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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2-06-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TRIPS的主要内容TRIPS提出和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确立了与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效力和范围,规定了成员方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规定并强化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并且有条件地将不同类型的成员方进行区别对待。

第二节 TRIPS的主要内容

TRIPS提出和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确立了与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效力和范围,规定了成员方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规定并强化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并且有条件地将不同类型的成员方进行区别对待。

一、TR IPS的目标和宗旨

在TRIPS的序言和第一部分中,规定了各成员方缔约的目标和宗旨,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

由于大量的假冒商品和仿制商品在国际市场上出现,国际贸易的方向变得不正常,形成了由假冒者或仿制者流向消费者的扭曲状况,从而大大地损害了商品原设计者或发明者的经济利益。TRIPS从提出到签订始终贯穿着要严厉打击商品的假冒或仿制,减少贸易扭曲,保护合法知识产权人的权益。

所谓贸易障碍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因各国的知识产权的规定不同,保护水平存在差异,使知识产权的贸易摩擦不断增加,造成了知识产权贸易不能顺利进行。为此,TRIPS对各成员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定了统一的最低标准,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因知识产权的规定而导致的贸易障碍。

(二)有效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

长期以来,发达国家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逐年增长;但相对落后的国家,由于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变得日益严重,全球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年达800亿美元,侵权货物贸易占世界贸易总量的5%~8%。

鉴于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存在种种缺陷,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坚决将知识产权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范围,并在规则的制定中直接吸收了欧美和日本工业界代表的意见。因此,TRIPS的各项标准完全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依据,对知识产权给予了有效和充分的保护。

(三)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和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TRIPS不仅对各成员方知识产权的实体法提出最低标准,而且对程序也提出了原则要求,即各成员方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对合法货物贸易构成阻碍。公平合理的程序的具体要求包括:不应收费过高;不应包含不合理的时间限制;不应无保障地拖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等。

(四)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社会发展

TRIPS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做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做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法进行。”序言中也提及,各成员方承认最不发达成员方特别需要在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最大限度的灵活性,以便这些成员方能创建稳固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五)建立WTO与W IPO间的相互支持关系

TRIPS的缔结并非排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而是寻求相互间的支持。在其序言的最后部分中指出,各成员方“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称‘W IPO’)之间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TRIPS为世界各国统一规则树立了一个良好的榜样,它既是建立在重要知识产权条约的基础上,为WTO全体成员方必须遵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一系列最低标准,又在一定条件下超过了W IPO文件所包括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还为W IPO范围未解决的问题规定了新的规则。

为达到以上目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认为需要制定与以下方面有关的新规则:第一,明确可以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第二,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应提供利用的种类、范围和使用的适当标准和原则;第三,在顾及各国法律制度之间差异的情况下,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方法,以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四,规定迅速和有效的程序,以多边方式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争端;第五,为发展中成员方规定过渡期安排,以便他们能接受谈判的结果。

二、TRIPS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这项原则在《巴黎公约》中已经提出,在TRIPS中再次被强调,是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TRIPS第3条第1款规定:“在服从分别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出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他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对于录音及广播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项义务只对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适用。任何利用由1971《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b项所规定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均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在那些条款中预知的通报。”这里专门提及的《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原来都是允许成员方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现有知识产权协议仍然允许在此范围内的“取代”。

国民待遇原则在所有既含实体条款又含程序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中占首要地位,但它并不是绝对的。TRIPS第3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所允许的与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方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服务地址或委托代理人,只有在为确保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种做法不以一种可能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条件下,各成员方方可利用。”这表明了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上,任何人都很难要求在另一国取得完全的国民待遇,例如,在民商事纠纷的司法程序中,只能聘请当地的律师代理,这些都是各国传统法律制度所决定的,也是国际惯例早已认可的。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TRIPS第4条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该条指出,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世贸组织的一个成员方提供给第三方国民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事实上,在知识产权公约中,一般并没有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只是规定提供有条件的双边待遇,将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创造。

