物质基础,使网上交易欺诈行为难以实现,使网上交易更加规范,不至于因商家逃之夭夭或“关门”而使维权失效。为此:①由行业协会或第三方筹建专项保证金,网络销售方必须向行业协会或第三方交纳一定的信用保险金,作为赔付消费者损失的保证金。②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侵权或消费者投诉时,行业协会或第三方在自行或配合相关部门查明或核实情况后,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赔付。

(五)在原《消法》第七章“国家法律责任”中增加实行电子交易示范合同文本的条款

网络购物中,合同的缺失是举/取证难的关键。我国的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大量的电子数据服务大都由第三方提供,所以当事人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电子证据,即使提供,其证明效力也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规定:①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第三方有义务提供有关交易的证据。②建立网络销售的标准合同版本,来保存消费维权证据,使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清楚明白、通俗易懂,使商家难钻空子,避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电子交易示范合同文本的制定,宣传、督促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积极使用示范文本。

(六)在原《消法》第七章“国家法律责任”中增加对网络购物违法行为的处罚的条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开展网络交易市场的监管,明确网络交易主体的入市资格、权利和义务,明确网络交易相关方的举证责任,规制网络经营行为,落实网络销售企业注册情况公示制度,明确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及程度。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2010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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