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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证和改证

时间:2022-06-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催证、审证和改证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信用证是卖方收款的有力保证。单据寄到国外开证行后,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卖方在审查信用证的内容时,要对信用证的真伪进一步核实。这些限制性条款改变了信用证的性质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卖方对此要谨慎对待,明确后再进一步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节 催证、审证和改证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信用证是卖方收款的有力保证。在采用信用证支付的出口业务中,为确保信用证及时开到,卖方需要催请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应根据买卖合同的有关惯例对信用证进行全面审核。如发现信用证中的某些内容不能接受,应及时向买方提出改证要求,请买方修改信用证。

一、催证

【案例思考12-2】我国福建省某外贸A公司与德国B公司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其中包装条款规定“商品装于木箱之中”,装运期为当年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合同订立后,直到当年9月底,B公司仍未开来信用证。眼看装运期即到,A公司不得不多次电催对方开证,终于在10月9日收到德国某银行(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简电通知。A公司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货物装运。10月28日,B公司通过该银行开来信用证正本,其中关于包装的描述为:商品应装于标准出口纸箱中。A公司审证时未予以注意,向本国某银行办理议付时,该银行也未发现该不符点。单据寄到国外开证行后,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试分析,A公司在这笔业务中是否存在失误?能否通过银行安全收回货款?

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卖方交付货物一般是以买方按合同约定的交货(装运)期前若干天开来信用证为前提的。因此,买方能否及时、正确地开出信用证就成为卖方如期履行交货义务的关键,也是卖方及时收回货款的基本保证。

催证即催开信用证。卖方通过信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催促对方及时开立信用证并送达卖方,以便卖方及时装运,履行交货义务。如果对方按合同规定及时开来信用证,则催证工作可省略。

如果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则按时开证是买方应尽的义务。但在实际业务中,买方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能按时开立信用证。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开立信用证,则卖方应予以高度重视,最好请驻外经商机构或有关银行、金融机构协助代为催证,或者直接向国外客户发函电催促,以引起对方足够的重视;同时,应做好应对措施,避免信用证未能开立带来的经济损失。

二、审证

【案例思考12-3】广州A贸易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了五万立方米花岗岩砌石的销售合同,总金额高达1 950万美元,分10次发运。B公司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该合同项下第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该信用证规定:“货物须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以信用证修改书的方式发出。”A公司收到来证后,即把合同中要求预付的质量保证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B公司代表。装船前,B公司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A公司根本不能发货收汇,损失惨重。那么,是什么使得由银行保证付款的信用证成为废纸呢?

虽然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的文件,但内容是以进、出口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的,信用证所列条款应该与合同的规定相符。但在实务中,买方有时为了自身的利益,在申请开证时,可能增加或更改合同规定的内容,或是加入一些限制性条款,因此,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应对照买卖合同并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逐项逐句地进行审核,如有不妥之处,应立即请开证人修改,直到信用证的内容完全符合合同的规定,使卖方能顺利租船订舱、制单结汇为止。

审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和业务性很强的工作,是银行和外贸公司共同的责任。审证的项目主要集中在:

1.对信用证真伪的审查

在我国,这项工作主要由银行负责,但卖方仍要与银行配合。审查的程序一般是:银行接到开证行的电开信用证后,应核对密押;接到信开信用证时应核对印鉴。如果没有问题,认定为真实的信用证,则一般要打上“印鉴相符”等字样的戳记。卖方在审查信用证的内容时,要对信用证的真伪进一步核实。

2.对开证行的审查

信用证支付属于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的背景、资信情况对卖方能否安全收回货款至关重要。因此,要做好对开证行的审查工作。在审查开证行时,对于已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应重点了解其近来的变化;对于不熟悉的开证行,则应进行深入地调查了解,如委托国外某些著名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对于资信比较差的开证行,应当要求买方另选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也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例如,要求其他银行加具保兑,加列电报索偿条款,分批出运、分批收汇等),以保证收款安全。