但是,第4条同时对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了许多例外,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得自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或一种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第二,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中所规定的不具有国民待遇性质而只对另一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第三,有关该协定未作规定的录音与广播组织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权利的优惠、特权或豁免;第四,得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前已经生效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的优惠或特权,条件是此类协定已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不得构成一种对其他成员方国民随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此外,TRIPS第5条还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了一项总的例外,即“第3条和第4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也就是说,除TRIPS已列明的巴黎、伯尔尼、罗马等公约外,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未纳入TRIPS的其他多边条约所产生的优惠、特权等,均不适用TRIPS的非歧视原则(2)

(三)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另一项重要原则,TRIPS第63条对透明度原则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该条内容如下:“由一成员方制定实施的关于本协定主题事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问题)的法律和规章、对一般申请的最终司法裁决和行政裁决,应以该成员官方语言,以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能够熟悉的方式予以公布,若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是指可以公开利用。正在实施中的一成员方的政府或一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一政府机构之间关于本协定主题事项的各项协议也应予以公布。”

第63条还要求成员方及时将法律和规章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通报,并对理事会的一些做法进行了规定;该条还提出若成员方认为司法裁决等影响到其由协定规定的权利时,可以要求向其提供或详尽告知该特定的司法裁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

当然,成员方在履行该项义务时以不泄露“将会妨碍法律事实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国营、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为界限。

(四)保护公众利益、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

这是知识产权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TRIPS第8条规定,各成员方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之部门的公共利益;成员方可采取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权力,或借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成员方在采取上述各项措施时不得违反TRIPS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权利穷竭(exhaustion)”问题

所谓“权利穷竭”,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权利一次用尽。这是一个有很多争议的问题,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的规定。TRIPS对此也未作出统一的规定,因而TRIPS第6条明文排除了用“本协定”来处理解决这方面的争端。但是,如果某一国家的法律对本国的国民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那么它对外国国民也不能适用该权利穷竭义务。

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外国法、国内法,在承认“权利穷竭”的原则时,都有一个不可缺少的前提,即必须经权利人许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任何使用,绝不会导致权利穷竭。如果没有这个前提,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失去了意义。换言之,“权利穷竭”原则在任何国家仅仅适用于合法制作的制品或复制品,至于非法制作的制品,如冒牌货,不存在所谓“权利穷竭”的问题,权利人有权追究任何一个环节的发行人。

总之,TRIPS各缔约方缔约的目标和宗旨是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有效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和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社会发展以及建立WTO与W IPO间的相互支持关系。而TRIPS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保护公众利益、社会公德和公共健康原则,等等。

三、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标准

TRIPS第二部分(第9条至第40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这一部分共有8节,对各项具体的知识产权如何进行保护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是TRIPS的核心部分。

(一)版权及相关权利(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对版权的保护处于TRIPS保护标准部分的首位,概括地讲,其内容主要有3个部分:如何处理同《伯尔尼公约》的关系,不同于《伯尔尼公约》的几个新的规定,以及对相关权利的保护。

1.概念界定

所谓版权,就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署名、发表、出版以及获得报酬等。

相关权利,有时也被称作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是指与作品传播有关的权利,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媒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复制的权利(3)

2.保护范围及期限

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的范围是:

(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而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书籍、戏剧、舞蹈、电影、图画、摄影作品及地图等;

(2)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

(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媒。

版权的保护期不得少于50年(4);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5);传媒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6)

(二)商标(Trade Marks)

TRIPS第15条~第21条规定了商标保护的各项内容,包括保护事项、商标权的授予、驰名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独占权、商标的许可和转让、使用规定及保护期。

1.概念界定

所谓商标,就是指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颜色的组合以及这些符号的组合。

2.保护范围及期限

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贸易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记,来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即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也不得使用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成员方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方领土内因促销而获得的知名度。

原始商标和每一次续展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不应少于7年,并可以无期限地续展。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未使用的商标可以撤销注册。

(三)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地理标志是TRIPS提供保护的又一商业标志,也称为原产地标记,其用来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方领土内,或来源于该成员方领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点,从而显示该商品的特定数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例如,一提到新疆的葡萄干、贵州的茅台、景德镇的瓷器,人们都赞不绝口,就是因为产地显示出商品的品质。

各成员方应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志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从“禁”的角度着手,即禁止不正当使用,保护正当的经营者,所以,TRIPS的保护原则与《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原则是一致的。

