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二手车报废标准期限规定

二手车报废标准期限规定

时间:2022-06-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单元要点1.机动车登记规定;2.汽车贸易政策;3.汽车报废标准;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5.二手车流通规范。3.明确办理时限,减少群众往返次数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避免群众多次往返车管所。

单元要点

1.机动车登记规定;

2.汽车贸易政策;

3.汽车报废标准;

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5.二手车流通规范。

相关知识

二手车交易发展的时间虽短,但随着这几年交易规模的快速增长,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出来,造成的结果就是使政府部门措手不及,无法可依;消费者叫苦喊冤,投诉无门;市场管理者束手无策,不闻不问,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二手车交易的发展。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二手车市的健康发展,最近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现择要点介绍如下。

一、《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解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剧增,机动车登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须解决。一是机动车登记范围和办理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证明、凭证发生变化;二是随着科技手段的大量应用,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流程需要简化,以进一步方便群众办事;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机动车登记制度。实施条例又进一步对我国的机动车登记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1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与上述法律和法规在内容上或有重复,或在一些具体规定上不一致。如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登记种类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5种,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种类包括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注销登记10种,登记的种类和具体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

正是在这样的一个大的背景下,公安部于2004430日发布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共四章三十九条,自200451日正式施行。该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修改,确保与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配套实施。

2008527日,经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发布,并于2008101日起实施。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是:

1.减少登记种类,提高办事效率

《机动车登记规定》将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原来的10种减少到5种,分别是: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将停、复驶,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办理临时号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变更备案,被盗抢机动车备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作为其他业务,规定了提交的资料和办理的程序。

2.规范操作程序,堵塞漏洞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解决各地登记时掌握政策不一,违规操作,甚至产生腐败等问题,《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以确保各地执行政策一致,同时能够通过计算机进行责任倒查,防止违规行为和腐败问题的产生。

3.明确办理时限,减少群众往返次数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避免群众多次往返车管所。

4.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法,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登记规定》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方便群众上网查阅办理驾驶证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和方法,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有效的监督。

5.规范登记,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机动车登记规定》对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进行了整理,制定了相应的条件、程序和规定。

1)明确被盗抢机动车备案和发还后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等被改变如何办理变更的规定,解决被盗抢机动车的有关问题;

2)明确机动车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数据不符的,不予办理登记,解决目前“大吨小标”车辆办理注册登记的突出问题;

3)明确涉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督促交通违法行为人和事故当事人自觉接受处理。

6.注重便民利民,提高服务水平

为满足群众生活需要,在吸收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中相关内容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登记。主要有:

1)办理机动车停、复驶和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时不再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只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记录相关信息,减少了工作环节,简化了办理程序,提高了效率。

2)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办理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名称、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备案,使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手续更加方便,也为及时调整和变更机动车所有人的有关信息创造了条件。

3)对车辆允许改装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允许机动车所有人自行加装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前后防撞装置;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及备胎架、可拆卸栏栅;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既满足了群众对车辆装饰的需要,又规范了车辆改装的行为。

4)规定了机动车属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办理机动车所有人名称变更的办法、提交的资料和程序,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夫妻之间过户和遗产继承等问题。

5)简化机动车辆报废注销程序。在机动车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时由原来的机动车所有人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再到解体厂交车,再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改为:机动车所有人直接将机动车交到解体厂,由解体厂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减少了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手续的两个环节,方便了群众,有利于提高机动车报废回收率

6)扩大了机动车所有人在暂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范围,由原来只能办理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摩托车注册登记扩大到所有机动车,方便了群众在暂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

7)个人登记的住所地址由原来登记身份证明记载的住所地址,改为由机动车所有人申报住所地址,使车辆管理所及时掌握机动车所有人的实际住所地址。

8)规定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单位办理车辆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身份证明,解决了这些单位无法处理车辆的问题。

9)改革变更登记的审批方式。变更发动机的由事前申请改为事后审批。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取消变更前确认车辆的规定,只需在事后把关,既可保证车辆的唯一性,又方便群众办理登记。