3.对信用证性质及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审查

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的,对列有“可撤销”字样的信用证绝不能接受。同时,信用证内应载有“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但是,仅有这些还不足以保证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因为有些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上虽然注明了“不可撤销”字样,但会附带一些限制条款,即所谓的“软条款”。如:“以领到进口许可证后通知时方能生效”,“另函详”等。这些限制性条款改变了信用证的性质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卖方对此要谨慎对待,明确后再进一步履行合同义务。

4.对信用证当事人的审查

信用证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等。在审证时卖方要仔细核对其名称和地址,特别是申请人和受益人的描述是否正确,以免在制单和寄单时发生错误而错发错运。这些名称和地址前后要一致,否则会造成卖方履约困难,影响收汇。

5.对信用证金额和货币的审查

信用证的总金额必须与合同金额一致,大、小写金额一致。如果合同中订有“溢短装条款”,则信用证金额应包括“溢装”部分的金额在内。来证采用的支付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的货币一致。

6.对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与汇票条款的审查

银行的付款方式有4种: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或议付。所有的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付款属于哪一类,汇票的付款期限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付款人应该为开证人或其授权的其他银行。

7.对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的审查

审查来证中有关货物品名、质量、规格、数量、包装、单价、金额、港口、保险等是否与合同规定一致,有无附加特殊条款及保留条款,例如,指定由某轮船公司的船只运输,或者商业发票、产地证书需由国外的领事签证等。这些都应慎重审核,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接受或提请修改的决策。

8.对运输条款的审查

审查装运港和目的港的规定。装运港由卖方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目的港的规定应尽量具体明确,不应接受诸如“欧洲主要港口”等笼统规定,同名的外国港口需注明所在国别。另外要注意信用证中有关分批装运和转运的规定是否与合同规定一致。

9.对装运期、交单期、到期日、到期地点的审核

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全一致。交单期是信用证规定的最晚向银行交单议付的日期。一般交单期与装运期的间隔应该在15天左右,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提单日期后21天。到期日(即有效期)是指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最后期限,凡超过有效期提交的单据,开证行有权拒收。信用证的有效期还涉及期地点的问题,卖方应要求规定在本国到期。一般情况下,装运期与信用证到期日应有一段合理间隔时间,以便于卖方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制单、交单议付等工作。

10.对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的审查

信用证业务特别强调单据的准确性,因此要仔细审查来证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份数及填制方法等,如发现不适当的要求和规定,应酌情作出适当处理。

三、改证

【案例思考12-4】中方某公司与意大利商人在2006年10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意大利商人于当年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我方在备货期间又收到意大利商人通过银行传递过来的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保险金额改为发票金额的120%。我方没有理睬,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议付货款。议付行议付货款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试分析:开证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信用证的受益人即卖方根据买卖合同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进行全面审核后,如发现有任何与合同及惯例规定不符并影响到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安全收汇的不符点时,应该对这些内容提出修改,或者要求取消某些不能接受的条款。

信用证的修改既可由买方(开证申请人)提出,也可由卖方(受益人)提出,但都必须征得各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如果由卖方提出修改,则应首先征得买方的同意,再由买方向开证行提出申请;开证行同意后,由开证行发出修改通知书,以信件、电报或传真等通信方式通过原通知行转告卖方。

信用证的修改应注意以下事项:

(1)在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任何一方对信用证条款的修改,都必须经各当事人,即开证行、申请人及受益人的全部同意,才能生效。若是保兑信用证,则还需保兑行的同意。

(2)凡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开证申请人提出;否则,不仅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还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3)开证行自发出修改通知书之时,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修改之前,仍对受益人具有约束力。这一点强调了接受修改必须是明示的。

(4)对同一修改通知书中的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项或几项,而拒绝其他各项。

(5)对履行合同和安全收汇没有较大影响、可改可不改的内容,受益人要酌情处理,不能因改证而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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