关于地理标志的问题最容易发生在酒类,所以TRIPS第23条专门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该条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专用地理标志,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性酒。

(四)工业设计(Industrial Design)

工业品外观设计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重视,各国的国内法大都具有对其保护的条款。TRIPS的第25条、第26条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保护条件及保护措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概念界定

TRIPS排除了对主要根据技术或功能考虑而进行的设计的保护,因此这里所提到的工业设计实际上是指工业品外观设计,即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2.保护措施及期限

各成员方可通过外观设计法,或在版权法中保护外观设计。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出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带有受保护设计的仿制品。

TRIPS允许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某些有限制的例外,但这些例外不得影响外观设计的正当实施和损害外观设计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

3.特别规定

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易复制的特点,因而得到了特别重视。TRIPS规定,为保护纺织品设计而设置的条件,尤其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获得保护。

(五)专利(Patent)

TRIPS在专利保护问题上努力做到了与《巴黎公约》(1967年)相一致,在此基础上,协定扩大了对专利的保护范围,增加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对各成员方实施强制许可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保护对象

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但这一原则有以下例外:

(1)出于对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目的,包括保护人、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成员方政府可以因此拒绝授予某些发明专利权;

(2)对人类或动物的医学治疗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3)除微生物之外的植物和动物,非生物和微生物生产方法以外的动物或植物的视为生物的生产方法,可以不授予专利权。

2.专有权

专利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对于产品专利,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协议规定的专利所有人所享有的专有权,除制造权、使用权和销售权外,还增加了进口权。此外,专利所有人有权转让其专利,有权通过签订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

3.例外规定

各成员方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即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但这种使用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者其他非常情况,或为了非商业性的公共目的使用该专利,应尽快通知所有权人;授权使用应一事一议;只有在此前合理时间内,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未获成功,才可申请强制许可;授权应给予适当的报酬等等。

4.保护期限、无效和失效

TRIPS规定的专利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还规定,对任何宣告一项专利无效或失效的决定,都应当提供司法审查之机会。

(六)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Layout-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连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

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的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联的三维配置,或者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件。

成员方应禁止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下列行为: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仅在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范围内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

在要求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填写登记申请表之日或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不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不少于10年;此外,成员方仍可规定在布图设计被发明15年后保护自动消失。

(七)未披露之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

所谓未披露之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的,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商业价值)的,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济信息,包括提供给政府或者政府机构的数据。我们也通常称未披露之信息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具有制止其他人未经许可而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的权利。

TRIPS对商业秘密的权利限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第39条暗示:如果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则可以对这种权利实行某些限制。因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权主要是靠保密去维持的,所以TRIPS也就没有提及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问题。

(八)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往往利用其经济和技术上的优势,在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滥用其权利,出现限制竞争的行为,这可能会对国际贸易产生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例如独占性回授,即技术转让方要求受让方将其改进技术的使用权只授予转让方,而不得转让给第三方;又如,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技术的转让方强迫受让方同时接受几项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

成员方可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且通过提供与磋商问题有关的公众可获得的非保密性信息以及该成员所能获得的其他信息,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合作。

TRIPS的核心是有关知识产权的适用性、范围及使用等标准的规定,该协定旨在通过将保护程度标准化,直接地解决各成员方国内法之间的冲突和竞争问题。这样,管辖权问题就失去了意义,各成员方决定提供保护的高低水平是否符合自身国情的问题就没有那么重要了。在某些情况下,成员方不得不大量地修改其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求得同TRIPS的一致性。

四、知识产权的实施

知识产权的实施是TRIPS的主要内容之一,协定的第41条~第61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成员方应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法律程序和救济措施,而且对这些程序和措施在实施中的有效程度也提出了要求,以使知识产权权利人能有效地行使权利。