10)取消办理临时通行牌证交验机动车的规定,解决机动车到车管所接受交验的过程中无牌证行驶的问题。

二、《汽车报废标准》的解读

我国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在1997715日发布了《汽车报废标准》,并在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该标准。公安部在19971118日发布了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在标准执行期间,针对出现的一些问题,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199877日发布了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20001218日再次发布了《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近些年来,由于我国汽车产业的突飞猛进的发展,旧机动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发展要求,有关部门正在酝酿制定新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新规定将加速汽车的更新,并促进汽车消费,同时将提升二手车的品质,淡出老爷车、事故车等二手车,进一步扩大汽车的销量。

新规将改变汽车报废方面的现行规定,从而加速汽车的更新。其中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就是取消私家车报废年限。而这正体现了政府对消费者财产保护意识的增强。新的规定中,将弱化对汽车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指标的限制,非营运车辆只要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就可以上路。同时,新规将强制报废在一个机检周期内连续三次不合格的车辆。新规定还将对大多数车型适当增加行驶里程,以平衡机动车累计使用里程中的误差。功率检验项目也将取代现有的油耗项目,以淘汰性能指标较差的车辆。

(一)机动车报废条件

我国《汽车报废标准》中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条件如下: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1)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车)、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km;重、中载货汽车(含越野车)累计行驶40km;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车)、轿车累计行驶50km;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km

2)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其他车辆使用10年。

3)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4)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5)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50%的。

6)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7)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车)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8)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经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

(二)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6部委、局于19977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并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报废汽车的档案保存2年,在计算机机动车档案管理系统中建立《报废汽车档案信息库》,保存5年。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2)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除外),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车况良好,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1997)各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管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

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延缓报废期的,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一至两年。

3)延缓报废汽车的检验次数规定如下: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4次;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每年检验1次;其他车辆每年检验2次。

4)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报废至××××年××月有效××(×)”字样的条形章(其尺寸与检验专用章相同),条形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制作编号。

5)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标准》,严禁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又在限期内不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要坚决收回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6)从199881日起,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延缓报废汽车,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应当扣留汽车牌证,转交车籍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决不允许已报废汽车继续上路行驶。凡发现已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解体。

7)对已上牌在用的右置方向盘汽车,必须严格执行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凡符合汽车报废标准有关规定的,一律报废。200091日以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右置方向盘汽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8)对依法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其“初次注册登记日”的年份,一律按车辆出厂年份登记。

9)《汽车报废标准》第三条“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主要指车辆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因交通事故或车辆超负荷使用造成发动机和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要求的。

10)《汽车报废标准》中所规定的“轻、微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6吨(含6吨)以下的载货汽车;“带拖挂载货汽车”是指全挂汽车列车

(三)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199877日,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1)累计行驶40万公里;

2)使用10年;

3)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请遵照执行。

(四)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01218日,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1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

2)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3)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4)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5)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6)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包括右置方向盘汽车),仍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执行。

7)本通知所称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8)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第三条 商务、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有关执行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七)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八)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九)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按照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辖区。

第七条 机动车达到下列行驶里程,以及自愿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登记、拆解、销毁,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km,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km,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km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km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km,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km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km

(五)其他小、微型及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km,其他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km

(六)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km,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km,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km

(七)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km,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km,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km,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60km

(八)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km

(九)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km,其他摩托车行驶12km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严于上述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2011年×月×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2年×月×日前予以报废。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第3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机动车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汇总表

注:1.表中机动车依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进行分类

2.标注*车辆为乘用车

三、《汽车贸易政策》的解读

2005810日,商务部发布了《汽车贸易政策》,共八章49条,其中第四章对二手车的流通作出了如下规定:

1)国家鼓励二手车流通。建立竞争机制,拓展流通渠道,支持有条件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等经营主体经营二手车,以及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连锁经营。国家支持各品牌的汽车4S店开展以旧换新的汽车置换业务。目前已有不少的汽车专卖店已取得了汽车置换业务的经营权利。

2)积极创造条件,简化二手车交易、转移登记手续,提高车辆合法性与安全性的查询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统一规范交易发票;强化二手车质量管理,推动二手车经销商提供优质售后服务。目前二手车交易已使用全国统一的二手车交易发票。

3)实施二手车自愿评估制度。除涉及国有资产的车辆外,二手车的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委托具有资格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供交易时参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对交易车辆进行评估。

4)积极规范二手车鉴定评估行为。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本着“客观、真实、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明确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内容)。不少省市已宣布成立了独立的二手车评估机构。

5)二手车经营、拍卖企业在销售、拍卖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有隐瞒和欺诈行为。所销售和拍卖的车辆必须具有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和缴纳税费凭证等。

手续不齐的二手车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有更详细的规定。

6)二手车经营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在产品质量责任担保期内的,汽车供应商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汽车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规定售后服务,可有效地防止将有故障缺陷的二手车卖给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利益。

四、《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解读

由于我国整个国民经济水平发展的历史原因,直到1982年国内才出现二手车(当时称“旧机动车”)交易。到1985年时,随着旧机动车交易的活跃以及交易量的增加,国家有关部门开始关注旧机动车交易问题。到1994年,随着原汽车产业政策的出台,才开始有了对旧机动车相应的管理规定;1998年,原国内贸易部以“内贸机字〔1998〕第33号”的形式下发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并在2005101日开始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是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基础上,借鉴国外发展经验,结合当前我国二手车流通发展现状制定的,共五章三十七条。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彻底打破了二手车垄断经营,但在实现二手车经营权完全放开的同时,一些可能导致不规范经营的因素也显现出来。除总则和附则外,分别对设立条件和经营主体、行为规范、监督与管理作了规定。《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多渠道经营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二手车流通,支持有条件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等经营主体经营二手车,以及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连锁经营。打破垄断、实行多渠道经营是《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出发点之一。

在汽车工业发达的国家,二手车交易有一半以上是在4S店内完成的。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等经营主体均可依法申请从事二手车经营”。这就意味着,原先二手车交易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的规定被打破,以4S店为主导的二手车交易模式将逐步建立起来。同时,由于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对资本限制减弱,不少民营资本和外资也都逐步进入二手车领域。比如,上海通用推出的“诚新二手车”,首创了国内二手车的品牌化管理和国际化的操作流程,为二手车车主提供透明、可靠、专业的全方位服务。“诚新二手车”包括二手车置换、认证和销售业务。上海通用汽车为“诚新二手车”的运营制定规范化的业务流程,为二手车提供专业的验车和整修标准、统一的认证程序和可靠的质量保证。通过这种方法,上海通用把其他品牌的车主变成了自己的客户。这实际上是汽车制造商通过为二手车车主提供服务的同时,扩大了自己的客户群,增加客户对自己品牌的忠诚度,是一种业务延伸。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改变了一个城市只能存在一家旧车交易市场且所有交易必须在场内进行的规定,打破了垄断。二手车交易市场只是从事二手汽车经营活动的流通企业,是将二手汽车信息和资源聚集,方便买卖双方进行二手车交换和产权交易的场所。

2.设立条件和程序

更多的流通渠道,势必会带来更为活跃的二手车市场。但开放的市场不是无限制的市场,尽管流通方式可能增多,但要确定严格的准入制度和管理标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对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对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的程序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3.行为规范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缴纳税费凭证等。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等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避免赃车进入流通渠道。

1)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①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②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③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④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2)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①《机动车登记证书》;

②《机动车行驶证》;

③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④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⑤养路费缴付凭证;

⑥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⑦车辆保险单。

3)《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①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②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③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④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⑤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⑥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⑦不具有前面第(2)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⑧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4.加强了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管理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3)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4)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二手车自愿评估制度,同时,建立具有权威性的二手车评估机构代替以前二手车市场的强制评估。《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五、《二手车交易规范》的解读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配套实施细则《二手车交易规范》于20065月发布并同时生效。《二手车交易规范》对《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不是很具体的条文进行了规定,有的地方进行了补充,对二手车的直接交易专门用了一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二手车交易规范》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是配套使用,并不能用前者代替后者。

《二手车交易规范》是政府相关部门对二手车交易行为管理进一步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经纪公司、交易市场等市场主体的职责,及二手车拍卖、直接交易等流通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使二手车交易的实际操作有章可循。同时制定了售后服务标准、要求填写《车辆交易信息表》,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也让消费者购买二手车心中有了“底”。《二手车交易规范》共七章46条,其核心内容包括:

1.二手车也有质保期

《二手车交易规范》规定,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填写有关信息,且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同时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km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 000km(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

2.个人可直接交易

在此之前,所有合法的二手车交易行为都必须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因为只有交易市场才有资格开具发票。但现在的《二手车交易规范》规定,二手车车主可以不通过经销企业等中介机构,直接将车辆出售给买方。而买卖双方只需向二手车交易市场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和车辆证明,签署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