(一)一般义务

根据TRIPS第41条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应当履行如下义务。首先,成员方应保证由该部分所具体规定的实施程序根据国内法是有效的,以便允许对任何对该协定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及时地组织侵权的补救措施和对进一步侵权构成一种威慑的补救措施。在运用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并规定防止其滥用的保障措施。第二,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应不必要地烦琐、消耗资财,也不应有不合理的时限及毫无道理的拖延。第三,对一案件案情实质的裁决最好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陈述理由,上述决定至少应使诉讼各方没有不适当延迟地获知裁决结果,对案情实质的判定应只以各方被提供机会了解的证据为依据。第四,对行政部门的最终决定或裁决,各成员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为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对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条件下,各成员方应使当事人有上诉请求复审的机会。然而,成员方没有义务为对刑事案件中的判定无罪进行审查提供机会。第五,对成员方并没有这样的义务,即为知识产权的实施而建立一个不同于一般法律执行的司法系统,也不影响各成员方执行一般法律的能力。有关知识产权实施的规定也没有产生知识产权的执法和一般法律执行之间的资源分配的义务。

(二)民事、行政与刑事程序

1.民事执法程序

(1)程序要求

程序应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成员方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包括被告有权获得足够详细的、包括权利主张之依据的书面通知,当事人有权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作为代理人。当事人有举证的权利和陈述的机会,在强制出庭方面不应有烦琐的要求。民事司法程序应提供辨识和保护秘密信息的手段,但与现行宪法相抵触的除外。

(2)证据要求

TRIPS规定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可以倒置,也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另一方当事人控制有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有权在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如果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提供证据,成员方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在确保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者证据有陈述机会的前提下,依据已经提供的信息作出初步的或最终的裁决。

(3)对被告损失的赔偿

为防止权利人滥用其权利,TRIPS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对被告的赔偿”,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错误受到禁止或者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其滥用权利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而且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赔偿适当的律师费。在实施有关保护或者执行知识产权的任何法律方面,只有执行法律过程中采取或者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时,各成员方才可以免除公共机构和政府官员的责任。

(4)救济

第44条~第46条都是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问题,涉及3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禁令。司法机构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但下述情况除外,即进口商订购这些商品是在其知道或理应知道从事该交易会构成侵权之前。其次是关于损害的问题对明知或应知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构有权责令其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司法机构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适当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是明知或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构成侵权,各成员方也可授权司法机构责令其退还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金,或二者并举。最后是关于其他救济的问题。为有效地遏制知识产权侵权,成员方机构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下令将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者在不违背成员方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下令将被发现侵权的货物销毁。司法机构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发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在考虑权利持有人的此类请求(将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或销毁)时,司法机构应权衡侵权的严重程度、给予的救济及第三方利益的均衡性。对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了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所贴商标还不足以允许将该产品放行到商业渠道之中。

2.行政执法程序

如果根据案情,执行行政程序的结果是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在实质上应与民事程序的有关原则相一致。

3.刑事程序

一般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得到解决,但如果侵权行为严重,就会构成犯罪,这样就要进入刑事程序。

TRIPS第61条对于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这就赋予了成员方比较大的自由立法空间。第61条要求成员方规定刑事程序和惩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商标的仿冒和盗版案件。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构成一种威慑的与对相应程度的刑事犯罪适用的处罚水平相同的监禁和(或)惩罚措施。在适当的条件下,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还包括对侵权货物及在从事此种违法行为时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予以扣押、没收和销毁。成员方可规定适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惩罚,特别是对于故意和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三)临时措施

在知识产权的司法程序中,临时措施极其重要。从司法程序开始到最终裁决这一段时间里,如果没有临时措施,被告有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信誉破坏。因此,TRIPS第50条对临时措施作出了规定。该条的要点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司法当局应有权决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来保护关于被断言的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并阻止任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阻止包括刚刚结关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商业渠道。(2)在适当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任何延迟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证据有极大的毁灭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3)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以便司法当局充分肯定地确认申诉人就是权利人,申诉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这种侵犯即将发生。同时司法当局应要求申诉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权利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4)若临时措施已经采取,应在实施措施后最短时间内通知受影响的成员方。应被告之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重新审查,包括听取被告陈述,以便在关于措施的通报发出后的合理时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加以修正、撤销或确认。(5)将要实施临时性措施令的司法当局可以要求申诉人提供为鉴别相关产品所必需的其他资料。(6)在成员方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导致对案件案情实质作出裁决的合理诉讼时间由发布措施令的司法当局决定。在没有此种决定的情况下,该合理时间为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者31天,以长者为准。若此类诉讼在该合理时间内没有开始,则在不妨碍上述(1)款规定的同时,按照上述(1)、(2)款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应根据被告的请求予以撤销或使其停止生效。(7)若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诉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随后发现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犯的威胁并不存在,则应被告之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适当补偿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8)在能够决定以任何临时措施作为行政程序之结果的范围内,此类程序应遵守上述原则。

(四)边境措施

国际贸易中交易的任何商品进入一国的商业渠道必然要经过关境,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也不例外,所以TRIPS的第51条~第60条规定了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如果海关已经放行,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可以通过临时措施阻止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如果海关尚未放行,则可以通过边境措施中止放行侵权商品进入自由流通。

TRIPS所规定的采取边境措施的程序概括起来有以下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的请求采取边境措施的程序;二是主管当局依职权主动采取边境措施的程序。此外,还规定了具体的救济措施和不适用边境措施的例外情形。

TRIPS第51条规定:当权利持有人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商品有可能进口时,能够向行政当局或司法当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

五、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

TRIPS第62条对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的程序、时限和原则作出了规定。

(一)获得和维持的程序

成员方可以要求程序作为获得和维持该协定所规定的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条件之一,但这些程序应具有合理性,并应与该协定的规定相一致。这样,TRIPS允许成员方将符合程序作为取得上述权利的条件。上述知识产权人要持有权利也必须符合一定行政程序,按时缴纳有关费用,进行变更登记。当然,获得和维持这些知识产权的程序应当具有合理性。

(二)获得和维持的期限

当所要获得的知识产权属于需要授权或注册的权利时,在符合获得该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成员方应保证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作出授权或注册,以避免缩短保护期。

(三)获得和维持的原则

有关知识产权获得和维持的程序、有关行政撤销的程序,以及有关诸如抗辩、撤销和废除等的程序,应服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总原则(第2款: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迟延。第3款: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当事方可获得,而不造成不正当的迟延。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能根据已向各方提供听证机会的证据作出。)。

上述所涉及的任何程序中的最终行政决定应接受司法当局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然而,在抗辩和行政撤销不成功的情况下,加入此类程序的基础可能成为程序无效的原因,则没有任何义务为对裁决进行此类审查提供机会。

凡是知识产权,均存在获得、维持、保护与利用这4个方面的问题。版权具有依法自动产生的特点,因此不须经过行政程序审批或认可,也不必经行政程序维持有效,那么对于版权来说,只是保护和利用两个问题比较突出;商业秘密权则主要靠保密去维持,一般来说,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也会自动产生并自行维持有效,因此它也只面临着保护和利用的问题。正因如此,TRIPS在涉及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部分时,允许成员方以符合程序而作为权利获得的前提,仅指第二部分第2节~第6节中包含的诸项知识产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在此,“维持”指的是诸如按时交付专利年费、改变商标注册人地址等行政程序,即“当事人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程序”。当然,这一部分也突出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程序”,这是只有公众中的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人的产权是否应当授予提出的异议,对其已经获得的产权提出的无效请求或提起的无效诉讼,或对其已经获得的产权提出的撤销请求。

六、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各成员方所实施的、同TRIPS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和行政终局裁决,均应以该成员方的官方语言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应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该协定的执行情况(7)

本部分中所说的“争端”,是指成员方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产生的争端,而不是指权利人之间或权利人与非权利人之间的争端。

世贸组织成员方解决TRIPS实施所产生的争端,应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也就是说,WTO成员方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其解决途径与商品贸易争端的解决途径一样。

注意,联合国W IPO的争端解决是通过国际法院,而WTO的知识产权争端仍然按照自己那套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这是TRIPS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多边公约的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

七、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TRIPS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方履行该协定的义务的情况,并为成员方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供机会。该理事会应当完成成员们制定的其他任务,尤其应提供成员方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要求的任何帮助。

最后条款对TRIPS的审议和修正、保留、安全例外等内容作出了十分详尽的规定。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现有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均允许成员方对某些条款声明保留,而TRIPS第72条则明确指出一般不允许任何保留,除非某一成员的保留经其他全体成员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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