同时《二手车交易规范》中规定,取得资质的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公司都可以向买方提供交易发票。但通过二手车经纪公司的交易行为或自然人之间的直接二手车交易,仍需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统一发票,二手车市场将从中收取服务管理费用。

一直以来,困扰二手车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就是经营主体的垄断。2005年实施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打破了垄断格局,实现了经营主体多样化,使民企、外资都可以参与二手车的经营。此次《二手车交易规范》中规定,二手车市场对个人直接交易放开,更能极大促进二手车市场的发展。

3.“黄牛”不再无法无天

禁止个人中介,打击“黄牛”是《二手车交易规范》的重要目标。由于二手车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消费者无法把握二手车的技术状况及市场行情,以致当前二手车市场中,“黄牛”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此,《二手车交易规范》要求,从事二手车中介服务必须以企业的形式进行,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企业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车款、佣金给付要按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办理,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总之,随着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发布和执行,对我国二手车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必将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六、《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国家职业标准的解读

二手车鉴定估价师是国务院保留的六类资产评估师之一,该项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税基的确立,关系到国有资产是否流失,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控制和提高培训质量,严格执业准入,按照国务院“严格评估专业资格设置管理”的要求(国办发〔2003101号)以及原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2825号)精神,“对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培训、考核、颁证工作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核、统一证书的原则”。

为方便各地区的估价师鉴定工作,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又下发了《关于加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186号),以及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布的《关于印发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鉴定试点鉴定方案的通知》(劳社鉴发〔200522号),明确了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鉴定试点工作的要求和程序。

2007年,经过修订《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国家标准出台。

对二手车鉴定估价师的管理不能按照其他职业的方式来要求,应该按照特殊行业的管理方式来处理。二手车鉴定估价师的培训鉴定工作是全国的一项整体工作,应该从全局的角度审视和考虑,各地要积极配合部里的工作,共同推进该职业的鉴定工作。

国家职业标准是指在职业分类基础上,根据职业的活动内容,对从业人员工作能力水平的规范性要求。它是从业人员从事职业活动,接受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主要依据,也是衡量劳动者从业资格和能力的重要尺度。职业标准除包括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外,还包括职业环境与条件、教育水平、职业道德等内容。

国家职业标准包括职业概况、基本要求、工作要求和比重表4个部分,其中工作要求为国家职业标准的主体部分,具体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与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的技能要求与相关知识等。

知识拓展

机动车车险选择的基本原则

险种的搭配应了解自身的风险特征,并结合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及经济承受能力来选择险种,只有适合车主需求的险种组合才是最好的。但无论怎样搭配险种,都应遵守一些基本原则(见图1-2-1)。

1-2-1 车险选择的基本原则

1.交强险必须投保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上路不投保交强险属于违法行为。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扣车并处以2倍保费的罚款。

2.千万不要重复投保

有些投保人自以为多投几份保险时,就可以使被保险车辆多几份赔款。按照《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即使投保人重复投保也不会得到超额赔偿。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该原则都是适用的。

3.车损险不要超额投保

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有些车主,明明新车购置价是10万元却偏要投保15万元的保险,因为他认为多花钱就能多赔付。

因此,即使投保人超额投保也不会得到额外的利益。

4.无论是新车还是旧车,车损险最好采用足额投保方式

若采用不足额投保,当标的全部损失时则按保险金额补偿,而当标的部分损失时则按比例责任方式补偿。也即:补偿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额。

因此,对新车而言,车辆无论是发生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均得不到足够的保障。而对于旧车而言,由于大多数的车损事故中汽车只是部分损失,而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是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所以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也得不到足够的保障,除非车辆发生全损事故。

5.主险最好能保全

车损险和商三险这两个主险一定要保,因为这两个险种是车辆出险后,人和车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的基本保证。至于盗抢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要视车主是否有这方面的风险,当然有经济承受能力的最好也投保。

6.附加险要按需购买,但不计免赔特约险最好能保

主险和附加险大多数有免赔率规定,免赔率的比例大多在5%20%之间,如果客户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相当于把被保险人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又转嫁给了保险公司,所以,它是附加险中最有用、最必要的险种。是否需要购买考虑的唯一因素是经济承受能力。

其他附加险是否需购买,应根据自己驾驶情况、车辆情况、面临风险的情况、风险承受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